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富祥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富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方式,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高華及莊億元(由鄭高華指示莊億元出面與鍾富祥進行毒品 交易),並收取各次毒品交易價金得逞(共3 次)。嗣經警 認上開購毒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對其等所持行 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獲悉毒品來源係鍾富祥,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富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6頁反面、53至55、81至81 、105 至107 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80頁反面;本院卷第 53、90頁反面、96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莊億元、鄭高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 至15、28至38 、16至17、83至91、96至97頁;偵緝卷第56至58頁反面、61 至64、86至87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鄭高 華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手機內電話簿聯絡人資料翻 拍照片及通訊資料、莊億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資料 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104 年聲監續字第256 號、第509 號、第510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 年5 月1 日於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一隊(2 分隊)偵查報告、鍾富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8至22、26至27、98至104 、113 至120 頁;偵緝 卷第42、47至48頁)。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每次販賣 毒品約可從中賺取2000、3000元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綜 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7
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1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至76、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累犯;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 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槍砲等前案紀錄,深知毒品對 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亦會造成負面影響, 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實不足取 ,就本件個案而言,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於警詢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憲南」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該隊覆以 :「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毒品來源係陳憲南(住屏東內埔鄉 ),惟警方於戶政系統同名陳憲南共有4 人,均無被告所述 相符之人,致無法追緝到案。」等語,有該隊107 年10月25 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772526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0頁),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嗣被告上訴另表示:其之前講「陳憲南」是錯的, 應該是「李憲南」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如「李憲南」、「陳憲南」…等)」?經該署函轉 上開高雄市刑警大隊覆以:「被告鍾富祥於警詢時有供出毒 品來源係陳憲南(住屏東內埔鄉),惟警方於戶政系統同名 陳憲南共有4 人,均無鍾嫌所述相符,致無法追緝到案;另 被告鍾富祥於警詢時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係『李憲南』。」等 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2 月11日雄檢欽育107 偵緝字第
1080008723號函高雄市刑警大隊108 年2 月18日高市警刑大 偵3 字第10870332100 號函檢附108 年2 月18日職務報告、 警詢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0 頁),可知檢警迄今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又稱:「李憲南」之電話號碼存在其 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22 、623 號)為警查扣之 行動電話內云云;然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所陳 ,均未見曾為如此陳述,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 ),已於104 年3 、4 月間以2000元價格賣給綽號「明生」 之男子等語(見偵緝卷第8 頁反面、44頁),復未能具體提 供「李憲南」或「陳憲南」之真實年籍或聯絡電話等資料供 檢警查緝,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本院(庭) 於審理被告之另案時,未見被告於該案有作此陳述,且被告 之另案查獲時間(即104 年7 月24日)距本件販毒時間(10 4 年2 、3 月間)又相隔數月之久,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 ,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3至63-4、 67至73頁;另卷證部分爰不逐一影印附卷),衡諸一般販毒 者為避免遭查獲,理應不會長時間使用同一行動電話,就此 以觀,被告又豈會持用同一行動電話長達約(逾)半年之久 (按:倘於本件販毒之前即104 年1 、2 月左右開始持用, 至104 年7 月24日遭警查扣止,約有半年之久),故其此部 分所述,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此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其本件販毒(時間:104 年2 、3 月間)使用之大陸 門號行動電話,已於104 年3 、4 月間出售予他人等情即明 。再者,被告另案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於該案判決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已於107 年9 月間將該行動電話發還被告(由 其母親代收)等情,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送 達回證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反面),故就現有證據,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⒋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件被告雖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共3 次,惟交易對象實質上僅有鄭高華1 人(指 示莊億元出面與被告交易),且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款項約2 萬5000元,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可知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 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對照此罪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 尚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情形,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各次販賣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 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 罪紀錄之素行;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旅遊 業、每月收入約為2 至3 萬元(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時間介 於104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本件係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販賣對象僅鄭高華(指示莊億元出面交易)1 人, 犯罪手法類似,3 次販售價金合計7 萬5000元,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就所犯3 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沒收部分):①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有監聽譯文可稽,係屬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犯行併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要件,且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扣除購毒成本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審參諸被 告前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 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已屬寬貸,並無過重之情;又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已如前述;至本件犯罪所 得部分,並無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 其個人之主觀期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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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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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號│ │ │
├─┼─────────────────┼──────────┤
│1 │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6分31│鍾富祥犯販賣第一級毒│
│ │秒許,因鄭高華指示莊億元向鍾富祥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刑捌年拾月。 │
│ │安非他命,莊億元即持鄭高華交付予其│未扣案之門號八六一五│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鍾富祥所有之門│六五九七七七○五號行│
│ │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 │宜,再依鄭高華指示,持鄭高華所交付│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之價金出面和鍾富祥交易。鍾富祥再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道路00號小│ │
│ │港交流道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 │
│ │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錢、甲│ │
│ │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莊億元,並收取│ │
│ │價金2萬5000元。 │ │
├─┼─────────────────┼──────────┤
│2 │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18分55秒許│鍾富祥犯販賣第一級毒│
│ │,因鄭高華指示莊億元向鍾富祥購買第│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捌年拾月。 │
│ │他命,莊億元即持鄭高華交付予其之門│未扣案之門號八六一五│
│ │號0000000000號和鍾富祥所有之門號86│六五九七七七○五號行│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 │再依鄭高華指示,持鄭高華所交付之價│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金出面和鍾富祥交易。鍾富祥再基於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 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分許,在屏東市民生路附近某麥當勞│ │
│ │速食店旁某處,以2 萬5000元之代價,│ │
│ │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37.5公│ │
│ │克予莊億元,並收取價金2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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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鍾富祥犯販賣第一級毒│
│ │鄭高華指示莊億元向鍾富祥購買第一級│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捌年拾月。 │
│ │,莊億元即持鄭高華交付予其之門號09│未扣案之門號八六一五│
│ │00000000號和鍾富祥所有之門號861565│六五九七七七○五號行│
│ │9777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二級│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依│)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 │鄭高華指示,持鄭高華所交付之價金出│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面和鍾富祥交易。鍾富祥再基於意圖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下午6 時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在屏東市○○○路00○0 號B8室,以2 │ │
│ │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錢、甲│ │
│ │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莊億元,並收取│ │
│ │價金2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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