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32號
KSHV,107,上易,33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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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楊昀綺 

上 訴 人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陳宗源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昀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昀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昀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昀綺主張:訴外人陳李雲鄉(民國97年12月6 日歿 )生前無親生子女,收養伊之養母陳富暄(97年9 月16日歿 )及他造上訴人陳宗源為養子女;而陳富暄生前亦無親生子 女,乃與其夫共同收養伊(原名楊晨馨楊騏榕)為養女。 陳李雲鄉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王全義, 供以經營王家櫥藝有限公司(下稱王家公司)使用,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陳李雲鄉過世後,其所遺系爭 房地等不動產及上開租金債權,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伊(代 位繼承陳富暄之應繼分)、陳宗源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 分 之1 。陳宗源明知上情,卻於陳李雲鄉辭世後,獨自陸續收 取王家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地租金,未將其中2 分之1 交付伊 ,且於原租約於99年4 月到期後,未經伊同意,於99年5 月 1 日再以相同租金條件與王全義訂立新租約,租期至104 年 4 月30日止,伊遂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等,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本院104 年度上 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陳宗源應將其於繼承開始後至104 年4 月 30日止,按原租約及新租約所收取租金之半數給付予伊在案 (下稱系爭前案)。詎陳宗源自104 年5 月起,復未經伊同 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全義,並按月獨自向王全義收 取42,000元之租金,其迄至106 年9 月止已收取29個月之租 金共1,218,000 元,且未曾將租金2 分之1 之金額給付予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源給付其已收租金之半 數計609,000 元(1,2 18,000元÷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其與 王全義終止租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000元(42,000元÷ 20)。原審判命陳宗源給付楊昀綺341,880 元(即自104 年 5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實際所收租金之半數)本息,並駁回 楊昀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楊昀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昀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宗源應再給付楊昀綺341,880 元本息;㈢陳宗源之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楊昀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
二、他造上訴人陳宗源則以:依司法院院字第1382號解釋,養子 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並無代位繼承權,故楊昀綺 並非陳李雲鄉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為伊單獨所有,伊並無 不當得利。又系爭前案租賃期滿後,伊固與王全義口頭協議 成立契約,惟約明僅領取原租金額之半數,扣除所得稅及二 代健保,每月由伊配偶康秀雲代伊收取18,480元,且王全義 於107 年6 、7 月後即稱要以押租金扣抵租金,而未再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宗源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楊昀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楊昀綺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訴外人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 日去世,遺有系爭房 地;陳李雲鄉無親生子女,收養陳宗源楊昀綺之養母陳富 暄為養子及養女。㈡陳宗源於陳李雲鄉死亡後,提出由其單 獨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及繳納遺產稅, 並以97年12月6日繼承為原因,就李雲鄉所遺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㈢陳宗源於99年5月1日與王全義就系爭房地簽 立租約,供以經營王家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42,000元, 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各情,有系爭前案判決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4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原審卷第125頁),堪信屬實。
四、陳宗源抗辯楊昀綺不得代位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其單 獨所有,是否有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已 有既判力者,當事人雖僅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陳宗源於陳李雲 鄉死亡後,以其為唯一繼承人,就陳李雲鄉所遺系爭房地及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602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鼎中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24頁)。嗣楊昀綺陳宗源起訴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陳宗源塗銷上開 兩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暨陳李雲鄉所遺 該兩房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楊昀綺勝訴。陳宗源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駁回其上訴,並 確定。其後,楊昀綺於101年11月2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共有人。以上各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46頁;本 院卷第75-79頁)。故此,楊昀綺有無代位繼承權、是否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共有權,此等 訴訟標的業於上揭前案經法院審認判斷並已確定,而具既判 力。則陳宗源執該等已具既判力之訴訟標的為其攻擊防禦方 法,於本件抗辯楊昀綺無代位繼承權、非得享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云云,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就此等攻防方法,無從為 異於上揭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陳宗源抗辯楊昀綺不得代 位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殊屬無據。五、陳宗源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有無收取逾越其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對價?楊昀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陳宗源給付683,760元(原審判命給付341,880元+請 求再為給付341,88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明定。陳宗源於99年5月1日與王全義就系爭房地簽立 租約,供以經營王家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42,000元,期 間自99年5月1 日至104年4月30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楊昀 綺主張陳宗源自104年5月起,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全義, 按月收取租金42,000元,而未將2分之1之租金交付予伊,係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陳宗源固不否認原租約104年4月30日期 滿後,其曾與王全義口頭成立契約,容由王家公司繼續使用 系爭房地,及王全義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給付其 租金各節,惟辯稱其僅收取原租金額半數扣除所得稅及二代 健保後之餘額18,480元,並無獲取不當得利等語。揆之首揭 說明,自應由楊昀綺就其主張陳宗源有收取超逾應有部分範 圍之租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楊昀綺固提出陳宗源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王家公司同一期間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9-14頁)。惟核閱陳宗源上開3 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陳宗源自王家公司受取之所得額,依序為287,28 0 元、287,280 元、179,550 元,與楊昀綺所主張陳宗源之 租金所得額每年504,000 元(42,000元×12)相較,明顯較 少,而僅達半數餘(287,280 元/504,000元=0.57 )或不及 半數(179,550 元/504,000元=0.3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顯無法佐徵陳宗源自104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 止,有自王家公司按月受領租金42,000元之事實。又觀之王 家公司上開3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依序列載其「租金 支出」之「帳載結算金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54 2,000 元、542,000 元(104 年度);504,000 元、265,96 7 元(105 年度);252,000 元、0 元(106 年度)。就10 4 年度部分,固有與楊昀綺所主張系爭房地年租金額504,00 0 元較為相近之「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該年度此兩金額相同),惟無法證明係全數給付予陳宗 源。而105 、106 年度之「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 整後金額」,係有所異,且與楊昀綺主張之年租金額亦相去 甚遠,而無從佐證陳宗源於該3 年度有自王家公司按月受取 42,000元之租金。至上開文件所呈現王家公司之租金支出與 陳宗源申報由王家公司獲得之租金額;及陳宗源所稱其自 104 年5 月起實際獲付之每月租金額18,480元【以此計算其 105 年度全年租金收入應為221,760 元(18,480元×12)】 ,與其申報由王家公司獲得之租金所得額,固俱不符,惟此 係屬稅捐稽徵機關稽核有無依實報稅之範疇,無從因上開歧 異,率認陳宗源或王家公司申報不實,或陳宗源有自王家公 司受領高於申報金額之租金。
㈡反之,證人王全義證稱:我現在租金拿一半給被告(按即陳 宗源)兒子,我有看到他們的判決,但不知道何人勝訴,也 不知道要把租金給何人,被告說他沒錢,要我先一半給他, 我就先一半給被告;我有僱用店長,他們是直接找店長收; (拿給被告的一半是否為42,000元的一半?)我不是很確定 ,應該都是店長許淑娥在處理;(付款給被告是全額或一半 ?)一半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又證人 許淑娥證稱:我於107 年11月之前在王家公司明誠店擔任店 長,門市接待、所有支付的費用都由我經手;(關於帳務跟 稅捐是何人處理?)我只是簡單門市的零用金帳目做登記, 其他的就由會計師做帳;之前合約我看到租金是到4 月,5 月就開始不一樣了,5 月就是老闆跟他們談的金額不一樣, 所以才開始繳一半的金額;是老闆交代說支付一半的金額, 我沒有看到書面合約;明誠店實際使用的房屋面積沒有減, 我們雖然支付一半,但另外一半也是會支付,只是不是拿給



原來的屋主(按指陳宗源);老闆說會分開兩個人來收租金 ,但我不知道另外一半要給誰;(妳提供給會計師做帳的資 料,關於租金的部分,是如何認列?)一開始依原來金額做 帳,後來有經過舊房東說他們實際沒有領這麼多,所以後來 才改掉,就變成一半的金額;104 年5 月至107 年5 月期間 每個月支付18,480元,是扣除健保金額,原租金是42,000, 一半就是21,000元,再扣除健保及所得稅的部分,就會是18 ,480元;(從被上訴人的稅務資料看起來,106 年度的所得 額比104 、105 年度為少,是否有調降租金額度?)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此外,並有證人許淑娥 所製作之現金支出明細表及經康秀雲陳宗源配偶)簽領之 請款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00-102 、105-117 頁)。互核 證人王全義許淑娥陳宗源自104 年5 月起收取之租金額 數,並無二致;且許淑娥證述之實際給付租金額數,亦與上 開請款單所載內容相符。以證人王全義許淑娥分別為王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明誠店店長,就系爭房地使用對價之支 付,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同,衡情並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 理,所言自屬可採。
㈢據上,楊昀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陳宗源有超逾其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範圍,向王家公司收取系爭房地之使 用對價,堪認陳宗源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楊昀 綺受損。則楊昀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源返還68 3,760元本息,殊屬無據。
六、從而,楊昀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源給付683,76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宗源給付341,8 80元本息,並依職權或聲請依序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係有未洽。陳宗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楊昀綺請求陳宗源給付其餘341,880 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楊昀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昀綺上訴為無理由,陳宗源之上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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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家櫥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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