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39號
KSHM,107,聲,153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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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月品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唐雨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九⑵編號84至88所示查扣帳戶及其內 資金(詳如附件),係聲請人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已無扣 押必要,且非得為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 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 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 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 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 ,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 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 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 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 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



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05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認定吸金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億6237萬790 0元,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就上 開罪刑駁回上訴確定,僅就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762,377,900元中之644,376,3 00元範圍內,與麥盛創賴聰明葉炳材蘇達修翁少卉 、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陳淑英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業據本院前 審判決認定在卷。聲請人主張附件所示5 個金融帳戶係其自 有資金,與本案無關,即縱屬實,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 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附件扣押5 個帳戶內 金額共計為9,717,597 元,聲請人受扣押之財產價額顯未逾 被告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以,聲請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附件:一審判決附表九(2)查扣帳戶之明細編號┌───┬────────┬───────┬──────┐
│查扣帳│ 遭 扣 押 帳 戶 │帳 號│遭查扣之金額│
│戶之明│ │ │ │
│細編號│ │ │(新臺幣/元) │
├───┼────────┼───────┼──────┤
│ 84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 2,847,653│
├───┼────────┼───────┼──────┤
│ 85 │台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 3,214│
├───┼────────┼───────┼──────┤
│ 86 │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1,168,273│
├───┼────────┼───────┼──────┤
│ 87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 9,503│
├───┼────────┼───────┼──────┤
│ 88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 5,688,954│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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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