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侵上訴字,107年度,7號
KSHM,107,軍侵上訴,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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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論罪部分。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審 判時,因證人陳○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被告始坦認犯 行,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且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亦未以誠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曾於告訴人提出分手要 求後,以網路社群軟體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言詞(見警卷第13 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且,告訴人年僅14歲,被 告自承第一次與告訴人約會即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惡性 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輕,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於案發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女當時仍 未滿16歲,卻不知自我約束,而與甲女為本案2 次性交行為 ,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其為本案 犯行時雖年僅18歲,但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審判時,因證人陳○治所為不利於其之 證詞,始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且被告迄今未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亦未以誠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曾於告訴人 提出分手要求後,以網路社群軟體對甲女為不當之言詞(見 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且,告訴人年僅



14歲,被告自承第一次與告訴人約會即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 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仍有一絲可取之處;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軍侵訴卷第69頁被告之 戶籍資料及第218 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民國106 年2 月21日入伍,106 年6 月 17日退伍),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91年8 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乙○○(



行為時已滿18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其與甲女交往期間之106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月2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所,均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各1 次。嗣因甲女於10 6 年6 月間欲與乙○○分手,乙○○乃於網路上留言表示強 烈不滿,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知悉後,透過乙○○友人陳○治之電話與乙○ ○聯絡,乙○○於電話中坦承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乙○○於本案 犯罪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兵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4 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33頁】, 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 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



分遭揭露,乃對甲女及甲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審侵訴卷第47頁;本院107 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 卷(下稱軍侵訴卷)第169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又 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軍侵 訴卷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軍侵訴卷第172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父(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 面;軍侵訴卷第194 頁至第202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證人陳○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偵卷第7 頁 ;軍侵訴卷第203 頁至第210 頁)所述相符,並有甲女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甲女在被 告住處床上所拍攝被告裸露上半身之照片(見警卷第13頁) 、被告在網路上之留言(見警卷第13頁)、甲女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性侵彌封袋)、甲女及甲男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見性侵彌封袋)、 被告之兵籍資料(見審侵訴卷第33頁)、106 年4 月月曆( 見軍侵訴卷第35頁)、被告前揭居所內外照片及平面圖(見 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女係91年8 月間出生,於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 影本、戶籍資料(見性侵彌封袋)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 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且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 反面;審侵訴卷第43頁;軍侵訴卷第216 頁)。則被告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合意為本案2 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 為本案各次行為時,雖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然被告既係基於與甲女合意性交之目的而為,其對甲女猥 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對甲女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本案2 次對甲女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女當 時仍未滿16歲,卻不知自我約束,而與甲女為本案2 次性交 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 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 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軍侵訴卷第69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第218 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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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