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52號
KSHV,107,上,152,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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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上訴人  蔡世銘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植栽工程發生瑕疵,經通 知後拒不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嗣上訴本院後,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減報酬之依據,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 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在伊經營之「米格蘭休閒農莊」(下稱 米格蘭農莊,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內,為伊施作如附表所示 樹木(共429棵,詳見附表「品名」及「植栽數量」欄)之 移植、種植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底完工,詎伊於同年8、9月間,陸續發現移植之 樹木中有枯死情形,計桃花心木111棵、泰國櫻花22棵、其 餘樹木80棵(共213棵,詳見附表「枯死數量」欄)。經通 知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而上開樹木枯死實肇因於移植 栽種時,未將樹木根部之塑膠保護套解開,即直接種入土內 ,導致樹木根部水分淤積無法擴散,樹木粗根無法延展扎根 而發生枯死現象。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 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357,483元(72萬元×213/429) ;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賠償枯死樹木之價額1,329 ,418元(693,750元+69,630元+566,038元,詳見附表請求賠 償枯死樹木價額欄),及清理枯木費用8萬元。以上合計1,7 66,901元(357,483元+1,329,418元+8萬元)。爰依前引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減少報 酬之依據,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同年8、9月間通知伊移植樹木 中有枯死之情形,亦未通知伊補正,係於同年10月初颱風過 後,告知米格蘭農莊之樹木因風災有傾斜情形,經伊提供養 護報價,上訴人認為報價過高,因而不了了之,嗣伊於同年 12月,始接獲介紹人即訴外人侯重慶電話,告知樹木死亡之 情。倘伊移植樹木之方式有所不當,移植不久後,樹木即會 發生枯萎現象,上訴人於移植半年後始向伊求償,與常情不 符;且伊種植在「公園區」之大樹生長情況均屬良好。又者 ,伊移植之樹木原種植在屏東縣九如鄉,為減少搬運過程受 損,伊乃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套,將樹木根部包覆土球,嗣伊 移植樹木時,均有將樹木包裹之保護套拆除,僅少數暫種於 「集中區」之樹木,因上訴人日後另有移植需求,始採將保 護套劃開之方式,而未拆解;且伊於颱風過後前往米格蘭農 莊查看時,留存保護套之樹木並無枯萎現象,可見上訴人所 稱樹木枯死之情形,應與保護套無關。另者,上訴人就枯死 樹木之數量、是否係伊移植、有無給付購買樹木之價金予他 人、枯死樹木損害之計算基礎、支出清理枯木費用各情,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 營之「米格蘭休閒農莊」(下稱米格蘭農莊,位於臺南市七 股區)內,為上訴人施作如附表所示樹木(共429棵,詳見 附表「品名」及「植栽數量」欄)之移植、種植(泰國櫻花 148棵為種植,其餘樹種均為移植)工程,報酬為72萬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完工,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105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博文簽訂 「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分別購買苗木樹木198棵、206棵 ,價格分別為75萬元、150萬元。
㈢被上訴人移植第㈠項所示植栽時,以塑膠保鮮膜製作保護套 ,將樹木根部包覆土球,以減少搬運過程受損。四、被上訴人移植或栽種之樹木枯死之原因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9月間陸續發現被上訴人移植之樹 木中有枯死情形,數量多達213棵(桃花心木111棵、泰國櫻 花22棵、其餘樹木80棵,詳見附表「枯死數量」欄),應係 被上訴人未拆除樹木根部之塑膠保護套所致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所明定。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稱其於105年8、9月間陸續發現被上訴人移植之樹 木枯死。惟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米格蘭農莊管理員王詠超 證稱:剛移植的時候都有稍微長出一些,大概是移植7、8個 月後陸續死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 105年5月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王詠超上開證詞,上 訴人所屬人員應係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 移植之樹木有枯死,而非上訴人所稱105年8、9月。又證人 即承作米格蘭農莊建築設計工作之李建府證稱:105年年中 我與兩造一起用餐討論米格農莊山牆(即景觀牆)選材、報 價事宜時,上訴人並無提及被上訴人移植之樹木有死亡之情 形;大約是105年12月或106年初,我與被上訴人、侯重慶在 某咖啡簡餐廳一起討論米格蘭農莊樹木枯死狀況,看被上訴 人要如何補償或重新施作,那時候沒有結論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104-105頁)。職是,由證人李建府證述其與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侯重慶討論及樹木枯死一事之時點(105年12月或 106年初),與證人王詠超上開證詞所表徵之發現樹木枯死 時間,係相符合,益可佐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至106年1 月間始發現所謂樹木枯死之情,而非其所稱105年8、9月間 。準此,以該等移植樹木係於栽種後7、8個月始發生枯死情 事,是否係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拆解根部保護套,導致 根部水分淤積、無法擴散,樹木粗根無法延展扎根所致,已 堪質疑。
㈡至證人即承攬米格蘭農莊重新植樹及後續迄今養護工作之張 國泰固證稱:桃花心木大約會假活3個月以上,種植以後也 會發芽,但不會真活,只是耗費原有養分而已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89頁)。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移植之桃花心 木於栽種後至枯死之7、8個月間係屬「假活」之事證,自無 從遽認該等桃花心木僅係假活,或進論該所謂假活現象係因 被上訴人未拆解保護套所致。
㈢又者,證人張國泰證述:我是106年2月份進場,我到場時有 些枯死的樹木還在,樹幹還有100多棵,我用怪手把死掉的 樹木挖掉,在我手上挖掉的有上百棵;樹木死亡的原因第一 點是包覆的保鮮膜沒有解開,第二點是把種植得太深,大概 這二點就可以造成樹木死亡;(你所提這些樹木枯死的原因 ,是你自己到現場觀察判斷,或聽他人說而猜測?)我挖起 來的樹木,弊端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背面 至第90頁;原審訴字卷第88頁)。惟查:
⒈證人張國泰先證稱:(請問你知否上開樹木、苗木發生枯萎



或死亡之數量?)我不清楚,「聽說」是死了100多棵,我 到的時候剩下50、60棵等詞(原審訴字卷第88頁);嗣後始 稱其以怪手挖除者有上百棵云云。倘其確有挖除百餘棵枯死 樹之親身經歷,卻稱其「不清楚」樹木死亡數量、「聽說」 是死了100多棵,實有悖於事理、常情。
⒉其次,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枯木事宜之林玉卿證述:我 的魚塭在米格蘭農莊隔壁,有去幫忙處理枯死的樹木,我去 的時候是跟怪手司機講,把樹木挖起來,把頭鋸掉,再送到 我的魚塭旁;我大約處理150到170棵;(你在處理枯木時, 張國泰是否也在場?)沒有;(張國泰有沒有指導你如何挖 掘樹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而證人張國泰證稱:(在現場除了你有做挖起 枯死樹木並堆放的工作外,還有何人做這樣的工作?)先前 我不知道,另一位證人林先生(指林玉卿)也有在做乙語( 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玉卿所證述其處理枯木時 ,證人張國泰並不在場乙情,顯相齟齬。且證人張國泰嗣所 改稱:我用怪手挖掘枯死樹木的時候,證人林玉卿沒有在挖 ,我挖起來的時候,他有幫忙鋸等詞(本院卷第90頁);復 稱:(所以你們兩個人各自僱用怪手挖掘的時候是不同時間 ?)應該是不同時間,應該是證人林玉卿先等語(本院卷第 90頁背面);核與其原先所稱其施作同時,證人林玉卿亦在 場施作乙情,前後明顯不一。衡情,倘證人張國泰確有參與 挖除枯木之工作,當不致無法確認證人林玉卿有無同時在場 施作。甚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植樹木中枯死之數量為 213棵,以證人林玉卿證述其處理之枯木數量為150棵至170 棵,所餘數量應僅40至60餘棵之譜(213-150=63;213-170= 43);證人張國泰證稱其挖除百餘棵枯木乙節,與此數亦不 相符。綜此,證人張國泰究有無參與枯樹之挖除工作,顯屬 可疑,則其證稱其挖除枯木時所見均有保鮮膜未拆除之弊, 實難憑信。
⒊至證人王詠超雖證稱:(樹木枯死後是否自行挖出?)我們 確定樹木完全枯死後,有請另一位張先生來之後,才有處理 ,因為我們自己不會種樹等語(原審卷第83頁)。惟證人王 詠超此部分證詞,並未明確表達枯木係由張國泰掘除,且由 其全未提及證人林玉卿有受託處理挖掘枯木及搬運事宜,可 見其應僅概括描述樹木完全枯死後,經張國泰建議處理枯木 方向之情,尚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述,遽認張國泰有實際從事 挖除枯木而得發現根部有保鮮膜未拆除之情事。 ⒋據上,堪認證人張國泰證述其挖除枯木時親見樹根均有保鮮 膜未拆除之情形云云,存有重大疵累,無足憑採;其所稱被



上訴人移植樹木枯死係因保鮮膜未予拆除,亦乏推論之前提 事實基礎。
㈣再者,上訴人復提出樹木枯死照片11張,及「高雄市植栽移 植作業規範」為證(本院卷第46-5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5 -16頁;原審訴字卷第131-162頁)。查: ⒈上開作業規範,關於「移植作業流程」,規定針對根球部位 之包裹保護措施,若係選用非自然材質之不可分解材料時, 定植後之根球部位用材必須予以拆除,不可直接種植埋於土 壤中,以免造成日後對於植栽根部之損害與生長發育妨礙( 原審卷第134頁)。而被上訴人製作之根部保護套係以塑膠 保鮮膜為其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塑膠保鮮膜係屬非自然之 不可分解材質,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常識。是依上開作業 規範,該等保護套於樹木定植時,即應予拆除。且證人即受 僱於被上訴人並曾參與米格蘭農莊移植工作之曾水明亦證稱 :如果是要固定種植的樹木,就要將保鮮膜拆掉;如果後續 還要移植,就不會將保鮮膜拆開,不然土就不會含水,樹木 就會枯死等詞(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核與上開規定揭示 之移植規範無異。鑑此,足認被上訴人施作樹木移植工作, 如屬定植,應將根部包覆之保鮮膜拆除,始合於移植常規。 ⒉而觀之上開照片,固可見枯木根部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狀( 本院卷第51頁之2張照片除外),惟可看出原直立之種植樣 貌者僅其中5張(本院卷第46-48頁),且僅該5張中之1張呈 現樹幹深入泥土,四圍泥土平坦堅硬,而較似固定種植(本 院卷第48頁);其餘4張中之樹木則呈現樹幹歪斜及四周土 壤鬆弛、凹凸不平之情狀,而較不似固定種植;又上揭較似 固定種植之樹木1株,僅可見樹幹與地面接壤處留有一小片 斷破舊保鮮膜,地面下之根部狀況則未呈現,而無法判斷原 保護套是否仍完整包覆根部,或有無損害根部、妨礙發育。 又此5張以外之枯木照片,其樹幹均已挖出、鋸斷並平放、 堆置,而無法分辨原先是否為固定種植,亦無法核算其確實 數量。
⒊基上,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作業規範,固足說明移植樹木 於定植時需拆除非自然而不可分解之根部保護套,始符定植 常規,惟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定植之移植樹木未拆除保護 套,或因而導致樹木枯死。
⒋反之,證人王詠超證稱:挖出來後看到樹根都有包保鮮膜、 塑膠膜,有些是完整沒有拆的,有些可能是因為種植的時間 久了,有破一點,但大部分都沒有切割的痕跡;(證人剛才 說有看到枯死樹木有包覆保鮮膜,這些樹木是否均在集中區 裡面?)對;(集中種植的原因是不是因為整個園區的位置



都已經滿了,所以是多出來的樹木?)應該是還不清楚要種 到哪裡去,所以暫時先集中在那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8 5頁)。鑑此,足認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米格蘭農莊內尚 有暫種集中區內、未定植之樹木,則上開照片(本院卷第51 頁除外)所顯示枯木根部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狀,除其中1 張外,益難認屬定植者(至該定植之1株亦無法目及地面下 之根部狀況,已如前述);而依上揭說明,非定植樹木根部 包覆之保護套,尚無拆除之必要,故雖上開照片有枯木根部 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形,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移植樹木未遵 常規。
㈤甚者,證人王詠超證述:(園區其他路邊種植的樹木,是否 均沒有以保鮮膜包覆?)也是有;(證人有無看到沒有包覆 保鮮膜的樹木?)也是有,沒有保鮮膜的樹木是種在如我以 螢光筆標記的區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86頁),並有經 其標記之米格蘭農莊配置圖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9之1 頁)。而觀之證人王詠超以螢光筆標記未包保鮮膜之區域, 占米格蘭農莊之大部分範圍。又交互比對證人張國泰在同一 圖面以紅筆標記其所見樹木枯死之區域,多有與證人王詠超 以螢光筆標記係未包保鮮膜者相互重疊(原審訴字卷第88頁 、第39之1頁)。鑑此,以米格蘭農莊內枯死之樹木,有根 部包覆保鮮膜者,亦有未包覆保鮮膜者,則上訴人主張該等 樹木係因根部保護套未拆解,導致根部水分淤積、粗根無法 延展札根而死亡,益難憑採。
㈥至證人王詠超所證稱集中區枯死樹木之根部均有保鮮膜乙情 ,核與證人曾水明及先前、現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曾參與米 格蘭農莊樹木移植、栽種事宜之證人吳思漢楊榮信所證稱 集中區樹木之保鮮膜並未拆除(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係相一致。雖證人曾水明楊榮信所證稱:集中區內樹木的保鮮膜有開洞、剪開等情 (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與證人王詠 超所證述保鮮膜沒有切割痕跡乙情,有所扞格。惟由證人王 詠超所證述集中區之樹木係因尚不明其應種植地點,故暫時 集中在該處,可知集中區之樹木並非固定種植,揆之上揭說 明,可認被上訴人未將集中區內樹木之保護套拆除,不論有 無開洞、劃開,均難認違反移植常規。又由證人王詠超上開 關於集中區之證述,可明其就集中區之樹木將來需另行固定 種植,係有所認知。而證人吳思漢楊榮信證稱:伊等將樹 木暫種集中區時,米格蘭農莊之人員如王主任(按應指證人 王詠超)、監工都在看,均知保鮮膜沒有拆除等情(本院卷 第101、104頁),亦合於常情、事理,堪予採信。準此,上



訴人既知此暫種、保護套未拆解之情事,而未及早指示被上 訴人將集中區內之樹木移植至固定地點,係未盡其定作人之 協力義務,故縱使集中區內之樹木因保護套未拆解而枯死, 亦無從謂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或可受歸責。 ㈦另者,證人吳思漢雖證稱:(你們後來有再回去把這些集中 區的樹木,一棵棵種植在固定位置嗎?)有,隔很久,應該 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正、背面)。惟此 與證人王詠超證述根部包覆保鮮膜之枯死樹木在集中區內乙 情,亦即,集中區內之樹木至被發現枯死之際仍有未定植者 ,係有出入。且證人吳思漢另證稱:(後來集中區樹木全部 都有種完嗎?)時間很久了,應該有吧等詞(本院卷第10 1 頁背面);另又稱:(集中區的樹木將來是要種在園區裡面 ?還是要種在園區以外的地方?)是要種在米格蘭農莊裡面 ,有好幾棵好像米格蘭農莊的老闆(即上訴人)拿去別的地 方種,數量應該沒有超過10棵,是被上訴人跟我們說米格蘭 農莊老闆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執此,足見吳 思漢就集中區樹木是否均有全部移出、定植他處,因時間相 隔甚久,並未能確認;且由其所稱聽聞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擬 將集中區之樹木定植至米格蘭農莊以外之處所,則被上訴人 嗣後究有無指派吳思漢等人將集中區內之樹木定植在米格蘭 農莊內,益屬有疑。是以,證人吳思漢此部分證詞,並無從 採為集中區內樹木嗣後均已固定種植在米格蘭農莊其他區域 之判斷,更無從進論證人王詠超所述其所發現枯死樹木根部 包覆保鮮膜者係在集中區乙情並非真實。
㈧此外,證人王詠超證述:(樹木開始枯萎有無去探究樹木為 何突然大量死亡的原因?)不是一次全部死亡,應該是慢慢 枯死,有去問,說可能是我們水澆得不夠多(原審卷第83頁 )。證人曾水明亦證稱:依其種植樹木多年之經驗,樹木枯 死應係澆水不足所導致等詞(原審卷第103頁)。而經本院就 卷內既存之上開照片、兩造受僱人或承攬人之證詞等證據, 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有無鑑定可行性,據覆稱:樹木根部 保護套未拆解及澆水不足,均可能造成樹木死亡,故無法就 樹木死因做鑑定,有該校107年9月6日屏科大植字第1074000 9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職是,益無從據 上開照片、證人王詠超證詞所顯現部分枯死樹木根部纏繞破 舊保鮮膜之情狀,遽認米格蘭農莊樹木枯死係因移植樹木根 部保護套未拆除之故。至上訴人雖又提出所謂格蘭農莊專用 灑水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之照片(本院卷第44、45頁),並援 引證人王詠超所證述:原先我們請人來澆水一次要好幾千塊 ,所以之後我們才自己澆,大概是被上訴人離場2個月之後



,我們就自己澆水;一週大約澆水2次,每次澆水量大約是1 桶2噸的水等詞(原審訴字卷第83、84頁),主張其已澆置 足量水份,而可排除澆水不足造成樹木死亡之因素云云。惟 上開照片、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或有澆水之事實,然是否充 足、適量,未據其等提出學理或移植實務資料,佐證依移植 當時之天候、土壤特性等條件,每株移植樹木受澆灌之水量 係屬充分,是自無從剔除澆水不足之因素,遽謂移植樹木枯 死必係因根部保護套未拆解而造成。
㈨末者,被上訴人就泰國櫻花部分係承作「種植」、而非「移 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王詠超於上開米格蘭農莊 配置圖並註記泰國「櫻花未包膜」(原審訴字卷第39之1頁 ),亦即該類植株根部並無包覆保護作用之保鮮膜。則上訴 人所主張泰國櫻花枯死22株,與所謂被上訴人未拆除根部保 護套,顯不相涉。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移植、栽種 之樹木係因被上訴人定植時未拆除根部保護套而致枯死,堪 予認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357,483元,及賠償 枯死樹木之損害1,329,418元、清理枯木費用8萬元,是否有 理由?
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米格蘭農莊如附表所示枯死樹木係 因被上訴人移植、栽種不當所致,則其依前引承攬人工作瑕 疵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或賠償樹木價額 、清理枯木費用,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6,901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植栽數量│枯死數量│請求賠償枯死樹木價額 │
├──┼────────┼────┼────┼──────────────┤
│ 1│桃花心木1/1.5 尺│175棵 │111棵 │693,750元(每棵單價6,250元×│
│ │ │ │ │111) │
├──┼────────┼────┼────┼──────────────┤
│ 2│泰國櫻花 │148棵 │22棵 │69,630元(每棵單價3,165元× │
│ │ │(種植)│ │22) │
├──┼────────┼────┼────┼──────────────┤
│ 3│台灣黑檀6/22cm │44棵 │24棵 │566,038元(購買樹木價金75萬 │
├──┼────────┼────┼────┤元×80/106) │
│ 4│洋風鈴10/15cm │2棵 │56棵 │ │
├──┼────────┼────┤ │ │
│ 5│紅雞油10/18cm │13棵 │ │ │
├──┼────────┼────┤ │ │
│ 6│竹柏8/15cm │21棵 │ │ │
├──┼────────┼────┤ │ │
│ 7│青楓7/10cm │11棵 │ │ │
├──┼────────┼────┤ │ │
│ 8│七里香4/5cm │6棵 │ │ │
├──┼────────┼────┤ │ │
│ 9│台灣欒樹8/20cm │2棵 │ │ │
├──┼────────┼────┤ │ │
│10│茄冬樹32.5cm │1棵 │ │ │
├──┼────────┼────┤ │ │
│11│櫟樹 │2棵 │ │ │




├──┼────────┼────┤ │ │
│12│波羅蜜 │2棵 │ │ │
├──┼────────┼────┤ │ │
│13│陰香8/10cm │2棵 │ │ │
├──┼────────┼────┼────┼──────────────┤
│小計│ │429棵 │213棵 │1,329,4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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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