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靜萍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35號、107 年度
偵字第285 、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靜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所 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孝佩7 次,並收取販毒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卓靜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 在屏東縣○○鄉○○村○○00○0 號其居住處,扣得其所前 開供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靜萍(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36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 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枋警偵字第106315764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頁 反面至3 頁正面;聲羈187 號卷第4 至7 頁;偵7035號卷第 64至67頁;原訴23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184 頁反面 至185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89頁反面、98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羅孝佩、鍾嘉琪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羅孝佩部分,見警卷一第9 頁 ,偵7035號卷第13至14頁;鍾嘉琪部分,見偵7035號卷第10 6 至109 、121 至122 、170 至171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 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 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羅孝佩非 至親,苟無不法利得,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孝佩,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㈢本件係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孝佩:
1.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
2.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僅係幫羅孝佩向其毒品來源潘芊卉 購買毒品,應僅係幫助羅孝佩施用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云 云(見偵7035號卷第94頁)。然查,羅孝佩不認識被告之毒 品來源為潘芊卉,故只有透過被告才可以獲得本件第二級毒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訴23號卷第 46頁)。可見羅孝佩自無可能有委託被告向不認識之人購買 毒品之意,而僅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甚明;況被告亦阻斷 羅孝佩與潘芊卉之聯繫管道,其調貨行為,已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揆諸前揭 說明,該毒品交易行為,自仍屬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甚明。故被告上開所陳,尚無法作為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孝佩共7 次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7 罪,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警方及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期間, 警方於106 年8 月29日第1 次警詢時,僅詢問被告如附表編 號1 、2 、4 、7 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對警方此部分之 詢問,則均坦承犯行(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3 頁);嗣被 告於同日偵查中雖供稱:賣給羅孝佩3 、4 次,第1 次賣給 羅孝佩的時間很久了,不知道日期等語(見偵7035號卷第65 、71頁);而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時,其聲請書則僅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孝佩等 人,並未詳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 次數(見聲羈187 號卷第2 頁),被告對法官詢問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時,亦僅泛稱:3 次直接拿給羅孝佩,3 次拿給鐘佳琪(按:羅孝佩係鍾佳琪之表姐),日期、時間
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法院准許檢察官聲請羈押 被告後,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偵訊時,再供稱:賣過3 次 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孝佩,另鍾佳琪幫羅孝佩跟我拿過3 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035號卷第94頁)。可知警方及檢察 官於偵查期間,僅警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 7 所示4 次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惟於其 餘之警詢或偵訊,則未詢(訊)問被告是否有犯如附表編號 3 、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此3 次犯罪事實,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如 附表編號1 、2 、4 、7 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白外,亦自白附 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甲、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 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 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 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 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判要旨參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 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潘芊卉、周建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乙、然查:
1.潘芊卉部分:
⑴被告向潘芊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地點: ①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供稱略以:我自105 年初至今, 向潘芊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2 次是購買1 錢重(價 約6000至7000元),其他購買1 小包次數忘記了,最近1 次 是在8 月初在沿山公路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0 35號卷第26頁正、反面)。
②警方依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之供述,於107 年12月4 日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潘芊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 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中(約6 月間)及106 年8 月1 日晚上10時,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公路的涼亭,以60 00元至7000元販賣被告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106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則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道路上以20 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50、63頁正、反面)。
③潘芊卉因於106 年8 月5 日間晚上9 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某隧道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 至103 頁)。
④被告於本院稱:「(問:你跟潘芊卉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 )應該有3 、4 次。」、「(問:大約何時購買?)105 年 至106 年,確實時間忘記了。」、「(問:你認識她多久後 開始向她購買安非他命?)少量,應該是1000元,小包的。 」、「(問:你總共向潘芊卉買3 、4 次,第2 次買多少? )大包的,1 錢的。」、「(問:另外1 次是否根據本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附表一編號3 部分,在106 年8 月5 日買安非他命1 錢?)是。」、「(問:根據枋寮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你在106 年8 月1 日晚上10點在延《沿》山公 路買1 次?)有,但是買多少忘記了,以筆錄為準。」、「 (問:另1 次是106 年8 月5 日下午6 點在內埔黎明村道路 上,就是本院《上開》判決書所載事實,有何意見?)是。 」、「(問:你第1 次買1000元,是自己施用或販賣給他人 ?)自己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⑤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共向潘芊卉購買兩次1 錢重之甲基安非 他命,但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向潘芊卉購買1 錢重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卻有3 次,即105 年中(約6 月間)及106 年8 月1 日晚上10時,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公路的涼 亭,及106 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4分後當日某時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黎明村某隧道附近之矛盾。惟其中106 年8 月1 日
交易部分,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被查獲當天之供述:是10 6 年8 月初,在涼山公路向潘芊卉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警方移送書所載被告係106 年 8 月1 日晚上10時,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公路的涼亭 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故被 告此部分互不矛盾之供述,足以供本院認定其供出毒品來源 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4分後當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某隧道附近,以6000元之 價格,向潘芊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除係潘芊卉自白外 ,尚有被告之証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為佐,且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判決認定在案。復酌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中始稱其在105 年6 月間向潘芊卉購買1 錢重甲 基安非他命,較其於本院上訴字第888 號案件偵查中或原審 審理時所為証述向潘芊卉購買1 錢重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遲,衡情其於107 年9 月11日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模糊, 且無其他佐証以實其說之情,故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曾於 105 年6 月間有向潘芊卉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依據 。
⑵被告向潘芊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予羅孝佩之甲 基安非他命間,並無關聯性:
依被告所述其向潘芊卉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該時間在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 、12月20日、106 年1 月1 日、5 月8 日、5 月中旬、6 月 中旬、6 月18日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故被告於 106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向潘千卉購買各1 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非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孝佩之來源,應堪認定。
2.周建名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警詢供稱:從106 年5 月初左右認識 他(按:即周建名)跟他購買毒品,我每次都是向他購買3 錢甲基安非他命1 萬4000元,總共向他購買了3 次,第1 次 106 年5 月初,約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統一超商門市 前交易,該次購買3 錢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106 年7 月中 旬,亦是約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統一超商門市前交易 ,該次購買3 錢甲基安非他命,第3 次106 年8 月初晚上約 2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統一超商門市前交易, 該次購買3 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035號卷第83至84頁 );於同日偵訊中則証稱:向周建名購買3 、4 次甲基安非 他命,地點都在涼山的7-11,時間就是警詢所述,在今年的
5 月中旬、7 月中旬、8 月初,幾乎都在晚上11、12點,每 次我都是購買半台,就是5 錢,但周建名都會分批給我,我 就分批付錢,因為我的錢不夠1 次付」(見同上卷第94頁) 。
⑵警方及檢察官根據被告之供述,偵查周建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建名於106 年9 月1 日偵查中供稱 :我賣給卓靜萍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大約在106 年 7 月底、8 月初,金額有6000元的…,她都先拿走甲基安非 他命,然後再慢慢給我錢,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是3 錢到5 錢,卓靜萍說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賣給他多少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7145號卷第49頁)。
⑶檢察官偵查期間,卓靜萍配合警方於同年月31日與周建名連 繫,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迨周建名依約到統一超商時,為 警查獲,並以周建名於106 年8 月21日晚上約11時,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1 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5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卓靜萍,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7415、8256號,對周建名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 第910 號判決周建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周建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4號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周建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檢察官另就周建名涉嫌於106 年5 月初及同年7 月中 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復以106 年偵字第7415號 對周建名處分不起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原訴32號卷第63至174 頁)。故周建名於106 年8 月 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亦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羅孝佩之時間為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 止,其間並無關聯性。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云云。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孝佩共7 次,次數不少 ,且衡諸其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 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無彈性,且被告 於本件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各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無倘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所得共7000元,販賣對象為1 人,共7 次,所 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並供出其案發後之毒品 來源2 人(與本案無關聯性),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 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一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7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10月。復敘明㈠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販 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對被告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 事宜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原訴32 號卷第4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㈢現 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 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且就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潘芊卉及周建名,雖與本 件無關聯性,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審
酌該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 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職權,應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僅較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多2 個月,其宣告刑在低度刑範疇;而 被告所犯7 罪之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8年8 月,原審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亦無偏高之情形;再被告所犯 之7 罪,經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又本件被告所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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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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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孝佩│105 年11月18│於左列時間前,利用其所有之三│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日晚間8 時30│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在卓靜│SIM 卡1 張)內所下載之臉書通│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萍位於屏東縣│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瑪家鄉凉山68│與羅孝佩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2 號居處內│點後,約由當時與羅孝佩同居之│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鍾嘉琪於左列時間前往卓靜萍之│ │ │額。 │
│ │ │ │居處(左列地點)見面,並以新│ │ │ │
│ │ │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予鍾嘉琪,並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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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孝佩│105 年12月20│於左列時間前,利用其所有之三│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日凌晨0 時30│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同上址│SIM 卡1 張)內所下載之臉書通│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與羅孝佩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點後,約由鍾嘉琪於左列時間前│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往卓靜萍上址居處見面,並以 │ │ │額。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鍾嘉琪,並│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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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孝佩│106 年1 月1 │於左列時間前,利用其所有之三│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日凌晨某時,│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在屏東縣瑪家│SIM 卡1 張)內所下載之臉書通│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鄉之聯外道路│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旁 │與羅孝佩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點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點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予羅孝佩,並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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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孝佩│106 年5 月8 │於左列時間前,利用其所有之三│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日晚間6 時30│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屏東縣│SIM 卡1 張)內所下載之臉書通│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三地門鄉三地│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村一段75號之│與羅孝佩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雞家莊」餐│點後,約由鍾嘉琪於左列時間前│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廳內 │往卓靜萍之工作地點(左列地點│ │ │額。 │
│ │ │ │)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予鍾嘉琪,並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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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孝佩│106 年5 月中│於左列時間前,利用其所有之三│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旬某日某時,│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同上址 │SIM 卡1 張)內所下載之臉書通│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與羅孝佩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點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上址見│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額。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羅│ │ │ │
│ │ │ │孝佩,並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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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孝佩│106 年6 月中│於左列時間前,利用其所有之三│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旬某日某時,│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在屏東縣瑪家│SIM 卡1 張)內所下載之臉書通│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鄉之聯外道路│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旁 │與羅孝佩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點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點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予羅孝佩,並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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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孝佩│106 年6 月18│於左列時間前,利用其所有之三│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日上午11時30│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參年捌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在屏東│SIM 卡1 張)內所下載之臉書通│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縣三地門鄉三│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地村一段75號│與羅孝佩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雞家莊」│點後,約由鍾嘉琪於左列時間前│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餐廳內 │往卓靜萍上揭工作地點(左列地│ │ │額。 │
│ │ │ │點)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 │包予鍾嘉琪,並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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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