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寶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國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具結指證:我告訴被告 蘇國寶我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稅款後,被告表示黃○ 珠專門解決疑難雜症,有多好多厲害,並介紹黃○珠給我認 識,我是相信被告,所以才相信黃○珠有能力替我解決稅務 問題,當天被告和黃○珠先到場,三人都有討論稅務問題, 被告沒有中途離席等語(偵二卷第81頁以下)。雖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時之證述非完全一致,然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其縱於本案就介紹另案被告黃○珠時被告是否在場?是否 討論告訴人稅務問題?等節有所出入,即遽認告訴人先前經 具結之指證不可採,並判決被告無罪,似有疑義。 ㈡細稽卷內之匯款單,告訴人於匯款時即知款項係匯入被告帳 戶,告訴人卻未提出疑問,甚而認為匯入被告帳戶更有保障 ,足認被告前開介紹等行為確實讓告訴人認為被告乃與另案 被告黃○珠共同欲為其處理稅務問題。原審雖以另案被告寄 予告訴人之書信,而認為被告並未取得或朋分金錢,然該新 臺幣(下同)35萬元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旋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領,有被告帳戶明細可稽,再被告自陳另案被告黃○珠 有積欠其金錢,則若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作為另案被告黃○ 珠還債之用,另案被告黃○珠依然受有35萬元債務清償之利 益,則此與另案被告黃○珠書寫信件予告訴人表示會還35萬 元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原審以上開書信內容,遽認被告並未 朋分任何金錢,似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就另案被告黃○珠與其洽談稅金問題時被告有無在場 等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有重大瑕疵,此有其歷次筆錄可 參。準此,自難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前後不 一之指證,遽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另案被告黃○珠曾一同 在九如路之麥當勞內見面,並參與討論黃○珠為告訴人處理 稅務問題之事。況觀之告訴人前開所述,亦僅能說明「被告 蘇國寶將黃○珠介紹給告訴人,並表示黃○珠關係很好」,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欺妄之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均從事直銷事業,彼此介紹朋友認識、互相美言,尚與 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縱認被告於另案被告黃○珠洽談稅金問 題時同時在場,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明知另案被告黃○珠並無 處理稅務問題之能力,仍介紹另案被告黃○珠予告訴人認識 並為其解決稅務問題,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告訴人雖將3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然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黃○珠請我匯款到蘇國寶的帳戶時,我沒有先行 知會蘇國寶,我是直接匯款,隔了好幾個月,我才與蘇國寶 接洽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另案被告黃○珠亦供稱:因 為我當時沒有銀行戶頭,我就找藉口跟蘇國寶說我辦書展, 有錢要匯進來,請他借我帳戶,我沒有跟蘇國寶說,這筆匯 入的35萬元是蔡○麗匯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第72 頁),足證被告並不知悉該35萬元之來源及目的。另觀諸黃 ○珠所述及其寄予告訴人之書信內容可知,該35萬元均已由 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黃○珠,否則另案被告黃○珠何須獨自 對告訴人負擔該35萬元之償還義務?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有將之作為另案被告黃○珠償還對 己借款之用,而使被告從中獲得利益,益徵被告並未與另案 被告黃○珠朋分金錢,而有何共謀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寶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寶於民國95年4 、5 月間得知其朋 友即告訴人蔡○麗所設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2 樓之「伸柏國際有限公司」,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約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尚未繳納,使告訴人蔡○麗除 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上述稅款外,復遭內政部禁止出 國之行政處分等情,竟與另案被告黃○珠(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 被告蘇國寶約告訴人在高雄市九如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內見 面,介紹黃○珠與告訴人2 人認識,並由黃○珠向告訴人詐 稱「我對於稅捐及司法承辦單位熟識,關係良好,可擺平此 事,免繳稅捐及罰款,並可解決妳(即告訴人蔡○麗)限制 出境等問題,但是需要花費40萬元打通一些公務員,妳需先 付35萬元,事成後再付尾款5 萬元」等語,黃○珠為取信告 訴人,又於同年攜告訴人前往面見法務部某陳姓矯正司司長 及桃園某監獄之典獄長,復偕同告訴人共同前往面見法務部 某副司長,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蘇國寶與黃○珠可以為其處理 上述事項,遂於95年7 月14日陷於錯誤,將35萬元匯入被告 蘇國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蘇國寶 當日旋即全數提領,與黃○珠朋分殆盡。嗣因被告蘇國寶與 黃○珠收到上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蘇國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 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國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國寶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麗之證述、另案被告黃○珠之供 述及告訴人所提供匯款單據、黃○珠寫給告訴人之信件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國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 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將35萬匯入帳戶後, 伊就直接把錢拿給黃○珠,伊不知道告訴人與黃○珠之商談 內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68號卷第19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經查: ㈠被告蘇國寶介紹告訴人與黃○珠認識,告訴人於95年7 月14 日,將35萬元匯入被告蘇國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當日旋即全數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蘇國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易字卷 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9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易字卷第43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 被告蘇國寶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國寶係因欲與黃○珠一同向告訴人詐得
錢財,方介紹黃○珠與告訴人認識,並由黃○珠佯稱伊可以 為告訴人解決稅務問題等語而施用詐術,然觀告訴人於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60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你 如何認識本件被告?)透過蘇國寶認識的。是蘇國寶在本件 匯款35萬元之前三個月介紹我認識的。(認識當時,黃○珠 是何工作性質?)她說她專門在幫人解決疑難雜症。」、「 (當時黃○珠有提供你什麼樣的解決方案?)他說四百多萬 ,只要給她四十萬,她就可以去解決。(有無說明她可以如 何解決?)她沒有講,我也不知道她要如何解決。她有說她 關係很好可以幫我解決。」、「(是否就是以35萬元匯入蘇 國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的方式來支付35萬元 給黃○珠?)對。(這筆錢是否是黃○珠當時向妳說明,她 有能力替妳解決稅務問題時,另外向妳借款?還是黃○珠告 知妳要用這筆錢來幫妳解決稅務問題?)後面這種情形。她 說四十萬是人家要的,要給一些公務員的。她是沒有詳細講 要如何給哪些公務員,但是有向我說四十萬元是要給公務員 打通關節的。(在當時妳為何會相信黃○珠有能力替妳以四 十萬元來解決積欠四百多萬元的欠稅?)我是相信蘇國寶。 因為我與蘇國寶已認識快二十年。蘇國寶對我說黃○珠關係 有多好、有多厲害。(都是蘇國寶跟你講?還是黃○珠也有 向妳講哪些話,讓妳相信她有能力?)蘇國寶先講,後來黃 ○珠也有講。黃○珠說她關係有多好多好,認識的都是高級 的長官。(妳與黃○珠、蘇國寶三人在九如路的麥當勞見面 幾次?)兩次。(都談哪些問題?)都談稅金的事。第一次 是談,第二次我就拿資料,包括國稅局給我的資料給她。都 是有關我稅務問題的資料。他們還要我的身分證影本。(這 兩次中,有無兼談其他的事?例如作直銷、借款?)沒有。 只有談稅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是跟誰講伸柏公司欠稅的事 情?)我是跟蘇國寶說,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對這個方面比 較知道,所以才介紹給我認識。」、「(黃○珠有說要怎麼 把稅弄掉嗎?你需要做什麼事情,黃○珠才可以把稅弄掉? )黃○珠知道我是被冤枉,因為發票不是我開的,黃○珠說 認識這方面的人,可以幫我疏通。(黃○珠給你說這些事情 時,蘇國寶是否在場?)不在場。(你們有無一起在九如路 麥當勞聊過?)有。(當時在場的有何人?)我跟黃○珠, 被告並不在場。」、「(你後來如何知道蘇國寶並不知道你 跟黃○珠之間的事情?)蘇國寶介紹我跟黃○珠認識後,之 後的事情他都沒有參與,都是我跟黃○珠直接談,後來因為 我都找不到黃○珠,我就請被告幫忙找,我問蘇國寶時,蘇
國寶就表示他不知道我跟黃○珠當初是怎麼說的。(蘇國寶 是在什麼場合介紹你跟黃○珠認識?)那時我在建國路的辦 公室,我在講的時候蘇國寶就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但後來 我跟黃○珠第一次見面時,蘇國寶並不在場。」、「(蘇國 寶不是在場嗎?且是因為你要解決稅金的事情蘇國寶才介紹 黃○珠給你認識,而你跟黃○珠在場就是在談這件事情,為 何蘇國寶會不知道?)我記得第一次見面時沒有講到錢。」 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綜觀告訴人前 開所述,就其與被告蘇國寶、黃○珠是否3 人一同於九如路 之麥當勞見面、被告蘇國寶是否當面介紹黃○珠與其認識、 其與黃○珠商談稅務問題時被告蘇國寶是否在場、其與被告 蘇國寶是否在建國路辦公室見面、何時提及需支付款項以解 決稅務問題等節均有齟齬,是告訴人之指述,已難盡信,故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蘇國寶確實與告訴人、黃○珠一同在九如 路之麥當勞內見面而知悉黃○珠表示可以為告訴人處理稅務 問題之事。再者,觀之告訴人前開所述,僅能說明「被告蘇 國寶將黃○珠介紹給告訴人,並表示黃○珠關係很好」,就 解決告訴人之稅務問題方面,告訴人均稱係黃○珠告知,隻 字未提被告蘇國寶曾向告訴人保證黃○珠可以解決稅務問題 ,或與黃○珠一同鼓吹告訴人支付款項以解決稅務問題,然 被告蘇國寶如真係與黃○珠共謀詐欺取財,又怎會在黃○珠 表示可以幫忙告訴人解決稅務問題時,未與黃○珠一同鼓吹 告訴人支付款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 珠當初請你匯款到蘇國寶的帳戶時,你有無先行知會蘇國寶 ?)沒有。我是直接匯款。(你是到何時才與被告蘇國寶接 洽,告知黃○珠不見了?或有匯款到他的帳戶?這距離你匯 款時間大約隔了多久?)隔了好幾個月。那段時間我跟蘇國 寶很少聯絡,因為我既然相信就不會去質疑。」(見易字卷 第46頁),亦足證被告蘇國寶並不知悉黃○珠與告訴人之商 談內容,且如被告蘇國寶有心與黃○珠共謀詐欺取財,為何 在該段時間很少與告訴人聯繫,而非如黃○珠一般與告訴人 密切聯繫以說動告訴人支付款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蘇國 寶與黃○珠共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又告訴人雖表示伊係因 相信被告蘇國寶而相信黃○珠可以為伊解決稅務問題,然究 其本意,應係出於告訴人與被告蘇國寶相識已久,相當相信 被告蘇國寶之為人,進而相信被告蘇國寶所介紹之人亦值信 任,此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為何會 相信黃○珠?)我是相信蘇國寶,不是相信黃○珠,是後來 黃○珠講的天花亂墜,所以後來才相信的。(你說你是相信 蘇國寶,是什麼意思?)因為黃○珠是蘇國寶介紹的。(所
以你是相信蘇國寶幫你介紹的人,真的會疏通上面幫你弄掉 稅務的問題?)對。(黃○珠這樣跟你說之後,你有無再去 找蘇國寶求證是不是真的?可不可以相信他?)沒有」等語 (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然告訴人出於情誼而相信被告蘇 國寶所介紹之人,無從認定被告蘇國寶有何與黃○珠共謀施 用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舉。綜上,尚難逕 認被告蘇國寶有與黃○珠共謀向告訴人佯稱黃○珠可以為告 訴人解決稅務問題,以使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 ㈢復觀諸另案被告黃○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蘇國寶介紹伊跟 告訴人認識,聊天中無意中談到告訴人的稅務問題,伊向告 訴人說伊可以幫告訴人向朋友打聽是否可以處理,隔一個星 期後伊向告訴人說伊的朋友可以處理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 26頁至第28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蘇國寶與蔡○麗是 作直銷一、二十年的好朋友。我跟蔡○麗的問題,是我們兩 個私下談的」、「會匯入這個帳戶,是因為我與蘇國寶有債 務問題,我跟蘇國寶說我台北有朋友要匯錢給我,但是我的 戶頭不方便,所以跟蘇國寶借帳戶,我沒有跟蘇國寶說,這 筆匯入的35萬元,是蔡○麗匯的」、「我的確有跟她拿35萬 」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 ,足見告訴人欲支付款項與黃○珠之事,均係黃○珠與告訴 人商談,被告蘇國寶並未參與其中。雖告訴人係將35萬元匯 入被告蘇國寶所申設之帳戶中,然觀黃○珠前開所述及其寄 予告訴人之書信中提及「12月20至23日我可以領到款,均30 萬,我先還妳,另外五萬在想辦法」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黃○珠前開書信中 所提及之35萬,即為伊匯入被告蘇國寶所申設帳戶之35萬, 伊沒有給黃○珠其他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足見告訴 人於95年7 月14日匯入被告蘇國寶所申設帳戶之35萬,均已 由被告蘇國寶轉交予黃○珠,被告蘇國寶就上開金錢並未有 所朋分,然探究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犯罪行為人之目的無非 係為取得金錢而已,一般而言縱係共謀犯罪行為而推由一人 實行,與之共謀之人亦能一併分得犯罪所得,如被告蘇國寶 未能就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中獲得利益,實難想像其有何動 機與黃○珠共謀向告訴人佯稱黃○珠可以解決告訴人之稅務 問題,進而使告訴人支付錢財。且依黃○珠前開所述,其係 因與被告蘇國寶間尚有債務關係,方隱瞞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來由,則如被告蘇國寶與黃○珠真有所共謀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被告蘇國寶又怎能不將此筆款項據為己有而為償債之用 ?益徵被告蘇國寶並未與黃○珠共謀詐欺取財之情。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蘇國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蘇國寶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國寶確 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國寶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蘇國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