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7號
KSHV,108,上,2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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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蘇允發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上訴人  葉和清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伊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鄉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7年間擬在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市○○區○鄉段00000 地號,下稱209 地號)上建屋,乃向 伊借用系爭土地,表示俟建物興建完成後立即返還,未提及 系爭土地會被套繪管制,伊亦未同意被上訴人用以作為共同 基地,伊因認被上訴人既於建屋後即移轉返還土地,未對伊 造成不利損害或負擔,故應允無償借與被上訴人。詎伊於 106 年間擬在系爭土地建屋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早於77年間 即以系爭土地作為共同基地並套繪申請建造執照,在209 地 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位置所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村○○路000 號建物(下稱399 號建物 ),致伊無法再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被上訴人所為顯已妨 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復因399 號建物僅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如將399 號建物予以拆 除,其原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失其效力,套繪管制即得以 解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 圖所示A 部分399 號建物予以拆除,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7年間擬在所有209 地號土地上建屋, 因該土地面積不足無法搭建,上訴人為協助伊完成建屋,而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並無詐騙或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之情。399 號建物係搭建於伊所有之209 地號土地上, 經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伊亦已於7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情,上訴人請求伊拆除399 號建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 399 號建物予以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20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可稽(原審卷一第25~29頁)。 ㈡被上訴人於77年間為於209 地號土地上興建399 號建物,而 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同意。
㈢系爭土地已作為399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領有(77)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1989 號使用執照,已套繪管制,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7 年6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098600 號 函可考(原審卷一第99~105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 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321.81平方公尺、209 地號土地面積 620.18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均未毗鄰,分別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於77年間以系爭土地及209 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向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興建農舍,因而在299 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399 號建物,並領有(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989 號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再於77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上開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 6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098600 號函可佐(原審卷一 第25~29頁、第18頁、第99~10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77年間為使被上訴人得在其自有之209 地號土地 興建農舍,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興建完成399 號建物後,即將系爭土地返 還登記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 、11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抗辯借用系爭土地係



因其所有209 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無法興建農舍,始向上訴 人借用系爭土地乙情,上訴人固陳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為399 建號建物之共同基地云云,惟農業用地應以耕作為目的,若 在其上興建農舍,應符合一定面積及建蔽率乃眾所周知之事 ,上訴人既出借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攸關所有權得喪變更之事,上訴人理應對被上訴人借用系 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不足而提供作為申請建 築基地一情知之甚明,據此堪認上訴人於77年間借用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僅以209 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無法興建農舍,須 合併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始符合得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仍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供其在自有209 地號土地興建 399 號建物,自應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399 號建物共同基地 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興 建399 號建物之共同基地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證人黃冠盛固於原審證稱:伊自93年間開始擔任地政士, 兩造曾於106 年7 月28日或27日,在伊高雄市○○區○○路 000 號事務所協調,兩造都說不知道系爭土地被套繪管制, 被上訴人說當時要蓋農舍,要上訴人把土地借被上訴人,之 後就配合交付文件,登記原因是買賣,蓋完農舍之後又移轉 回去,被上訴人不知道事後有套繪之問題,上訴人說如果知 道事後會這樣就不會借給被上訴人,據伊辦過之案例,大部 分都是借土地之人同意把地拿去作基地,八九成都不知道有 套繪這件事,本件係用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依照當時時空背 景,雙方應該有可能都不知道,早期建築師不會說那麼多等 語(原審卷二第42~44頁),其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其 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時,不知系爭土地會被 套繪管制等語為可採。惟上訴人縱不知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 套繪管制,然其已知悉被上訴人自有209 地號土地面積不足 ,不能興建農舍,需合併系爭土地為共同基地始可興建農舍 ,始同意借用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供其興建399 號 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土地於399 號 建物存續期間應為該建物之基地,將受管制而不得任意再興 建其他農舍,此乃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所約定之範 圍。從而,上訴人對於399 號建物存續期間造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造成之限制(包括被套繪管制而不得任意興建農 舍等),負有容忍之義務,應堪認定。
㈤由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399 號建物存續期間因套繪 管制所造成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乃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用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上訴人自負有容忍義務,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有合法權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399 號建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399 號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附 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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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