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1號
KSHM,108,上易,11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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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95 、2160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⑥所載之方式及工具,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⑥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 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據報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條第1 項固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 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 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條係列於第七篇之二沒收特別程 序中,顯係指沒收特別程序中對於參與人沒收判決部分上訴 而言,並不及於一般被告上訴之情形。且衡諸一般案件中, 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乃沒收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上訴後兩 者發生歧異矛盾情形,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更滋生裁判執 行上之困擾。故除上述明文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 外,當事人上訴之案件,就沒收或本案部分上訴時,其他部 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當視為亦已上訴。本案檢察官雖僅就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⑥沒收部分上訴並敘述理由,然此部 分既非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 力仍應及於本案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德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高均、徐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鼓山分局及其所屬新濱派出所暨三民第二分局之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2-37 、38-44 、58-62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⑥所示之犯行,持附表三編號②至④所示板模起子、磁磚起 子、梅花開口複合扳手破壞鎖頭,而觀諸上開扣案之扳手、 螺絲起子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能夠破壞金屬鎖頭,顯見具 有質地堅硬之特性,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⑥所示 之數次竊取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惟被害人不同,自應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1 罪)處斷,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 上。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理應循規蹈矩,而非另起盜心竊取他人之財物,凡 此皆顯示被告漠視被害人之權利及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所 為實不足取,本應給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無業、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及本案犯罪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板模起子、③磁磚起子、④梅花 開口複合扳手、⑳黑色安全帽,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⑥ 所示犯行之工具,自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 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⑥之犯罪所得即10元硬幣共1,040 枚 、鎖頭2 個,其中10元硬幣1,040 枚部分,已包含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⑩至⑪所示共1,145 枚硬幣內,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原審卷第87頁),鎖頭2 個部分則未扣案,皆應隨同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⑩、⑪(原判決誤載為編號⑨、⑩ )所示10元硬幣522 枚、518 枚及鎖頭2 個均宣告沒收,並 就未扣案之鎖頭2 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部分,主文諭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⑩拾元硬幣522 枚、⑪拾元硬幣518 枚沒收 ,然於理由欄卻誤載為編號附表三⑨、⑩,致主文與理由矛 盾,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 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 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原判決於主文欄已明確諭知:「如附表三編號⑩拾元硬幣 522 枚、⑪拾元硬幣518 枚沒收」,雖於理由欄中誤載為附 表編號三⑨、⑩,然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可由原審依聲 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經檢察官上訴,本 院逕於理由欄中予以更正,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從 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⑤、⑦至⑧竊盜罪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民│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告│犯罪方法與所得財物(新臺幣│罪刑及沒收 │
│ │國) │ │訴人 │) │ │
├──┼──────┴─────┴─────┴─────────────┴──────┤
│①(│ │
│即起│ │
│訴書│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犯罪│ │
│事實│ │
│一)│ │
├──┼───────────────────────────────────────┤
│②(│ │
│即起│ │
│訴書│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犯罪│ │
│事實│ │
│三)│ │
├──┼───────────────────────────────────────┤
│ ③ │ │
│(即│ │
│起訴│ │
│書犯│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罪事│ │




│實二│ │
│㈠至│ │
│㈡)│ │
├──┼───────────────────────────────────────┤
│④(│ │
│即起│ │
│訴書│ │
│犯罪│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事實│ │
│二㈢│ │
│) │ │
├──┼───────────────────────────────────────┤
│⑤(│ │
│即起│ │
│訴書│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犯罪│ │
│事實│ │
│四)│ │
├──┼──────┬─────┬─────┬─────────────┬──────┤
│⑥(│107 年11月17│高雄市鼓山│高○胡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胡德明犯攜帶│
│即起│日上午7 時30│區臨海二路│徐○恩 │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騎│兇器竊盜罪,│
│訴書│分許 │83號 │(二人均為│乘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竊取而│處有期徒刑陸│
│犯罪│ │ │被害人) │得之機車(懸掛附表一編號⑤│月,如易科罰│
│事實│ │ │ │竊取之OOOOOOOO車牌),至左│金,以新臺幣│
│五㈠│ │ │ │揭地點,頭戴可以避免旁人輕│壹仟元折算壹│
│至㈡│ │ │ │易發現其臉部如附表三編號⑳│日。 │
│) │ │ │ │所示黑色安全帽,並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
│ │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編號②所示之│
│ │ │ │ │身體、安全,且具有危險性而│板模起子壹支│
│ │ │ │ │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②│、③磁磚起子│
│ │ │ │ │所示之板模起子、③磁磚起子│壹支、④梅花│
│ │ │ │ │、④梅花開口複合扳手,先破│開口複合扳手│
│ │ │ │ │壞高○放置在該店內娃娃機9 │壹支、⑩拾元│
│ │ │ │ │號機檯下方錢箱大鎖鎖頭,竊│硬幣伍佰貳拾│
│ │ │ │ │取10元硬幣1,000枚,得手後 │貳枚、⑪拾元│
│ │ │ │ │將之放在隨身所攜帶包包內,│硬幣伍佰壹拾│
│ │ │ │ │再持上開兇器,破壞徐○恩放│捌枚、⑳黑色│
│ │ │ │ │置在該店內娃娃機7號、8號機│安全帽壹頂,│
│ │ │ │ │檯下方錢箱鎖,竊取徐○恩放│均沒收;未扣│
│ │ │ │ │在機檯上忘記上鎖之鎖頭2 個│案之鎖頭貳個│




│ │ │ │ │(價值共約190元)及10 元硬│,沒收,於全│
│ │ │ │ │幣40枚,得手後亦將之放在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身所攜帶包包內騎乘機車離去│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⑦(│ │
│即起│ │
│訴書│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犯罪│ │
│事實│ │
│六)│ │
├──┼───────────────────────────────────────┤
│⑧(│ │
│即起│ │
│訴書│ │
│犯罪│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事實│ │
│七㈠│ │
│至㈡│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① │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
├───┼─────────┼─────┼──────────┤
│② │扳手 │1支 │供附表一編號③至④犯│
│ │ │ │罪所用之工具。 │
├───┼─────────┼─────┼──────────┤
│③ │鐵鍬 │1支 │與本案無關。 │
├───┼─────────┼─────┼──────────┤
│④ │十字螺絲起子 │2支 │供附表一編號③至④犯│
│ │ │ │罪所用之工具。 │
├───┼─────────┼─────┼──────────┤
│⑤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供附表一編號③至④犯│
│ │ │ │罪所用之工具。 │
├───┼─────────┼─────┼──────────┤




│⑥ │尖嘴鉗 │1支 │與本案無關。 │
├───┼─────────┼─────┼──────────┤
│⑦ │鎖頭 │4個 │與本案無關。 │
├───┼─────────┼─────┼──────────┤
│⑧ │10元硬幣 │1224枚 │其中 574 枚已發還告 │
│ │ │ │訴人林懿,其中9枚隨 │
│ │ │ │同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
│ │ │ │罪宣告沒收,剩餘641 │
│ │ │ │枚則與本案無關。 │
├───┼─────────┼─────┼──────────┤
│⑨ │5元硬幣 │5枚 │與本案無關。 │
├───┼─────────┼─────┼──────────┤
│⑩ │1元硬幣 │16枚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① │10元硬幣 │65枚 │已發還被害人鐘○發│
├───┼───────────┼─────┼─────────┤
│② │板模起子(深藍色把手)│1支 │供附表一編號⑤至⑧│
│ │ │ │犯罪所用之工具。 │
│ │ │ │ │
├───┼───────────┼─────┼─────────┤
│③ │磁磚起子(紅色把手) │1支 │供附表一編號⑤至⑧│
│ │ │ │犯罪所用之工具。 │
├───┼───────────┼─────┼─────────┤
│④ │梅花開口複合扳手(18mm│1支 │供附表一編號⑤至⑧│
│ │) │ │犯罪所用之工具。 │
├───┼───────────┼─────┼─────────┤
│⑤ │銀色鎖頭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江○翰│
├───┼───────────┼─────┼─────────┤
│⑥ │金色鎖頭 │1個 │已發還被害人鐘○發│
├───┼───────────┼─────┼─────────┤
│⑦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1臺 │已發還告訴人蘇政杰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⑧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1面 │已發還告訴人連○晟│




│ │重型機車之車牌 │ │ │
│ │ │ │ │
├───┼───────────┼─────┼─────────┤
│⑨ │10元硬幣 │334枚 │與本案無關。 │
├───┼───────────┼─────┼─────────┤
│⑩ │10元硬幣 │522枚 │為附表一編號⑥之犯│
│ │ │ │罪所得。 │
├───┼───────────┼─────┼─────────┤
│⑪ │10元硬幣 │623枚 │其中518枚隨同於附 │
│ │ │ │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罪│
│ │ │ │宣告沒收,其餘105 │
│ │ │ │枚與本案無關。 │
│ │ │ │ │
├───┼───────────┼─────┼─────────┤
│⑫ │10元硬幣 │337枚 │與本案無關。 │
├───┼───────────┼─────┼─────────┤
│⑬ │10元硬幣 │96枚 │與本案無關。 │
├───┼───────────┼─────┼─────────┤
│⑭ │50元硬幣 │3枚 │與本案無關。 │
├───┼───────────┼─────┼─────────┤
│⑮ │1元硬幣 │12枚 │與本案無關。 │
├───┼───────────┼─────┼─────────┤
│⑯ │5元硬幣 │2枚 │與本案無關。 │
├───┼───────────┼─────┼─────────┤
│⑰ │10元硬幣 │48枚 │與本案無關。 │
├───┼───────────┼─────┼─────────┤
│⑱ │機車鑰匙(5 支鑰匙、 2│1串 │與本案無關。 │
│ │個磁扣) │ │ │
│ │ │ │ │
├───┼───────────┼─────┼─────────┤
│⑲ │棉質手套 │1雙 │與本案無關。 │
├───┼───────────┼─────┼─────────┤
│⑳ │黑色安全帽 │1頂 │供附表一編號⑤至⑧│
│ │ │ │犯罪所用之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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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