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滿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滿祥(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轉讓罪共2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9年;其提起上訴後,於審理中放棄(撤回)轉 讓部分(10月)之上訴,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在監所聽 視訊宣判時,法官表示改判17年10月,含轉讓部分10月合併 刑期為17年6 月;再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10日 駁回上訴確定。惟其於108 年2 月20日收受本件定應執行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19年,不知為何現3 罪合併刑期只減少5 月,此與上開106 年7 月20日改判合併刑期為17年6 月不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及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及第41 9 條亦有規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 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 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 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在監所執行,故本件108 年度聲字第197 號定應執 行刑裁定,乃囑託抗告人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東成分監長官為之,並經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5日」親自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5 日抗告期間,該裁定 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8 年2 月20日」(星期三,非放假 日),而抗告人係於「108 年3 月13日」始向該監所遞狀提 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抗告人手寫撰狀日期108 年 3 月13日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8 年3 月13日書 狀核轉章)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㈡、至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平股)後,雖於108 年2 月27日 以申請狀(案號記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 至6 之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號《義股》),向本院 表示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存有疑義(按:此部 分業經本院函知「如對本件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之旨);惟縱該申請狀可從寬解讀為「抗告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如上述,抗告人既在臺東 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 係「108 年2 月20日」(星期三,非放假日),抗告人至「 108 年2 月27日」(星期三,非放假日)始向該監所遞狀核 轉本院,有上開申請狀影本在卷可查(其上抗告人手寫撰狀 日期及東成技能訓練所書狀核轉章日期均係「108 年2 月27 日」)」,其抗告亦逾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至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事項,因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自毋 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