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蟬合
被 告 沈宥廷
被 告 莊黃金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林玉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潘善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莊馥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鄭旭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27號、105 年度偵字第8028號
、106 年度偵字第5612號、106 年度偵字第5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蟬合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在臉書(Facebook)網站 開設「代購嬰兒用品」社團(自104 年3 月起更名為「等一 下societies 代購嬰兒雜貨用品」)、「高雄嬰兒用品買賣 」社團,並在網際網路上成立「嬰兒用品連線」、「OnLine 嬰兒雜貨用品」、「花花柑仔店」、「草草團」、「批發一 」、「批二青蛙團隊」、「蘑菇團隊」、「蘑菇批發」等通 訊軟體(下稱Line)之群組,刊登販售尿布、奶粉、衛生紙 、濕紙巾、大象機、汽車安全座椅、兒童餐椅、膠原蛋白粉 、乳液、沐浴乳、洗衣精等婦嬰用品訊息。莊蟬合明知刊登 上開訊息係為誘使消費者匯款,實無給付商品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上開臉書社團、Line群組上,刊登販售前揭商品 之訊息,並以低於市場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價格吸引消費者訂 購,再輔以「購買即贈」之不實促銷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林綺珊等97人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莊蟬合有依約 出貨之意願及能力,乃向莊蟬合訂購尿布等商品,並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且莊蟬合為取信林綺珊等97人,遂先給付部分 商品,致林綺珊等97人取得商品後,更不疑有他,陸續訂購 各種商品及分次付款,而受有損害。嗣因林綺珊等97人遲未 取得陸續訂購之商品,且聯繫不上莊蟬合,始知受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 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 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 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 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 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 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 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 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 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㈡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 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 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 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 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莊蟬合、沈宥廷、莊黃金梅、莊 馥竹、林玉璇、潘善慈、鄭旭伶等7 人(下稱被告莊蟬合等 7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03 年7 月11日起,共同成立代購嬰兒用品詐欺集團 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之犯罪事實欄第3 行),似謂被告莊 蟬合等7 人自103 年7 月11日起共組上開詐欺集團,實施代 購嬰兒用品之詐騙行為。
⒉然起訴書所附「偵辦莊蟬合等人集團性詐欺案被害一覽表」 ,關於「犯罪時間」部分,個案代號026 之被害人蔡楚偵則 載明「103 年6 月5 日某時起至105 年1 月11日某時止」、 個案代號029 之被害人張瓊文則載明「103 年6 月9 日某時 起至104 年8 月9 日某時止」、個案代號040 之被害人陳韻 涵則載明「103 年6 月21日12時起至105 年1 月10日7 時止 」、個案代號041 之被害人周雅瑩則載明「103 年6 月27日 某時起至104 年8 月2 日某時止」、個案代號046 之被害人 陳嘉慧則載明「103 年6 月12日某時起至104 年8 月7 日某 時止」、個案代號063 之被害人黃千真則載明「103 年6 月 15日某時起至104 年11月17日某時止」、個案代號074 之被 害人000 則載明「103 年6 月12日某時起至104 年11月20日 某時止」、個案代號109 之被害人鄧碧升則載明「102 年12 月5 日某時起至104 年7 月20日某時止」,業已載明被告莊 蟬合等7 人對前揭被害人之犯罪時間,係在起訴書所載「自 103 年7 月11日起」之前,並以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網 路擷圖資料為證據。又,起訴書附表係為精簡起訴書內文關
於犯罪事實記載所生之產物,應等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之延伸。是故,探究其真意,起訴意旨認被告莊蟬合等7 人 對前揭被害人之犯罪時間應自102 年12月5 日起,而非始於 103 年7 月11日甚明。又因被告莊蟬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就每位被害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 起訴效力自及於102 年12月5 日起,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至公訴人於審理時對其中部分被害人匯款時間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自103 年7 月11日起」之前,建請法院予以剔除 等語(見原審法院原訴卷㈠第128 頁反面),其主張僅是促 使法院注意有上述犯罪事實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是揆諸首揭 說明,法院對於被告莊蟬合等7 人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 包含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莊蟬合等7 人「犯罪事實」,以及 起訴書所附「偵辦莊蟬合等人集團性詐欺案被害一覽表」。 ㈢綜上,本案起訴被告莊蟬合等7 人之犯罪時間應自102 年12 月5 日起(即被害人鄧碧升遭詐騙之始日),而非始於103 年7 月11日,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莊蟬合、沈宥廷、莊黃金梅、莊馥竹、林 玉璇、潘善慈、鄭旭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莊蟬合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蟬合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二十卷第1 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80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8 、93至94頁,原審 法院審原訴卷第82頁,原審法院原訴卷㈠第62、128 頁,原 審法院原訴卷㈢第20頁、第101 頁反面,原審法院原訴卷㈣
第16頁反面;本院卷108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即被告沈宥廷、鄭旭伶於審理時之證述(沈宥廷部分:見原 審法院原訴卷㈢第118 頁至第128 頁反面;鄭旭伶部分:見 原審法院原訴卷㈢第128 頁反面至第137 頁)、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林綺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 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資料、網路擷圖資料(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被告莊蟬 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莊蟬合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2 至22 2 頁)、被告莊蟬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莊蟬合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十九卷第22 4 頁至第351 頁反面)、被告沈宥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沈宥廷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352 頁反面至第371 頁反面)、被 告沈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沈宥廷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十九卷第373 頁至第379 頁反面)、被告鄭旭伶之大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鄭旭伶之大眾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381 頁至第 382 頁反面)、被告莊馥竹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莊馥竹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384 至405 頁)、被告潘善慈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潘善慈之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406 頁反面至 第408 頁反面)、被告莊黃金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莊黃金梅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409 至414 頁)、大眾銀行105 年6 月1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4176號函暨被告林玉璇之大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玉璇之大眾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 歷史交易查詢(見警 十九卷第415 至431 頁)、異常退款帳戶(見警二十卷第13 至19頁)、被告莊蟬合使用之網路交易平臺(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8至22 頁)、被告莊蟬合之Line對話擷圖(見他一卷第23至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019676 號函暨被告莊蟬合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 3 年1 月8 日至104 年12月18日交易明細及被告沈宥廷之中 信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交易明細電 子檔(見原審法院原訴卷㈠第98頁及資料袋內交易明細紙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儲字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莊蟬合、沈宥廷、莊黃金梅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被告莊蟬合上開帳戶相關變更資料(見原審法院原訴 卷㈠第99至100 頁)、107 年3 月12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 暨被告莊蟬合之郵局帳戶於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19 日交易明細、被告沈宥廷之郵局帳戶於102 年11月1 日至10 4 年12月14日交易明細、被告莊黃金梅之郵局帳戶於102 年 11月27日至105 年2 月18日交易明細電子檔(見原審法院原 訴卷㈠第121 頁正、反面及資料袋內交易明細紙本)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莊蟬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蟬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蟬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入款項之行為時間,雖有部分 橫跨越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施行即103 年6 月20日前、後 ,惟本件就被告莊蟬合該等部分之犯行,就每位被害人,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且因其最後犯罪 時間均在刑法第339 條之4 施行後,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蟬合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 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而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 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所成立之網路社團內,以及特定多數成 員所屬之Line群組上,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 之尿布、奶粉、衛生紙、濕紙巾、大象機、汽車安全座椅、 兒童餐椅、膠原蛋白粉、乳液、沐浴乳、洗衣精等婦嬰用品 訊息,吸引消費者訂購,再輔以「購買即贈」之不實促銷手 法,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合 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莊 蟬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97罪)。再者,被告莊蟬
合自102 年12月間起,多次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 ,致該人誤信被告莊蟬合有販賣各該商品進而正常出貨之真 意,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就同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部 分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財產 法益,故在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而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較屬允恰。又,被告莊蟬合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實施上開犯行,所侵害者則為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依一般網路交易實態以觀,買家下訂後 常會針對交易細節個別再行與賣家聯繫確認,基此,堪信被 告莊蟬合針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莊蟬合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莊蟬合係以概括犯意實施詐 騙,在臉書社團或Line上貼文,在時間或空間上有全部或一 部關係,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等語,為被告莊蟬合辯護。惟查,被告莊蟬合自102 年12月 間起,多次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 所成立之網路社團內,以及特定多數成員所屬之Line群組上 ,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商品之不實訊息,詐取他人款項 ,先以低於市價行情五成之價格販售,因訂單數量龐大,出 現資金缺口,嗣更以低於市價行情三成之價格販售,騙取更 多款項,依被告莊蟬合所陳犯罪之動機及情狀,顯難認其自 始係基於概括性之詐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本質上亦並非 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 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尚難以概括犯意論以一 行為,併予指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蟬合與同案被告沈宥廷、莊黃金梅、 莊馥竹、林玉璇、潘善慈、鄭旭伶(下稱同案被告沈宥廷等 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成立代購嬰兒用品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同 案被告沈宥廷等人均否認犯行,而依本案現有既存卷證資料 ,同案被告沈宥廷等6 人縱有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 告莊蟬合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款 項之工具,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沈宥廷等 6 人對於被告莊蟬合以高買低賣誘使消費者訂購之詐騙方式 ,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訊息,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之,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同案被告沈宥廷等6 人對此情既乏直接或間 接之認識,即無成立犯罪(被告沈宥廷等6 人均無罪,理由
詳後述)。是故,被告莊蟬合所為上開犯行,自無由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名,附此敘明。
㈤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 蟬合年紀尚輕,為身心健全具備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 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為吸取大量資金,詐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使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少則數千 元,多則上百萬元,對其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非輕, 而被告莊蟬合犯後雖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意,然自本件於105 年初遭查獲迄至原審法院辯論 終結期日2 年餘期間,被告莊蟬合僅與告訴人蕭湘(即附表 一編號34)、陳滋涵(即附表一編號60)、蔡絜羽(即附表 一編號61)3 人達成和解,相較受害人數97人而言極少,又 被告莊蟬合迄今仍未按約定履行和解條件予以賠償該3 人, 且藉故推遲,甚或不予回應各情,有告訴人蕭湘、陳滋涵、 蔡絜羽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法院原訴卷㈠第214 至21 6 頁)存卷可參,綜此實未見其確有勉力賠償告訴人蕭湘、 陳滋涵、蔡絜羽之誠意;復考量被告莊蟬合透過網際網路實 施是類犯罪之潛在被害人數甚多,案發前後亦陸續有多起詐 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遭查獲而現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且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莊蟬合於審理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離婚 、育有2 子均由前夫即被告沈宥廷監護、現與同事同住(見 原審法院原訴卷㈣第10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以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莊蟬合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97罪,犯罪手法相當,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莊蟬合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莊蟬
合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 其所犯上開9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另就沒收部分, 敘明㈠按,本件被告莊蟬合行為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 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 5 章之1 章名;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 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㈡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 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 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 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 38條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 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 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 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 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 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 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 ,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 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 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 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 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 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 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 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
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 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 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㈢本件被 告莊蟬合已與告訴人陳滋涵(即附表一編號60)達成和解, 願給付2 萬4,790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滋涵指 定帳戶,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共分為 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2,395 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陳滋涵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但不包含告訴人陳滋涵就本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 (見原審法院原訴卷㈣第166 頁正、反面);另與告訴人蔡 絜羽(即附表一編號61)達成和解,願給付8 萬3,980 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蔡絜羽指定帳戶,給付日期為: ⑴3 萬元,於107 年3 月25日前給付完畢。⑵2 萬元,於10 7 年4 月25日前給付完畢。⑶2 萬元,於107 年5 月25日前 給付完畢。⑷餘款1 萬3,980 元,於107 年6 月25日前給付 完畢。⑸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告訴 人蔡絜羽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 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告訴人蔡絜羽就本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足憑(見原訴卷㈣第167 頁正、反面);另與告訴人蕭 湘(即附表一編號34)達成和解,願給付5 萬8,190 元,以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蕭湘指定帳戶,給付日期為:⑴1 萬8,190 元,於107 年3 月20日前給付完畢。⑵餘款4 萬元 ,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共分為四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⑶如有一期未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蕭湘對於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告 訴人蕭湘就本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 民事請求權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原訴卷㈣第 168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滋涵、蔡絜羽 、蕭湘同意拋棄和解金以外其餘之民事請求,且被告莊蟬合 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 能履行,該3 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莊蟬合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莊蟬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4 、60、61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35至59、62至97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被告莊蟬合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35至 59、62至97所示之全部款項,均屬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各節,已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莊蟬合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特予指明。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莊蟬合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蟬合(經判決有罪如前)與被告沈宥 廷、莊黃金梅、莊馥竹、林玉璇、潘善慈、鄭旭伶,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11日起,共同成立代購嬰兒用品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 由被告莊蟬合、沈宥廷(臉書暱稱為「王雅萱」)主導並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開設「高雄嬰兒用品連 線」、「On Line 嬰兒雜貨用品」、「Line草草之嬰兒用品 連線」、「On Line 花花」、「批二青蛙團隊」、「蘑菇團 隊」及「花花柑仔店」等群組,亦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開 設「漂亮媽咪&baby (全新/二手/易物)」、「等一下So cieties 代購‧嬰兒雜貨用品」等社團;被告沈宥廷除擔任 前揭臉書網站之管理員外,另負責商品出貨工作;被告潘善 慈、林玉璇除負責現場理貨工作,並分別以「人生」、「璇 」或「璇璇」之暱稱於網路上接單而參與營運;被告莊蟬合 、沈宥廷、潘善慈、林玉璇、被告莊蟬合之母即被告莊黃金 梅、被告莊蟬合之胞妹即被告莊馥竹各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 以供集團運作。被告莊蟬合、沈宥廷、潘善慈、林玉璇、莊 黃金梅、莊馥竹乃共同透過網路刊登販賣嬰兒用品訊息,利 用家長往往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買嬰兒用品以節省開 支之心理,佯稱有門路由知情廠商即被告鄭旭伶處以低價買 到便宜的嬰兒用品,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滿額贈、買三送 一、抽獎、批發價等詐術吸引買家訂購,再與被告鄭旭伶互 相配合,誆稱因產品均以預購方式販售,需等待3 個月至6 個月才能出貨,藉以推延時間,再以部分出貨方式取得信任 ,而對全臺各地區民眾進行代購嬰兒用品之詐騙行為。被告 莊蟬合、沈宥廷、鄭旭伶、莊馥竹、潘善慈、林玉璇、莊黃 金梅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莊蟬合等人訂購尿布、奶粉、
嬰兒用品等物,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所指定 之帳戶(戶名莊蟬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沈宥廷郵局「000- 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旭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莊馥竹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玉璇大眾銀行「000- 000000000000」、戶名潘善慈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黃金梅郵局「000-00000000000000」)內;待訂購 人索討時,再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或退款時間,或於約定出 貨日期,又誆稱廠商無法出貨或佯稱已找到新廠商藉故推延 ,並同時故意不斷設立新的購物群組,將部分新收買賣價金 用來做少部分退款,以偽裝有買家已取得退款之情形,再繼 續使更多人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及匯款。因認除被告莊蟬合 已被判決有罪外,其餘被告沈宥廷、莊黃金梅、莊馥竹、林 玉璇、潘善慈、鄭旭伶(下合稱被告沈宥廷等6 人)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宥廷等6 人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莊 蟬合之供述、㈡被告沈宥廷等6 人之供述、㈢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擷圖資料等為其論據。四、被告沈宥廷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宥廷固坦承其與被告莊蟬合之婚姻存續期間將上 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被告莊蟬合使用,在被告莊
蟬合所經營代購婦嬰用品之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負責理貨 、出貨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基於 夫妻關係,提供帳戶予莊蟬合使用,也有幫忙出貨、理貨, 一開始都有正常出貨,後來我和莊蟬合吵架,並於104 年初 開始分居,就自行在外工作,擔任大貨車駕駛,不再涉入管 理營運並退出臉書社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沈宥廷與被告莊蟬合之婚姻存續期間自101 年5 月29日 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確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中信 銀行帳戶交予被告莊蟬合使用,且在臉書上使用暱稱「王雅 萱」,並基於夫妻關係,在被告莊蟬合所經營代購婦嬰用品 之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負責理貨、出貨工作,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將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沈宥廷上 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宥廷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十卷第32至35頁,他一卷第10 0 頁反面,原審法院原訴卷㈠第66頁正、反面),核與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綺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 一證據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資料、網路擷圖資料(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被 告沈宥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352 頁反面至第371 頁反面)、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