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佳維
劉昌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3號、105 年度偵字第6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及張家興均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丁○○因看過乙○○使用網際網路 連結「臉書」請投資人投資,知悉乙○○係透過「臉書」對 外聯絡,詎丁○○仍基於縱乙○○以網際網路散布公眾而詐 騙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家興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知悉乙○○係以網際網路對外聯絡 ,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許,由丁○○介紹並告知張家興「乙 ○○欲收購帳戶」訊息後,張家興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華 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開戶,將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家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寫在紙上密碼等 資料,交由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販售予乙 ○○,容任該帳戶供乙○○用以詐騙財物。乙○○於同日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交付1,000 元給丁○○,丁○○再將 1,000 元交給張家興,隔日某時許,乙○○再交付張家興出 賣帳戶對價2,000 元給丁○○,委由丁○○將該款項轉交張
家興。嗣乙○○取得張家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並以暱稱「黃彥瑋」 ,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臉書」網站網頁,刊登廣告佯稱 投資3 萬元,1 個月即可領回12萬元,係投資融資租賃票貼 等不實訊息,並使用傅明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予 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方式;適戊○○於 105 年3 月31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後得知該訊息,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及上開電話號碼與乙○○連絡後,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05 年4 月1 日19時38分轉帳3 萬元、同日19 時41分現金存入2 萬元至上開張家興帳戶,嗣戊○○匯款後 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乙○○詐騙戊○○部分 ,現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0 號審理中)。二、乙○○復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加油站, 以2,000 元向丁○○購買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簿、提款 卡及寫在紙上密碼等資料,供己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丁○○ 能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且丁○○前因看過乙○○臉書,得知乙○○係透過網際網路 臉書對外聯絡,另基於縱乙○○以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財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上開時點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乙○○,容任該帳戶 供乙○○用以詐騙財物,並於隔日某時,收受乙○○交付出 售對價1,000 元(另1,000 元乙○○尚未交付)。嗣乙○○ 取得丁○○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先後對甲○○、丙○○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得逞(詳附表所載)。嗣經甲○○ 、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18 至124 頁;本院卷第76、8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丙○○及傅明祥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 頁正反面;警二卷第3 至4 、 5 至7 頁;偵一卷第36頁正反面、26至33頁),且有張家興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戊○○提供之ATM 轉帳及存入款項交易明細表、 甲○○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對話列印資料、被害人 丙○○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等件(見警一卷第8 、19至21頁; 警二卷第8 至10、11至15、21至6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乙○○及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告丁○○前因看過被告乙○○使用「臉書」請投資人投資 之訊息,知悉被告乙○○係以「臉書」對外聯絡等情,業經 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29頁;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堪認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被告乙○ ○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他人財物一節,已有認 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丁○○之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及提供前開帳戶予乙○○, 使乙○○得利用其等帳戶詐騙他人,乃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被告丁○○未與被告乙○○約定就詐取款項依比例 朋分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乙○○如事 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丁○○ 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罪。被告丁○○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乙○○ 對被害人甲○○、丙○○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乙○○及丁○○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㈡、又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4 月5 日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乙○○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並於105 年間密集行騙,目前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並有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38至40-9、44至45、65至66頁),其深知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行騙,將對不特人之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 件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實不足取,就本件而言,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審酌其前案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與本件不同,且本件2 次犯行, 分別係介紹張家興及提供其個人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乙○○ 使用,此舉雖有未當,惟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角色,又無其他 詐欺取財相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案卷事 證,尚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 況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參酌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臉書」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向 張家興及丁○○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 使用,致被害人戊○○、甲○○、丙○○受騙匯款,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 、詐得金額及自陳係高職肄業,離婚,現有一個2歲小孩, 從事鐵工,每月收入1萬8000元至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6月;併考量所犯均係相類犯罪、時空相近及罪責相 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沒收):被告 乙○○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於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甲○○、 丙○○達成調解,並獲允諾於108年6月30日前賠付等情,有 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基於尊重被害人已行使處分權,倘再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乙○○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雖係累犯,然其前案之 罪質與本件不同,就本件而言,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及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予以 加重,稍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此部 分暨其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被告 乙○○作為詐騙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致被害人戊○○、甲 ○○、丙○○受騙匯款,受有上述財產損害;惟念其於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2 個小孩,在機車行上班 ,月薪1 萬5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考量其所犯均係相 類犯罪、時空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
㈡、沒收部分:
被告丁○○如事實一㈠所示介紹張家興將帳戶資料售予被告 乙○○部分,被告張家興於出售當日業已取得對價1,000 元 ,此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4073卷第41頁反面、26頁反面、 30頁);又被告張家興雖另交付500 元予被告丁○○,惟此 部分係償還積欠丁○○之欠款,業據被告丁○○及張家興供 陳無訛,即非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毋需予以沒收。
另被告丁○○如事實一㈡所示出售其帳戶予被告乙○○,並 獲得1,000 元等情,業經其等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9 頁反面、128 頁反面),係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雖收取被 告乙○○所交付2,000 元,然該款項係被告乙○○委由被告 丁○○轉交予張家興之出售帳戶對價,業經被告乙○○供陳 在卷(見偵4073卷第42頁反面),該2,000 元即係被告張家 興之犯罪所得,無從於被告丁○○之罪名下併宣告沒收、追 徵(按:張家興未上訴);至被告丁○○於原審雖供稱其尚 未將該2000元交予張家興(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惟嗣 於本院改稱:其已將該2000元交給張家興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故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丁○○仍保有此部分款項 可供其支配、處分,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
五、同案被告張家興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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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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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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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乙○○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105 年4 │3,000元 │
│ │ │登入臉書而張貼不實投資資訊,│月11日7 │ │
│ │ │適甲○○於105 年4 月10日20時│點41分許│ │
│ │ │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以臉│ │ │
│ │ │書與乙○○聯繫,乙○○即對吳│────├────┤
│ │ │玉華佯稱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105 年4 │15,000元│
│ │ │宏平路473 號之便利通融資股份│月12日7 │ │
│ │ │有限公司」之職員「張榮昌」,│點38分許│ │
│ │ │可透過投資榮資債券獲利云云,│ │ │
│ │ │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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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乙○○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105 年4 │10,000元│
│ │ │登入臉書訊息而張貼不實投資資│月14日11│ │
│ │ │訊,適丙○○於105 年4 月13日│點58分許│ │
│ │ │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 │ │
│ │ │而聯繫乙○○,乙○○即以係「│ │ │
│ │ │康寶」之名對丙○○佯稱:因當│────├────┤
│ │ │鋪需要資金調動,可以較少金額│105 年4 │25,000元│
│ │ │向當鋪購買未兌現之支票,如有│月18日10│ │
│ │ │360 萬元之支票,投資者湊齊30│點多許 │ │
│ │ │0 萬元即可將支票吃下來,待兌│ │ │
│ │ │現後可賺取價差60萬元,又其現│ │ │
│ │ │有一日即可以獲利的投資云云,│ │ │
│ │ │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丁○○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