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崑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0號、106 年度調
偵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成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與丙○○間所生子 女蘇敬堯、戊○○、蘇○淵(民國89年10月生)間,以及與 丙○○之弟甲○○及姐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 ○因曾對丙○○、蘇敬堯、戊○○、蘇○淵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10月19 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 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丙○○、蘇敬堯、戊○○、 蘇○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 ○為騷擾、跟蹤行為,又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丁○ ○於104 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收受知悉民事保護令內容 ,然在下列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為下述行為:(一)於105年7月15日20時許,丙○○因為公司股利分配問題, 與甲○○、乙○○三人一同至丁○○哥哥蘇明益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住處商談,離開時適逢丁 ○○駕車前來,雙方在公開場所之路口相逢,丁○○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甲○○、乙 ○○三人辱罵「幹你娘、畜生啊」(台語),足以貶損丙 ○○、甲○○、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 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租屋處內,丁○○與丙○○、蘇敬堯、戊 ○○、蘇○淵在場協調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及撫養費等問 題,雙方一言不合,丁○○怒衝向丙○○,蘇敬堯旋帶丙 ○○暫至屋外躲避,戊○○、蘇○淵則在屋內欲攔阻丁○
○,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蘇○淵之犯意,先徒 手毆打蘇○淵致其倒下,而在戊○○攙扶蘇○淵之際,丁 ○○另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戊○○之接續犯意,先徒 手毆打戊○○右臉部,再拖戊○○至床上毆打其胸、手臂 、腳,致戊○○因此受有右側臉頰局部疼痛、前側胸部局 部疼痛、右前臂3x2公分紅腫疼痛、左上臂2x2公分紅腫、 右大腿2x2公分擦傷、右小腿2x2公分紅腫之傷害,蘇○淵 見狀欲阻止丁○○,丁○○則接續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傷害 蘇○淵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淵之臉部,致蘇○淵因此受 有左側臉頰局部疼痛、左側前臂5x2公分合併周邊輕微紅 腫、右側手部外側約3x2公分併周邊輕微紅腫之傷害,而 以此方式分別對戊○○、蘇○淵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違反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丙○○、甲○○、乙○○告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移送暨戊○○、蘇○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曾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民 事保護令,亦知悉民事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時、地,於告訴人丙○○、甲○○、乙○○在場時, 口出「幹你娘、畜生啊」(台語),以及有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戊○○、蘇○淵推開,告訴 人戊○○、蘇○淵嗣後存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一)部分,伊當時辱罵該語係針對其五哥蘇明文,欲令蘇明 文離開現場以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該話為其口頭禪,並 非針對告訴人丙○○、甲○○、乙○○辱罵;事實欄一(二 )部分,係家人丙○○、蘇敬堯、戊○○、蘇○淵等四人直 闖其租屋處,眾人分別搶伊現金、壓制伊手、以毛巾摀住伊 口鼻並以水灌之、並施以跆拳道攻擊等方式傷害伊近3 小時 ,伊掙扎逃脫並報警,故伊受家人傷害,非伊傷害家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並與蘇敬堯、
告訴人戊○○及蘇○淵為父子、父女關係,又告訴人乙○○ 及甲○○與告訴人丙○○間為姊、弟關係,而高雄少家法院 於104 年10月19日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丙○○、蘇敬堯、告訴人戊○○及蘇○淵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丙○○為騷擾、跟蹤 行為,又民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於104 年10月 29日10時20分許收受知悉民事保護令內容乙情,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指述在卷(警二卷第9 頁),並有被告、告訴人 丙○○、乙○○、甲○○、戊○○、蘇○淵之戶籍資料、民 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所保護令執 行記錄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 ~27頁、第84~88頁、警二卷第26頁、第27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於105年7月15日20時許,告訴人丙○○因為公司股利分配 問題,與告訴人甲○○、乙○○三人一同至被告哥哥蘇明 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商談,離 開時適逢被告駕車前來,雙方在公開場所之路口相逢,被 告口出「幹你娘、畜生啊」(台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4~5頁、調偵卷 第27頁、審易卷第33頁),並與告訴人丙○○、乙○○、 甲○○及證人蘇明益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一致(警二卷第8 ~9 頁、第12~13頁、原審一卷第14 2 頁、第201 ~213 頁、原審二卷第76~83頁),且有案 發地點照片數幀可查(警二卷第16~17頁),並經原審勘 驗現場錄音檔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 54頁),是上開過程可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罵該言語係針對其五哥蘇明文云云,然蘇明文 當日並未在場乙節,均據告訴人丙○○、乙○○、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143 頁、第210 頁、 原審二卷第82頁),且證人蘇明益於警詢亦證述:現場除 了我、告訴人丙○○、乙○○、甲○○、被告之外,還有 附近街訪鄰居在外觀看等語(警二卷第13頁),而未稱蘇 明文亦有在場之情節,從而與告訴人丙○○、乙○○、甲 ○○證述情節一致,故於105 年7 月15日20時許事發當晚 ,蘇明文並不在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當 時係針對蘇明文而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3.又被告辯稱罵該話為其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丙○○、 甲○○、乙○○辱罵云云,然當日對話過程為: 「被告:(台語)幹你娘、畜生,來衝啥!
乙○○:你罵誰啊!你罵誰啊!
甲○○:來,去、去打電話去叫警察來。
被告:(台語)你再卡!畜生…」
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一卷第54頁),並 據告訴人丙○○、乙○○、甲○○等人證述明確(原審一 卷第142 頁、第210 頁、原審二卷第82頁),且經原審勘 驗現場錄音檔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 54頁),而自被告上開對話「來衝啥」、「你再卡」,已 見被告並非自言自語而係與他人對話,且「來衝啥」之語 ,亦見係針對當日前來之告訴人丙○○、乙○○、甲○○ 所為之質問語句,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丙○○、乙○○ 、甲○○三人而罵上開言語,均據告訴人丙○○、乙○○ 、甲○○等人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原審一卷第133 頁、 第202 頁、原審二卷第78頁),從而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 訴人丙○○、乙○○、甲○○三人所罵云云,亦非可採。 又上開「幹你娘、畜生」等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 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雖辯稱只是口頭禪云云,然縱上 開不雅言詞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 態度、語氣,此種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且於盛 怒之際對他方以不雅言詞相加,即難謂無侮辱之意。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丙○○長期相處已有不睦,此有民事保護令 可佐,並據告訴人乙○○證述:被告的眼睛裡面只有我們 三個人,就往我們這個方向衝過來,第一句就是開始飆罵 三字經,他長期以來都對我妹妹(即告訴人丙○○)使用 言語暴力,我覺得我們不能再忍受他的言語暴力等語甚詳 (原審一卷第207 頁),而被告不滿告訴人丙○○、乙○ ○、甲○○前來,而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顯見被告係於 盛怒之際對告訴人丙○○、乙○○、甲○○以上開不雅言 詞相加,已然係出於侮辱之故意,顯非為無侮辱性質之低 俗口頭禪,是被告確存有藉此語言侮辱告訴人丙○○、乙 ○○、甲○○之人格,而使其難堪之犯罪事實存在,自足 以損害渠等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乙○○、甲○○,且同時對告訴人丙○○已然違反民 事保護令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犯行 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租屋處內,被告與丙○○、蘇敬堯及告訴人 戊○○、蘇○淵在場協調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及撫養費等 問題,被告有徒手將告訴人戊○○、蘇○淵推開,告訴人
戊○○、蘇○淵嗣後存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丙○ ○、蘇敬堯及告訴人戊○○、蘇○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 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9~23頁、第30~34頁、第39~43頁 、第46~50頁,原審一卷第134 頁、第227 ~243 頁)大 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及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35~36頁,第52~53頁、第57~58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再本案事發經過,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被告要約我媽媽丙○○談離婚,要我們全家五人都到 場一起談,我與蘇敬堯、蘇○淵、媽媽丙○○四人皆在他 租屋處房間,有經過他的同意才進入他的租屋處,討論過 程中他要求媽媽丙○○接受他的離婚條件,因談不攏,被 告指著我們四個說如果不答應他的離婚條件就要殺死我們 ,然後被告就衝過來要打人。蘇敬堯立刻將媽媽丙○○帶 出房間外,我跟蘇○淵擋著,我那時看被告有揮到蘇○淵 的頭,蘇○淵已經倒下,我就把他拉起來,就被被告徒手 打到我的右臉,接者拉我的頭髮,拖到床上去壓著,我當 下很驚恐尖叫,叫我小弟來救我,後來只記得我說要回家 ,我再醒來時我在醫院等語甚詳(警一卷第32頁、原審一 卷第229 頁、第232 頁),而核與告訴人蘇○淵於警詢時 指述:被告就衝過來要打人,蘇敬堯立刻將媽媽丙○○帶 出房間外,我跟戊○○擋著,然後被告徒手打到戊○○的 右臉,接者拉著戊○○的頭髮,拖到床上去壓著。我為了 要保護戊○○就被被告毆打臉部,我只是在制止被告的行 為,並沒有揮拳或拿其他武器攻擊被告的意圖,反而是被 告在打我跟戊○○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8頁),若丙○○ 等人欲誣被告入罪,自可與告訴人戊○○、蘇○淵統整相 同說詞,然丙○○、蘇敬堯均一再證述當時渠二人在屋外 躲避,沒有看到、亦不清楚屋內狀況,只見告訴人戊○○ 出來時感覺受到驚嚇等語(警一卷第21~23頁、第41頁) ,足見丙○○、蘇敬堯當時確在屋外躲避,而與告訴人戊 ○○、蘇○淵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益證告訴人戊○○、蘇 ○淵上開證述之可信,再被告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以手 將告訴人戊○○、蘇○淵推開之肢體衝突,則告訴人戊○ ○、蘇○淵證述身上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其 施以外力攻擊所致等情,應堪採信。況告訴人戊○○、蘇 ○淵於事發當日旋即就診驗傷,除有上開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二紙外,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7 年6 月27
日雄岡院部字第1070001162號函附告訴人戊○○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單、傷勢照片數幀可佐(原審二卷第119 ~129 頁),而告訴人戊○○、蘇○淵甫於事發後數小時 旋即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 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輔以告訴人戊 ○○、蘇○淵指述遭被告攻擊之過程,均有極高度可能造 成上開診斷文書所載之傷勢所呈現之形貌外觀,而得相互 吻合,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及方式分 別傷害告訴人戊○○、蘇○淵並致成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
3.至被告雖以遭家人未經許可直闖租屋處並圍毆、搶劫數小 時之詞置辯,惟被告曾於105 年7 月23日寄送簡訊予蘇敬 堯,上載「丙○○做很多可惡的事情. . . 我決定提出離 婚,現有的財產岡山房子,橋頭房子,巨輪5 %股份,以 上各分一半,敬堯、○淵教育費生存費各分擔一半,他們 兩個人自己決定跟誰,再由對方付一半金錢。丙○○請你 在105 年7 月30日做決定,跟我聯絡,如果超過日期,我 會向法院離婚告訴. . . 超過日期你就沒機會了」,此有 簡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查(原審二卷第241 頁),足見 告訴人戊○○、蘇○淵上開證稱當日係被告邀約丙○○前 來商談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及撫養費等事宜,自與事實相 符,從而丙○○、蘇敬堯、告訴人戊○○、蘇○淵等人之 所以進入被告租屋處,係應被告先前邀約之故,並非未經 被告許可而直接闖入,被告此處所辯,已屬虛捏。再被告 辯稱遭家人圍毆數小時云云,然其過程及情節顯不合常情 ,況若被告當日曾遭家人圍毆、搶劫、傷害,則事後應會 對家人極度恐懼甚或極力避免再度接觸,然觀被告於2 日 後即105 年8 月2 日曾寄送簡訊予蘇敬堯,上載「阿爸是 在鄉村長大靠勞力才有今天,我希望子女能瞭解節儉道理 . . . 我太節儉才會造成你們對我誤會。明天中午全家去 永安海產店吃飯,再詳情跟你們細談,中午十二點去接你 們」,此有簡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查(原審二卷第243 頁),反見係被告主動釋出善意邀約家人,絲毫未見有何 恐懼之情,自難認被告先前有何遭家人圍毆、搶劫、傷害 之事存在。又被告當日雖亦有挫傷、腫傷之傷勢,此固有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查 (警一卷第11~12頁),然該傷勢均屬輕微,若被告曾受 其辯稱之遭毛巾摀住口鼻並以水灌之及遭跆拳道攻擊近3 小時,顯不可能僅受此輕微傷勢,再被告與告訴人戊○○ 、蘇○淵既有激烈之肢體衝突,且告訴人蘇○淵亦有阻止
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則被告上開傷勢應係攻擊 告訴人戊○○、蘇○淵時,受告訴人抵抗時所存留,從而 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等人圍毆傷害云云,顯非可採。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民事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 並為告訴人戊○○、蘇○淵之父,均有上開戶籍資料附卷足 稽,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告訴人戊○○、蘇○淵屬同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可認定。又告訴人丙○○與告 訴人甲○○、乙○○間分為姊弟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與 甲○○、乙○○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與甲○○、乙○○亦 具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而被告所犯後述對告訴人丙○ ○、戊○○、蘇○淵、甲○○、乙○○之各罪,均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斷。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 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 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 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 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 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 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 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 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 成年人,而告訴人蘇○淵係89年10月出生,案發105 年7 月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被 告係告訴人蘇○淵之父,當其明知告訴人蘇○淵為少年,仍 對告訴人蘇○淵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㈢故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幹你娘、畜生啊」(台 語)辱罵告訴人丙○○、甲○○、乙○○,其言語辱罵行 為顯係以謾罵、侮辱等言語虐待告訴人丙○○,並引起丙 ○○之心理上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足以 貶損告訴人丙○○、甲○○、乙○○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 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從而其對於告訴人丙○○、甲○○ 、乙○○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對告 訴人丙○○部分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 令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戊○○、蘇 ○淵之行為,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對告訴人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蘇○ 淵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密切接近期間內,先 徒手毆打告訴人蘇○淵,並於告訴人蘇○淵欲阻止被告傷 害告訴人戊○○之際再徒手毆打蘇○淵之臉部,乃侵害告 訴人蘇○淵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蘇○淵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右臉部 ,再拖告訴人戊○○至床上毆打,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 害告訴人戊○○身體之犯意,亦應視為接續行為。又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而對告訴人戊○○施以違反保護令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另以一傷害行為而對告訴人蘇 ○淵施以違反保護令行為,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3.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間,其時間與地點 窘異,已見其行為互殊,又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 傷害方式對告訴人戊○○、蘇○淵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 違反之對象有別,且稽其順序及方式乃先徒手毆打告訴人 蘇○淵致其倒下,再徒手毆打戊○○右臉部,並拖告訴人 戊○○至床上毆打其胸、手臂、腳,告訴人蘇○淵欲阻止 被告之際,再遭被告毆打臉部,顯見被告毆打之行為、手 段截然有別,位置亦不盡相同,且傷害不同之身體法益, 其違反保護令之結果顯非同一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1次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就事實欄一(二)對 告訴人戊○○1次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蘇○淵1次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僅2次違反保 護令罪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未經理性溝通即率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三人,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未經理性溝通即率然毆打告訴人 戊○○、蘇○淵,而藐視保護令之國家公權力及告訴人權益 ,是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不智、不當,品行亦嫌魯莽與 衝動、自制力不足。又衡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言 語辱罵多人,且事發地點尚有其他鄰居圍觀,其犯罪手段及
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 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戊○○、蘇○淵,並造成二人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對於其女即告訴人戊○○施以毆 打之手段較為兇殘,且使告訴人戊○○精神受有相當驚嚇, 是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自較為嚴重。末以被告犯後迄 未對所有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未置一語道歉,而未以自身之 努力修復任何犯罪被害,且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任何 願受刑律制裁與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 (一)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其事實欄一(二)對 告訴人戊○○、蘇○淵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少年違反保護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