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鄧秀慧
再審被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9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92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 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0元。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再審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第32條、第34條所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判定合 法成立,而未慮及再審被告未依該條例規定的法律行為處理 開會事務,僅用管委會自己內部的會議討論,顯然違反法規 ,再審被告亦未提出符合上開條例之要件供驗證,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判定再審被告無不法侵 害再審原告名譽權,卻又認再審原告得請求600 元之出席費 ,另外亦作出住戶默示同意的認定,此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再審原告無法依管理條例第35條閱覽合法有效文件 ,且系爭會議記錄未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顯然欺騙住戶, 即是偽造公文書;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合法必備文 件,即採信系爭會議合法成立,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以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依起訴狀訴之聲明審理。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 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 字第130 號判例足參。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 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再按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就依聲請調查之 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會議出席人數計81戶,已達開會法定人 數,出席所有權人比例計254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 .4% ,該會議以舉手表決方式決議調高管理費為每坪40元, 並自105 年8 月起調漲管理費,然再審被告僅將該系爭會議 決議內容公告在電梯,而未將會議紀錄逐一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固難認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惟系爭會議決議之 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一星期左右即張貼在各大樓電梯公告周知 ,且公告後,除再審原告外,其餘住戶均已按該決議內容繳 交管理費,及該公告於106 年4 月26日張貼以前,僅再審原 告一人未曾依該決議所調漲之數額繳交管理費,足見除再審 原告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繳納管理 費而默示同意該調漲管理費決議,又再審原告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僅35/10000,扣除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其餘同意該決議 之區分所有人及比例顯已逾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定標 準,應已補正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逐一送達各區分所有人 之瑕疵,堪認系爭決議於106 年4 月26日前已有效成立。經 核尚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 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無非關於原確定判決以各 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該調漲管理費決議,而認定系爭會議 有效成立,惟此純屬事實認定範疇,非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適 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依大樓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 經費動支、報銷規定第6 條,得公告未繳管理費之住戶樓棟 別及姓名,又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前迄未依系爭會議 決議調漲後之數額繳交管理費長達8 個月,因此再審被告於 106 年4 月26日在大樓各電梯內張貼內容為「各位住戶請注 意:住戶34號9 樓因8 個月管理費未繳已喪失他的權益,經 委員會決議即日起停止貴住戶本社區一切應有服務,請儘速 繳納管理費,以免影響住戶權益」之公告,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惟再審原告依住戶規約第3 條第4 款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出席105 年12月9 日住戶大會之 出席費60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對於再審 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其餘 上訴駁回,經核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未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顯然欺 騙住戶,即是偽造公文書,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9 款所定之情等語。如前所述,欲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 由,需所主張之證物,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之 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會議記錄未曾經法院判 決認係偽造或變造,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表示 對於該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2頁 ),故再審原告依此逕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 不符,而無所據。
㈣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合法必備文件, 即採信系爭會議合法成立,即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未斟酌,但未為提出該重要證物為何,自無從認係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難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原確定判 決之訴訟中,均已據其主張及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 查並分別說明,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 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主張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