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南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上
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51號、106 年度偵字第5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慶南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承(業經判決確定)在梅姬颱風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 28日侵襲臺灣之後,於同年月30日左右,在屏東縣三地門鄉 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衛星定位:X 軸213764;Y 軸0000000 ),發現因梅姬颱風過後隨水勢漂 流至該處闊葉一級貴重木櫸木1 支(長6 公尺,直徑52公分 ,材積1.6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8,320元),其 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 始得自由撿拾清理,而梅姬颱風過後僅數日,林務管理機關 尚未對漂流木作註記,屏東縣政府亦尚未公告開放撿拾,康 承竟意圖為第三人(温宥勝)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加 重竊盜之犯意,以電話告知孫慶南其所發現之漂流木,並詢 問孫慶南有無朋友要撿拾該漂流木,孫慶南亦明知天然災害 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他人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電話告知温宥勝(業經判 決確定)上情及詢問有無意思要撿拾,並於翌日即10月1 日 ,由康承帶領孫慶南、温宥勝至現場查看康承發現之漂流木 。温宥勝知悉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然查看 後發現該漂流木有相當價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 年10月3 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梁凱侖(業經判決確定 )告知上情,並請梁凱侖代為聯絡吊車、貨車以便吊取該漂 流木載至温宥勝指定之地點。梁凱侖又再告知陳松塵(業經 判決確定)上情,請陳松塵代為聯絡吊車、貨車吊載漂流木 。陳松塵於當日17時30分許,聯絡戴耀仁(業經判決確定)
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上有輪式起重機)、聯絡 巫添金(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助手陳純勇(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上亦有吊桿起重設備 ),於105 年10月3 日19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大 橋處會合。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至現場後均知悉是要吊 起颱風過後漂流至河床之漂流木,渠等三人均明知天然災害 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仍與温宥勝共同意圖為温宥勝自 己、為第三人(温宥勝)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在場之康承向梁凱侖、陳松塵指出漂流木所在河床 地點,陳松塵、梁凱侖即下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著手綑綁 該漂流木,再由戴耀仁以其駕駛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 離河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放置於道路旁,準備放 在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後載離現場,然接獲線報已在 現場埋伏多時之警員,見上開漂流木放置在道路旁,旋即出 面將在現場之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巫添金、陳純勇逮 捕,並為警扣押上述漂流木(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慶南雖供承經由康承告知並詢問是否有人要漂流 木,始介紹温宥勝與康承認識,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竊盜犯行 ,辯稱:康承問我是否有人要漂流木,我朋友温宥勝有在做 椅子,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以後的事我就沒有參與,我不知 道他們什麼時候去拿,並沒有幫助竊取該漂流木云云。二、惟查:
㈠本件查獲之櫸木1 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被告
温宥勝等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 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衛星定位:X 軸213764; Y 軸0000000 ),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原審同案被告温 宥勝等人撿拾上開漂流木之時間,尚未開放民眾自由撿拾, 該流域為屏東縣林管處清查註記吊運漂流木之範圍,且撿拾 上開漂流木未經申請許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 工作站技正孫士峯於105 年10月4 日現場會勘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5 年10月4 日會勘紀錄、案發地點 空照圖、屏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原 審同案被告温宥勝等人竊取櫸木之地點非在國有林班地內,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孫慶南經由康承告知該漂流木之處所後,被告孫慶南 即通知温宥勝,温宥勝再聯絡梁凱侖、梁凱侖再聯絡陳松塵 ,陳松塵再聯絡戴耀仁駕上述吊車,及聯絡巫添金駕上述大 貨車,同時前往該漂流木地點,將該漂流木從河床吊至道路 旁等情,亦據被告孫慶南、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 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警員 張智祥於105 年10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漂流 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許 憚廸於105 年10月9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漂流木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孫慶南、温宥勝、 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被告孫慶南固以前詞辯辯;惟被告孫慶南於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颱風過後的漂流木不能隨便撿,是康承通知我那邊有木 材,康承住在當地,是排灣族原住民,我因為知道温宥勝有 做椅子,才會打電話給温宥勝看他有沒有興趣,我是介紹他 去看,不知道他們會去撿,我是魯凱族原住民等語;被告温 宥勝於偵查中供陳:是孫慶南打電話跟我說那個地方有木材 ,在查獲的前3 天我跟孫慶南、康承有先一起去看過那木材 ,我是一時貪心,也不知道那東西不能撿,想把它撿回去做 成椅子,所以我打電話給梁凱侖,請他幫我想辦法等語,而 臺灣地區每年夏、秋之季均有颱風侵襲,颱風過後民眾前往 河床撿拾漂流木而遭法辦之事,時有所聞並迭經媒體報導, 被告孫慶南既自陳知悉颱風過後的漂流木不能撿拾,足認其 知悉尚未經公告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之前,前往撿拾漂流木 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為其所知悉甚明。又被告孫慶南經由 康承告知漂流木之事後,並夥同康承、温宥勝等人於被查獲 前三天同往察看該漂流木等情,不惟據被告孫慶南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康承、温宥 勝等人供述屬實(見偵卷第74、114 頁),則被告孫慶南經 由康承告知漂流木之地點後,即介紹製作椅子之温宥勝,並 夥同渠2 人同往察看該漂流木之情況,顯然被告孫慶南對温 宥勝嗣後將夥同他人竊取該漂流木,應該有所認識,是其所 辯:經告知温宥勝後,其他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自屬卸責 飾詞,應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 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 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 清理;復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二、(九) 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 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 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由此等規定可 知,天然災害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需經 一定時間、依當地政府公告之撿拾區域、時間等條件限制, 民眾始得撿拾國有林竹木漂流物,益徵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 有林區域外,該漂流之國有林竹木均未逸脫國家之持有管領 ,除非依當地政府公告之條件始得撿拾,否則違法撿拾者, 自係該當刑法之普通竊盜罪,更遑論國有林竹木隨水漂流後 滯留在河川地,因河川地仍屬國有並為國家所管領,更足認 國有林竹木並未脫離國家之支配管領甚明。本件原審同案被 告陳松塵、梁凱侖等人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綑綁該漂流 木而為竊盜犯行之著手,再由原審同案被告戴耀仁以其駕駛 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至道路旁放置,顯已將該 漂流木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雖正準備將該漂流木吊入證 人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載離,而尚未吊入即被警查獲 ,惟仍難解免渠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之罪責,原判決以 上開漂流木甫置放於道路旁尚未將之載離時,梁凱侖等人即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認該漂流木放置在道路旁, 尚未置於原審同案被告梁凱侖等人之實力支配下,僅屬於未 遂階段,應屬有誤。
㈡被告孫慶南告知正犯即原審同案被告温宥勝漂流木所在,以 促成被告温宥勝等人竊取該漂流木,係對上開加重竊盜之正 犯資以助力,惟並未參與竊取該漂流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應 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孫慶南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幫 助結夥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孫慶南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另被告孫慶南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74萬2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8 月 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現罹鼻咽癌第三期,體力明顯減 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其本案參與程度不深,僅係 從中幫助,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 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 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認不予加重其刑為宜。又被告孫慶南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孫慶南 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雖被告身體有上述症狀,本院仍 不得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孫慶南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孫慶南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孫 慶南幫助温宥勝等竊取前述漂流物,所為誠不足取且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漂流木業經警發還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 降低;復考量被告孫慶南現罹癌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條第30條第2 項、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