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8年度,165號
TPHM,88,重上更(三),165,20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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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七五七三號、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以會員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假借經理事會審查變更有選舉權之會員為無選舉權之贊助會員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己○○係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中正村二十五號頭屋鄉農會之前任總幹事,有將農 會會員入、出會及資格變更等事件提報理事會審查及指揮監督農會所屬辦理會員 入、出會、資格變更等業務之職員執行業務之職責;寅○○(已經本院前審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則為前任會務股代理股長,承辦 該農會會籍管理之業務,為該農會承辦會員入、出會及資格變更等業務之人員,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明知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而會 員之資格條件變更,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理事會之審查結果亦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詎竟基於共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妨害農會會員行使選舉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長權利之犯意 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第十六 次理事會召開前之某日,由己○○在苖栗縣頭屋鄉農會內,將已劃記之該農會十 一屆農事小組選舉名冊交予寅○○,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湯吳月嬌等人有實 際從事農業之情事,竟囑咐寅○○將該名冊中其劃記之會員如附表一編號(一) 湯吳月嬌等人共計八十九名正會員以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將之改列為無選舉權 贊助會員,且無須通知當事人檢具書面資料、無須提報理事會審查及事後無須通 知此等會員等語,寅○○依其所囑竟未經清查,亦不以書面通知上開當事人於七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理事會審查,即在前開理事會開會之前,在該農會內其辦公 之處所,將附表一編號(一)八十九名正會員逕行改列為贊助會員,將其明知附 表一編號(一)各會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中,均 未提出於理事會審查,且於會議後交由不知情之農會其他承辦人夾附於會議紀錄 之後,以作為理事會會議曾予討論並照案通過之議案之附件,於八十年九月廿四 日連同附表一編號(二)、(三)無實際從事農業而改為贊助會員之名冊函報苗 栗縣一併函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並且未依規定於七日內通知該等會



員表示意見,足以生損害於頭屋鄉農會及經列報為贊助會員之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八十九名農會會員,以此非法方法妨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員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由行使選舉該農會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之選舉權。(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開會前之某日,由己○○在同 上農會內,將其另劃記之該農會同上選舉名冊交予寅○○,囑咐寅○○將該名冊 中如附表二編號(三)范發忠、徐文博二人由佃農變更為自耕農、由自耕農變更 為僱農之會員變更事項列冊,交理事會審查,而明知附表二編號(一)之會員有 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亦囑咐寅○○將附表二編號(一)其劃記之正會員邱福基 等二十一人以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造冊,將之改列為贊助會員,但無須通知當事 人檢具書面資料、無須提報理事會審查及事後無須通知此等會員等語,寅○○即 又依其所囑將范發忠、徐文博二人列冊送交理事會審查,其餘二十一人則逕行造 冊改列為贊助會員,將其明知附表二編號(一)各會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中,但均未提出於理事會審查,連同已經理事會審查通 過之范發忠、徐文博二人,於會議後交不知情之農會其他承辦人夾附於會議紀錄 之後,以作為理事會會議曾予討論並全數照案通過之議案之附件,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連同附表二編號(二)無實際從事農業而改為贊助會員之名冊及附表二 編號(三)人員一併函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並且未依規定於七日內 通知該等二十一名會員表示意見,足以生損害於頭屋鄉農會及經列報為贊助會員 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邱福基等二十一名農會會員,以此非法方法妨害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會員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由行使選舉該農會會員代表及農 事小組長之選舉權。
(三)、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第十一屆第廿次理事會開會前之某日,由己○○在同上 農會內,將其已劃記之該農會同上選舉名冊交予寅○○,明知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會員有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竟囑咐寅○○將該名冊中其劃記之會員以未 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造冊,將之改列為贊助會員,但無須通知當事人檢具書面資料 及無須提報理事會審查等語,寅○○依其所囑竟未經清查,亦不以書面通知上開 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理事會審查,即在前開理事會開會之前,在該農 會內其辦公之處所,將附表三編號(一)之陳阿勤等九名正會員逕行改列為贊助 會員,將此明知附表三編號(一)各會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會員資 格變更名冊中,既未提出於理事會審查,且於會議後交由不知情之農會其他承辦 人夾附於會議紀錄之後,以作為理事會會議曾予討論並照案通過之其他議案之附 件,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連同附表二編號(二)無實際從事農業而改為贊助會員 之名冊一併函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並且未依規定於七日內通知該等 會員表示意見,足以生損害於頭屋鄉農會及經列報為贊助會員之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九名農會會員,以此非法方法妨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會員於八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自由行使選舉該農會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之選舉權。(四)、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第十一屆第廿一次理事會開會前之某日,由己○○在 同上農會內,將其已劃記之該農會同上選舉名冊交予寅○○,且明知附表四編號 (一)之會員有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竟囑咐寅○○將該名冊中其劃記之會員以 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造冊,將之改列為贊助會員,但無須通知當事人檢具書面資



料,於理事會開會時逕提出給理事會審查,惟審查後無須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等 語,寅○○依其所囑竟未經清查,亦不以書面通知上開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 意見送理事會審查,即在前開理事會開會之前,在該農會內其辦公之處所,將附 表四編號(一)之葉胡貴香等八名正會員逕行改列為贊助會員,將此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中,提出於理事會審查(另附表四 編號(二)(三)之會員亦併同審查,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不知 情之被告余阿森、潘關崧、涂成龍、張永卿、陳祐承、胡瑞煙、劉開明、蔡增榮 、溫錦開等九名農會理事認總幹事己○○及農會職員等應會依規定於審查後通知 被變更之會員表示意見,乃於會中就其等知悉之會員提出意見,就其等不認識之 會員則照案通過。詎寅○○竟依己○○之囑未依規定於審查後通知附表四編號( 一)各會員表示意見,即將此會議紀錄交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 日連同附表四編號(二)、(三)無實際從事農業而改為贊助會員之名冊函報苗 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足以生損害於頭屋鄉農會及經列報為贊助會員之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八名農會會員,以此非法方法妨害此八名會員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自由行使選舉該農會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之選舉權。嗣於八十二年二 月初,附表一至四之部分會員因未接獲選舉權通知單,經往查結果,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庚○○等三十七人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其係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中正村二十五號頭屋鄉農會 之前任總幹事,有將農會會員入、出會及資格變更等事件提報理事會審查及指揮 監督農會所屬辦理會員入、出會、資格變更等業務之職員執行業務之職責,及寅 ○○為前任會務股代理股長,承辦該農會會籍管理之業務,為該農會承辦會員入 、出會及資格變更等業務之人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 選舉權之故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於本院前審辯稱:(一)上揭各次 理事會之所以全面審查會員會籍,乃源於第十一屆第十五次理事會中理事劉開明 之臨時提議,其作業程序除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可資依據 外,並無其他作業規範,或由於新任會務股代股長寅○○缺乏經驗或因上級機關 法令不夠周詳,致執行上略嫌草率,但絕無任何為選舉目的之蓄意作為。(二) 因有理事之臨時提案,致開始進行會員資格全面清查,並自第十六次理事會起有 四次審查會員資格變動,且於選舉前有公告與選舉有關之選舉人名冊,有公告之 相片為憑,復有負責供閱覽之各農事小組長所簽認,故自理事會提案及決議開始 ,至公告選舉人名冊為止均係符合法定程序之作業,但因法令欠週及上級機關未 明文規定應如何清查,伊並未多作交待,且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第十五次理事會 決議後至第十六次理事會開會審查,其時間相隔僅二月餘,在時間急迫下,寅○ ○面對甚多來源不同之資訊,可能作業時未詳予查究,即予列冊,但伊絕未對其 有所指示或劃圈令其列冊,況被異動者如確均為反對派系之人,豈有僅三十七人 具名告訴?由於資格變動難免影響部分會員權益,如貸款、選舉等,被異動者於 名冊上連署表示不滿或亦有之,但應與是否有恩怨無關,亦不能推測與選舉有關



,且選舉另有選舉人名冊之公告,被告如作假均有揭露之一天,豈有人僅為一屆 之勝選而作出如此荒誕之事?寅○○指稱伊以長官之壓力逼其不寄出任何函件, 更屬無稽,蓋寅○○身為會務股代理股長,對於會員及各小組均應不陌生,如有 其事,只要告知數位被異動者此情,必然引起軒然大波,伊何有本事隻手遮天? 何況證人陳享亮、傅美娘、乙○○等均證陳農會從未以掛號信寄此類函件,益證 告訴人自稱均未收到任何函件未必為事實,如確未收到,亦應由會務股承辦人負 責云云。其於本院則辯稱:伊已身任二十餘年總幹事,在該次選舉前且評列為績 優總幹事,並無另外合於候聘資格者與其競爭,其既篤定續任總幹事,又何必大 費周章,甘冒觸犯刑責而任意異動他人之會籍?本件實無任何證據或經調查發現 有某一被異動者之選舉立場與某一參與選舉者有關,何況會籍異動處理期間離選 舉尚久,並無所謂農會參與選舉者之名單,其後之選舉,甚至有五位原任理事未 再繼續參選理事,如此情形,強將伊之行為認屬妨害農會選舉,或將原與伊無利 害關係之會員異動推測為選舉上之目的,均有違誤。本案歷審所以認為伊有罪之 理由,均係採信共同被告寅○○之供述而來。但查該打圈之記號或名冊,伊自始 即否認知情,此外並無任何人指認或有證物顯示此名冊為伊所保管或製作,其上 更無任何筆跡屬伊所有,則如何能認伊有該行為?何況,名冊僅有二村之會員, 且審理時並未比對是否即被變更會籍者,若以變更會籍之審查共有四次理事會, 則按村製作名冊,一名冊中如何安排分成四次?若要作假何以各次人數差異如此 之大?均見其可疑之處。證人邱沐棠、胡阿麟二人僅能證明與寅○○接觸,卻無 一人提及己○○如何,而證人乙○○之證言,應足以證明寅○○已辦稿卻未為其 後用印、付郵行為,而非伊有何不法。再者,寅○○於辦理會員資格異動前,曾 辦函稿予會員表示在進行會籍清查,亦曾製作會員資格審查表,其後更辦函稿表 示有複審等程序,則若出於伊之指示,當時又無任何徵兆其後會發生此一糾紛, 寅○○如何事前知道須主動作出以上諸多證據備用云云。二、經查附表一、二、三、四之農會會員經頭屋鄉農會先後四次列冊於理事會會議紀 錄後面,以其等(附表二之范發忠、徐文博二人除外)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變 更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向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具報等情,有頭屋鄉農會第 十一屆第十六次、第十九次、第二十次、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及頭 屋鄉農會八十年九月廿四日頭鄉農字第二五O號、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頭鄉農字 第七十七號、八十一年五月九日頭鄉農字第一九一號函四件在卷可稽(見上更一 號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三九頁及外放證物)。而農會於第十六次、廿次理事會開會 前並未將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交付各理事,理事會中亦未審查該等會員變更事項, 第十九次只有范發忠、徐文博二人由正會員變更為另一種正會員有列冊並經理事 會審查通過,但農會事後函報縣政府與縣農會之會議紀錄卻附有各名冊等情,亦 經被告即余阿森等九人一致陳述甚詳(見上更一號一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八十 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且有頭屋鄉農會交付給各理事之會議議案程序四份 可憑。
三、被告己○○於四次理事會議前將劃記之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交予寅○○造冊,並 指示不要通知當事人,而本件於審查前後確均未依規定通知當事人等情,業據寅 ○○於原審、本院二次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復有寅○○提出劃圈之明德



村及北坑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三三頁)可參。 據寅○○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被告指示你將有選舉權之農民改為贊助會 員?)是被告交付我農民變更名冊,確實是被告指示。」、「(問:對原審所認 定這四次變更農民名冊都是被告指示?)都是被告指示。」、「(問:被告有無 指示你將農民改為無選舉權之會員,而且不要通知當事人?)是,我和農民沒有 利害關係,我也不用選舉,如果不是被告指示,我不會這樣做。」、「(問:審 查時有無通知當事人?)我有簽公文要求通知農民,但送到被告辦公室時,被告 將公文一丟說:『你是總幹事,還是我是總幹事?你到底要不要做?』因此我沒 有辦法抗拒,只好這樣做了。被告要我不能通知當事人。」、「我和會員及被告 都沒有冤仇,如果當時我不要聽被告的指示,就不會發生這事情,被告退休金都 領走了,而我卻失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訊問 筆錄),則寅○○於辦理會員資格異動前,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出於被告之指示 無訛,被告之行為有妨害農會選舉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所辯:伊未曾指示寅 ○○為上開行為,寅○○所為與其無關,伊無選舉上之目的云云,不足為憑。四、又告訴人庚○○、丑○○、丙○○等二十五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均現從事農 業生產,且未收到任何審查及審查結果通知書等語,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參之苗栗縣政府於案發後派員訪談資格異動者共計四十二 名之結果,該四十二名被訪談之人於資格變更時均正從事農業生產,且未曾收到 農會寄發之任何書面通知。另附表一所示之農會會員經變更資格為贊助會員後, 苖栗縣頭屋鄉農會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以頭鄉農字第0七七號函通知辦理會員資 格複審,原經變更資格為贊助會員之附表一(一)所示湯吳月嬌等八十九人、附 表二(一)邱福基等廿一人、附表三(一)陳阿勤等九人、附表四(一)葉胡貴 香等八人,合計一百二十七人,均經複審審定回復正會員資格,有頭屋鄉農會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頭鄉農字第二六0號函及頭屋鄉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談話訪問 紀錄影本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偵查卷外放證物及本院八十四年上更 一字第六四七號一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亦足認上開一百二十七人有實際從 事農業,被告未按諸法定程序,即以上開會員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將之改列為 無選舉權贊助會員,其有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五、又上開農會理事余阿森、潘關崧、涂成龍、張永卿、陳祐承、胡瑞煙、劉開明、 蔡增榮、溫錦開九人一致陳稱:第十六、廿次理事會開會時只有入出會員議案, 該議案所附附表內並無會員資格變更案,即未討論會員變更議題,第十九次除入 出會員議案外,會員變更議案只有范發忠、徐文博由正會員仍變更為正會員(即 佃農變為自耕農、自耕農變為僱農),其餘並無名冊,第廿一次有廿一名會員資 格變更名冊提出理事會審查,但除名冊外,並無其他書面可供查核,伊等認為被 告己○○等人應會依規定事實通知被變更會員資本之人,理事每二月開一次會, 此外無任何實權等語(見上更一號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上更二卷第三六至 三八、第一八0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前農業輔導科科長謝其光曾列席第廿次 理事會,據其於本院前審到庭證陳會員資格變動應個別審查,理事已認識的人不 須證件,不認識的人要證件,如伊有看到資料不齊全,應會提出審查,但時間太 久,現已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見上更二卷第九十頁反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



曾列席第十六次、廿一次之謝玉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會員資本變動係包含在 入出會議案內,不論曾否提出證件,均應於七日內通知會員覆審,本件因時間太 久,有無審查會員資格變動已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而證人乙○ ○亦到院證稱:「(問:為何理事都說沒有審查?)究竟是入出會議案或是會員 變更議案,我不清楚。」、「(問:入會和會員資格變更是否每一次都有審查? )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會員資格 變更之審查應一個一個個別討論,農會如有提出,因均未附證件,列席指導之縣 政府人員應會注意,且第十六、十九、廿次變更人數眾多,如一一個別審查,所 費時間當非短暫,豈會全體理事或列席指導之縣政府人員均曰不知或不記得。且 倘農會會務股人員曾按規定於審查前及審查後寄發通知,以事關會員重大權益, 豈有先後四次理事會審查後,變更會員資格為助贊會員之人數共計二百三十五人 (范發忠二人除外),均無一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及理事會通過變更資格後 之七日內申請複審之可能。而第廿一次之廿一人確曾提出於理事會審查,業經余 阿森等人自偵查至歷次審判時所自承,足見寅○○造列之前開會員資格變更名冊 確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余阿森等九人所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己○○除第廿一次 曾提出名冊供審查外,其餘則以夾帶方式附於會議紀錄之後以作為理事會審查通 過甚明。
六、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雖供述:農會有編郵費,用買郵票貼的方式,沒有用大 宗郵件,亦無登記使用情形云云,惟衡之本件會員資格變更事件有前述諸多不合 理之處,及被告寅○○於偵查中先則僅以證人身分經公訴人傳訊,嗣後經檢察官 自動檢舉始列為被告偵查起訴,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尚為有利於其他本案被告 之陳述,自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後衡情亦應以為己辯護為要,不致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足徵寅○○於本院所為受被告己○○囑咐之說,應可採信。況同案被告寅○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和農民沒有利害關係,我也不用選舉,如果不是被 告指示,我不會這樣做」、「我有簽公文要求通知農民,但送到被告辦公室時, 被告將公文一丟說:『你是總幹事,還是我是總幹事?你到底要不要做?』因此 我沒有辦法抗拒,只好這樣做了。被告要我不能通知當事人」、「我和會員及被 告都沒有冤仇,如果當時我不要聽被告的指示,就不會發生這事情」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微同案被告寅○○所稱伊係受被告指示辦 理無訛。
七、又被告雖辯稱:伊已身任二十餘年總幹事,在該次選舉前且評列為績優總幹事, 並無另外合於候聘資格者與其競爭,其既篤定續任總幹事,又何必大費周章,甘 冒觸犯刑責而任意異動他人之會籍?本件實無任何證據或經調查發現有某一被異 動者之選舉立場與某一參與選舉者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應依證 據認定之,與被告是否被評列為績優總幹事無關,而因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庚 ○○被取銷投票權,亦被剝奪選舉總幹事之資格,又據告訴人庚○○述之在卷, 據告訴人庚○○供稱:我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被告莫名其妙把我改為贊助會員 ,因為我有選舉總幹事的資格,影響我的權利,連投票權都被取消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則既有參選人與之競爭,被告如何能謂篤定續任 總幹事?況縱告訴人庚○○無競舉總幹事的資格,惟亦難保無其他有資格者出而



競選,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八、又同案被告寅○○係於右揭各該理事會召開前,依被告之指示及被告在交付名冊 上之圈註劃記,始按劃記之人員以無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造冊送理事會議中審查, 且依被告指示不通知當事人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寅○○於本院結證稱:「(問: 為何名冊上全部不同村落一起造冊?)因為總幹事圈註時,並不是同時圈註,會 有臨時圈註之情形,才會發生這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筆錄), 並有寅○○提出劃圈之明德村及北坑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附卷(見原審卷一第 一一六至一三三頁)可參,則被告按村製作名冊,一名冊中安排分由四次理事會 審查,即與常情無何違背之處。
九、次查依卷附頭屋鄉農會理事會第十一屆第一次至第十五次理事會議紀錄所載,於 第十六次理事會前,未曾發生會員因未實際農業生產而遭異動,且該會八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選舉時之正式會員僅一千零七人,此有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七冊在卷 可考,而上開喪失正會員資格之人數卻高達二百三十五人,比例之高,悖違常理 。苗栗縣各鄉鎮市農會於八十一年度變更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之情形,除頭份鎮 農會因其中會員已無耕地而變更資格為贊助會員者總計二百二十五人,其餘各鄉 鎮或無此情形或人數寥寥可數,此有苗栗縣政府八三府農輔字第○一七一四六號 函及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再者,前此該會僅曾辦 理死亡及遷移之出會清查的業務,未曾辦理會員是否從事農業生產之查核業務等 情,復據證人即該會職員傅美娘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衡之 該農會會務股承辦人員僅寅○○與乙○○二人,縱於八十年七月四日第十一屆第 十五次理事會議中經同案被告劉開明提議全面清查各會員之資格條件,且縱如同 案被告蔡增榮、胡瑞煙、張永卿等人曾於偵查證稱:曾口頭提出會員未實際從事 農業之資料予會務股承辦人員,請其查核是否從事農耕等語,惟第十一屆第十六 次理事會在無何書面資料佐證下,何能提報一百六十六人之多,以該承辦人二人 之力尚難就全體會員進行清查,況寅○○亦坦承未實際清查。此外,各該四次理 事會議審查通過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後,依卷附苗栗縣頭屋鄉 農會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 十日頭鄉農字第三一二號、第○七九號、第一八七號、第一九五號函示之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及外放證物),前後四次理事會審查後,寅○○形式上雖 簽辦公文通知當事人提出資料複審,惟變更會員資格之二百三十五人全體均未於 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及申請複審,迭經寅○○自承綦詳,足證寅○○所供:伊僅 依己○○指示只造冊但未按規定事先查核,及未按規定事後寄發通知函件等語, 應堪採信。且同案被告寅○○所舉證人邱沐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變更為贊 助會員覺得莫名其妙,曾去問寅○○為何如此,也沒接到通知,直到選舉才知道 ;胡阿麟證稱我太太沒接到通知,看到名冊是贊助會員(胡之配偶原為農會會員 ),他(指寅○○)說沒關係,我說怎麼可以這樣,羅說可以改正,可是已經來 不及了(見上訴字第七四一一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依此證言,益足證農 會會務股確無寄發通知。再參以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坦承:「十六次時總幹事 在開會前數天有叫我不必寄出...己○○叫我不能通知,在審查前後都有.. .」、「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次會議之審查結果已做成文稿,總幹事叫我



不要發出去...」、「事實上我們受到壓力,都沒有寄通知出去,應該農會會 員異動都要寄通知出去,總幹事說留下歸檔。」(見原審一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第一0三頁背面、第二二0頁背面)、「(問:有無農民因此不服而申請覆審? )理事會開會以後我要將會員變更名冊通知當事人檢附資料到農會申請覆審,但 是被告不同意,要求我歸檔,所以我只好交給乙○○歸檔。所以沒有申請覆審情 形。被告要我在檢察官偵察中作偽證說:我有用平信通知當事人,說我是業務承 辦人。」(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筆錄);證人乙○○供證:「八十年第十五次 、第十六次、八十一年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次會議以後寅○○沒有拿大宗函件 給我寄發」、「發文時由收發掛個文號,再交由承辦人員去蓋印信及付郵」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二二0頁,本院上更一號卷第一0六頁),足見寅○○於理事會 開會後雖形式簽辦文稿通知經審定變更會員資格者提出資料申請複查,惟該文稿 僅為掩人耳目,並未經由發文手續發出,即由寅○○依被告己○○指示逕行歸檔 ,同案被告寅○○明知伊基於職務有寄發前述通知之義務,惟於形式上撰擬文稿 後郤不依發文程序發文,其就被告即總幹事己○○之指示與法有違乙事,自難諉 為不知,而其既擔任農會會員會籍管理之工作,對會員資格變更後所產生喪失選 舉權之效果,自應知之其詳,且理事會審查通過變更會員資格案後,應由會籍承 辦人員(即寅○○)通知經審定變更資格之會員乙事,更經證人乙○○、傅美娘 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更一號卷第一0四、一0五頁),詎其仍曲意配合,不依規 定行事,其有與被告己○○共同妨礙農會會員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己○○所辯本件純由於新任會務股代股長寅○○缺乏經驗 或因上級機關法令不夠周詳,致執行上略嫌草率,但絕無任何為選舉目的之蓄意 作為,或其信賴農會承辦人員會依規定處理云云,亦屬諉卸責任之詞,難以遽信 。又同案被告寅○○雖另稱其製作前述會員資格變更名冊完竣即交予己○○,己 ○○持之作何用途﹖因伊無資格列席理事會,復未擔任會議紀錄,對己○○持以 提報理事會變更該名冊所列會員之資格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然查同案被告寅○○ 製作之前開名冊,其開宗明義已載明該名冊為會員資格變更名冊,其內容復包括 「有無實際從事耕作」、「原資格」、「變更后資格」等項,並留有審查意見之 空白欄(該欄除許阿龍部分係被告寅○○受乙○○之託代填外,其餘均係日後由 會議紀錄乙○○填記),由該名冊登載之內容觀之,其製作之用途不難窺知,同 案被告寅○○既擔任該農會會員會籍管理之工作,於製作之初對製作該名冊之目 的,自難諉稱不知,是同案被告寅○○職司該農會會籍管理之工作,非但於製作 該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之初,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該名冊之記載是否實在,於理事會 依該不實之名冊審定通過會員之資格變更案後,復曲從於被告即總幹事己○○之 指示,不按規定通知被變更資格之會員其資格變更之結果及彼等可申請複審,顯 見其與被告己○○就本件妨礙農會會員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同案被告寅○○於前審審理時具狀請求訊問證人馬正雄、徐輝忠、徐 慶樣、劉櫻德、陳祝森、黃逢錦、彭松炎,以證明其辦理選舉業務時有公告名冊 ,惟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寅○○既以前述不法方法妨礙該農會之會員自由行使 選舉權,該犯罪之成立並不因被告事後辦理選舉時曾依法公告選舉人名冊而受影 響(其理由詳如後述),本件事證明確,同案被告寅○○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待證



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述證人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按農會之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 舉權;會員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者,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 逕送理事會審查,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 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六四三三四五號令公告之 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資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五項第一目規定「會員資格之審查,應 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並將有關申請書及 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職是之故 ,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前之清查、通知與事後複審通知,均由農會承辦人員及總 幹事職司其事,被告己○○當時為該農會之總幹事,豈能以人為疏失飾之,況被 告己○○有指示寅○○依其劃記之名單造冊及審查前後均無庸通知當事人之行為 ,業如前述,再觀諸自十一屆第十六次理事會議起至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議止,在 未及一年之時間僅經四次理事會議,即有二百三十五人由有選舉權之正會員變更 為無選舉權之贊助會員,而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長之任期均為四年,該項改選之 時間自屬確定,被告在改選前以非法方法妨害合法會員日後行使其選舉權,其顯 有妨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之意圖與行為,被告己○○辯稱:必於開始辦理選舉活動 期間始能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規範,並無足取,是其故意違反上 揭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剝奪會員之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長選舉權乙節,自堪認 定;次按選舉人名冊,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及各農事小組公告 ,公開陳列閱覽七日,當事人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書 面向農會申請改正;農會應於申請更正截止之日起三日內將更正結果通知申請人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公告之用,乃在選舉人名冊 中有關會員之姓名、年籍、住址、入會日期、會員種類等登載是否有誤而言,此 參之卷附選舉人名冊即明,與會員資格之變更無關,苟會員發現其資格業經變更 而喪失選舉權,此時被剝奪農會選舉權之會員祇能以申請複查方式尋求救濟,惟 由於公告當時已臨近選舉日期,該農會審定會員變更之理事會復二個月始召開一 次,循此途徑自屬緩不濟急,此更經證人胡阿麟、邱沐棠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 三年上訴字第七四一一號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況該農會會員資格早於辦理 農會選舉前六個月確定,被告己○○縱提出選舉人名冊之公告、公告照片及農事 小組長之證明書以證明其等依法公告,惟此仍無解其等妨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之結 果,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況本院訊據寅○○結證稱:「(問:你曾將選 舉名冊公告,被告要你取下?)被告叫我不要公告,我還特別照相後才取下來。 」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所辯無 足可採。
十一、再查被告己○○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之前任總幹事,其於任職該農會總幹事之 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 第五條規定(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背面



)有將農員會員入、出會及資格變更等事件提報理事會審定及指揮監督農會所 屬辦理會員入、出會、資格變更等業務之職員執行業務之職責;寅○○則為前 任會務股代理股長,承辦該農會會籍管理之業務,其二人為該農會承辦會員入 、出及資格變更等業務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前述農會會員資格變更名 冊為農會總幹事提報農會理事會審查之必備文件(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 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五條第一款),又係寅○○基於管理農會會員會籍之業務 所製作,該名冊自係被告己○○基於業務上關係製作之文書,其與寅○○二人 於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故為如附表一(一)、二(一)、三(一)、四( 一)所示會員未實際農耕而申請變更其會員資格為贊助會員之不實登載,渠二 人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意圖及行為,而該行為 亦足以生損害於頭屋鄉農會被改為贊助會員之前揭農會會員,公訴人指渠二人 就該名冊主觀上非明知為不實云云,殊有誤會。同案被告寅○○雖指證案外人 范發忠於該屆第十六次理事會後叫伊不必通知遭審定變更資格之會員,惟其於 同次訊問時復謂:「十六次時,總幹事在開會前數天有叫我不必寄出,當時常 務監事范發忠在場。」(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一頁背面),嗣於具狀陳述之時, 欲稱該次常務監事范發忠在總幹事辦公室內,還幫腔要伊不得依照公文內容通 知受審查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足見寅○○前稱范發忠於該屆第十六 次理事會開會前曾在總幹事辦公室,後則謂於會後在總幹事辦公室幫腔,其時 間顯有矛盾,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案外人范發忠與被告己○○共犯本件犯 行,尚難僅憑寅○○容有瑕疵之片面供述,即認案外人范發忠為本件犯罪之共 犯,附此指明。
十二、綜上所論,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妨害選舉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與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前述行為, 每一次均妨害多數農會會員自由行使選舉權,因而侵害該多數農會會員之法益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四次 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名冊函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達其變更農會會員之 資格,以妨害彼等行使選舉權等權利之目的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似,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第一次計一百六十六名會員變更但全未提出於十六次理事會審查,即假借 已經審查通過,以妨害行使選舉權之該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違反農會法第四十 七條之三第一項處斷。至被告己○○其中以會員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於第廿 一次理事會提報給理事會討論,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理事余阿森等九人審查使原 有選舉權之會員變更資格為無選舉權之贊助會員,事後故意不依規定通知被變 更之會員知悉,以此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間接正犯。至被告 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 起訴且認應構成犯之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三、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另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審未併予論究,已有未當,且原審另漏論述被告所 為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 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三)之會員列入資格變 更名冊以提報理事會審定變更彼等會員資格之行為,與事實相符,並不構成犯 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亦併予論罪,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 、附表三編號(一)之會員係未經提報理事會審查,但夾帶於理事會會議紀錄 之後偽為附件,原審認均已提報理事會審查,均非允洽。被告己○○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己○○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所為嚴重妨害該農會 會員選舉權之正常行使,危害該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被告身為該農會總幹事 ,受會員託付執行農會事務,竟知法犯法,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用示懲儆。被告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依犯罪之性質,本 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法諭知其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二年。十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寅○○二人基於妨害農會會員行使選舉農會代表 及農事小組長權之犯意聯絡,於上述各理事會議審農會會員資格(詳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 )(三)),於審查前,違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意於 審查前,違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書面通知於七日內提 出書面意見送理事會審查,致於前開會議中,將上開十三人變更為無選舉權之 贊助會員,於審查後,復故意違背上揭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將 前開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此非法方法妨害上列會員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自由行使選舉該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因指被告己○○、寅○○此 部分行為亦犯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查上述農會會員 經變更資格為贊助會員後,經苖栗縣頭份鄉農會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以頭鄉農 字第0七七號函通知辦理會員資格複審,上開之人或事後未申請覆審,或申請 覆審但無法提出完整之證件,致未能回復正會員身分,有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頭鄉農字第二六0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頭鄉農字第二七五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六四七號一卷第七十五、七十六、一一一 及一一二頁),足見此部分資格變更與實情相符,並無錯誤,被告己○○此部 分行為既與實情相符即無違誤。縱其等未踐行事前事後通知程序,亦與偽造文 書之要件不符,且亦難論以故意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非法 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另第十九次理事會之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中范 發忠由佃農變更資格為自耕農,徐文博由自耕農變更為僱農,有該名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此二人仍維持正會員身份,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 亦有頭屋鄉農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頭鄉農字第二六0號函附卷(見本院上 更一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七十五頁)足憑,顯見彼二人之會員資格並未變更,渠 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得自由行使選舉該農會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之選



舉權,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名相加,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此部分 行為亦犯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其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事會
(一)湯吳月嬌、戊○○○、賴世泉、張彭思妹、黃菊梅、徐煥郎、張永發、謝弘淵 。吳陳招俤賴世松、藍楊桂香、張玉堂、丁○○、涂萬金、左喜祥、巫逢春 。陳新榮、許阿昌、陳源榮、陳玉承、謝永郎、謝玉英、陳奉業、張偉秀、張 湯金澄。陳玉妹江清泉左運祥、詹鼎香、張雲清劉錦雲劉炳華、陳完 妹、陳武雄。徐運福、陳賴森妹、陳古合妹、陳黃秀英、陳英二、陳世榮、陳 勤業、馬鄭桂英。陳銀潔、張阿良陳建妹徐天送、黃欽維、江雲祥、彭玉 其、江錦淙、胡坤和。彭立來、胡文和、劉增富、劉發祥、謝木煥、邱沐棠詹德清、胡慶隆、江永承。張寬輝、辛○○、劉戒海、劉基學、謝秋福、丙○ ○、邱阿秀、許徐炎林、李紹平徐集賢徐永全陳四妹張財寶、徐玉保 、張阿增、徐新妹、劉范池林、湯慶榮。湯日秀、湯楊貴英、范如遠、李胡瑞 妹、吳芹妹、賴謝生妹、徐文謹、賴興輝。丑○○、彭一郎、陳賴春梅。 以上八十九人(原判決漏載彭一郎、陳賴春梅)。(二)謝弘明、胡阿良、徐林錦菊、鄧錦輝、廖貴明、徐水妹、邱振恩、劉庚壬、劉 新喜。徐阿財、吳劉和妹李豐生、涂葉坤妹、湯有康、楊湯盛蘭、張謝鳳英 、謝細松。曾清蘭、邱銀妹、張春、羅添承、謝李賢妹、劉節學、張開興、李



政綱、傅蘭玉。羅紹德、劉金清、涂乾枝、李萬田、劉興旺、劉廷興、陳謝賢 姝、黃秀清、羅祿祥。傅張香妹、胡鄭秀蘭、胡喜一、謝乾興、江騰富、馬李 琇琴、張吉雄、徐賴德華。江讚承、劉楣學、徐奕生、彭阿葵、徐全妹、吳明 輝、陳世銘、許樹梅、傅逢光。黃廖玉妹、徐緣、黃劉運妹、湯鼎松、劉鍾元 香、李燈炎、劉胡金妹、劉添褔。李朝龍謝枝松、徐清俊、劉林蘭英、賴木 生、李登明、涂聯榮
以上六十七人經通知,事後未申請複審者。
(三)癸○○、馬張桂英、胡清郎、連安隆、張曾鳳英羅時光、鄧光地、彭德清、 連乾輝、蕭新德。
以上十人經通知,無法提出完整之證件者。
附表二: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
(一)邱福基、謝天福、葉添榮、庚○○、甲○○、張金火賴海森、涂添興、彭進 榮。吳胡秀英、范通達、范國達、劉鄭絲妹、湯雪雄、黃立添、張榮台、謝錦 松。賴錦獅、謝金田謝正松、鍾賴生妹。
以上計二十一人。
(二)徐謙發、陳秀吉、林錫銅、張梅枝、彭彩沐、彭森雄、傅劉完妹、范敏發、賴 俊夫。
以上九人經通知,事後未申請複審者。
(三)范發忠、徐文博。
以上二人經提案由理事會討論,決議由佃農變更資格為自耕農,或自耕農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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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