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良燕
輔 佐 人 郝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輔佐人郝進華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良 燕之夫,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輔佐人得為 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因智識 程度不足,不諳法律訴訟程序(而未適時供出毒品來源), 今為防止犯罪續擴大,勠力供出毒品上游情資,供檢警調查 、追緝。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晚上至毒品上游之人 王仙進(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住處,以新台幣(下同 )1,000 元向王仙進購買一、二級毒品,在場有他的友人蔡 宗霖可資為證。又於106 年8 月9 日晚上至王仙進住處,以 2, 000元向王仙進購買一、二級毒品;最清楚一次是在其向 警方自首前一天(10月30日)晚上與輔佐人郝進華一同至王 仙進住處,以2,000 元向王仙進購買一、二級毒品,當晚尚 有他的友人彭振源(現於高雄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可證; 因聲請人疏失而導致未能適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無法在審理中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得寛 減其刑。為此,基於聲請人本身權益及上開法條之相關規定 ,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傳訊上開證人出庭,再開審判云云。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 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 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 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 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 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997 號、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 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 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 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之 當然應免除其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定「應受免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該等罪名,並不因 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變更,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 名」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