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更字第七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 人 瑪莉. 史奈
原 告 美商蓮花開發公司 (Lotus Development Corp.)
法定代理 人 尼爾. 高曼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瓊英律師
被 告 全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蓮花公司各新 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各該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長二十四.五公分及寬十八.五公分道 歉啟事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及民事 判決書全文刊載新聞紙。(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 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某時 起在全先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連續大量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硬碟銷保圖 利,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意圖銷保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授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 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且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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