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9號
KSHM,108,上訴,17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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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炎德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炎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銀發,共2 次(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各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5 公克)予張宸軒1 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 式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潘 文娟1 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嗣經警方通知曾銀發張宸軒潘文娟到案說明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炎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炎德(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二卷第90頁,原審卷第74頁反



面至75頁正面、本院卷第48、72頁反面至73頁),核與證人 曾銀發張宸軒潘文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43至47頁、第64至70頁、第94至102 頁,偵一卷第50至53 頁、第84至87頁、第116 至117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 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1764、1949、2160、238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 第14至16、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8 至49頁、第76至77頁、第113 至11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4 月18日、107 年 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4至55頁、 第117 至118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參以本件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購毒 者曾銀發非至親好友,且雙方乃特地相約至第三地交易毒品 ,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堪 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三、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 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次按甲基安非 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 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文娟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 告其刑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 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其 於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 藥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依其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 為「強阿」一情(見警卷第6 頁)。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 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 節,均經其等回覆:未因被告指稱而查獲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0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 38644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5日雄檢欽 羽107 偵14940 字第1079020743號函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33頁、第41頁)。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3 月7 日以雄檢欽羽107 偵1494 0 字第1080014706號函覆稱,被告雖於警詢稱其毒品係向綽 號阿強之男子購買,惟並沒有提供其他詳細年籍資料供查證 ,通訊監察亦無查獲與阿強之相關通聯紀錄,故並未查獲被 告之毒品上手(本院卷第60頁);另就被告上訴主張其經高 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提訊時,有供出上游「胡念真」、「吳鹽 山」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 覆稱: 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知上開2 人涉販賣毒品案 ,並對渠等執行通訊監察在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2 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2 月22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674900 號函(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再減輕其 刑。
⒉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被告於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 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就其所為,自不可取 。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一人,而其販售之價量均屬少額;其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僅有2 次,是其致生毒品擴散之危害 性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12 月12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而其販 賣對象僅曾銀發一人,且各次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2, 000 元,犯罪情節相似;又其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亦僅2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2,000 元,均 經被告收取且花用殆盡,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 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⒉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持之於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事宜之物,即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時所 用之工具。然據被告供稱:這支電話是我跟朋友借來使用的 ,但已經遺失了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是為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胡念真」、「吳鹽山」部分雖不符供 出上游減刑之規定,但係因被告作證,使偵查機關減少偵查 時間花費,可知被告希望回覆其犯罪對社會侵害之程度,原 審未審酌此情,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再減輕其刑;再被 告尚有他案待執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本案又無法



與他案另聲請合併執行,而僅能接續執行,惟他案被告所犯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情節相似,等同形成實質 累加刑期之結果,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請於 合併執行時,從輕量刑云云。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 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已依上揭規定審酌 前開4 罪之具體情形予以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 事。上訴意旨提及犯後有供出上游「胡念真」、「吳鹽山」 之科刑審酌事項,屬有關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之情形,原審 雖未詳敘及此,惟於量刑時已對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之 有利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尚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以致整體 評價失當之情形,尤以我國嚴厲禁絕毒品,被告無視法律嚴 禁,仍執意販賣2 次、轉讓2 次,難認毫無惡性,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 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最高分別為未滿有期徒刑 20年(不含20年)、未滿有期徒刑7 年(不含7 年);另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是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轉讓禁藥 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從輕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情 事。
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 8 月,於4 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8 年10月,及最高刑度有期 徒刑3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顯已考量被 告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 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至 被告是否有另案待執行,尚非屬定刑之重要性因素,無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執行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婉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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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時 間 │ 交易/ 轉讓方式 │販賣/轉讓 │ 主 文 │
│號│ ├────┤ │毒品之種類│ │
│ │ │ 地 點 │ │、數量、價│ │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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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銀發│106年9月│曾銀發於106年9月│販賣甲基安│楊炎德犯販賣第二│
│ │ │12日21時│12日16時54分、17│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22分後某│時35分、20時29分│,價金 │徒刑參年捌月。未│
│ │ │時許 │、21時14分、21時│2,000 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22分許,以092150│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高雄市鳳│9665號行動電話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山區鳳頂│楊炎德持用之0909│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路之全家│817530號行動電話│ │額。 │
│ │ │便利超商│通話,表示欲購買│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雙方約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 │ │
│ │ │ │面,由楊炎德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 │ │銀發,並收取價金│ │ │




│ │ │ │2,0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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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銀發│106年11 │曾銀發於106年11 │販賣甲基安│楊炎德犯販賣第二│
│ │ │月22日5 │月21日18時39分、│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16分後│11月22日5時16分 │,價金 │徒刑參年捌月。未│
│ │ │某時許 │許,以0000000000│2,000 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行動電話與楊炎│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屏東縣高│德持用之00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樹鄉慈新│30號行動電話通話│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路二段68│,表示欲購買第二│ │額。 │
│ │ │號曾銀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住處門口│命,雙方約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見面,│ │ │
│ │ │ │由楊炎德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曾銀發│ │ │
│ │ │ │,並收取價金2,00│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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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宸軒│106年10 │張宸軒於106年10 │轉讓海洛因│楊炎德犯轉讓第一│
│ │ │月10日0 │月9日11時34分、 │1包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4分後│11時57分、18時41│ │徒刑拾月。 │
│ │ │某時許 │分、22時48分、23│ │ │
│ │ ├────┤時46分、10月10日│ │ │
│ │ │高雄市小│0時20分、0時27分│ │ │
│ │ │港區中安│、0時34分許,以 │ │ │
│ │ │路與鳳頂│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路口之中│電話與楊炎德持用│ │ │
│ │ │油加油站│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通話,商談│ │ │
│ │ │ │渠為楊炎德製作竊│ │ │
│ │ │ │聽器之相關事宜,│ │ │
│ │ │ │楊炎德並表示將轉│ │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張宸軒,雙方│ │ │
│ │ │ │約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見面,由楊炎德│ │ │
│ │ │ │無償交付海洛因予│ │ │
│ │ │ │張宸軒而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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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文娟│106年12 │潘文娟於106年12 │轉讓甲基安│楊炎德犯轉讓禁藥│
│ │ │月12日17│月12日17時6分許 │非他命少許│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時6分後 │,以0000000000號│ │月。 │
│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與楊炎德│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屏東縣高│號行動電話通話談│ │ │
│ │ │樹鄉高樹│論毒品事宜,雙方│ │ │
│ │ │大橋旁 │約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見面,由楊炎德│ │ │
│ │ │ │當場無償提供少許│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 │ │
│ │ │ │文娟施用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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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