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35號
KSHM,108,聲,33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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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000-000號
聲 請 人 田春雪 
      李思嫺 
      張青玲 
      林曜勛 
      林君怡 
      古來勝 
      古秀珍 
      江洪美惠
      張雅妃 
      董雪蘭 
      李春來 
      陳錦賢 
      高玉英妹
      陳駿勝 
      机江素湄
      黃寶嬅 
      陳麗華 
      尤月惠 
      鍾貴鳳 
      方吳美珠
      黃錦珠 
      方莓淑 
      方璿瑄 
      方慧靜 
      許酈娟 
      許家嘉 
      蔡鳳梅 
      蔡淑女 
      楊巧凰 
      謝翁月敏
      翁文霞 
      許美英 
      鄭淑蘭 
      張簡祿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高雄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犯罪被 害人,因真善美合會乃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集團,被告人等 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 條規定將扣押之不法所得辦理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42條、第317條明文規定。又犯銀行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田春雪等34人以被告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 請將本案所查扣案不法所得予以發還,然該案被害人非僅有 聲請人34人,自無法逕將上述扣押不法所得全數發還予聲請 人,且全案關於本院前審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附表二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現仍由本院依法審理中(本院107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2號),尚未確定。為利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依法 執行發還,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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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