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2號
KSHM,108,交上訴,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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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交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勝正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早於民國91年 2 月3 日即遭易處逕註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 105 年5 月8 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自立一路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自立一路號誌顯示為紅燈 之情況下,仍貿然闖越紅燈,其小客車右前車身撞及由謝澄 德所騎乘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謝澄德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 及左膝擦傷、腹壁左下方瘀青之傷害。陳勝正於肇事後明知 此情,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並未停車而仍繼 續前行,縱經搭乘友人機車與謝澄德同方向行駛之朱郁菁追 及並告知已肇事撞擊他人等情,陳勝正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朱郁菁記下系爭自小客車牌號碼,以及現場另有同於 自立一路而與陳勝正對向之目擊者李育安,協助送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澄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陳勝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38-40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 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辯稱 :係告訴人闖紅燈撞到伊,伊並無過失;又雙方僅是小擦撞 ,告訴人並無大傷害,伊是急著載朋友去搭車,始未留在現 場,並無肇逃之故意云云,
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2 月3 日遭易處逕 註處分,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案發時竟仍駕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自立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自立一路與建國路三 路口,而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而來之之告訴人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 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腹壁左下方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108 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澄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 卷第4-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 表、祐生醫院105 祐醫字第364 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 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06 年8 月21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70535號函、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08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7884000 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9 頁、第22- 23頁、原審二卷 第22、24頁)。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 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由建國三路自 立一路口西南角處停等區等候建國三路號誌,變為綠燈約2 秒左右,我車即起步往東時,我車左後車尾被一輛自小客XL -2068 深色汽車撞擊,對方自小客由自立陸橋北往南在路口 闖紅燈時撞擊我車,自小客駕駛並未下車察看我的傷勢即由 自立一路往南逃逸。當時我行駛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向東方 向為綠燈,車速約40公里,我倒地受傷當時我是綠燈直行, 被告是紅燈,要下路橋,就闖紅燈撞到我,事後還肇事逃逸 等語(警一卷第5-6 、18頁;偵一卷21頁背面),所證核與 證人朱郁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上述時地,我騎乘 機車頭朝東於建國三路機車停等格內停等紅燈,當綠燈亮起 時約2 、3 秒,在我旁邊跟我一樣停等之機車265-LZK 先起



駛,遭一部由自立陸橋北向南而來之自小客車XL-2068 撞上 後人車摔出,自小客車撞到人後即往南離開,我見狀騎車追 上要告知他撞到人了,但駕駛說他知道後又繼續開走逃逸。 我目擊時,我車頭朝東於停等格內等紅燈,事故在我面前發 生,肇事自小客車南北向號誌確定已紅燈了,所以自小客車 闖紅燈。看到車禍時…我們就騎機車去追那輛車子,…我們 追到這輛汽車時,我們跟駕駛人說發生車禍了,請他回去處 理,駕駛人沒有說話就走了等語;(警一卷第19頁、原審三 卷第124- 130頁)及證人李育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停在自立路上往自立陸橋上停紅綠燈,我先聽 到煞車跟碰撞聲音,碰撞聲音很大,往我左方看到車禍,對 向自立陸橋上經過建國路撞上機車265-LZK ,使對方連人帶 車從我前面滑到我的人行道上,肇事車輛只有放慢速度,沒 有停下來直接往前開走,…我有看到二個女生雙載去追那台 車子,…當時我在自立路由南往北走,在該路口停紅燈,要 上路橋,我的行向號誌確定是紅燈,因我是停止狀態,我的 部分是紅燈,建國三路也有汽機車在行駛,肇事汽車方向一 定也是紅燈,所以被告一定有闖紅燈等語均相符合(警一卷 第10- 12頁、偵一卷第47頁背面、原審三卷第132-136 頁) 。查3 位證人等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攀之可能及 必要,且所證大致吻合而無重大歧異之處,渠等證述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闖越紅燈所引致,應 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若闖紅燈,應會被違規照相舉發云云。惟高雄 市自立一路與建國三路路口即自立陸橋北往南方向,自105 年迄今並無設置違規測速照相機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全球資訊網違規照相地點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150400 號 函文可憑(原審三卷第155-156 、159 頁);又經察看本案 肇事地點路口之監視器,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等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 01868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3-6 4 頁),是被告未因違規而被照相舉發,乃屬當然,要難以 此反證被告並未闖越紅燈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雖經易處逕註處



分,然其既曾考領合格之駕照且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 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仍貿然闖越 紅燈,致肇本案之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應甚明 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其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是隱約感覺有東西碰 到,我聽到有人叫先生、先生,你撞到人喔,我說真的嗎, 我就跟車上的同事講說,我們過去(時)好像有人闖紅燈, 我認為反正也是小擦撞,我也曾經類似這樣我騎機車發生過 這種事,我也沒有報警,認為這種小擦撞,他就撞到我前面 的葉前板,是輕輕碰,我只是想怕朋友要坐車趕不上,那是 很小很小的擦撞,我想就隨便啦,不是很用力,他滑一下到 前面去,我的印象那只是小擦撞而已,我知道當時我跟另一 台機車有發生小擦撞,我(本來想)下來要他賠、跟他理論 ,後來想算了,我就載朋友去火車站,因為火車快要開了, 我慢慢開過去,就這樣輕輕一碰,他就倒下去了等語(院三 卷第137 、138 頁),顯見被告已直承於案發時確實知悉2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因急於送朋友搭車,故未留待於現場 即逕自離開等情。
⒉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澄德、證人李育安等2 人前開所證 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等語,及證人 朱郁菁前揭所證述:伊當場有搭其友人機車去追被告之小客 車,並告知被告渠等已肇事、請回頭處理,但被告並未置理 而逕自離去等語,均相符合。
⒊又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 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 而於機車倒地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看到他跌倒,應該是有受傷 ,但是車速都不是很快,我想說擦撞而已,應該沒有很嚴重 等語(原審一卷第19頁),足見被告亦已知悉告訴人因其肇 事而受有傷害乙節,其竟未作任何報警及將傷者延醫之處置 ,縱其他用路人特地追來告知後,猶仍執意駕車離開、遠離 肇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列「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暨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種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予逃逸等情,均如 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就過 失傷害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自有未合,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12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其前所犯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茲再 犯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就上該部分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併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其無照 仍駕車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然且重大,且被告於 肇事後知悉致他人受傷,竟未為救護反而逕自逃逸,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與不當。再審酌 被告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暨被告事發迄今毫無任何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際作 為及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 致人受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有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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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