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賴廷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鈺維律師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12月31日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2 項本文所明定。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1 年度 重訴字第399 號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共同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 公司(下稱財金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7 5 元及自94年3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再審原告與 共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 黃青田等5 人)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同一金額之本息,暨上開 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再審 原告對上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知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後,已於同年11月26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三、再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所明定。查 :
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107 年1 月1 日變更 為尚瑞強,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4 頁),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係引用高 雄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及證 據,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業 經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所變更,並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陳稱: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經再審撤銷、判決 再審原告無罪,伊無異議。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而應再開再審程序?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業經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當時已判決,尚未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及 黃青田等5 人亦分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暨再 審原告事發時受僱於財金公司各情,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 與黃青田等5 人、財金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基礎,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記載, 及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大致無異可明(本院卷第9-10、11頁)。又原確定判 決關於第二審部分,就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該判事實及理由論敘:「關於此項爭點,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含再審原告), 輾轉洩漏出賣系爭52張磁片資料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盜 刷,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上訴人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係因被上訴人黃青 田等7 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財金公司為被上訴人…賴廷政之僱用人,亦應對 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由是,堪認該判決亦係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其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
㈡其次,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嗣經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 判決將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撤銷,並諭知再審原告無罪;嗣經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兩件刑事再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 頁)。基 此,足見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已有變更。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又再審原告辯稱:伊於財金公司任職之業務與信用卡無關, 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未配備燒錄系統,並無洩漏信用 卡資料之可能;且伊不認識黃青田、徐強發,亦未交付再審 被告信用卡資料予該2 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調查局之筆 錄,就系爭52張磁片判決伊有罪,顯係錯誤等詞,依本院、 最高法院上揭刑事再審判決,係屬有據。而再審被告就該等 刑事再審判決之認定,亦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且未就所主張再審原告藉職務之便獲取信用卡資料並出售 、洩露予黃青田或徐強發各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從而,前訴訟程序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被告負擔前訴訟 程序第一、二審裁判費,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故本院毋庸 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或重覆命再審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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