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李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下午8 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自其友人張文( 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以及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擦槍工具組1 包(上述物品均置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灰色手提袋內)後,並將之藏放其上開住處1 樓辦公 室保險箱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二、緣李承哲因施作鋁門而積欠陳春德工程尾款,陳春德遂於10 7 年2 月4 日上午12時40分許,偕同其妻黃金玉、其子女陳 環文、陳仕庭及助理劉良助等人至李承哲上開住處欲拆走鋁 門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承哲即因而心生不滿,竟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住處辦公室保險箱內取 出上述改造手槍(內含子彈2 顆),並朝陳春德、黃金玉、 陳環文、陳仕庭及劉良助等人做出拉滑套、扣板機,以將子 彈上膛之動作,且同時向陳春德、黃金玉、陳環文、陳仕庭 及劉良助等人恫稱:「不然你們再試看看」等語,而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春德、黃金玉、陳環文、陳仕庭 及劉良助等人,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黃金玉報警處理,李承哲隨即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
在其上開住處2 樓陽臺外之石棉瓦屋頂上,待警方到場處理 時,經徵得李承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屋頂處扣得李承 哲收受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 個(1 顆子彈 已上膛)及擦槍工具組1 包、灰色手提袋1 個等物,另經李 承哲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且無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1 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春德、黃金玉、陳環文、陳仕庭、劉良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本案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承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23、24、63 、64、101 至103 頁;原審訴字卷第79至82、209 頁;本院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德、黃金玉、陳環文、 陳仕庭及劉良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6 至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至17頁、第18頁至 第19頁;偵卷第60、62、63頁) ,復有被告出具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查獲 扣押物品照片11張、陳春德、黃金玉、陳仕庭、陳環文、劉 良助指認扣押物之照片5 張、被告指認張文之照片1 張、張 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扣案「玩具手槍 」彩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32至34、36至 38、40、45至56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 頭而成,均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21113號鑑定 書暨鑑定槍彈照片及同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82232號函 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至98頁;訴字卷第143 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皆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認。
二、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觀諸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持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朝在場 之告訴人陳春德等5 人,做出拉滑套、扣板機,以將子彈上 膛等動作,並以「你們試試看」等語向在場人員恫嚇,業據 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衡以一般客觀社 會常情,被告上開持槍朝在場人員,做出拉滑套、扣板機, 以將子彈上膛之動作,並以前揭言詞恫嚇在場人員之行為, 已足令在場相關人等感受對方欲對己身體、安全之事有所威 脅之意;從而,可見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及行為確已造成本案 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不安無訛,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寄 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 春德、黃金玉、陳仕庭、陳環文及劉良助等5 人,係同時以 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身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恐嚇 黃金玉、陳仕庭、及劉良助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即恐嚇陳春德及陳環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犯罪而持有槍,並於持有槍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 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 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 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69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前 之106 年3 月間,即已受他人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嗣其因不滿告訴人陳春德等人拆除鋁門之舉 ,另行起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藉以恐嚇告訴人陳春德等 人,原已成立之寄藏槍枝罪,與後來持上開槍枝犯恐嚇罪, 尚難認係以一行為所犯,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兩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雄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17 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7 月31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又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 ,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 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 逾5 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 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因自其友人張 文處受寄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而犯本案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雖迄於107 年2 月 4 日始為警查獲其本案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然寄藏槍 彈犯行乃屬行為之繼續犯,其寄藏行為至查獲時止,犯罪行 為均在繼續中,其所為寄藏槍彈犯行雖係橫跨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後,惟其寄藏犯罪行為成立時既仍在前 案執行完畢5 年內,仍應論以累犯。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且核無罪 刑不相當情事,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非法寄藏槍彈行為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法持 有槍彈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查緝,被告智識健全,仍以 身試法干犯禁令,尤以其嗣後更持之恐嚇他人,其客觀上顯 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且非法寄藏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永世隔絕之重罪,實無任何倘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辯護意旨尚 難採取。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判決就事實一被告所為非法寄藏槍彈罪,認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扣案之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既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詎 其竟漠視法律規定,猶非法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本案具有殺傷 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其所為顯屬可議;且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 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重則持之 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兼衡以被告本案非法寄 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期間;並酌以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原審訴字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乙節 ,業如前述,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而 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等物,經鑑定亦均具有殺傷 力等情,已如前述;惟該等子彈既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 ,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
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述明。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受其友人張文寄藏之物 ,可認屬被告為本案寄藏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 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基於寄藏改造手槍犯罪而取 得,即屬其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所處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玩具手槍1支,經鑑定並不具殺傷力,已 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審就事實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 (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因故而生爭執,竟持上開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本已與告訴人就 恐嚇部分達成和解,然遲未履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分次給付 和解尾款計7萬7千元,此有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和解 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 215至22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酌以其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另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對本案告訴人為前 揭恐嚇犯行,亦如前述,故該支改造手槍即屬供被告為本案
恐嚇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支手槍係被告受寄藏而持有之,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基於寄藏改造手槍犯罪而取得 ,應屬其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號0000000000)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貳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
│ │ │屬彈頭而成,均經採樣試│
│ │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傷力。 │
├──┼─────────┼───────────┤
│ 3 │擦槍工具組壹包 │無 │
├──┼─────────┼───────────┤
│ 4 │灰色手提袋壹個 │無 │
├──┼─────────┼───────────┤
│ 5 │玩具手槍壹支(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
│ │)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 │ │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
│ │ │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