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79號
KSHV,106,上,279,2019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朱慧娟 

      朱良斌 
      朱貞姫 

      朱唐毅 
      朱汝卿 

      朱姚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林貴美
      林潘新妹
      林岳鋒 
      林奕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如玉 
被 上訴 人 林靖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受 告知 人 朱姚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 至F 部分,面積共一五九點六平方公尺,分割為同一筆,由上訴人朱良斌朱唐毅朱慧娟朱貞姬朱姚玲朱汝卿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三五四點三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三五七點○四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四四點四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林奕任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三分之五、十一分之一、十一分之五、三三分之五、三三分之五維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朱慧娟朱良斌朱貞姬、朱唐



毅、朱汝卿朱姚玲(下稱朱慧娟等6 人)就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林奕任(下稱黃林貴美等4 人),爰併列該4 人為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各以214 、216 、217 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伊自得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A 、B 、C 、D 、E 、 F 部分,面積各為26.6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朱慧娟朱良斌朱貞姬朱唐毅朱汝卿朱姚玲單獨所有;編號 G 、H 、I 部分,面積各為1354.3平方公尺、357.04平方公 尺、44.4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林貴美等4 人 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三、上訴人部分:
朱慧娟等6 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附圖 一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係伊等之祖先所留下,希望伊等各 自分得之土地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若採附圖一方案,伊等 各自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細窄,無法利用,故伊等優先請求依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面積 各為26.6平方公尺,依序分歸朱良斌朱唐毅朱慧娟、朱 貞姬、朱姚玲朱汝卿單獨所有,編號L 之18.28 平方公尺 ,分由伊等6 人分別共有;編號G 、H 、I 部分,面積各為 1336.02 平方公尺、357.04平方公尺、44.48 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維持共有。若伊等上開之主張, 並非最佳分割方案,則伊等願就附圖一編號A 至F 部分,分 割為1 筆並保持共有。
黃林貴美等4 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 分割。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黃林貴美等4 人則均請求維持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情形。 ㈢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願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得土地



保持共有。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茲就得心證 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頁、第38至40頁、 第44至50頁、第90頁),而系爭土地法令未限制分割,亦無 因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分割之情事, 兩造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同段1311地號土地為水 泥人行道,鄰地即同段2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 所 示之升泰電機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恆春鎮恆公路688-1 號) ,占用同段214 地號土地23.98 平方公尺;如附圖三編號C 所示他人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及狗籠,則占用214 地號土地36 .49 平方公尺、占用216 地號土地34.38 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07 頁、第116 至117 頁),足堪認定。
朱慧娟等6 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其等主張之附圖二方案 為分割,然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最 小寬度未達3 公尺以上之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同 規則第8 條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 而依朱慧娟等6 人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分割,其等6 人各自分 得之土地,其中編號A 土地臨路寬度僅為1.87公尺、深度為 15.09 公尺,編號B 至F 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為1.82公尺、深 度則為16公尺(見附圖二說明欄之註記),依前揭規定,均 屬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至朱慧 娟等6 人固主張其等各自分得編號A 至F 土地後,如將編號 A 至C 、編號D 至F 分別合併為二塊土地,即符合建築法規



,仍可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但書規定為建築云云 ,然此將導致編號A 至F 土地,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取決於 其等6 人日後是否合併使用之不確定事實,本院自無從納為 分割方案之考量,其主張不足採取。
⒊又朱慧娟等6 人主張之次佳分割方案,係願就附圖一編號A 至F 部分,分割為1 筆並保持共有;而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屏估字第1061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知附圖一編號A 至F 分為6 筆,其土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7,260元,合併分割為1 筆,土地單價 則為每平方公尺72,92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足見 編號A 至F 合併分割為1 筆土地價值較高,亦得以建築房屋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 定人係依據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情況,逐項分析價格形成過程,並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以決定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考事項明確,其鑑 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情事等一切情狀,堪認 上開鑑定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再者,附圖一編號A 至 F 部分,由朱慧娟等6 人分得,並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及黃 林貴美等4 人仍分得附圖一編號G 、H 、I 部分土地,並依 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核與其等之意願相符(見本院卷第14 3 頁),應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一編號A 至F 分割 為1 筆,分由朱良斌等6 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即應有部分各1/6 ;將附圖一編號G 、H 、I 部分土地, 分由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即應有部分依序為5/33、1/11、5/11、5/33、5/33, 較為適當。
⒋此外,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分得附圖一編號G 、H 、 I 部分土地,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結果(見該報告第5 頁) 為計算,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6,616元(《編號G 土 地價值100,554,066 元+編號H 土地價值14,698,623元+編 號I 分土地價值,713,014元》÷《編號G 土地面積1,354.3 平方公尺+ 編號H 土地面積357.04平方公尺+ 編號I 土地面 積44.48 平方公尺》=66,616元/ 每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 五入),低於朱慧娟等6 人所分得,編號A 至F 土地分割為 1 筆之平均單價72,924元,本應由朱慧娟等6 人為價金補償 ,然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均同意無庸找補(見本院卷 第143 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 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 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至5 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朱貞姬將2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44 於96年4 月4 日設定第一順位限額抵押權予朱姚玲,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0 頁及反面),此項抵押 權業經被上訴人對朱姚玲為告知訴訟,有告知訴訟狀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2頁),依上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朱貞姬所 分得之部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 地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為將 附圖編號A 至F 合併分割為1 筆,由朱良斌等6 人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將附圖一編號G 、H 、I 部分 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黃林貴美等4 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 件,且原判決分割方法尚有可議,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西段│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214 、216 、217 地│ 備 註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1 │黃林貴美 │均為24分之2 │ │
├──┼───────┼─────────┼──────┤
│ 2 │朱慧娟 │均為144分之2 │ │
├──┼───────┼─────────┼──────┤
│ 3 │朱貞姬 │均為144分之2 │ │
├──┼───────┼─────────┼──────┤
│ 4 │朱唐毅 │均為144分之2 │ │
├──┼───────┼─────────┼──────┤
│ 5 │朱汝卿 │均為144分之2 │ │
├──┼───────┼─────────┼──────┤
│ 6 │朱良斌 │均為144分之2 │ │
├──┼───────┼─────────┼──────┤
│ 7 │朱姚玲 │均為144分之2 │ │
├──┼───────┼─────────┼──────┤
│ 8 │林潘新妹 │均為12分之5 │ │
├──┼───────┼─────────┼──────┤
│ 9 │林岳鋒 │均為36分之5 │ │




├──┼───────┼─────────┼──────┤
│ 10 │林奕任 │均為36分之5 │ │
├──┼───────┼─────────┼──────┤
│ 11 │林靖雲 │均為36分之5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