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0號
KSHV,106,上,14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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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林生全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附帶上訴人 陳再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上開第二項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稱林生全)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 再啟(下稱陳再啟)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三民區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路 之交岔口,欲左轉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竟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林生全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林生全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左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左膝前 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左側頷骨顴骨骨折經復位固定手



術,左頰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生全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9萬9263元、就 醫交通費13萬9440元、看護費65萬4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3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4 萬1948元,及因 系爭事故致左髖關節骨折術後併左髖攣縮,無法蹲立,勞動 能力減損3%,林生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3 個月,距勞 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7年9 個月,以林生全事 故前每月平均薪資28,943元及37年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22萬16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 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傷,平均每1.5 年須進行一次骨刺增生 切除手術,自林生全30歲計至65歲時止,尚須手術23次,以 林生全最近一次即105 年10月16日手術所支出之住院、看護 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8萬3253元為計算標準,未來尚受有 651 萬4819元之損害,且林生全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後, 後續回診仍有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以103 年至105 年支 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平均計算,每年支出約17萬元,經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65歲,尚須支出349 萬4148元。另林生 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接受開刀及復健治療,並因此罹 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林生全自得請求陳再 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與前開各項損害合計1356萬 52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陳再啟應給付林生全1356萬5288元,及自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再啟則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無從認定林生全長達36個 月無法工作,且林生全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基本工資2 萬 8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又林生全主 張後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之住院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及醫療費、交通費等,係預為將來之請求,應依霍夫曼公式 扣除中間利息。林生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就系爭 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再啟應給付林生全379 萬3041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林生全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陳再啟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林生全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林生全以126 萬40 00元為陳再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再啟以379 萬3041 元為林生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駁回林生全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林生全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生全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 外)均廢棄。㈡陳再啟應再給付林生全388 萬4884元,及自 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陳再啟應再給付林生全326 萬4624元,及自107 年8 月 15日(107 年8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判決 判命陳再啟給付3,793,041 元部分及上開第㈡項金額中295 萬6086元之法定利息均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陳再啟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再啟給付超過122 萬3014元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生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林生全答辯聲明:陳再啟附帶上訴駁回。陳再啟 答辯聲明:林生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就其餘敗 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陳再啟於102 年8 月16日8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通化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十全路交岔口,欲左轉 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林生全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楊真玲,沿十全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林生全閃避 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陳再啟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後車身,致林生全楊真玲人、車倒地,林生全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 度交簡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 )。
陳再啟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730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 字第196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陳再啟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鑑定結果認陳再啟應負 擔75% -85%之過失責任(少線道車左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提早左轉),林生全應負擔15% -25%之過失責任(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
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 費13萬9440 元、看護費65萬4000元。 ㈤林生全於105 年10月16日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支出住院 費3 萬1481元、看護費13萬6000元,術後須休養4 個月無法 工作。
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3%,陳再啟林生全以 37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不爭執。
林生全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萬5253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比例(原審判決2 :8 ,林生全主張15% :85% ; 陳再啟主張3 :7 )?
林生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不能工作損失應如何計算(林生全上訴請求再命給付35萬 4146元)?
⒉後續骨刺切除手術費用應為若干(林生全上訴請求再命給付 62萬1542元,陳再啟附帶上訴204 萬8983元)? ⒊後續骨刺切除手術回診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為若干(林生 全上訴及追加請求418 萬4780元,陳再啟附帶上訴39萬7788 元)?
林生全追加請求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療程 費用55萬9839 元,應否准許?
林生全追加請求人工關節換置費用39萬2122元,應否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林生全上訴請求20萬元,追加 請求180 萬元;陳再啟附帶上訴50萬元)?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過失比例應由林生全負擔2 成,陳再啟負擔8 成: ⒈按本規則所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陳再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通化街(少線 道)未暫停讓十全路(多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林生全則騎乘上開機車於十全路,行經該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十全路與通化街),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致兩車



發生碰撞,林生全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 照片9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 2 年9 月9 日、102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8 至20頁),陳再啟因此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 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均陳明對系爭刑 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69 頁) ,足認兩造駕車行為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且陳再啟之過失行 為與林生全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林生全主張陳 再啟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為陳再啟所不爭 ,堪以認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案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發生原因及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鑑定結果認陳再啟為少線道車左轉未讓多線道 車先行,且提早左轉,應負擔75% -85%之過失責任,林生全 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應負擔15% -25% 之過失責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0 頁) ,足認陳再啟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林生全之 過失行為應為肇事次因。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號誌,陳再啟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少線道,於進行左轉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防免 意外發生,若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而 林生全騎乘機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其未為之,與 有過失,但過失情節較陳再啟輕微等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 屬、兩車碰撞情形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情狀,認原 審酌定陳再啟應負主要肇責,其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及林生 全為肇事次因,其過失責任比例為20% ,應屬適當。至於林 生全主張陳再啟未能遵守行車時,少線道車左轉應讓多線道 車先行,且拒絕提出行車紀錄器,應負85% 之過失責任;或 是陳再啟抗辯林生全未減速慢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提高警 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30% 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㈡林生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林生全陳再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林生全請求陳再啟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林生全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 如次:
⑴醫療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費13萬9440元、看護費65萬 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萬3241元部分: 林生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 年102 年8 月16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 費13萬9440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手術 住院18日,需全天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3 個月,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手術住院6 日,術後需半日看護2 個 月,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手術住院7 日,術後需 人全日看護6 週、半日6 週,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0 日手術住院5 日,術後需全日看護6 週、半日看護6 週,則 全日、半日看護分別以2,000 元、1,000 元計算,由家人看 護費用合計65萬4000元;另其因系爭事故,致左髖關節骨折 術後併左髖攣縮,無法蹲立,勞動能力減損3%,業經高醫鑑 定屬實(原審卷一第225 至227 頁背面),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27歲3 個月,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 37年9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月薪,則其1 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7,203 元(20,008元×12月×3%=7, 2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再啟林生全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期間為37年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71 頁),依此 計算,並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林生全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失金額為15 3,241 元【計算式:7,203 元×2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 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153,2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而請求陳再啟給付醫療費49萬9263元、就醫交通費 13萬9440元、看護費65萬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萬3241元 ,合計144 萬5944元(計算式:499263+139440+654000+153 241 )等項目之損害,業經原審判准,並為陳再啟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林生全上訴請求再命給付35萬4146元) :
林生全起訴請求陳再啟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4 萬1948元, 原審判准林生全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治療 ,及術後休養期間共計19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38萬152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0008 元×19),陳再啟對此金額不



爭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林生全主張除前開19個月期 間外,其因系爭傷害復健期間即:①103 年4 月17日起至同 年9 月28日止,復健5 個月又22天(實為12天之誤),②10 3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復健8 個月又29天③ 105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復健3 個月,合計17 個月又21天,亦無法工作,自得請求陳再啟賠償17個月又21 天之不能工作損失35萬4146元【計算式:( 20008 ×17)+( 20008 ÷30×21)=354 ,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 一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
②經查,林生全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及復健所需治療休養之期 間,依序為102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 日住院手術復位內 固定治療,術後須休養至少8 個月,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 10月4 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須休養3 個月, 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 20日分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各須休養4 個月 ,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01 頁、卷二 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40頁),可計得林生全於102 年8 月 16日系爭事故發生起,嗣於103 年起至105 年間接受歷次手 術後之休養期間合計19個月(計算式:8 +3 +4 +4 ), 上開術後休養期間以外之時間即前開①、②、③所示期間, 因林生全病情尚未穩定,無法從事久站及蹲立工作,宜繼續 休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期間仍無法從事站立走路性 及蹲立工作等情,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0月18日高 醫附行字第1060105479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本院審酌林生全為洗車工,工作性質需要勞動、多有站立 及蹲立動作,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未痊癒,仍須復健休養,致 無法正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堪信為真。是其請求再 給付復健期間17個月又11天,以勞動部公告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 之不能工作損失34萬7472元(計算式:20008 ×17+20008÷ 3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後續骨刺切除手術所生費用應為若干(林生全上訴請求再命 給付62萬1542元,陳再啟附帶上訴204 萬8983元)? 林生全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平均每1.5 年須進行一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自伊30歲計至65歲時止, 尚須手術23次,以最近一次即105 年10月16日手術所支出之 住院、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83,253 元為計算標準, 未來尚受有6,514,819 元之損害等語,原審判准204 萬8983 元,陳再啟則抗辯:應無在同一部位重複實施骨刺切除手術



之必要等語。經查:
①依林生全之病況,在換置人工關節之前,約需進行10次關節 鏡清除骨刺手術,並搭配每年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 板血漿治療之療程,此經本院函詢高醫查明屬實,有高醫10 6 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30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09 頁),而扣除林生全業於103 年9 月29日至同 年10月4 日、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及105 年10月 16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住院接受關節骨刺切除手術共計3 次 ,足認林生全後續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次數應為7 次。 ②又林生全尚需搭配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 費用各為1 萬7000元、5 萬4000元、每次(關節鏡)手術費 用約2 萬元,手術需住院1 周(7 天),術後休養4 個月, 需全日照顧6 周(42天),半日照顧6 周(42天)間,則所 需全日看護為49天,半日看護42天,合計看護費用應為14萬 元(2000元×49+1000 元×42=140000 ),此有高醫106 年 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林生生 引用高醫106 年10月18日函文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全日 2 個月,半日2 個月」,並據此計算看護費用為19萬4000元 ,尚不足採。而林生全主張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以勞動部公 告之106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1009元計算 術後休養4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8 萬4036元(計算式: 21009 元×4 ),則屬有據。綜上計算林生全日後(應自10 8 年起算,詳如後述)接受此手術所受損害金額為31萬5036 元(手術費2 萬元+ 長效型玻尿酸費用1 萬7000元+ 富含血 小板血漿5 萬4000元+ 術後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14萬+ 不 能工作損失8 萬4036元),堪以認定,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屬無據。
③關於林生全每次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於102 年 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 日住院手術復位內固定治療,術後須 休養至少8 個月,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住院接受 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須休養3 個月,104 年9 月27日至 同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住院接受 關節骨刺切除手術,術後各須休養4 個月,上開期間計算至 106 年2 月15日為止之術後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已經 原審判准確定(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業如前述,而 依醫囑顯示,林生全於換置人工關節前(第21年,詳如後述 ),約需進行10次關節鏡清除骨刺手術,並搭配每年注射長 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療程,依前所述,林生 全業於103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104 年9 月27日至 同年10月3 日及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已經陸續完成



3 次骨刺切除手術,該部分醫藥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並經 林生全請求獲准,則其日後尚需進行7 次手術。本院審酌其 自陳106 、107 年度因有注射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 漿治療,故醫生未安排骨刺切除手術(本院卷二第8 頁), 林生全主張日後約需每2 年進行此一手術,應可採信。則扣 除其已經手術3 次,至多尚有7 次手術,推估其未來接受7 次骨刺切除手術之時間點應為108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7 年 )、110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9 年)、112 年(系爭事故發 生第11年)、114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13年)、116 年(系 爭事故發生第15年)、118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17年)、12 0 年(系爭事故發生第19年),剛好銜接系爭事故發生第21 年進行人工關節換置,是林生全主張得請求第7 年、第9 年 、第11年、第13年. . . 依序至第19年為止,其得請求每次 因接受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生損害金額為31萬5036元,則以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於上開年度(即第7 、9 、11、 13、15、17、19年)計算後續接受7 次骨刺增生切除手術所 生損害為140 萬426 元【計算式:315036元÷{1+(N-1 ) ×0.05(法定利率)},以第7 年為例:315036元÷{1+( 7-1 )×0.05},計算後金額共為24萬2335元;依此計算: 第7 年為24萬2335(315036÷1.3= 242335.3 )+ 第9 年為 22萬5026(315036÷1.4=225025.7)+ 第11年為21萬24(31 5036÷1.5=210024)+ 第13年為19萬6898(315036÷1.6=19 6897.5)+ 第15年為18萬5315(315036÷1.7=185315.2)+ 第17年為17萬5020(315036÷1.8=175020)+ 第19年為16萬 5808(315036÷1.9=165808.4)=140萬426 ,小括弧內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林生全得請求此療程之費用暨損害共為14 0 萬426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⑷後續骨刺切除手術回診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為若干(林生 全上訴及追加請求418 萬4780元,陳再啟附帶上訴39萬7788 元)?
林生全主張未來進行骨刺增生切除手術後,後續仍有回診醫 療費及交通費之支出(不含開刀、住院、看護費用),以10 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交通 費平均計算,醫療費為14萬5463元【(145406元+145985 元 )÷2=145,696 ,但林生全請求14萬5463元】,交通費為4 萬1670元【(46955+36385 )÷2 】,合計每年支出約18萬 7,133 元(145463+41670),自105 年起算(林生全時年30 歲),尚有平均餘命46.85 年,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 76.85 歲,尚須支出458 萬2568元【187133×24.00000000 (46.85 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然為陳再啟所否認。經查:
林生全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12月起迄今因左 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後,陸續在高醫中醫部就醫,所開立 之藥物有助於改善車禍所引起的症狀,為必要之治療。神經 傳導檢查有改善,但仍有神經病變疼痛,故目前在門診處方 領取神經疼痛藥物,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林生全之重度憂鬱 症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迄今所進行3 次骨刺手術及未來將進 行之關節鏡骨刺切除手術會加劇其憂鬱症,且有持續就醫之 必要,是林生全主張因系爭事故,骨科、復健科、中醫、神 經內科及精神科皆需終生回診,核與高醫函文2 紙內容相符 (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3 頁),堪以採信。 ②本院審酌林生全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7 年8 月底,至高醫 骨科、復健科、中醫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等科別之門診醫 療費自付額(含健保部分負擔+ 自費,不包含住院醫療費用 ),依序為5447元【102 年8 月16日起至12月底止共計4.5 個月總額4543元,扣除口外科596 元,再加中醫1500元(00 00-000+1500=5447),本院卷一第176 、196 頁】、9 萬40 19元(103 年度總額19510+中醫74509=94019 ,本院卷一第 177 至179 、197 頁)、10萬3347元(104 年度總額為3528 3 元扣除口外科920 元,再加中醫68984 元(00000-000+68 984= 103347 )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198 頁)、16萬47 31元(105 年度總額為44441 元扣除口外科550 元,再加中 醫科120840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185 、200 頁)、13萬6142 元(106 年度總額33927 再加中醫102215,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201 頁)、10萬4385元(107 年1 月起至8 月底止 8 個月總額24465 ,再加中醫79920 ,本院卷一第189 至19 0 、202 頁),業經本院函查高醫屬實,有高醫檢送之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90 頁、第19 6 至218 頁),依上開金額計算平均每年門診醫療費為12萬 609 元(計算式:(5447+94019+103347+164731+136142+10 4385=608071 )÷5 年(60個月)又0.5 個月(60.5個月) ×12 = 1206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日後每年 門診回診治療之醫療費用,較為合理,林生全主張每年醫療 費為14萬5463元,顯然偏高,而不足採。 ③又林生全主張日後每年回診交通費用為4 萬1670元,互核其 提出之過去於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就診 交通費約為13萬3380元(詳見其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原審 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 頁附 表明細),且其傷害治療後雖可以行走,但左髖關節會慢慢 產生退化性關節炎的變化,可能無法深蹲,有高醫回函可證



(本院卷一第174 頁),且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重度憂鬱症, 不敢開車(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其精神科就診病歷主訴 可參(外放病歷資料),是其主張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應予 准許。依其住處至高醫之距離每趟單程之計程車資約165 元 至170 元不等,故堪信自106 年度起,林生全每年度需支出 之交通費為4 萬1760元,應為可採。
④綜上,林生全每年回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為16萬2369( 120609元+41760元),依此金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主張自105 年起算46.85 年為不可採(因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5 年度之醫療費及 交通費已經另外請求,如前㈡⒈⑴所述),故此部分費用應 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林生全為75年5 月13日生,106 年 1 月1 日時為30歲又7 個多月),計算45.85 年(依內政部 統計104 年度男性平均壽命為76.85 歲),應為可採,其得 請求後續回診之醫療費、交通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2 萬 6823元【計算方式為:162,369 ×23.00000000+( 162,369 ×0.85) ×( 24.00000000-00.00000000) =3,926,823.0000 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85[去整數得0.85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林生全於原審請求349 萬4148元,於本院追加108 萬8420元,則扣除原審已經判准 之39萬7788元,陳再啟尚應再給付352 萬9035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該352 萬9035元其中309 萬6360元屬 於上訴部分,其餘43萬2675元屬於追加有理由部分,陳再啟 就原審判准之39萬7788元附帶上訴,則無理由。 ⑸林生全追加請求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療程 費用55萬9839 元,應否准許?
林生全主張在進行人工關節換置之前,每年均需注射長效型 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治療之療程,業經本院函查高醫屬實, 有高醫106 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309號函文可稽 (本院卷一第109 頁),又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 治療費用分別約為1 萬7000元、5 萬4000元,上開療程術後 須拐杖助行1 週,休養2 週,亦有高醫106 年1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0頁、第135 頁)。是林生全主張 接受上開療程每次需支出醫療費7 萬1000元及療程後休養2 週不能工作損失9804元(21009 元÷30×14 =98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每次療程損害合計為8 萬804 元(17000 元 +54000元+9804 元),堪以採信。




林生全於人工關節換置前,因每年皆需接受上開療程,故扣 除前開骨刺切除手術期間之費用,及依診斷證明書顯示林生 全係於106 年10月16日在大同醫院門診手術關節內自費注射 長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本院卷第135 頁), 林生全自陳107 年係施打上開注射療程,而未進行骨刺增生 切除手術(本院卷二第8 頁),故106 年及107 年度接受此 療程之費用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6萬1608元( 8 萬804 元×2=16萬1608元),之後預期其將於109 年即系 爭事故發生後第8 年(因推估108 年將接受骨刺增生切除, 業如前述)、10、12、14、16、18、20年時,因接受注射長 效型玻尿酸及富含血小板血漿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休養期間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並依霍夫曼係數【8080 4 元÷{1+(N-1 )×0.05(法定利率)},以第8 年為例 :80804 元÷{1+(8-1 )×0.05}】計算後金額共為5 萬 9855元【計算式:5 萬9855(80804 ÷1.35= 59854.8 )+5 萬5727(80804 ÷1.45=55726.8)+5萬2132(80804 ÷1.55 =52131 .6 )+4萬8972(80804 ÷1.65=48972.1)+4萬6174 (80804 ÷1.75=46173.7)+4萬3678(80804 ÷1.85=43677 .8)+4萬1438(80804 ÷1.95=41437.9)=34 萬79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林生全得請求此療程之費用暨損 害共為50萬9584元(已屆期161608+ 尚未屆期347976元), 是其於請求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林生全追加請求人工關節換置費用39萬2122元,應否准許? ①林生全主張將來仍須進行「人工關節換置」2 次(第21年及 第36年),為陳再啟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309號函 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 ),是林生全請求人工關節換置手術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②又林生全換置人工關節所需手術費用經醫生評估為4 萬元、 器材費用13萬元,須住院10天,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尚需 專人照顧全日2 個月,半日2 個月,若以全日看護2000元, 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20萬元(計算式:20 00元×70天+1000 元×60天),上開手術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若以4 個月,並以勞動部公告106 年1 月 1 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則為8 萬4036元(21009 元×4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可參(本院卷第40 頁),綜上計算林生全每次換置人工關節所需費用合計為45 萬4036元(4 萬元+13 萬元+20 萬元+84036元),而2 次換 置人工關節時點為第21年、第36年,則霍夫曼公式計算第21



年、第36年所需費用各為22萬7018元【454036÷(1+0.05× 20)=227018 元】、16萬5104元【454036÷(1+0.05×35) =165104 元】,以上共計為39萬2122元(227018元+165104 元),該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費用, 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林生全上訴請求20萬元,追加 請求180 萬元;陳再啟附帶上訴50萬元)? ①林生全主張其因陳再啟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 常生活,系爭事故發生以來,長期承受傷口疼痛及手術、住 院、復健等諸多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是林生 全請求陳再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林生全學歷為大學畢業 ,擔任洗車工人,平均收入約18,000元,於107 年4 月3 日 起至108 年3 月6 日期間,於高雄市政府擔任約聘人員,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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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