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50號
KSHM,108,聲,45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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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景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景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高景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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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