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3號
KSHM,108,上訴,5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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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 月7 日出戒治所,嗣 於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案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院以①101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102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2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永康路段之公墓旁,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 3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並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峯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採 取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4日KH/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復 扣有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足資佐證。而扣案之針筒及殘渣 袋,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確均呈海洛因之陽 性反應,有警卷所附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7 日出戒治所,於同年9 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 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上述多次毒品等犯行,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 無悔改之意,為使其知所警愓,確實戒絕毒品,本院認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施 用毒品、竊盜、毀損等前科之素行,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 行不佳、且甫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竟即於同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 毒癮之深,短期之監禁無助於使其戒除毒癮並遵守法治、但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說明 :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剩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亦為其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均 經被告當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23 頁)。且該等扣案物經 警以簡易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見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均已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而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無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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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