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7年度,10號
KSHV,107,家上易,1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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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應中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邱繼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文坤(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死亡) 前於102 年3 月26日在原審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系爭遺囑已載明:「預先將來往生的後事,完全委 託鄉親即上訴人處理」、「所遺留下的財產存款完全交由上 訴人全權處理」等語,依系爭遺囑內容,可認吳文坤已將其 遺產新台幣(下同)57萬6,690 元(下稱系爭遺產)交由上 訴人全權處理。為此,爰依據系爭遺囑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吳文坤系爭遺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僅敘明吳文坤身後事及 系爭遺產委由上訴人處理,並未交待系爭遺產具體執行內容 。吳文坤係單身榮民,生前居住澎湖期間,為被上訴人定期 派員訪視之服務照顧對象,吳文坤於103 年5 月6 日死亡後 ,因在台無親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為 吳文坤之遺產管理人,經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踐行遺產管 理程序,系爭遺產於聲明繼承期間屆滿後,無人聲明繼承,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遺產歸屬國庫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吳文坤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於103 年5 月6 日死亡。



吳文坤於102 年3 月26日在原審公證處公證系爭遺囑,系爭 遺囑內容為:「我,吳文坤湖南省寧鄉縣人,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因年歲漸長,身 體老邁,年復不如一年。為此,預先將來後事之規劃,我將 來往生的後事,完全委託鄉親陳應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處理。我所留下的財產(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玖拾肆萬元) 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惟恐無據,特預先立此遺囑,並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在場見 證人同行簽名‧‧‧」(下稱系爭遺囑內容)。 ㈢上訴人所提出吳文坤之錄影光碟內容(下稱系爭錄影內容) 如下:
文坤:「預立遺囑,我吳文坤湖南省寧鄉縣人,中華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日,今年82歲,預先為將來後事規劃,我除 了已到澎湖法院完成公證,特別再錄影存證,將來我往生的 後事完全委託鄉親陳應中處理,我留下來,我原的財產,不 論是動產,凡是不動產也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我不要 榮民服務處來、來過、過問我的後事,或身後、身後遺、所 遺留下一點的財產,今天特別錄影證明。」
吳文坤:「今天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 陳應中:「我是陳應中,謝謝吳文坤吳老這麼樣的信任,把 他的事情委託交代我,很感謝他,我一定會盡心盡力的完成 他交託的事情,吳老謝謝你對我的信任。」
吳文坤之系爭遺產為57萬6,690元。
㈤依據關係條例第68條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吳 文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4 日依據管 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對吳文坤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原審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許。
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聲請就吳文坤之遺產予以繼承,經 原審104 年度家聲字第17號事件,認上訴人並非吳文坤之繼 承人,於104 年9 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後於104 年 10月7 日向原審聲請願接受就吳文坤遺贈或死因贈與,經原 審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20號事件,認吳文坤並無將遺產遺贈 或死因贈與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據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吳文坤之系爭遺產交 付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又如為給付之訴,在實 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本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 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 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係規定如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 遺產,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應依確定判決移交,惟兩造間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 產移交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未具備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即已獲得法院「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命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自無援引該規定之餘地,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上訴人誤解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吳文坤系爭遺產交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兩造對於吳文坤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為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吳文坤生前於102 年 3 月26日原審公證處公證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囑內容,均 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卷第9 頁),堪信為 真實。依據系爭遺囑內容及系爭錄影內容,吳文坤雖陳稱其 後事、財產交由上訴人「處理」、「全權處理」,復觀上訴 人對於吳文坤之回應亦以:「委託交代」、「我一定會盡心 盡力的完成他交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 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所載明之「全權處理」,應指上訴人以吳 文坤所遺留財產代為支付處理吳文坤於生前相關事宜(如兩 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金及看護費用6,000 元、喪葬費用6 萬 2,307 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吳文坤於系爭遺囑所稱「全權 處理」係指將系爭遺產交由上訴人,因上訴人係湖南同鄉會 理事長,遺產將使用於湖南同鄉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惟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無法為此認定,上訴人此一主張 即非可採。
㈢再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為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輔導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管理辦法,依該 辦法第4 條已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輔導會所 屬安養機構,由該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輔導 會所屬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吳文坤係大陸 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即被上訴人 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且關



係條例第68條所規定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係就臺灣地區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初不問其有 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應優先適用此特 別規定(88年9 月23日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三字第 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而上訴人就其並非吳文坤之遺產繼 承人、受遺贈人、死因贈與之受贈人、遺產管理人、亦非遺 囑執行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本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吳文坤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並無任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權利。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 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吳文坤之系爭遺產交付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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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