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宜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杉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杉成因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編號4 至7 前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受 刑人撤回上訴而依第一審判決確定,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故聲
請書就此部分當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其中編號8 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3 頁) 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 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8 之罪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6 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8 年10月),復審酌附表所 示各係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暨部分犯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8 之罪先前雖經法 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柒月│104.2.10 │台灣高等法院高│104.11.19 │最高法院105 年│105.7.14 │編號1 至│
│ │ │ │ │雄分院104 年度│ │度台上字第1763│ │8 曾定應│
│ │ │ │ │上訴字第688號 │ │號 │ │執行有期│
├─┼────┼──────┼─────┼───────┼─────┼───────┼─────┤徒刑7 年│
│2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3.12.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月確定│
│ │級毒品 │ │ │ │ │ │ │ │
├─┼────┼──────┼─────┼───────┼─────┼───────┼─────┤ │
│3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4.1.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 │ │ │ │ │ │ │
├─┼────┼──────┼─────┼───────┼─────┼───────┼─────┤ │
│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103.11.28 │台灣高雄地方法│104.7.3 │台灣高雄地方法│105.10.11 │ │
│ │級毒品 │ │ │院104 年度訴字│ │院104 年度訴字│(撤回上訴│ │
│ │ │ │ │第204號 │ │第204號 │確定) │ │
├─┼────┼──────┼─────┼───────┼─────┼───────┼─────┤ │
│5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103.12.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陸月 │ │ │ │ │ │ │
├─┼────┼──────┼─────┼───────┼─────┼───────┼─────┤ │
│6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103.11.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 │ │ │ │ │ │ │
├─┼────┼──────┼─────┼───────┼─────┼───────┼─────┤ │
│7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103.1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 │ │ │ │ │ │ │
├─┼────┼──────┼─────┼───────┼─────┼───────┼─────┤ │
│8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5.7.4 │台灣屏東地方法│105.12.14 │台灣屏東地方法│106.1.10 │ │
│ │級毒品 │ │ │院105 年度審易│ │院105 年度審易│ │ │
│ │ │ │ │字第1019號 │ │字第1019號 │ │ │
├─┼────┼──────┼─────┼───────┼─────┼───────┼─────┤ │
│9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壹年│104.1.29 │台灣高等法院高│107.10.23 │台灣高等法院高│107.11.17 │ │
│ │ │貳月 │ │雄分院107 年度│ │雄分院107 年度│ │ │
│ │ │ │ │上訴字第890號 │ │上訴字第89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