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郭紫娥
陳張良妹(原名張良妹)
林欽章
施仙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東
被上訴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龍福及上訴人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前於民國 81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南仁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建 設公司)簽訂「小墾丁綠野度假村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向南仁湖建設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所示各房地,並與南仁湖建設公司簽訂小墾丁綠野渡 假村會員規章(下稱系爭會員規章),成為小墾丁綠野渡假 村(下稱系爭渡假村)之承購會員。莊龍福、陳張良妹、施 仙美、林欽章成為系爭渡假村承購會員後,除得使用系爭渡 假村內之服務及設施外,亦應依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 約定,負擔附表一所示各房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嗣莊 龍福於98年5 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售予上訴人郭 紫娥,郭紫娥即繼受莊福龍就系爭會員規章所載承購會員之 一切權利及義務。又南仁湖建設公司於84年12月25日與被上 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由被上訴人繼受南仁 湖建設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會員規章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
㈡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會員管理費,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 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8 條(施仙美部分)、系爭會員規
章第4 章第7 條(林欽章、陳張良妹、郭紫娥部分)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又依系爭會員規 章第4 章第7 條第1 款及承購會員委託代管契約書第8 條之 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水費,且系爭會員規章簽立時為方 便計價,被上訴人已與承購會員約定水費收取以建物面積為 標準,建物面積為15坪者,每半年收取水費新臺幣(下同) 600 元;嗣於100 年間調整為建物面積15坪者,上半年度水 費收取500 元、下半年水費收取600 元,而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建物面積均為15至18坪,故99年以前水費為每半年度收 取600 元,自100 年起為上半年度收取500 元、下半年度收 取600 元,惟其等拒絕給付應負擔之水費,迄今積欠被上訴 人水費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系爭會員規章及上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積欠之水費。另依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陳張良妹、林欽章有按電錶實際使用度數 自行負擔電費之義務,然其等卻拒絕自行繳納電費,被上訴 人多年來為其等代繳各如附表二所示電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張良妹及林欽章返還被上訴人代繳之電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郭紫娥應給付被上訴 人139,900 元,及自民事追加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陳張良妹應 給付被上訴人15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施仙美應給 付被上訴人12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林欽章應給付 被上訴人126,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方柏舜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會員規章第1 章第2 條規定, 應提供相關70餘項高級休閒設施供會員使用,並有管理及維 護公共設施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現提供之服務設施所剩已不 足原訂項目2 分之1 ,且園區內公共水表漏水已逾10年、小 木屋化糞池廢水外洩、化糞池蓋毀損,被上訴人均未修復, 並任由排水管、化糞池管線及水錶箱裸露在外;放置在園區 附設游泳池之脫水機電線未正常接地,有觸電危險;園區道 路雜草叢生;被上訴人並在園區內露天焚燒垃圾,且將垃圾 隨意傾倒在園區飲用水源港口溪中;此外,伊等如附表一所 示房屋欲安裝MOD 線路時,被上訴人拒絕施工人員進入管理 大樓內配線,且伊等之房屋迄今仍未接通自來水管線,被上 訴人僅提供自港口溪接管之簡易自來水讓住戶使用,並拒絕 維修伊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被上訴人對系爭渡假村之管理
顯有疏失,未盡其管理義務,在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前, 伊等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管理費。再者,系爭會員規章約定承購會員應負擔之水費 應按水表計費,被上訴人依建物坪數計算水費並不合理;郭 紫娥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會員規章,自無承受會員之權 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郭紫娥應給付被上訴人106,600 元,及自105 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 張良妹應給付被上訴人132,675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林欽章應給付 被上訴人115,614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施仙美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7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莊龍福及上訴人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前向南仁 湖建設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會員規章。
㈡南仁湖建設公司於84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 訴人為存續公司,由被上訴人繼受南仁湖建設公司於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會員規章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莊龍福則於98年5 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 號房地出售予上訴 人郭紫娥。
㈣上訴人買受附表一所示房地後,依系爭會員規章第三章第1 條約定,當然取得系爭渡假村之承購會員資格,除得享承購 會員之權利,同時應負擔承購會員之義務,即其等依系爭會 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第8 條約定,負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管理費、水費、電費。
㈤上訴人取得系爭渡假村之承購會員資格並使用會員權利後, 未按時繳納會員管理費,各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管理 費。
㈥上訴人陳張良妹、林欽章依系爭會員規章之約定,有自行負 擔電費之義務,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已向台電公司申 請使用電表(電表號碼如附表一所示),電費均係按實際使 用度數計算,其等無故拒絕自行繳納電費,被上訴人已替其 等繳清附表二所示電費。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郭紫娥已繼受莊龍福取得系爭渡假村之會員資格: 上訴人郭紫娥雖抗辯其未簽立系爭會員規章,未承受會員資 格,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會員規章請求其給付管理費及水費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買受附表一所示房地後,依系 爭會員規章第三章第1 條約定,當然取得系爭渡假村之承購 會員資格,除得享承購會員之權利,同時應負擔承購會員之 義務,即其等依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第8 條約定, 負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並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取得承購系爭渡假村之會員資格並使用會員權利後, 未按時繳納會員管理費,各積欠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等情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17 至318 頁筆錄及前揭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上訴人郭紫娥取得附表一所 示房地之後,即取得承購會員資格。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 承郭紫娥所有之小木屋亦交由其經營民宿,並有系爭渡假村 的會員證,其民宿客人可以使用其會員證免費使用系爭渡假 村的設施,客人住宿小木屋有用水,也有用電等語(本院卷 第70頁反面、第7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經營之樂活山巒農場訂房網頁介紹「住宿設有眾多娛 樂設施,例如保齡球設施、登山步道、健身房、室外游泳池 、室內游泳池,都是放送身心的最佳選擇. . . 」等語(原 審卷二第277 至282 頁、本院卷第88頁),互核被上訴人提 出其管理維護經營的村內設施一覽表及照片(原審卷二第32 4 頁至336 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以會員資格使用系爭渡假 村內設施之情,上訴人抗辯其僅為木屋及共有土地所有權人 ,不認同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不負責任且不誠信之會員規章契 約規範,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顯屬無理。
㈡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會員規章第1 章第2 條規定:「本渡假村設置於觀光 及休閒資源豐富的南臺灣,並提供相關之七十餘項高級休閒 設施,藉以提昇會員休閒渡假之品質,拓展生活空間」、同
章第3 條規定:「本渡假村營運上所生之盈虧,由本公司獨 享其益,獨負其責,與所屬會員無涉」、第2 章第2 條規定 :「向本公司購買獨棟原木別墅者為承購會員,由本公司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土地及原木別墅之產權移轉」、第4 章第2 條規定:「會員或其親友,得享本渡假村之場所設施 及服務,但需出示會員卡,除免費部分外,並享有折扣優待 」、同章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維修別墅、保護庭園,承 購會員有每半年繳交一次會費之義務,收取標準依會員所有 土地面積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繳交50元管理費,水、電由承 購會員自行負擔」,有系爭會員規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被上訴人自承其向會員收取之管 理費,係作為維護系爭渡假村內部設施及營運經費之用,而 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渡假村之對價(原審卷三第42頁),可 見系爭渡假村會員給付之管理費,乃其使用系爭渡假村內設 施及享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之對價。是以,依系 爭會員規章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公共設施予會員使用, 以及管理系爭渡假村內共用區域之環境清潔、維護設施安全 之給付義務,系爭渡假村會員則有給付管理費之給付義務, 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僅 限於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會員規章所載之管理義務時,始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會員規章第1 章第2 條規定, 應提供相關70餘項高級休閒設施供會員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於系爭渡假村廣告中刊載渡假村內將設有迎賓花園、精神指 標、花園迷宮、棋亭、野炊區、排球場、體能訓練場、超級 市場、特產專賣餐廳、露天咖啡屋、夜間游泳池、健康果菜 園、美容美髮室、迪斯可舞廳、慢速壘球場、網球場、滑水 道、吉普車出租、洗衣部、萬花園、景觀壁雕、鄉居水車、 萬鴿舍、原住民景觀柱雕、吊橋、單車滑板競技場、原野樂 園、陸上餐船、啤酒屋、海產、茶藝小酌、山洞別墅、燭光 泊船清茶、三溫暖、迷你高爾夫球場、纜車、空中腳踏車、 鋼索滑翔翼、世界地圖射箭場、馬車出遊等公共設施,然被 上訴人現未依約提供上開設施,且已提供之服務設施不足銷 售廣告所載項目2 分之1 ,被上訴人顯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渡假村於82年間之銷售廣告為憑(原審卷二 第290 至293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渡假 村設施對照表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324-331 頁)反駁之 ,而觀之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渡假村目前提供之公共設施仍有 70餘項,其中部分設施雖因老舊或時代趨勢而調整其內容, 但審酌其提供之運動、休閒設施種類及場地設備,衡諸社會
通念,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設施符合系爭會員規章第1 章第 2 條之規定,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會員規章提供公共 設施之情。
⑶上訴人另以:園區內公共水表漏水已逾10年、小木屋化糞池 廢水外洩、化糞池蓋毀損,被上訴人均未修復,任由排水管 、化糞池管線及水錶箱裸露在外;其等所有小木屋外之熱水 器防護罩年久失修而毀損;施仙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房屋有毀損傾斜之情,被上訴人亦未修繕;放置在園區附設 游泳池之脫水機電線未正常接地,有觸電危險;園區道路破 損、雜草叢生、水溝未清理;被上訴人並在園區內露天焚燒 垃圾,且將垃圾隨意傾倒在園區之飲用水源港口溪中,故被 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義務云云。惟查:
①系爭會員規章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為維修別墅、保護庭園 ,承購會員有每半年繳交一次會費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本房屋自乙方(按:南仁湖建設公司) 通知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一年,但天災戰亂或非乙 方過失所造成之毀損及門窗、水電配件、油漆粉刷等正常損 害均不包含在內」(原審卷二第192 頁背面),據此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已出售並交付予承購會員之小木屋僅負1 年保固 責任,保固期間過後,小木屋發生之毀損即應由小木屋所有 人自行負責修繕。是以,系爭會員規章第7 條第1 項所稱被 上訴人之「維修別墅」義務,應指被上訴人所有,提供予尊 貴會員(按:指依系爭會員規章第2 章第3 條購買會員資格 ,每年得享20日免費住宿權利者)或團體會員(按:指依系 爭會員規章第2 章第4 條購買團體會員資格,每年享有60日 免費住宿權利者)住宿使用之獨棟小木屋而言。準此,上訴 人施仙美所有小木屋縱有傾斜(原審卷三第121-123 頁), 或上訴人所有之小木屋熱水器防護罩因年久失修而毀損(原 審卷三第106 頁)、污水管線破損(原審卷三第280 頁), 均非屬被上訴人應負修繕義務之範圍,上訴人執此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即非正當。
②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園區內公共水表有漏 水(原審卷三第105 頁)、化糞池廢水外洩(原審卷三第10 9 頁)、共用化糞池蓋破損(原審卷三第110 頁)、在園區 內露天焚燒垃圾(原審卷三第110 至111 頁)、排水管管線 裸露在外(原審卷三第111 至112 頁)、附設游泳池之脫水 機電線未正常接地(原審卷三第112 至113 頁)、園區道路 有部分破損及雜草(原審卷三第113 頁)、排水溝有些許落 葉堆積(原審卷三第127 至128 頁)、草皮未修剪(原審卷 三第281 至283 頁)等情,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
訴人皆已改善完畢,並提出現況照片及對照表為證(原審卷 三第267 至269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至 於系爭渡假村園區外之港口溪遭人丟棄垃圾致水質不佳一情 (原審卷三第106 至107 頁),單憑照片並不能逕認係被上 訴人所丟棄,且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是以,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已盡其管理義務,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復以: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及設備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提供自來水間接供水及公共收視天線系統予其等使 用,然其等之小木屋欲安裝MOD 線路時,遭被上訴人拒絕施 工人員進入管理大樓內配線,且小木屋迄今仍未接通自來水 管線,僅提供自港口溪接管之簡易自來水讓住戶使用,均已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云云,並引用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㈠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194 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 縱認屬實,但提供上開設備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此義務核與上訴人依系爭會員規章應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上訴 人自不能援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盡其依系爭會員規章應負之管理義務,上 訴人即應給付管理費,其等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水費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渡假村內小木屋供水,係依台灣自來水公 司頒布之標準,使用自來水公司以外符合簡易自來水水質標 準之水源,包含山泉水及溪水,以抽水馬達抽入園區內水塔 ,由園區內的自有水塔供水,非使用自來水,系爭會員規章 簽立時為方便計價,其已與承購會員約定水費收取以建物面 積為準,建物面積為15坪者,每半年收取水費600 元;嗣於 100 年間調整為建物面積15坪者,上半年度水費收取500 元 、下半年水費收取600 元(下稱系爭水費計價標準)等情, 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計價方式之約定,並以: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提供自來水設備供上訴人使用,自不得收取水費等語置 辯。然查,上訴人陳張良妹、林欽章、施仙美於81年間,上 訴人郭紫娥於98年5 月12日,先後成為系爭渡假村承購會員 時起,長年均係依系爭水費計價標準給付水費,並有用水之 事實,迄99年起始拒絕給付水費,其等未予爭執,可見系爭 水費計價標準已行之有年,若非被上訴人與承購會員確有此 約定,系爭渡假村承購會員當無依此標準給付水費數十年水 費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會員規章時,已與全體 承購會員約定依系爭水費計價標準收取水費,應堪採信。上
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屋面積均為15坪,被 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水費計價標準計算,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水費金額,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張良妹、林欽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電 費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為陳張良妹、林欽章代繳如附表二所示電費, 為其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陳張良妹及林欽章因被上訴人 代繳電費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電費,即屬正當。 ㈤綜上,上訴人郭紫娥共積欠管理費99,900元、水費6,700 元 ,合計106,600 元(即99,900+6,700=106,600 );陳張良 妹積欠管理費111,000 元、水費6,700 元、代繳電費14,975 元,合計132,675 元(即111,000+6,700+14,975=132,675 );施仙美積欠管理費102,000 元、水費6,700 元,合計10 8,700 元(即102,000+6,700 =108,700 );林欽章積欠管 理費108,000 元、水費6,100 元、代繳電費1,514 元,合計 115,614 元(即108,000+6,100+1,514 =115,61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員規章、系爭水費計價標準之 約定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①上訴人郭紫娥給付10 6,6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陳張良妹給付132,675 元,及自10 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 上訴人林欽章給付115,614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施仙美給付10 8,7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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