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7年度,5號
KSHV,107,重勞上,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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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謝孟馨律師 
      張鈞閔 
被上訴人  吳月鳳 
      歐素碧 
      劉淑綿 
      許麗美 
      何冠毅 
      蔡蕎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6 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一)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素碧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逾附表「總計」欄金額本息;(二)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金額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月鳳歐素碧許麗美等三人為 受僱於上訴人之麻醉科護理師,被上訴人蔡蕎聿劉淑綿等 二人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開刀房護理師,被上訴人何冠毅為受 僱於上訴人之潛醫科護理師,任職日期如附表四所示(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24小時醫療工作之 順利運行,每週均嚴重超時工作,平日正常上班8 小時後, 下班16小時繼續待命(on call ),假日則24小時待命,待 命期間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被上訴人因 不堪長期過勞,且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被上訴人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嗣後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慰留,於105 年10月6 日 回院報到,並於105 年10月11日回院繼續工作,然上訴人於 105 年10月31日,竟以被上訴人連續無故曠職3 日或一個月 內曠職達6 日為由,擬於105 年11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然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且上訴人已協調被上訴 人於105 年10月11日回院繼續工作,並合意以休假或請假方 式處理,顯已表達不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已依其 指示回院上班,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 29日起至10月10日為曠職,且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始終 止契約,未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行使終止權,亦非合法。為 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 5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積欠 之薪資、遭扣除之薪資、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工資、105 年 度之年終獎金,以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且自105 年12月1 日起 至准許被上訴人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 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給付醫勤獎助金。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月鳳315,927 元、歐素碧320, 722 元、劉淑綿335,187 元、許麗美208,450 元、何冠毅 209,267 元、蔡蕎聿219,7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 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之金 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准許 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上訴人應自 105 年12月1 日起,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105 年12月1 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 位所示之醫勤獎助金。(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8 、9 月間,委託訴外人陳 玉鳳向上訴人主張改善勞動環境,並請求給付近5 年待命執 勤費用近2900萬元,上訴人無法同意渠等無理請求,被上訴 人竟聯合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為由,通知 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開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效力, 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到院提供勞務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9 月29日至10月10日間多日無故



未到班,且未依上訴人規定請假,上訴人乃於105 年10月28 日召開人事評審會調查後,認其情節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上訴人乃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於105 年10月3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給付各 項金額,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醫勤獎助金, 性質上屬於紅利性質,而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勤獎助金,亦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總計」欄位所示原審判准之金 額,及均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每月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 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五)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 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三「105 年12月1 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 位所示之金額。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月鳳歐素碧許麗美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麻醉科護理師 ,蔡蕎聿劉淑綿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開刀房護理師,何冠 毅為受僱於上訴人之潛醫科護理師,任職日期如附表四所 示,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致遭澎湖縣政 府裁罰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 ,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等 6 人於105 年9 月、10月間均有多日未到班之事實。 3、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發函及公告通知被上訴人於24小



時內返院報到。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回院報到,並於105 年10月11日回院繼續工作 。
4、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召開人事評審會,以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文件,並未完成請假手續為由,評核 結果認被上訴人連續曠職多日,無正當理由,不繼續進用 。嗣於105 年10月31日,以被上訴人連續無故曠職3 日或 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擬於105 年11月 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
5、如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 給付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薪資;附表五、六特別 休假日及積休之上班工資;附表七「總計」欄位所示扣除 之薪資、福利金及勞保費,以及附表八所示105 年度之年 終獎金。並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准許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如認醫勤獎助金性質為工資,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105 年12月1 日起三 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7、被上訴人迄至108 年1 月止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報酬 情形為:歐素碧為222,082 元、許麗美為49,528元、何冠 毅為62,545元、蔡喬聿為21,529元,其餘被上訴人則為0 元。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 工達6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之醫勤獎助 金性質,是否為工資?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二、三、四、五各項 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 達6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必須具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



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委由吳月鳳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洪東源院長於105 年10月5 日,就被上訴人返院報到事宜 進行協調,當時洪東源同意被上訴人可於105 年10月6 日 返院報到,並至同年月11日再上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 至第393 頁、原審卷二第72頁)。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有 :「吳月鳳:請問我們是不是明天大家回去報到,那下星 期二(即105 年10月11日)再回去上班就可以了?院長: 是。
」、「院長:就是有一個報到。因為它那個部分就是局裡 它有來,派那個就是法治官來,所以他們會追蹤這個過程 ,就是我們有沒有通知到我們的護理同仁。然後當然最後 還是希望大家能夠慢慢回到正常的生活秩序這樣;那如果 說你還有事情需要處理,那原則上就是完成報到,然後確 定你意向有願意回來,那我們後面人力也比較好安排這樣 子. . . . 就是說如果同仁能回來,不要再受到一些特殊 的干擾. . . . 」、「那剛剛我們就提到這一塊,就是說 各位回來之後,我們如何防止後續,有一些人會不會有一 些讓你們不愉快,我們都先在想,然後先做一些預防,能 夠盡量去提醒的部分這樣」等語。又被上訴人均確曾於 105 年10月6 日返院請假,且吳月鳳歐素碧劉淑綿許麗美蔡蕎聿有填寫請假報告單,載明因處理事務擬分 別自105 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10日請假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並有請假報 告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5 頁至第453 頁);雖被上訴 人何冠毅部分並無請假單,但上訴人自陳係因何冠毅當時 提出之請假單,欄位皆為空白,請假的事由及種類未勾選 ,因此人事官請其填好之後再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3頁、本院卷第149 頁),且有上訴人所屬人事官書寫: 「請管制所屬勾選假別再上呈,建議選擇特休或事假」之 字條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以,被上訴人均有於 105 年10月6 日返院請假,且提出請假報告單。由以上資 料相互參酌,足證洪東源確已同意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 6 日返院報到,且請假至同年月11日再上班,復同意只要 被上訴人回來上班,後續不會再受到其他的干擾,被上訴 人亦確實依照與洪東源之協調結果辦理請假手續。(三)上訴人雖辯稱:伊法定代理人洪東源係要求被上訴人暫時 回來上班,伊並未拋棄終止權,被上訴人均未事先敘明請



假事由及提出證明文件,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屬曠職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8 、9 月間委託訴外人陳玉 鳳向上訴人主張改善勞動環境、請求給付近5 年待命執勤 費用,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乃通知上 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即日起未到班, 被上訴人並另案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待命執勤費用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足見兩造間本因 勞資糾紛爭議未解決,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多名員工終止勞 動契約後遂自105 年9 月29日起未到班,致影響上訴人醫 療業務之正常營運。洪東源當時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本即有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且 依洪東源一再表示若被上訴人能回來完成報到,不會受到 後續干擾及希望大家能夠慢慢回到正常的生活秩序等語, 亦充分顯示洪東源為解決醫院正常營運受影響之狀況,同 意以變通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未到班之問題,亦即已表示只 要被上訴人依約定時間報到並辦理請假手續,即不再追究 被上訴人未到班之事,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請假方式解決被 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未到班之情形 。上訴人辯稱:伊法定代理人洪東源係要求被上訴人暫時 回來上班,伊並未拋棄終止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 足採。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 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 日為其法定要件,倘 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 契約。查被上訴人係因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未 到班,自無從事先敘明請假事由及事後提出證明文件,然 經兩造合意以請假之變通方式解決未到班之爭議,被上訴 人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雖未敘明事由及提出證明文件 請假,雇主仍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應依相 關規定合法請假云云,顯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既經兩造合意以請假之變通方式,解決被 上訴人未到班之爭議,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請假之申請, 即不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情形為由,擬於 105 年11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非適法。至於被上 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契 約,無論是否發生合法終止效力,在兩造於105 年10月5 日溝通協調時,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6 日回院



報到並於同月11日繼續上班,應可認定兩造斯時已合意雙 方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實無須辦理請假 手續,故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效力一 事,尚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之醫勤獎助金 性質,是否為工資?
(一)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 為經常性給與;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目之經常性給與,指紅 利、獎金等以外之給與。倘雇主給付為單方目的而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即非勞工工作對價之給付,與勞基法所稱 經常性給付有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二)經查,依據上訴人發布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第貳條規定:「本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支淨餘數,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 民診管理獎助金、百分之0.8 之醫院統籌獎勵金,其餘額 再依下列項目及比率分配之:其中百分之六十二作為醫院 臨床醫師獎助金,百分之三十作為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 業人員獎助金、百分之八作為軍醫局統籌分配款」、第參 條第二點規定:「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 百分之三十):核發對象為除臨床醫師外之醫勤人員,化 成百分之百,其中百分之二十五核發對象:獎勵補助工作 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 證書、執照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 )。另上訴人護理科醫勤獎助金工作複雜度核發作業要點 第二條則規定25%醫勤補助金分配予各類護理師之比例及 其點數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收 支盈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 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 診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 依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 考量因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 多方因素,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亦即若無盈餘,則無 從提撥,被上訴人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上 訴人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至上開核發規定及要點,僅係上訴人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 準予以制度化,仍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三)綜上,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被上 訴人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故被上 訴人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云云,為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二、三、四、五各項所 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 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二)經查,醫勤獎助金之性質並非工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醫勤獎助金部分,為無理由 。又如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 張得請求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薪資; 附表七「總計」欄位所示遭扣除之薪資、福利金及勞保費 ;附表五、六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工資,以及附表八所示 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並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准許許 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以認定。
(三)惟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遭解 僱後迄至108 年1 月止,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報酬情形: 歐素碧為222,082 元、許麗美為49,528元、何冠毅為 62,545元、蔡喬聿為21,529元,其餘被上訴人則為0 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揆諸前開規 定,上開薪資收入乃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收入, 即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薪資中予以扣除。兩造復 均同意上開收入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5 年12月至106 年 3 月薪資、遭扣除之薪資、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上班工資 及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之總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得請求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薪 資、遭扣除之薪資、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上班工資及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綜上,被上



訴人除可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撥退職金外, 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惟不 得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 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三「105 年12月1 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如附表一「每月薪 資」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准 許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歐素碧許麗美何冠毅、蔡蕎 聿逾附表「總計」欄金額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各給付如附表三「105年12月1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 位所示之醫勤獎助金),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單位:元)
┌─┬────┬─────┬───┬───┬────┬────┬────┬────┐ │被│105年12 │特別休假及│105年9│105年 │應扣除之│總計 │被上訴 │上訴人 │ │上│月至106 │積休上班工│至11月│度年終│轉向他處│ │人供擔 │供擔保 │ │訴│年3月薪 │資(即附表│遭扣除│獎金(│服勞務所│ │保為假 │免為假 │ │人│資 │五、附表六│薪資(│即附表│取得之收│ │執行金 │執行金 │ │ │ │總計欄位金│即附表│八所示│入 │ │額(元 │額 │ │ │ │額) │七總計│金額)│ │ │以下四 │ │ │ │ │ │欄位金│ │ │ │捨五入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吳│184,480 │4,611+ │22,420│65,310│0 │314,770 │104,92 │314,770 │ │月│ │37,949 │ │ │ │ │ │ │
│鳳│ │=42,560 │ │ │ │ │ │ │
├─┼────┼─────┼───┼───┼────┼────┼────┼────┤ │歐│184,480 │13,064 │27,252│65,310│-222,082│94,524 │31,508 │94,524 │ │素│ │+26,500 │ │ │ │(原審准 │ │ │ │碧│ │=39,564 │ │ │ │316,606)│ │ │ ├─┼────┼─────┼───┼───┼────┼────┼────┼────┤ │劉│184,480 │8,453+ │26,942│65,310│0 │333,811 │111,270 │333,811 │ │淑│ │48,626 │ │ │ │ │ │ │
│綿│ │=57,079 │ │ │ │ │ │ │
├─┼────┼─────┼───┼───┼────┼────┼────┼────┤ │許│133,320 │1,111+ │18,857│43,149│-49,528 │160,040 │53,347 │160,040 │ │麗│ │13,131 │ │ │ │(原審准 │ │ │ │美│ │=14,242 │ │ │ │209,568)│ │ │ ├─┼────┼─────┼───┼───┼────┼────┼────┼────┤ │何│133,320 │6,666+ │16,354│43,149│-62,545 │152,683 │50,894 │152,683 │ │冠│ │15,739 │ │ │ │(原審准 │ │ │



│毅│ │=22,405 │ │ │ │215,228)│ │ │ ├─┼────┼─────┼───┼───┼────┼────┼────┼────┤ │蔡│131,410 │5,475+ │16,951│42,487│-21,529 │195,263 │65,088 │195,263 │ │蕎│ │20,469 │ │ │ │(原審准 │ │ │ │聿│ │=25,944 │ │ │ │216,792)│ │ │ └─┴────┴─────┴───┴───┴────┴────┴────┴────┘
附表一(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及平均日薪;單位:元)┌────┬─────┬────────┬───────┬──────┬──────┐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平均日薪 │平均時薪 │被上訴人供擔│上訴人供擔保│
│ │ │ │ │保為假執行金│免為假執行金│
│ │ │ │ │額 │額 │
├────┼─────┼────────┼───────┼──────┼──────┤
│ │薪給標準表│約定月薪÷ 30 (│約定月薪÷ 30 │各期應給付 │各期應給付 │
│ │所列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8 (元以下 │(元以下四捨│ │
│ │2,580 │ │四捨五入) │五入) │ │
├────┼─────┼────────┼───────┼──────┼──────┤
吳月鳳 │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歐素碧 │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劉淑綿 │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許麗美 │33,330 │ 1,111 │139 │11,110 │33,330 │
├────┼─────┼────────┼───────┼──────┼──────┤
何冠毅 │33,330 │ 1,111 │139 │11,110 │33,330 │
├────┼─────┼────────┼───────┼──────┼──────┤
蔡蕎聿 │32,860 │ 1,095 │137 │10,953 │32,860 │
└────┴─────┴────────┴───────┴──────┴──────┘

附表二(上訴人應提撥至被上訴人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單位:元)
┌────┬───────┬────┬────┐
│被上訴人│ 金額 │被上訴人│上訴人供│
│ │ │供擔保為│擔保免為│
│ │ │假執行金│假執行金│
│ │ │額 │額 │
├────┼───────┼────┼────┤
許麗美 │2,088 │696 │2,088 │
├────┼───────┼────┼────┤




何冠毅 │2,088 │696 │2,088 │
├────┼───────┼────┼────┤
蔡蕎聿 │1,998 │666 │1,998 │
└────┴───────┴────┴────┘

附表三(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醫勤獎助金,單位:元)
┌────┬────┬────┬─────┬─────┬────────┬─────┬─────┐
│被上訴人│105年8月│105年9月│105年10月 │105年 11月│105年12月1日起三│被上訴人供│上訴人供擔│
│ │ │ │ │ │節應發金額(最低│擔保為假執│保免為假執│
│ │ │ │ │ │月份金額×4個月 │行金額(元│行金額 │
│ │ │ │ │ │) │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吳月鳳 │13,938 │15,583 │15,318 │15,202 │55,752 (13,938 │18,584 │55,752 │
│ │ │ │ │ │×4) │ │ │
├────┼────┼────┼─────┼─────┼────────┼─────┼─────┤
歐素碧 │13,419 │14,998 │14,540 │14,431 │53,676 │17,892 │53,676 │
│ │ │ │ │ │(13,419×4) │ │ │
├────┼────┼────┼─────┼─────┼────────┼─────┼─────┤
劉淑綿 │12,777 │13,827 │13,907 │13,815 │51,108 │17,036 │51,108 │
│ │ │ │ │ │(12,777×4) │ │ │
├────┼────┼────┼─────┼─────┼────────┼─────┼─────┤
許麗美 │12,077 │13,503 │13,446 │13,343 │48,308 │16,103 │48,308 │
│ │ │ │ │ │(12,077×4) │ │ │
├────┼────┼────┼─────┼─────┼────────┼─────┼─────┤
何冠毅 │10,177 │12,248 │13,225 │12,617 │40,708 │13,569 │40,708 │
│ │ │ │ │ │(10,177×4) │ │ │
├────┼────┼────┼─────┼─────┼────────┼─────┼─────┤
蔡蕎聿 │11,409 │12,554 │12,460 │12,362 │45,636 │15,212 │45,636 │
│ │ │ │ │ │(11,409×4) │ │ │
└────┴────┴────┴─────┴─────┴────────┴─────┴─────┘

附表四(被上訴人任職日期)
┌────┬───────┐
│被上訴人│任職日期 │
├────┼───────┤
吳月鳳 │95.7.1 │
├────┼───────┤
歐素碧 │95.7.1 │




├────┼───────┤
劉淑綿 │95.7.1 │
├────┼───────┤
許麗美 │103.5.16 │
├────┼───────┤
何冠毅 │101.12.1 │
├────┼───────┤
蔡蕎聿 │103.2.1 │
└────┴───────┘

附表五(被上訴人105年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及工資)┌────┬─────────┬────────┬───────┐
│被上訴人│ 應休未休之日數 │平均日薪(元) │總計(小數點後│
│ │ │ │捨棄;元) │
├────┼─────────┼────────┼───────┤
吳月鳳 │ 3 │1,537 │4,611 │
├────┼─────────┼────────┼───────┤
歐素碧 │ 8.5 │1,537 │13,064 │
├────┼─────────┼────────┼───────┤
劉淑綿 │ 5.5 │1,537 │8,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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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