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衍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3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衍福因謝文德整修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使 用之模板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0時至同日17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劉衍福住處樓頂,接續以「幹你娘 、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謝文德,足生損害於謝文德之社 會評價;並向謝文德恫稱:「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你斷手斷 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文德,使謝文德亦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衍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為前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有講那些話,但是並非出於恐嚇、侮辱的意 思,我覺得我沒有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18頁背面 至19頁、第28頁),核與證人謝文德(即告訴人)、張文練 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謝文德(即告訴人)、張文練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在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你娘操雞掰…」 、「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你斷手斷腳」等語,是在樓頂對著 告訴人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證人謝文德、張 文練等二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於為上揭言語時,確係 朝向告訴人謝文德所在方向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確有 為上揭言語之客觀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亦自承:因為我 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所以去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見警 卷第4 頁)。綜上各情,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德間既已因土地 糾紛而有過節,其為上揭言語時,主觀上自難認無恐嚇或公 然侮辱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於上開言語中「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他斷手斷腳」部分,已 足以使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心生畏懼;其所指稱告訴人「 幹你娘、你娘操雞掰…」等言語,亦足以使告訴人謝文德之 社會名譽減損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言語 將使告訴人謝文德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謝文德之名譽遭受貶 損,卻仍為之,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甚明。況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這些 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㈡第33頁) ,顯見告訴人謝文德因上開「斷手斷腳」等言語而心生畏懼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 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住處樓頂,以上開言語辱罵,該區域屬於不特 定之路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且被告為上開言語辱罵後,緊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拆 模板,要把你斷手斷腳」等語,以言語通知欲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符合恐嚇 罪之要件。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揭為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地點則為同一, 顯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恐嚇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逾60歲,若與他人 有何糾紛,應知當理性解決,而非恣意辱罵、恐嚇他人,竟 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使其名譽受 損,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供認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等情 ,暨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 業為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 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