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2號
KSHM,108,上訴,13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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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俊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82號、第55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7號、第
4641號、第537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榮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明忠(編號1 、 2 )、姚婉君(編號3 、4 、5 )、洪國榮(編號6 ),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旺(編號7 )等人。嗣 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情;另因洪國榮於106 年12月13 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供出上手為黃榮俊,而循線查悉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改制前為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31 號卷第49至51、80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2 、13至16、26、31至34 頁;警三卷第1 頁;偵一卷第37至38、201 、209 至210 頁 ;聲羈卷第7 至10頁;偵四卷第38至39頁;原審482 號卷第 33至41、127 至135 頁;原審550 號卷第28至32頁;本院13 2 號卷第42頁反面、68頁反面、74至76頁),並經證人即購 毒者戴明忠姚婉君洪國榮陳金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11 至114 、134 至140 、158 至16 2 頁;警三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偵一卷第74至75、105 至 108 、241 至215 頁;偵四卷第20、28至29頁),且有被告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戴明忠姚婉君陳金旺等人所持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戴明忠交易毒品蒐證照片及原審法 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464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1811號、10 6 年度聲監字第2203號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50至53、76至78頁反面、105 至107 、115 至118 、122 至123 、147 至155 、164 至167 、169 至172 頁; 警三卷第21頁),另有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且查: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戴明忠及 編號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金旺部分,被告表示證 人戴明忠陳金旺有賒欠價金未給,並供稱:編號1 那次, 我拿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戴明忠,但他 說他身上只有800 元,所以我只拿到800 元,他還欠我200 元,事後也無向他追討;編號2 那次,我拿價值1,000 元的 海洛因給戴明忠,但他說他身上只有700 元,所以我只拿到 700 元,他還欠我300 元,事後我遭警方查獲,也無法再向



他追討;編號7 那次,陳金旺尚未支付價金500 元,他說先 欠著,但後來也沒有給我錢,他還欠我修車費用,我和他後 來還因為他出車禍沒錢修理車子要向我借錢,而我沒借錢給 他,導致兩人關係變不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26、 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偵一卷第38、209 頁;原審第482 號 卷第134 頁);且證人戴明忠亦證稱:被告有時候會讓我欠 ,我有錢時再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證人 陳金旺證稱:106 年8 月29日那次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地點印 象中是在高雄女子監獄旁邊,因為過兩天我有傳簡訊給他, 我車子壞掉了要跟他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皆與被 告上開供述相符,是被告前揭各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戴明忠陳金旺,究有無收到足額款項,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編號1 部分被告僅收取價金800 元、編 號2 之部分被告僅收取價金700 元、編號7 之部分被告均未 收取價金,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上開各次均有收取足額販賣毒 品價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 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 毒品犯行之要件,且被告亦自承獲有大量購買毒品後加以分 裝,以享有免費施用之利益(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134 頁反 面),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7 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鹽山」及綽號 「阿海」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偵一 卷第37頁反面),然警方針對被告所提供上開毒品來源之人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調查,因無法繼續後續追查而中斷, 目前皆未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3日 雄檢欽讓107 偵2417字第1079004397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07 年9 月4 日東警偵字第10731785700 號函附 警員張玉佳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 51至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免其刑。至被告上訴後雖再執此主張本件符合上開減免其 刑之要件云云;然查,此部分經高雄地檢署及東港分局於上 開函覆原審「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後,被告迄今均未再提供其他相關情資供檢 警查緝,且檢警亦未再對被告進行任何偵訊或製作相關訊( 訊)問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32 號卷第44 頁反面),足見本件確無其他新事證可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132 號 卷第74頁),本件並無再次向上開單位函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所得在500 至4,500 元之間,金額非鉅,僅獲有供己免費施用之微薄利益,且販 賣對象僅有3 人、次數各僅1 次至3 次,依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 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 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



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與上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依全卷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足以殘 害人之身體健康,貪圖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濫用 ,戕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且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紀 錄,本件係在假釋期間再犯,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毒獲取利益不高,暨衡酌 其販賣之對象共4 人、各次販賣之金額、期間、次數及數量 等,以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 元、有一子剛出生、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見 原審第482 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各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㈡、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敘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



有,其以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 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129 頁),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以聯繫附表一編號3 所示購毒 者姚婉君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聯繫附表 一編號7 所示購毒者陳金旺之物,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 可稽,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販賣毒 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雖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如宣告沒 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犯行部分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戴明忠姚婉君洪國榮各次購買毒品均有當場交付金 錢(戴明忠雖有賒欠部分價金),不問成本、利潤,該已收 取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 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 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金旺部分,既尚未收取價金 而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白色晶體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香煙2 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6 日刑鑑 字第1070009569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7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2 、224 、230 頁),然被告供 稱該等毒品扣案物均係其施用所剩餘或為施用所購買(見原 審第482 號卷第129 頁)。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夾鏈袋1



包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磅秤1 臺,被告亦稱為其所有, 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129 頁 ),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確實有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第 482 號卷第111 至112 頁)。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三星 廠牌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臺,被 告供稱並未拿來使用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見原審第48 2號卷第129頁)。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 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宣 告沒收,起訴書認該等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
⒋其他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 、9 至11、13所示)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另案被告 洪國榮因販賣第1 級毒品共10次、累犯、販賣對象4 人,經 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後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惟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均非累犯,對象4 人,原審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其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同類型犯 罪案件,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近,因檢察官分數個案件偵查、 起訴,割裂為不同案件審理,將來定執行刑時會對其產生不 利益之情形,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另主張本件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 引另案被告洪國榮之案件,因屬不同個案,該案之量刑對本 件並無拘束力,且被告係洪國榮之毒品上手(即附表一編號 7 ),二人之犯行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等節,均有不 同,被告援引此案主張原審所處之刑過重,顯有未當。又符 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被告之 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縱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繫屬不同法院且有應併合處罰之情形 ,未來如何將所犯數罪因繫屬與分案等因素導致分成數案由 不同法官審理,作成不同判決及定應執行刑,彼此刑度差異



等因素如何調和,自應由未來最後事實審法院法於受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本於公平、正義考量妥適處理,非本件所得救 濟,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再者,本件並無其他新事 證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 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審 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判決關於本件查獲過程之誤載部分,業已於107 年10月19 日合法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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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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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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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明忠│107 年1 月│高雄市鳳│黃榮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7日12時54│山區御宿│00000000號與戴明忠所持行│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汽車旅館│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編號│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號SI│
│2 ) │ │ │ │黃榮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1,000 元海洛因1 包交付│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予戴明忠戴明忠僅先給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現金8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戴明忠│107 年1 月│被告當時│黃榮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8日12時46│位於高雄│00000000號與戴明忠所持行│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市仁武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編號│ │ │仁心路之│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號SI│
│3 ) │ │ │租屋處 │將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交付予戴明忠戴明忠僅先│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付現金7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姚婉君│106 年11月│高雄市仁│黃榮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3 日22時14│武區仁心│00000000號與姚婉君所持行│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路統一超│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門號○九六○一○一一一│
│表編號│ │ │商7-11旁│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4 ) │ │ │ │將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付予姚婉君,並向姚婉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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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姚婉君│107 年1 月│高雄市仁│黃榮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1日15時34│武區仁心│00000000號與姚婉君所持行│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寺旁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編號│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號SI│
│5 ) │ │ │ │將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交付予姚婉君,並向姚婉君│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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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姚婉君│107 年1 月│高雄市鳳│黃榮俊以其所持行動電話門│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4日1 時40│山區802 │號0000000000號與姚婉君所│徒刑柒年柒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醫院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編號│ │ │ │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門號○○○○○○○○○○號SI│
│6 ) │ │ │ │點,將價值500 元海洛因1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包交付予姚婉君,並向姚婉│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君收取現金5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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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國榮│106 年12月│洪國榮當│黃榮俊以其所持門號096866│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追│ │9 日20時許│時位於高│1148號行動電話中安裝之網│徒刑捌年貳月。 │
│加起訴│ │ │雄市鳳山│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 │ │ │區誠德街│國榮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門號○○○○○○○○○○號SI│
│ │ │ │111 號11│地點,將價值4,500 元海洛│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樓租屋處│因1 包交付予洪國榮,並向│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洪國榮收取現金4,5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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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金旺│106 年8 月│黃榮俊當│黃榮俊以其所持行動電話門│黃榮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29日13時18│時承租位│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旺所│徒刑叁年柒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於高雄市│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門號○九○○○二○八五│
│表編號│ │ │鳳山區過│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1 ) │ │ │埤路高雄│點,將價值500元甲基安非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女子監獄│他命1 包交付予陳金旺,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對面某透│尚未收取500 元價金。 │額。 │
│ │ │ │天厝樓下│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高│ │ │
│ │ │ │雄市仁武│ │ │
│ │ │ │區八卦寮│ │ │
│ │ │ │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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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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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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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1包 │粉末檢品,驗前淨重1.11公克│否 │
│ │海洛因 │ │、驗餘淨重1.10公克,純度約│ │
│ │ │ │53.41%,純質淨重約0.59公克│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1包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91公克│否 │
│ │甲基安非他│ │、驗餘淨重0.84公克,純度約│ │
│ │命 │ │92% ,驗前純質淨重約0.83公│ │




│ │ │ │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1包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44.43 公│否 │
│ │甲基安非他│ │克、驗餘淨重44.21 公克,純│ │
│ │命 │ │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 4 │第二級毒品│1包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59.24 公│否 │
│ │甲基安非他│ │克、驗餘淨重59.01 公克,純│ │
│ │命 │ │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 5 │摻有海洛因│2支 │未吸食香煙2 支,驗前毛重分│否 │
│ │香煙 │ │別為0.808 公克、0.731 公克│ │
│ │ │ │,驗後毛重分別為0.760 公克│ │
│ │ │ │、0.690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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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吸食器 │1個 │ │否 │
├──┼─────┼──┼─────────────┼────┤
│ 7 │夾鏈袋 │1包 │ │否 │
├──┼─────┼──┼─────────────┼────┤
│ 8 │電子磅秤 │1臺 │ │否 │
├──┼─────┼──┼─────────────┼────┤
│ 9 │三星廠牌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0 │三星廠牌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1 │iPhone5S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機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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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OPPO廠牌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是 │
│ │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3 │OPPO廠牌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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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三星廠牌平│1臺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板 │ │無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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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