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95號
KSHV,107,上易,295,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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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莊郭兌 

      李國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即取得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96.1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2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 之正當權源,竟先由上訴人莊郭兌占用耕作,再於10餘年前 交由上訴人李國田管理,李國田並於附圖一斜線所示676.49 平方公尺部分種植香蕉等農作物,設置鐵管、水管及抽水馬 達等設備(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李國田另於系爭土地入 口處架設如附圖二所示鐵柵門(下稱系爭大門),並上鎖阻 止他人進入,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又莊郭兌將系爭 土地交付李國田管理,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莊郭 兌應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李國田除去香蕉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2 人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莊郭兌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李國田應剷除系爭土地上 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除系爭地上物。㈡上訴人2 人應返還 系爭土地全部。㈢莊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528 元(被上訴人請求李國田拆除 系爭大門部分,業於本院撤回起訴;又被上訴人請求莊郭兌 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莊 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逾上開聲明㈢之部分,業經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不



予贅載)
二、上訴人之答辯:
莊郭兌以:系爭土地自伊曾祖父母以來即於其上耕種,被上 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嗣伊因年邁無力耕作,已將系爭土地交 由遠房親戚李國田管理,迄今已約16年,其上之香蕉樹、系 爭地上物均是李國田所設置而與伊無關。且不當得利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國田以:系爭土地係莊郭兌交由伊管理,被上訴人並非所 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李國田應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 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大門拆除。㈡上訴人2 人應返還 系爭土地全部。㈢莊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7,528 元,及自10 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7,528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原由莊郭兌占用耕作,嗣其於10餘年前交付李國田 占有使用迄今,莊郭兌為間接占有人,李國田為直接占有人 。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 均為李國田所栽種、設置。
㈣系爭土地入口處經李國田架設如附圖二所示之大門並上鎖。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李國田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 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李國田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 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占有係指民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



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系爭土地原由莊郭兌占用耕作,自10餘年前交予李國田占有 使用迄今,莊郭兌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李國田則為直 接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 均係李國田種植、架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 、19 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25至31、38、77至82、85頁),均堪 認定。又上訴人2 人雖辯稱其等向太平寺管理人葉桂蘭、前 管理人林景星買受系爭土地用以耕作云云,並提出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款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太平寺出 租地繳納地租收據聯、高雄縣政府85年10月16日公函、旗山 區太平寺土地自救會成員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 4 至123 頁),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上訴 人2 人以前揭資料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非 可採。況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繳款書、地租收據等,其 上所載土地地號、面積,均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洲段943 -39 地號、面積為896 平方公尺不同,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 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曾 向太平寺買受或承租系爭土地,而有適法占有權源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2 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適法占用之權源, 其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2 人以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雖僅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676.49平方公尺, 然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防汛道路溝渠,除系爭大門可供進出 外,無法進入,若要由其他方向進入系爭土地,則均需穿越 他人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再參酌李國田自承裝設系爭大門係為防止宵小進 入系爭土地盜採香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系爭土 地入口處經架設系爭大門並上鎖後,已致被上訴人無從任意 進出,系爭土地之全部顯均由上訴人2 人為事實上之管領,



堪認上訴人2 人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僅為676.49平 方公尺。是以,上訴人2 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李 國田為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具有除去 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國田清除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 人2 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第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莊郭兌為間接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莊郭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5 年5 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參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使用地類別,暨東南側面臨防汛道 路溝渠,周遭均為農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31頁),及莊郭兌占用系爭土地交由李 國田種植香蕉樹,衡情可享有相當商業上利益等情,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 當,莊郭兌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合理云云,尚不 可採。系爭土地自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莊郭兌 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 6 年5 月22日止1 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2 8 元(計算式:168 元×896.16平方公尺×5%=7,52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52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李國田移除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斜線所示之香蕉樹等 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上訴人2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且 莊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7,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7,528 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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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