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淳芸
訴訟代理人 鄒國益 同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彭惠晴
林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彭惠晴、林秀燕分別自民國88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受僱於華 山幼兒園。其中自96年8 月起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於104 年 2 月1 日轉讓給林瓔憑(林瓔憑部分業經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經營,林瓔憑繼續留用被上訴人擔任教師工作,在華山 幼兒園工作年資分別為15年11個月又15天、11年8 個月。然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於其經營華山幼兒園期間,並未依法 給付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已違反勞工法令,為此回溯 請求5 年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加班費。
㈡被上訴人平日上班時間自8 時至下午17時30分,中間休息1 小時,每日工時8.5 小時,被上訴人均為班導師,必須視家 長來接園區學生的時間早晚而定,即產生延時工作問題。另 上訴人尚有指示林秀燕負責製作輪值表,規定每位教師之第 一、二值班時間,即第一值班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 18時,第二值班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 。第一、二值班老師於下午17時20分照顧全園的學生至學生 全部離校後,才能做其餘打掃及佈置教室等工作,所以才有
第一、二值班延長工時加班之情形。加班並非被上訴人所願 ,但上訴人規定園區內每月須有不同的海報主題佈置且每2 星期必須更換佈置的內容,班導師必須填寫家長聯絡簿、批 改學生作業及打掃後才可離校,則被上訴人基於工作性質配 合作業需要而上下班或延長工時,並非任憑被上訴人隨意加 班,而上訴人在攷勤表、薪水袋加班欄位上有加註加班部分 為真正,然其餘攷勤表、薪水袋上之實際超過下班之時間亦 應為加班時間,因上訴人均曾實質審查每日攷勤表,且在攷 勤表「簽註」,亦知悉被上訴人上下班時間,故加班費之計 算,勞資雙方之共識就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 ,而非所謂給予新台幣(下同)300 元、500 元之勉勵性、 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予即可包括,據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彭惠晴125,084 元,及自105 年7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應給付林秀燕254,377 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被上訴人有加班之必要。蓋上訴人係開設幼兒教學機構 ,上下班時間,與一般教學機構一樣,於下午17時以後皆可 下班,從未規定教師們需於下午17時30分或18時方可下班, 或規定被上訴人接送離開職務崗位,要再回自己教室清潔打 掃及佈置教室,更未曾同意超過下午17時下班以後加班可申 請加班費,且從無下午17時下班後加班而得申請加班費之例 ,亦未曾有在下午17時30分或18時前下班,而以早退被扣款 者。
㈡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值班表及攷勤表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提 出之值班表除係其自行製作,未有上訴人之蓋章,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外。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攷勤表中註明之「H 」、「 阿拉伯數字」及「超時?H 」字樣皆由林秀燕在提出訴訟前 ,自行計算填入,並非當時上訴人計算薪資原貌,上訴人只 針對加班、值日、請假、休假、遲到等,在攷勤表及覆核欄 註記,再依攷勤表員工真實出缺勤情況計算薪資,故被上訴 人提出之值班表及攷勤表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開設之幼兒園為教學機構,舉凡一切費用收支均需量 入為出,故不可能於平時任憑教職員隨意加班,而增加上訴 人之負擔。不能僅憑教師攷勤表有延時下班而請領加班費, 加班必須經上訴人要求,才能向上訴人請領加班費,被上訴 人下班後留在幼兒園,並非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加班,自無給
予加班費之必要。關於被上訴人休假日加班開會,亦未逾勞 基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即勞基法第30條規 定,勞工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上訴人依法 每月有8 小時之勞工工作時數可用於開會,而通常上訴人係 每2 週於週六召集被上訴人開會4 小時,則每月8 小時開會 應尚屬合法範圍。
㈣退步言,本件縱認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被上訴 人既長期未向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或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於轉讓時同意留用,工作年資由林瓔憑 繼續予以承認,並向林瓔憑給付勞務,顯已默示同意被扣減 加班費,顯見其默示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本件實為 下班後被上訴人自行留在幼兒園內,打卡單亦由被上訴人自 己打卡,且彭惠晴的小孩在華山幼兒園就讀亦享有優惠,是 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彭惠晴72,205元本息,應給 付被上訴人林秀燕107,52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 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淳芸應再各給付彭惠晴 、林秀燕52,879元、146,852 元,及均自105 年7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彭惠晴、林秀燕分別自88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 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受僱於華山幼兒園,均 擔任教師工作,工作年資分別為15年11個月又15天、11年8 個月。
㈡被上訴人平日上班時間自8時至下午17時30分。五、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若 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 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
削,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 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 第32條第1 項所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 動基準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 之勞動基準法制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 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該 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 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 ,乃明定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 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 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 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 則,此觀諸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亦明。而勞工之勞務付 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 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 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 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無異使雇主須承擔 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已有違契約履 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契約精神觀之, 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 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 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 ,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 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 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 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 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 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為對象,請求負擔雇主之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8 月起獨資經營華山幼兒園, 並於104 年2 月1 日將華山幼兒園轉讓予訴外人林瓔憑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華山幼兒園之負責人為鄒謝桂蘭,園長為 謝桂秋,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起接任謝桂秋之園長職位,負 責人仍為鄒謝桂蘭,上訴人係於101 年8 月7 日始接任華山 幼兒園負責人,並於104 年2 月1 日將華山幼兒園轉讓林瓔 憑,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向負責人鄒謝桂蘭請求,上訴人 並不負雇主之責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起接任華山幼兒園園長職位,101 年8 月7 日起,始擔任
負責人一情,有其提出之幼兒園立案證明書設立許可證書各 1 紙為證(本院卷第60、61頁),固堪信為真正,惟依上訴 人之陳述,可見其於96年8 月起接任園長職位後決定繼續僱 用被上訴人,並實際負責推動幼兒園之業務。且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其自96年8 月間起,經營華山幼兒園,並於104 年2 月1 日將華山幼兒園轉讓與林瓔憑一情並不爭執,按勞基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屬 雇主,故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期間(10 0 年1 月至104 年1 月)應負雇主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上訴人期間,平日於8 時許至華山幼兒 園工作,經常加班至如攷勤表所示時間始下班離開,中午僅 休息1 小時,每日均加班0.5 小時至5 小時不等,及週六或 日亦須加班4 至6 小時等語(詳見一審卷二第264 至315 頁 、第317 至367 頁),並提出部分攷勤表為證。然查: ⒈高淳芸已否認其曾指示、要求被上訴人加班,則被上訴人 是否有如攷勤表超時加班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一般設置考 勤紀錄,係依勞基法規定為了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 ,刷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本不得短於正常工作時間 ,否則即屬遲到或早退,而勞工提早、延遲下班之原因, 或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實無法單 憑該等刷卡紀錄所登時間逕為判定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據 以為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依據。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攷勤表下班時間,復與下列證人(詳見下述)所述下班時 間差距甚大,依被上訴人與證人從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 自難單憑攷勤表上所載打卡時間逕認被上訴人延遲下班, 係受高淳芸指示而有平日須加班至5 小時之情。 ⒉被上訴人主張高淳芸應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加班費,計算 方式即平日加班部分:①非一、二值輪值之平日、及未能 提出攷勤表部分:以上午8 時開始上班、中午休息1 小時 ,下午17時30分下班為計算,高淳芸每日即短少給付0.5 小時之加班費;②一、二值輪值且可提出攷勤表:以上午 8 開始上班、中午休息1 小時,下午17時30分下班,則超 出上開時間即以攷勤表上所載下班時間計算加班時數。週 六日加班部分,以攷勤表上之記載計算。高淳芸則否認被 上訴人提出林秀燕製作輪值表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攷勤表 所示時間之超時工作時間,自應就此超時工作時間係受高 淳芸指示所為加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然而,被上訴人 提出攷勤表上打卡之下班時間,固有逾17時30分、高淳芸 或其配偶在其上註記遲到扣薪、全勤等之情形,此僅得證 明高淳芸對於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全勤與否於每月給薪
時,均會加以考核,惟尚無從執此證明高淳芸有指示被上 訴人應加班至攷勤表所示之打卡下班時間。是被上訴人主 張應以攷勤表所載下班打卡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尚難採取 。
⒊次查,華山幼兒園之教師、行政助理確有按輪值表所載時 間,實行一值、二值之上班時間之情,且業經證人即老師 邱淑萍、趙素琴及行政助理王思雯於原審證述甚詳(見一 審卷三第11頁、第20頁、第35頁),且攷勤表上有高淳芸 之配偶鄒國益多次記載「應於7:00到園」、「遲到扣100 元」、「全勤」、「值日應於7 :00到園」等文字,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攷勤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 137 頁至173 頁),足認被上訴人受僱於高淳芸確有需按 輪值表一值、二值之次序值週必要,且高淳芸或鄒國益對 於被上訴人有無按表輪值提早到園予以監督。高淳芸以輪 值表上未經其蓋章否認真正,及被上訴人無需輪值或縱有 提早或延遲下班均係出於被上訴人個人意願,顯無可取。 ⒋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17 時30分,復依輪值表上所載一值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 下班時間為下午17時30分、二值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 分,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此有教師輪值表在卷可憑(見 一審卷一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又上開教師輪值表 固註明「第一值週老師下午17時20分出來照顧幼兒至幼兒 全部回家,始可離開職務崗位」等字。然幼兒於下午17時 30分後仍留在華山幼兒園情況不多,大部分於下午17時30 分都回家了,若有例外情形,有高淳芸及行政老師統一在 小教室照顧,幼兒若超過17時30分未回家,帶班老師(按 即被上訴人)若未輪值就可以回家了,沒有聽高淳芸要求 帶班老師要留到所有幼兒都離開才可以回家,且可利用幼 兒上才藝課整理教室,並無指示需等所有幼兒離園後,始 得開始整理等情,業經證人趙素琴、王思雯證述明確(見 一審卷三第18至24頁、第32至33頁)。且依證人趟素琴、 王思雯之證言可見中午至少有1 小時至1 小時半之休息時 間,除非老師自己不願休息,又幼兒園中午有休息時間合 乎常理,故其二人關於中午休息之起迄時間所為之證述雖 有差異,惟此顯因二人已離開華山幼兒園多時記憶模糊所 致,尚難以其二人所述有差異,而認華山幼兒園老師中午 無休息時間。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擔任一值、二值輪值老 師時,有提早到園、及延後下班之必要,及小朋友大部分 時間已於17時30分前返家,如需留園者,則由高淳芸及行 政助理看照,故一、二值之工時分別較平日各逾時1 小時
(即上午提早至7 時上班計延長工時1 小時),0.5 小時 (上午提早至7 時30分上班計延長工時0.5 小時)。而上 開二名證人現非高淳芸之員工,且與兩造並無仇隙,其所 為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而為可採。至於證人邱淑萍雖證 述:高淳芸有要求,超過下午17時30分,小朋友未離園前 ,不得下班,且小朋友超過下班時間未回家,雖由值班老 師照顧,但其他老師仍不得返家,要留下整理教室等語( 見一審卷三第10頁)。然其所述與上開2 名證人已有矛盾 ,且邱淑萍前與高淳芸亦因意見不合,發生勞資糾紛,故 其所為陳述,自難盡信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究 竟輪值一值日有例外情形需至下午17時30分後,係受雇主 指示陪伴之小朋友姓名,而且當日高淳芸、行政助理無法 照顧,是被上訴人主張需每日等待園內幼兒返家均已超過 下午17時30分,且其有大量工作須完成,故下班亦逾下午 17時30分,而應按攷勤表上所載時間計算加班時間、給予 加班費云云,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擔任一值老師、二值 老師之日,分別各有每日1 小時、0.5 小時之延長工時之 情形,堪以認定。
⒌惟高淳芸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薪資已包含一值、二 值之延長工時等語,經查,證人趙素琴、王思雯均於原審 證稱:與高淳芸約定之薪資已包含一值、二值延長工時之 薪資等語(一審卷㈢第18至24頁、第32至33頁)。又依常 理,值日工作是日常性工作,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或其配 偶會提醒值日老師應於上午7 點到園(一值)之情形,若 有遲到會依遲到情節之輕重扣除部分金額,若上訴人所給 付之薪資未包含一值、二值延長工時之薪資,被上訴人應 會反應,而不致從上訴人接任園長之96年8 月繼續做到10 4 年2 月間華山幼兒園轉讓予訴外人林瓔憑時止均未要求 給付加班費。又依常理,此種組織之運作,亦不致存在與 趙素琴、王思雯所約定之薪資包含一值、二值之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而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薪資不包含一值、二值 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兩種制度,又上訴人主張華山幼兒園 有優待彭晴惠小孩就讀幼兒園學費18萬元,被上訴人彭晴 惠自承上訴人有優待其小孩就讀之費用174,550 元(期間 自99年9 月至104 年1 月),另被上訴人林秀燕亦不爭執 上訴人在其擔任幼兒園主任期間,代理上訴人職務期間或 有工作時間較長之情況,每月給付3,000 元、6,000 元之 代理津貼、主管加給等情(一審卷㈡第137 至155 頁薪資 袋),是於此優厚之工作條件下,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一值、二值等有延長工時之加班負應
屬合理。是證人邱淑萍雖證述高淳芸接手後,高淳芸沒有 與伊約定每月薪資包括一值、二值之加班費等語,顯係因 其前與高淳芸因意見不合發生糾紛,故其此部分證言,自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⒍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應與教師享有週休二日之福利,且 亦與高淳芸約定週休二日,然週六或週日高淳芸仍要求其 到園加班,卻未給週六、日付加班費云云。然被上訴人未 具備教師資格,其主張應適用教師之相關休假規定,即非 可採,又其所述與高淳芸有約定週休2 日,此情亦為高淳 芸所否認,且高淳芸有告知每二週之週六或週日上午需至 華山幼兒園開會之情,亦經證人趙素琴、王思雯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㈢第17頁、第34頁),是上訴人固有要求被上 訴人於每二週之星期六或星期日上午到幼兒園開會,惟查 ,此為原約定之上班時間,每月所發之薪資已含此上班時 間之薪資,此亦據證人趙素琴、王思雯證述明確(一審卷 ㈢第18、35頁),是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二 週之星期六或星期日上午(半日)到幼兒園開會(上班) 之加班費,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上開半日之加班費部 分,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延長工時,故被上 訴人亦不能為此部分請求。
⒎另被上訴人林秀燕為華山幼兒園主任期間(100 年2 至4 月)、代理高淳芸職務期間(101 年8 至11月、103 年3 至7 月、9 至12月),或有工作時間較長之情況,惟高淳 芸已每個月給予3,000 元、6,000 元之代理津貼、主管加 給,此有林秀燕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二第13 7 至155 頁),是以,林秀燕此期間有加班之情節,然因 高淳芸按月給予津貼,發薪時亦將薪資袋交予林秀燕核對 ,足認林秀燕對於上開期間之加班情形,同意高淳芸以前 揭金額給付,故林秀燕自不得再據此向高淳芸請求給付加 班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平日(未輪一值、二值時)有 加班而上訴人未給付其加班費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輪一值、 二值時雖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惟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 資已包含此延長工時之薪資,又上訴人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每 二週之星期六或星期日上午(4 小時)至幼兒園開會(上班 ),惟此為兩造約定之正常上班時間,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此 4 小時之加班費,另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
其於每二週之星期六或星期日之上午(4 小時)以外時間加 班或欠其加班費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此部分假日 之加班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彭惠晴平日及假日加班費125,084 元,給付被上 訴人林秀燕平日及假日加班費254,3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彭惠晴72,205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秀燕107, 525 元,及均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當,所為之假執行 宣告,亦有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加班費- 彭惠晴請求金額)
┌──┬───┬───┬──┬──┬────────────┬──────┬────┐
│年度│平 均 │平 均 │平均│月份│ 平日加班 │週六、日加班│ 合計 │
│ │月 薪 │日 薪 │時薪│ ├───┬───┬────┼──┬───┼────┤
│ │(元)│(元)│(元│ │ 時數 │時數 │加班費 │時數│加班費│ │
│ │ │ │) │ │( 時薪│(時薪 │ │ │ │ │
│ │ │ │ │ │×1.33│×1.66│ │ │ │ │
├──┼───┼───┼──┼──┼───┼───┼────┼──┼───┼────┤
│100 │19,550│ 652 │ 82 │1月 │ 6.5 │ │16,963 │ │1,435 │ │
│ │ │ │ ├──┼───┼───┤(註1) ├──┤(註2) │ │
│ │ │ │ │2月 │ 7.5 │ │ │ │ │ │
│ │ │ │ ├──┼───┼───┤ ├──┤ │ │
│ │ │ │ │3月 │ 11.5 │ │ │ │ │ │
│ │ │ │ ├──┼───┼───┤ ├──┤ │ │
│ │ │ │ │4月 │ 9.5 │ │ │ │ │ │
│ │ │ │ ├──┼───┼───┤ ├──┤ │ │
│ │ │ │ │5月 │ 11.0 │ │ │ │ │ │
│ │ │ │ ├──┼───┼───┤ ├──┤ │ │
│ │ │ │ │6月 │ 10.5 │ │ │ │ │ │
│ │ │ │ ├──┼───┼───┤ ├──┤ │ │
│ │ │ │ │7月 │ 10.5 │ │ │ │ │ │
│ │ │ │ ├──┼───┼───┤ ├──┤ │ │
│ │ │ │ │8月 │ 11.0 │ │ │ │ │ │
│ │ │ │ ├──┼───┼───┤ ├──┤ │ │
│ │ │ │ │9月 │ 28.5 │ 2.0 │ │8.5 │ │ │
│ │ │ │ ├──┼───┼───┤ ├──┤ │ │
│ │ │ │ │10月│ 24.0 │ 0.5 │ │9.0 │ │ │
│ │ │ │ ├──┼───┼───┤ ├──┤ │ │
│ │ │ │ │11月│ 11.0 │ │ │ │ │ │
│ │ │ │ ├──┼───┼───┤ ├──┤ │ │
│ │ │ │ │12月│ 11.0 │ │ │ │ │ │
├──┼───┼───┼──┼──┼───┼───┼────┼──┼───┼────┤
│101 │19,821│ 661 │ 83 │1月 │ 8.5 │ │23,921 │ │2,864 │ │
│ │ │ │ ├──┼───┼───┤(註3) ├──┤(註4) │ │
│ │ │ │ │2月 │ 9.0 │ │ │ │ │ │
│ │ │ │ ├──┼───┼───┤ ├──┤ │ │
│ │ │ │ │3月 │ 11.0 │ │ │ │ │ │
│ │ │ │ ├──┼───┼───┤ ├──┤ │ │
│ │ │ │ │4月 │ 28.5 │ 1.5 │ │8.5 │ │ │
│ │ │ │ ├──┼───┼───┤ ├──┤ │ │
│ │ │ │ │5月 │ 11.0 │ │ │ │ │ │
│ │ │ │ ├──┼───┼───┤ ├──┤ │ │
│ │ │ │ │6月 │ 24.0 │ 0.5 │ │10.0│ │ │
│ │ │ │ ├──┼───┼───┤ ├──┤ │ │
│ │ │ │ │7月 │ 32.5 │ 2.5 │ │5.5 │ │ │
│ │ │ │ ├──┼───┼───┤ ├──┤ │ │
│ │ │ │ │8月 │ 11.5 │ │ │ │ │ │
│ │ │ │ ├──┼───┼───┤ ├──┤ │ │
│ │ │ │ │9月 │ 22.0 │ 1.0 │ │5.5 │ │ │
│ │ │ │ ├──┼───┼───┤ ├──┤ │ │
│ │ │ │ │10月│ 10.5 │ │ │ │ │ │
│ │ │ │ ├──┼───┼───┤ ├──┤ │ │
│ │ │ │ │11月│ 11.0 │ │ │ │ │ │
│ │ │ │ ├──┼───┼───┤ ├──┤ │ │
│ │ │ │ │12月│ 28.0 │ 2.5 │ │5.0 │ │ │
├──┼───┼───┼──┼──┼───┼───┼────┼──┼───┼────┤
│102 │19,345│ 645 │ 81 │1月 │ 27.0 │ │27,863 │7.5 │4,739 │ │
│ │ │ │ ├──┼───┼───┤(註5) ├──┤(註6) │ │
│ │ │ │ │2月 │ 17.5 │ │ │13.0│ │ │
│ │ │ │ ├──┼───┼───┤ ├──┤ │ │
│ │ │ │ │3月 │ 10.5 │ │ │ │ │ │
│ │ │ │ ├──┼───┼───┤ ├──┤ │ │
│ │ │ │ │4月 │ 10.0 │ │ │ │ │ │
│ │ │ │ ├──┼───┼───┤ ├──┤ │ │
│ │ │ │ │5月 │ 11.0 │ │ │ │ │ │
│ │ │ │ ├──┼───┼───┤ ├──┤ │ │
│ │ │ │ │6月 │ 23.5 │ │ │7.5 │ │ │
│ │ │ │ ├──┼───┼───┤ ├──┤ │ │
│ │ │ │ │7月 │ 30.0 │ │ │4.5 │ │ │
│ │ │ │ ├──┼───┼───┤ ├──┤ │ │
│ │ │ │ │8月 │ 23.0 │ │ │9.0 │ │ │
│ │ │ │ ├──┼───┼───┤ ├──┤ │ │
│ │ │ │ │9月 │ 22.5 │ 4.0 │ │4.0 │ │ │
│ │ │ │ ├──┼───┼───┤ ├──┤ │ │
│ │ │ │ │10月│ 27.5 │ 1.0 │ │7.5 │ │ │
│ │ │ │ ├──┼───┼───┤ ├──┤ │ │
│ │ │ │ │11月│ 10.5 │ │ │ │ │ │
│ │ │ │ ├──┼───┼───┤ ├──┤ │ │
│ │ │ │ │12月│ 35.5 │ 4.5 │ │5.5 │ │ │
├──┼───┼───┼──┼──┼───┼───┼────┼──┼───┼────┤
│103 │22,084│ 736 │ 92 │1月 │ 24.5 │ │37,695 │14.0│8,234 │ │
│ │ │ │ ├──┼───┼───┤(註7) ├──┤(註8) │ │
│ │ │ │ │2月 │ 18.5 │ │ │6.5 │ │ │
│ │ │ │ ├──┼───┼───┤ ├──┤ │ │
│ │ │ │ │3月 │ 26.0 │ │ │7.5 │ │ │
│ │ │ │ ├──┼───┼───┤ ├──┤ │ │
│ │ │ │ │4月 │ 24.0 │ 0.5 │ │8.0 │ │ │
│ │ │ │ ├──┼───┼───┤ ├──┤ │ │
│ │ │ │ │5月 │ 28.0 │ │ │4.0 │ │ │
│ │ │ │ ├──┼───┼───┤ ├──┤ │ │
│ │ │ │ │6月 │ 24.0 │ │ │10.0│ │ │
│ │ │ │ ├──┼───┼───┤ ├──┤ │ │
│ │ │ │ │7月 │ 29.0 │ 1.5 │ │6.5 │ │ │
│ │ │ │ ├──┼───┼───┤ ├──┤ │ │
│ │ │ │ │8月 │ 17.0 │ │ │10.5│ │ │
│ │ │ │ ├──┼───┼───┤ ├──┤ │ │
│ │ │ │ │9月 │ 26.0 │ │ │ │ │ │
│ │ │ │ ├──┼───┼───┤ ├──┤ │ │
│ │ │ │ │10月│ 27.0 │ 1.0 │ │8.5 │ │ │
│ │ │ │ ├──┼───┼───┤ ├──┤ │ │
│ │ │ │ │11月│ 25.0 │ │ │9.0 │ │ │
│ │ │ │ ├──┼───┼───┤ ├──┤ │ │
│ │ │ │ │12月│ 32.5 │ 3.0 │ │5.0 │ │ │
├──┼───┼───┼──┼──┼───┼───┼────┼──┼───┼────┤
│104 │24,810│ 827 │103 │1月 │ 10.0 │ │1,370 │ │ 0 │ │
│ │ │ │ │ │ │ │(註9) │ │ │ │
├──┼───┴───┴──┴──┴───┴───┼────┼──┼───┼────┤
│合計│ │107,812 │ │17,272│125,084 │
├──┴─────────────────────┴────┴──┴───┴────┤
│註1 :(109元×152.5小時)+(136元×2.5小時)=16,963元。 │
│註2 :82元×17.5小時=1,432元 │
│註3 :(110元×207小時)+(137元×8小時)=23,921元。 │
│註4 :83元×34.5小時=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註5 :(107元×248.5小時)+(134元×9.5小時)=27,863元。 │
│註6 :81元×58.5小時=4,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註7 :(122元×301.5小時)+(152元×6小時)=37,695元。 │
│註8 :92元×89.5小時=8,234元。 │
│註9 :137元×10小時=1,370元。 │
└─────────────────────────────────────────┘
附表二(加班費- 林秀燕請求金額)
┌──┬───┬───┬──┬──┬────────────┬──────┬────┐
│年度│平 均 │平 均 │平均│月份│ 平日加班 │週六、日加班│合計 │
│ │月 薪 │日 薪 │時薪│ ├───┬───┬────┼──┬───┼────┤
│ │(元)│(元)│(元│ │ 時數 │時數 │加班費 │時數│加班費│ │
│ │ │ │) │ │( 時薪│(時薪 │ │ │ │ │
│ │ │ │ │ │×1.33│×1.66│ │ │ │ │
├──┼───┼───┼──┼──┼───┼───┼────┼──┼───┼────┤
│100 │31,440│1,048 │131 │1月 │ 6.5 │ │87,002 │ │10,349│ │
│ │ │ │ ├──┼───┼───┤(註1 )├──┤ (註2)│ │
│ │ │ │ │2月 │ 27.0 │ 22.0 │ │7.0 │ │ │
│ │ │ │ ├──┼───┼───┤ ├──┤ │ │
│ │ │ │ │3月 │ 45.0 │ 12.5 │ │4.0 │ │ │
│ │ │ │ ├──┼───┼───┤ ├──┤ │ │
│ │ │ │ │4月 │ 34.0 │ 24.0 │ │6.0 │ │ │
│ │ │ │ ├──┼───┼───┤ ├──┤ │ │
│ │ │ │ │5月 │ 35.5 │ 7.5 │ │11.5│ │ │
│ │ │ │ ├──┼───┼───┤ ├──┤ │ │
│ │ │ │ │6月 │ 34.5 │ 14.0 │ │8.0 │ │ │
│ │ │ │ ├──┼───┼───┤ ├──┤ │ │
│ │ │ │ │7月 │ 29.5 │ 9.5 │ │11.0│ │ │
│ │ │ │ ├──┼───┼───┤ ├──┤ │ │
│ │ │ │ │8月 │ 38.0 │ 24.5 │ │13.0│ │ │
│ │ │ │ ├──┼───┼───┤ ├──┤ │ │
│ │ │ │ │9月 │ 11.5 │ 2.5 │ │4.0 │ │ │
│ │ │ │ ├──┼───┼───┤ ├──┤ │ │
│ │ │ │ │10月│ 31.5 │ 2.5 │ │8.0 │ │ │
│ │ │ │ ├──┼───┼───┤ ├──┤ │ │
│ │ │ │ │11月│ 37.0 │ 8.5 │ │6.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