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玉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98 號、第20
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玉麟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歐玉麟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 口,竟與綽號「強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強哥」將 國外採購之愷他命以快遞方式運回臺灣,再由歐玉麟負責領 取郵包後再交付予「強哥」,事成之後即得獲取新臺幣(下 同)33,000元之報酬。歐玉麟除先領取3,000 元之報酬外, 為避免遭查緝,另將包裹收件地址載為不知情友人楊嘉欣位 於高雄市○○○路000 號10樓之6 住處,並請楊嘉欣於收受 包裹時通知其領取。「強哥」遂於106 年8 月17日前某日, 安排不詳之成年人在巴基斯坦將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後塞入 紙箱內,並在快遞單上填載上開地址及收件人為「HUANG WE I CHENG 」(申報單編號CZ0000000000PK),透過不知情之 郵務業者將夾藏有愷他命1 包之紙箱,經由國際郵包航空方 式由巴基斯坦載送回臺灣之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嗣郵務業者 於106 年8 月17日向海關申報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人員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歐玉麟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 11時3 分許,以電話聯絡楊嘉欣並確認包裹已寄到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管理室,惟於簽收上開快遞 貨物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驗前 淨重974.27公克,驗後淨重972.91公克;純度95.38%,純質 淨重929.2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歐玉 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被告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毒品1 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驗前淨重974.27公克,驗後淨重972.91公克;純 度95.38%,純質淨重929.26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940 號鑑定書供參,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與「強哥」係以郵寄之方式共同運 輸毒品,其等之犯罪計畫,乃以「強哥」安排自巴基斯坦寄 交上開毒品包裹為始,而以被告在國內收受該毒品包裹後, 再轉交與「強哥」為終。亦即被告依其與「強哥」之犯罪計 畫,係負責收受毒品,再持之運送並交付與「強哥」,是其
所分工之部分,不僅有實際接觸上開毒品,對於整體犯罪之 完成,更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自已屬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又被告於知悉包裹內藏放有毒品之情形下,並 非僅係單純提供「強哥」收件地址,由「強哥」自行前往取 件,反由其本人親自負責收件,且為避免遭檢警追查,更以 不知情友人楊嘉欣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足徵被告本案並非 僅係欲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從而,本案被告與「強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㈡另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 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 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 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 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 之目的地為必要。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 品運送進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口」,故自國外或公海等地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領土,一進入我國領域 內,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與「強哥」共同自巴基斯坦運 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並於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經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是其等所為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自不因被告於 運輸入境之後係在警方之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斷。被告與「強哥」、 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並經檢警特 定身分及掌握部分事證而正偵辦中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8 月6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88220 0 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被告本案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部分減輕 其刑,另依被告所犯本罪之特性,不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㈥被告有2 種以上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 35歲,應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 流通,竟僅因圖小利,以快遞空運之方式,與「強哥」共同 運輸淨重將近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度高達95.3 8%,該毒品若予流出,不僅將影響多數不特定人之身心健康 非淺,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惟考量其非主要犯罪者,犯後即坦承犯行,前有賭博 、毒品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客服工作,現無 業,家中尚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另敘明:
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974.27公克,驗後淨 重972.91公克;純度95.38%,純質淨重929.26公克)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裹 毒品,其上毒品衡情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因 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非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 ,係用以包裝前開私運進口之毒品,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均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事前已實際取得之3,000 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部分 報酬,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⒊扣案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僅用於與楊嘉欣聯絡 ,確認包裹是否送達,與被告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 關連性甚為薄弱,尚難認有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另扣案之 高雄郵局包裹投遞簽收單1 張,係被告簽收後交由郵務人員 執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係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是爰均不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自無庸諭知沒收等語。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雖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101 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係依「強哥 」指示負責取貨,並未實際規劃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決策 之權限,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又於為警查獲後,不僅始 終坦認犯行,且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堪認其確有自省及面對 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犯罪後之態度頗佳。又係因還欠舊債始 鋌而走險,父母年事已高,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其加強法治觀念,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