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榮村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中華
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榮村(下稱聲請人)因 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經鈞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由最 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裁定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於判 決確定後發現有下列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㈠提出新證據「聲請人與證人蔡薏貞105 年1月31日下午5點55 分至6點03分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乙份(下稱再證2)」 ,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請證人蔡薏貞查證告訴人吳太郎用餐 地點,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虛構:「告訴人吳太 郎曾於104年12月至105 年1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海中鮮 中華料理餐廳、洪家莊山海產店、岡山國防部福利總處附設 新生社區餐廳、高雄市岡山區華崗里某廟會其中任何一公開 場所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行」。由本次提出之再 證2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卷第84 至85頁通聯紀錄可知,聲請 人與證人蔡薏貞當日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通話後,其後仍 有多通之通聯紀錄,足證兩人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薏貞 並未求證而係聲請人虛構四個指名公開場所」。故由再證2 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並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人蔡 薏貞表示其係聽聞而來又未求證云云,明顯與再證2 之新證 據不符。且由再證2聲請人與證人蔡薏貞105 年1月31日對話 及聲請人先前於原確定判決檢附之對話譯文可證,聲請人並 無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有故意引導證人蔡薏貞之情形
。
㈡另有新證據「證人涂銘洲於107年12月28日及證人陳志龍於1 07年12月29日書立之證明書各1紙(再證3)」,以證明確有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及提出之證人徐銘洲、陳志龍,其等 係在104 年岡山新生社用餐時,在場聽聞告訴人吳太郎有侮 辱聲請人嫌疑之情形之人證,則聲請人稱由第三人或證人蔡 薏貞告知才指名上開四家餐廳並非顯然無據,因原確定判決 認定告訴人吳太郎未曾於上開四公開場合之任一場合誹謗聲 請人名譽云云顯非無疑,應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 人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應符合再審之「合理懷疑 」。
㈢又有新證據「證人蔡薏貞刑事自首狀影本1份(再證4)」,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偏聽證人蔡薏貞偵查中顯非事實之陳述, 並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斟酌因而誤認聲請人誣告,證人 蔡薏貞對此因而造成聲請人被判刑而自責,故於107年5月16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坦承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非事實。且此部分亦可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早上7 :00-7:15之內文內容,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中,證人蔡薏貞 在書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早上7:00-7:15內文內容之 前,即已於對話中先主動向聲請人轉述證人吳宜潔簡訊大概 內容之對話說詞大致相符,自足以證明並非「聲請人係由自 己口述大意之方式,引導蔡薏貞依其說詞而書立不利告訴人 之證據。」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本次提出之三項新證據,係事實審法院 未及調查並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之新證據,與其他先前卷存 的證據資料,單獨或綜合評價、判斷,在客觀上應已足以形 成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誤認定「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內 容為聲請人口述交由蔡薏貞杜撰」之事實,即具備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誣告之犯行,而應 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確實性」要件,本諸再審仍有「罪證 有疑、利歸聲請人」之刑事證據法則之適用,復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提出前揭新證據及新事實,與 先前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故為聲請人免受冤獄之利益,特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本 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 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實感德便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文於104 年2月4日修 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同條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 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 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關於新事實 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最高 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4號聲請人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吳太郎於 民國104 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海中鮮中 華料理餐廳、洪家莊山海產店、岡山國防部福利總處附設新 生社區餐廳、高雄市岡山區華崗里某廟會其中任何一公開場 合,利用與他人聚餐之機會,向參與聚會之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劉榮村與蔡薏 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聲請人名譽,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之事實,已敘明:
㈠如何依告訴人、吳宜潔、張國光、劉龍文、蔡薏貞、甯廷耀 、張錦鳳、楊淑芬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聲請人 與蔡薏貞之電話錄音內容,認告訴人僅在某不詳餐會,向張 國光詢問蔡薏貞是否為其課室員工及蔡女與上訴人間之關係 為何,未在公開場合或私底下講過上訴人是岡山爛人、風評 很差、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話語,吳宜潔僅有向蔡薏貞詢 問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為何,並未批評或告知蔡薏貞有關上 訴人人品方面之事,無人曾提及告訴人參加過上訴人所指任 一家餐廳或餐會,且蔡薏貞已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其係聽聞他 人而來,時間、地點不詳,其並未求證等情,蔡薏貞從未聽 聞告訴人曾經批評聲請人為「岡山爛人」及「風評很差」等 言論。
㈡對於聲請人所辯:蔡薏貞曾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得悉後才對吳太郎提出告訴云云, 及蔡薏貞於第一審審理中附和之證言,如何依附表二所示之 電話錄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蔡薏貞手抄文件翻拍照片、 告訴人前曾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2 人間存有恩怨, 且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曾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認聲請 人提出告訴之內容,就人、事、時、地等情均屬具體明確, 並要求檢察官對告訴人「依法偵辦,以懲不法」,非僅是懷 疑並要求檢察官釐清而已,且其再於偵查中稱:吳太郎說蔡 薏貞是其女友等語,從未在附表一、二、三之簡訊或通話中 出現過之話語。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之內容,係蔡薏貞 依聲請人之指示轉發予吳宜潔,並作為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唯 一物證,聲請人並非誤信蔡薏貞所言而提出告訴;
㈢如何依吳宜潔、蔡薏貞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結果,認 蔡薏貞於偵查中所稱:聲請人口述而由其手寫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翻拍手抄文件一節為真實,聲請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非其所教,及蔡薏貞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訊息,係從自己聽到的內容予以整理云云,俱與 事實不符,聲請人欲假藉吳宜潔之口與蔡薏貞之手,形塑告 訴人曾有侮辱聲請人之假象,其未進行查證,反自行編派情 節、捕風捉影,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 意。
㈣對於張錦鳳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吳宜潔傳送之LINE訊 息,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詳加說明指駁(以上見原確定判 決第8 至18頁)。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 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 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犯上開誣告罪之 犯行,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證人蔡薏貞105 年1月31日下午5點55 分至6 點03分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乙份,以證明聲請人 確有委請證人蔡薏貞查證告訴人吳太郎用餐地點,並非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虛構告訴人用餐地點,主張發現新證 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告訴人僅向張國光詢問蔡薏貞是否為 其課室員工及蔡女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為何,證人吳宜潔僅有 向蔡薏貞詢問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為何,均未在公開場合或 私底下講過聲請人是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與蔡薏貞是男女 朋友等話語,且蔡薏貞已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其未親自聽聞告 訴人曾經批評聲請人為「岡山爛人」及「風評很差」等言論 ,且不知告訴人批評聲請人時間、地點為何,亦未求證等情 ,而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內容,就人、事、時、地等情均屬具 體明確,顯非因聽聞蔡薏貞說詞,產生合理懷疑或誤認。上 開電話錄音譯文,聲請人固有要求蔡薏貞打聽告訴人在何處 用餐?還有那些人參加?然證人蔡薏貞並未查證,此據證人 蔡薏貞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聲請人提出證人涂銘洲於107年12月28日及證人陳志龍於1 07年12月29日書立之證明書各1紙,以證明渠等在104年岡山 新生社用餐時,聽聞告訴人吳太郎有侮辱劉榮村之情形。惟 查,陳志龍證明書固記載:「104 年左右在高雄岡山新生社 跟朋友吃飯...有聽到一個聽說叫吳董...有罵劉農村 代書很垃圾很機車..」、涂銘洲證明書記載:「104 年左 右在岡山新生社跟朋友吃飯我有聽到吳太郎在那裡說劉榮村
是爛人無路用等語」等字樣,然上開證明書泛指104 年左右 ,於聲請人指訴告訴人妨害名譽時間104 年12月至105年1月 間,是否一致,尚非無疑,且吳太郎有無前往岡山新生社聚 餐,何人參與聚餐,涂銘洲、陳志龍是否同桌,如非與吳太 郎同桌吃飯之人,如何得知告訴人有侮辱聲請人之情,均未 盡說明義務;且事不關己,時隔3 年,何以尚能記憶當時何 人說話內容,亦非無疑;又依陳志龍證明書文意,陳志龍似 乎不認識吳董,且吳董是否為告訴人吳太郎亦有疑義,況該 吳董侮罵內容,亦與聲請人指訴告訴人妨害名譽內容不符。 尚難以聲請人提出涂銘洲、陳志龍上開證明書判斷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實質關聯,更無從認定該證明書已達足使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程度,自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至於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蔡薏貞於偵查中所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翻拍手抄文件,係聲請人口述而由其手寫一節為真實 ;聲請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非其所教,及蔡薏貞 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訊息,係從自己聽到 的內容予以整理云云,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詳盡,對於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據之 證明力及得心證理由,均詳載於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提出 蔡薏貞刑事自首狀影本1 份,自首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 實,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憑之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 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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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內容 │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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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薏貞以通│「宜潔:吳太郎跟劉榮村代書,之間│影一卷第3 │
│ │訊軟體LINE│一定有誤會?為甚麼吳太郎,會一直│頁 │
│ │向吳宜潔詢│在背後批評劉代書呢?我跟劉代書只│(被告於 │
│ │問發送之訊│是上次邱志偉選舉時認識,沒有互動│105 年2 月│
│ │息畫面翻拍│。但劉代書,念博士班,在大學教書│5 日對告訴│
│ │照片 │網路上也查得到,應該不是吳太郎說│人提出告訴│
│ │ │的那麼差。如果真那麼差就讓人很失│時,在告訴│
│ │ │望了,劉代書是像妳們大家說的,那│狀後所附之│
│ │ │麼爛嗎?」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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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薏貞手抄│「105 年1 月31日早上7 :00~7 :│影一卷第22│
│ │文件翻拍照│15劉代書壞早有所聞,祇是不認識劉│頁 │
│ │片 │代書,所以不以為意,但是吳太郎在│(被告於 │
│ │ │餐會上有提到你是吳太郎介紹到公所│105 年4 月│
│ │ │,是劉榮村的朋友,你和劉代書很熟│21日檢察事│
│ │ │嗎?如果是,離他遠一點,大家對他│務官詢問時│
│ │ │的風評很差,是岡山爛人,這些都是│所提出) │
│ │ │吳太郎說出口的。」「1 月31日中午│ │
│ │ │11:30如果你想知道他說什麼,請你│ │
│ │ │自己去跟吳太郎問,因為不關他的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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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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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話人│說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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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誰有去?誰? │
│蔡薏貞:可能區長他們吧,區長,課長,承辦人員,民政局的。 │
│被 告:啊,啊是民政局的告訴你的? │
│蔡薏貞:不是啊,是同事回來在講說這件事情。. . . │
│蔡薏貞:他們就說,他們就說聊聊聊,聊到吳太郎在聊聊聊,聊到│
│ 說你告他的事,啊就聊聊聊,就講到我的事,啊講到,就│
│ 這樣子啊。 │
│被 告:啊聊,啊他有沒有,他有沒有批評我甚麼? │
│蔡薏貞:啊就說你告他啊。 │
│被 告:嗯。 │
│蔡薏貞:然後他說他幫你很多,你還告他,就這樣子而已啊。 │
│被 告:啊,啊如果說,講說我告他,講說我告他,那那那這樣的│
│ 話,怎麼會大家說我,會講說我會那麼爛,其實我告他…│
│ 怎麼會講到這樣。 │
│蔡薏貞:啊就就,他們就這樣講對不對,就這樣講到,然後就開始│
│ 批評啊,就說,劉榮村是岡山的大爛人啊,如果遇到他就│
│ 離他遠一點啊,這樣子啊。 │
│被 告:誰講的? │
│蔡薏貞:有吳太郎啊。 │
│被 告:吳太郎講的? │
│蔡薏貞:對啊。 │
│被 告:啊,ㄟ,哪一天? │
│蔡薏貞:不知道啊,就是沒有在場啊,啊也沒有講完,我只是聽到│
│ 這樣,啊講完我又沒有去求證問,啊現在問,他們就都不│
│ 敢再講了。阿,就都,我說那確認,叫他出來,叫他出來│
│ 那個對質啊,看是誰,誰害誰阿。然後他就,他們就大家│
│ 都不敢再講了,就說反正大家都是這麼說就對了,他們就│
│ 說大家都是這樣說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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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以上對話出處見原審訴字第116 號卷第41頁背面、原審審│
│ │訴字第268 號卷第49頁正反面。由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
│ │具狀向原審提出,被告自稱係105 年1 月31日其與蔡薏貞│
│ │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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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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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話人│說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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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她故意講說什麼誤會妳朋友怎樣怎樣,她故意講這樣這樣│
│ ,其他沒講,她就講這樣,但是她第一次跟妳講的不是這│
│ 樣,她不是寫了一大堆嗎? │
│蔡薏貞:對阿,就很笨,把它刪掉,她就講,她大概也是這個內容│
│ ,但是她說她之前有聽人家講,她剛開始我跟她提的時後│
│ ,講說這件事情我之前有聽說,我照她這樣念啦,她說,│
│ 我問她說有人這樣告訴我,我心裡很難過,然後她就跟我│
│ 講說,她就回我說,這件事情她知道,可是她聽到之後不│
│ 以為意,因為那是私人的問題,所以她也沒有多問我,只│
│ 是說,如果妳下次有遇到劉代書的話,妳就離他遠一點,│
│ 就這樣子,嘿,大概就這樣而已阿。 │
│被 告:嗯,然後她有講到說,ㄟ說吳太郎講的,講說我這個人怎│
│ 麼,這個人很爛怎麼樣,她不是講說大家都這麼講嗎? │
│蔡薏貞:阿,她是回我說,如果你下次遇到遇到劉代書的時候離他│
│ 遠一點,大家都說他這個人很爛,這樣子。 │
│被 告:嗯,好,那妳把那一個她寫的那個情形,齁,寫的情形,│
│ 妳把她還原,你把她還原。 │
│蔡薏貞:我就口述說給你聽阿,怎麼還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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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把這些的經過,妳…,妳寫在紙上嘛,就拍起來就給我,│
│ 這樣妳就不用在那邊打注音,打符號,打那麼久了嘛, │
│蔡薏貞:喔。 │
│被 告:這樣就好了啊,妳先,妳先把那個,她那一天講給妳聽的│
│ 那個事情,她是不是說什麼,什麼吳太郎講說我爛人的,│
│ 怎麼樣,妳把那些全部都寫一寫,然後再拍起來,就是說│
│ ,這一個吳宜潔她在什麼時候,她有傳LINE給妳,然後有│
│ 講了那些,啊說這一切都是吳太郎講的,那妳把這一段,│
│ 妳用寫的,寫一寫,齁 │
│蔡薏貞:嗯 │
│被 告:那這樣是不是最簡單。 │
│蔡薏貞:喔。 │
│被 告:對不對?用頭腦啊,妳…。 │
│蔡薏貞:好,我就比較笨嘛。 │
│被 告:要聰明一點,跟我在一起認識那麼久還那麼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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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以上出處見原審訴字卷第43 頁背面至第44頁,由被告於 │
│ │106年4月5日具狀向原審提出,被告自稱係105年1月31日 │
│ │其與蔡薏貞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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