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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5號
KSHV,108,再易,1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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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廖家宏 
再審原告  羅青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羅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再審被告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
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 日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同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其原為弘遠數位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之董事,於106 年1 月17日 將其所持有弘遠公司之股份137,500 股(技術股10萬股、現 金股37,5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之對價售予 弘遠公司指定之人即伊2 人,依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伊2 人各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廖家宏部分)、375,00 0 元(羅青暘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2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等敗訴,並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3 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再審被告本人於前程序第一審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陳述如何與弘遠公司議定系爭股份有償轉讓條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民事準備㈡暨調查 證據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函送之再 審被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⑶弘遠公司之股務 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製發之「 股權讓與協議書/ 申請書」固定格式1 件,及系爭股份之股 東名變更登記資料2 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 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第⑴項證物:核閱前程序第一審10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39頁;前程序一審卷第132-1 35頁),再審被告於該期日係以原告之身分陳述,承審法官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行當事人訊問,或於訊問 前、後命再審被告具結。則再審被告於該次期日之陳述,非 屬證物或證人之證言至明。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原確定決漏未 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殊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第⑵項證物: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 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狀,請求原審法院向高雄國稅局函調 其105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紀錄及文件;原審法院依 其聲請發函調取,經高雄國稅局函送再審被告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有該等書狀及高雄國稅局回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0-44 頁;前程序一審卷第102-103 、116-11 9 頁)。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物,業已論敘:「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及弘遠公司)另稱:因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於105 年5 月由弘遠公司配股10萬股,每股10元,所產生之 100 萬元技術股股金收入,原本須由上訴人繳稅。嗣因於 106 年1 月17日已將該技術股10萬股無償返還弘遠公司,弘 遠公司再無償轉讓分配予廖家宏,故廖家宏同意代上訴人繳 納該筆稅款云云。上訴人對於其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由 弘遠公司於106 年5 月代為申報,應繳所得稅款55,494元係 由廖家宏繳納乙情,雖無爭執,然此係關於上訴人之前取得 技術股所應繳納稅款,其繳交與上訴人是否無償返還係屬二 事,尚不能據此推認係因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無償返還系爭 股份之故,自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第9 頁第1 至11行)。是以,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該等綜合 所得稅核課資料,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 事,而無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之第⑶項證物: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



凱基公司製發之「股權讓與協議書/ 申請書」固定格式1 件 ,及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45 -49 頁;前程序二審卷第167-171 、133 、135 頁)。而原 確定判決就此等證物,亦已論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及弘遠公司)謂:系爭協議書乃陳佩君為方便辦理系爭股份 無償轉讓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予其他員工,乃 引用凱基證券印製之固定格式云云,然為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所否認…證人陳佩君證述: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都是我 打字,包括金額、股數也是我打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6 頁 ),觀之系爭協議書,不僅記載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甚至 記載乙方應以現金給付甲方之期限,倘若係無償贈與、無償 轉讓,上述等節均無庸記載,豈非更為簡便,上訴人上開所 辯,實有違常理,難予採認…」(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7 至29行)。故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凱基公司之 固定格式文件、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資料,已敘明其不採為有 利於再審原告判斷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亦無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再審事由之餘地。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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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