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05號
KSHM,107,侵上訴,105,201903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川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5年11 月28日起,透過 仲介機構聘僱印度尼西亞籍之告訴人甲女(67年6月生,代號 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僱傭 甲女負責照顧其父親生活起居,竟基於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下簡稱上開住 處)內,見甲女在上開住處廚房從事家務,強拉甲女進入其 房間,並將房間門上鎖,順勢將甲女推倒在床上,旋即將甲 女所穿著運動短褲連同內褲一起拉下,見甲女持續掙扎反抗 ,以手勢暗示甲女安靜,以其陰莖試圖插入甲女陰道,因甲 女持續哭喊及掙扎,導致其陰莖無法順利插入,因而以類似 嬰兒油之油性物質塗抹在其陰莖上,順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過程中,並將甲女上衣掀起,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最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復將精 液直接射在甲女腹部,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 內,趁甲女向其借行動電話歸還之際,將站在其房間外之甲 女拉入房間,順勢將房門上鎖,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立即 將甲女所穿著運動短褲連同內褲一起拉下,見甲女持續哭喊 及反抗,以手勢暗示甲女安靜,不顧甲女持續哭喊及掙扎,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再將精液直 接射在甲女腹部,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三)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 處客廳沙發上,利用甲女昏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復將精液直接射



在甲女大腿內側,對甲女乘機性交行為1 次,因甲女醒來時 ,發覺自己下半身裸露未著衣物,躺臥在客廳沙發上,當時 甲○○坐在沙發上,甲女雙腳小腿置放在甲○○大腿上,當 時甲○○下半身亦未著衣物,下體有黏液,察覺遭甲○○性 侵。嗣經甲女在遭受前開多次性侵害後,於106年2月24日撥 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工諮詢申訴專線(1955)後,陳述有 遭性侵害情形,經警方接獲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四)因認被告前述(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前述(三)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 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 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 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 ,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嫌、乘機性交罪嫌云 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 告單、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6年3月15日發管字第1060304472 4號函文暨附件資料、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7 年1月19日發管 字第10600016681 號函文暨附件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11月28 日起,透過仲介機構聘僱甲女負責照顧其父親生活起居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犯行。辯護人則辯以 :告訴人於指訴之案發時間後至撥打1955勞工諮詢專線前, 主動以臉書帳號傳送淫穢影片予被告,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 性侵之情狀不符,告訴人應係挾怨報復被告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甲女就第1次性侵(105年12月25日)之證述: ㈠於警詢中證稱:雇主就從房間走出來,強拉我去他的房間, 把我推到他的床,雇主就壓在我身上,親我的整個臉和脖子 ,雇主要脫我的褲子的時候,我有起身要掙脫,但他力氣太 大了,我又被壓回去,他就把我的褲子和內褲都脫掉,他再 脫自己的四角褲,他就把我的大腿撐開,然後用他的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下很痛,我就掙扎,雇主就先壓我的大腿 ,並伸手去拿他桌上的嬰兒油,他就將嬰兒油塗在他的陰莖 上,再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然後前後抽動,我很痛一直推 他,他就用手壓我的雙手,後來他要射精時,我有推開他, 就有射一點在我陰道,大部分射在我肚子上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
㈡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我拉到他的房間之後, 把我丟到床上,同時將我的短褲和內褲一起拉下來,我當時 是穿運動短褲,褲頭是鬆緊帶,我有反抗,我的腳有持續在 掙扎,被告就抓住我的腳,被告有比手勢,暗示我要安靜, 當時我有尖叫,被告持續比手勢要我安靜,阿公當時在睡覺 ,沒有過來。被告把我拉進房間的時候,同時另一手就隨手 關上房門並上鎖(喇叭鎖),被告在將我的褲子脫下之後,接 著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之後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但是因為我一直哭也有掙扎,他沒有辦法順利進入,被告 就拿房間內的類似嬰兒油擦拭自己的陰莖,再一次將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過程大約15分鐘左右,被告最後將精液射在我 的肚子上等語。(問:被告第一次性侵你時有無脫你的衣服 ?)沒有。只有脫我的內、外褲,沒有脫我的衣服,但有隔 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摸我胸部的過程同時是在他陰莖插入我 陰道的過程。被告也有親我的臉部,同時摸我的胸部,並性 侵我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㈢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被告強壓著妳脫 妳的衣物,還是妳主動脫衣物?)是被告脫我的衣物,他只 有脫我的內褲和外褲,並把我的衣服往上掀一半,當時是在 被告的房間內。(問:被告有無射精?)有,射在我的肚子上 。(問:被告在插入妳的陰道之前有無做何動作?)被告拿嬰 兒油抹在他自己的性器官等語(見偵卷第68頁)。 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第一次發生的經過?當天 你本來在做什麼?)(哭泣)我餵完阿公之後,我去廚房,洗 阿公的碗,我在那裡整理,雇主就來了,拉著我的手,推我 到雇主房間的床上,雇主脫我的褲子。(問:當時你是穿長 褲?)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雇主將我的外褲及內褲都脫掉 了。(問:有無脫掉上衣?)沒有。(問:你當時有無反抗?)



有,我不願意,但是被告抓住我的手。被告用他的手摸我的 下體,要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問:你當時是如 何反抗的?動作?言語?)我一直說我不要,一邊哭,一邊 說不要不要。我的腳一直踢被告,我的手被雇主抓住不能動 。(問:被告的生殖器要插入你的身體裡之前,被告有無對 他的生殖器做什麼動作?)被告有抹油,但是是什麼油,我 忘記。(問:被告之後有無射精在你的體內?)射在肚子上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
㈤綜合證人甲女前述歷次證述,前後雖大致相符,惟陳述被告 一面以手抓住甲女之手腳,一面以手抹嬰兒油在被告之生殖 器上,一面於甲女尖叫時持續比手勢要求安靜,衡情已超出 一般人雙手可控制之能力範圍,不免令人存疑。而甲女於警 詢中證稱:「雇主就先壓住我的大腿」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腳有持續在掙扎,被告就抓住我 的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甲女自稱遭被告為第一次 性侵而掙扎時,因腳為被告壓制,無法抗拒,卻於原審審理 中改稱:「我的腳一直踢被告,我的手被雇主抓住不能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二)證人甲女就第2次性侵(106年1月15日)之證述: ㈠於警詢中證稱:在106年1月15日晚上,因為我印尼的媽媽身 體不舒服,我跟雇主借手機要打回印尼,我要拿手機去還雇 主時,他就強拉我進去他的房間,他就把我推倒在他的床上 ,雇主先脫他自己的四角褲,然後脫我的褲子和內褲,我有 一直哭並一直說不要,但他還是用一手壓著我,一手脫我褲 子,再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後抽動,然後射精在我 的肚子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
㈡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手機打給我的家人 ,之後要還手機給被告,當時我站在被告的房間門外,被告 就順手將我拉進他的房間,把我丟到床上,被告的房間床舖 是彈簧床,被告先拉下自己的褲子,接著再脫我的短褲,也 是一樣鬆緊帶的運動短褲,接著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過程中我一直哭泣,這次被告沒有再擦拭嬰兒油。這次 被告在拉我的時候我有尖叫,但是在性侵過程中我一直哭泣 ,並用雙手槌打被告,被告就在同時比手勢要我安靜,當時 房門被告有關起來並鎖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 ㈢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借手機要還給 他,結果被告就拉我進房間,被告一樣將我推到床上,我在 掙扎,被告一樣脫我的內褲和褲子,之後將他的性器官插入 我的性器官,但是我忘記這次被告有無用嬰兒油擦他的性器 官,原本被告打算要射精在我的陰道內,後來因為我推阻而



射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68頁)。
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發生的經過?)剛開始我跟雇 主借手機,我講完電話後,我還手機給雇主,雇主不是拿手 機,反而拉著我的手,將我推到房間,脫我的褲子,然後就 發生關係了等語。(問:你說雇主將你拉進雇主的房間,然 後脫下你的褲子,這次你有無反抗?)有。(問:如何反抗的 ?)跟第一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㈤綜合證人甲女前述歷次證述,前後雖大致相符,惟依被告所 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間通話明細可 知(見原審卷第138頁),於106 年1月15日並無通話紀錄,是 甲女是否係於106年1月15日向被告借電話使用後,於歸還時 旋遭被告性侵,即有疑義。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你所指訴的三次,都是發生在周日,是如何確定是106 年1月15日?)我看日曆是寫1月15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正反面),由此可見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僅憑甲 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三)證人甲女就被訴第3次性侵(106年1月29日)之證述: ㈠於警詢中證稱:我就在收拾烤肉的東西,然後因我當時口很 渴,所以我拿我放在客廳的礦泉水喝,喝完就拿去廚房丟掉 ,但我當時覺得頭暈暈的,後來的記憶就是醒來的時候,醒 來發現我在客廳的沙發,我是躺沙發上,小腿部分是在雇主 的大腿上,那時雇主是穿好衣服的,我就發現我下半身是全 裸、都沒穿的,而且頭還是暈暈的、陰道和肚子都痛痛的, 然後陰道黏黏的感覺,我就在客廳桌子找到我的內褲和褲子 等語(見警卷第4頁)。
㈡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去廚房將他們烤肉完的東西 做整理,之後口渴有喝水,是我之前喝剩放在桌上的水再繼 續喝,喝完之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了,醒來的時候是半夜一 點半,我人躺在客廳的長椅上,長椅有靠背,身上沒有穿內 褲及褲子,褲子是在桌子底下,被告也坐在長椅上,我的雙 腳就放在被告的雙腿上面,當時被告是坐著,我當時醒來有 發現我肚子上黏黏的,而且我的下體也黏黏的,有聞到是精 液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
㈢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洗碗,後來不知為 何就暈倒,醒來之後就沒有穿內褲和褲子了,當時我感覺大 腿內側有黏黏的分泌物,我有聞到那個味道是精液的味道等 語。(問:妳在暈倒之前有無喝到何飲料?)我有喝水,那礦 泉水是我之前從紙箱拿出來,我先前有喝一半,當時有跟家 裡來的一些客人聚餐,該瓶礦泉水就放在客廳,後來客人都 走了,我就去廚房洗碗,洗到一半口渴又再去喝那瓶礦泉水



,喝完不知道多久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69 頁)。
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發生性侵害的經過?為何是 發生在客廳?)我不知道為什麼在客廳,當時我不清楚,我 沒有清醒。(問:你醒來時,是在客廳哪裡?沙發上?)我在 椅子上。(問:你表示你不清醒,那你為何知道你被性侵害 了?)因為我沒有穿上我的褲子,而且我的性器官那裡有黏 黏的東西。(問:是因為醒來時,發現沒有穿褲子,而且陰 道或是大腿有黏黏的東西?)因為我醒來的時候,我的下體 沒有褲子,而且我的性器官那裡痛痛的,而且陰道裡面黏黏 的。(問:你醒來時,當時你的雇主在哪裡?)他坐在椅子上 。(問:雇主是和你在同一張椅子上面?)我的腳在雇主的大 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 ㈤綜合證人甲女前述歷次證述,前後雖大致相符,然依其陳述 似認喝了礦泉水後昏迷遭被告性侵云云;惟該瓶礦泉水係告 訴人自行從從紙箱取出,先喝一半放在客廳,並無不適現象 ,嗣烤肉後洗碗時口渴再喝那瓶剩餘礦泉水,亦為告訴人自 行取用,其間被告並無勸誘告訴人飲用或接觸該瓶礦泉水; 況依告訴人陳述,在此之前被告已經性侵告訴人2 次得手, 告訴人默默承受,並未報警或請求其他援助,被告是否有必 要以迷昏方式性侵告訴人,亦非無疑。告訴人指訴仍須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不能僅憑甲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甲 女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一事。
五、次查,證人甲女雖證述其遭受被告為性侵3次云云,惟有下 述不合理之處: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帳號為甲女英文名字(真實姓名 詳卷)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經甲女 承認該帳號顯示之大頭照為其本人,且最後一則對話紀錄, 確係其傳送予被告,意思是甲女向被告道歉,離開時沒有先 行告知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陳 稱該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女間所為,確有所據。至證人甲女 雖承除最後一則對話紀錄為其所為外,其餘所示傳送之文字 及檔案均非其所為,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問:你 有無用手機跟雇主聯繫什麼事情過?用網際網路?在你受僱 的期間,有無用你的手機傳過照片給雇主?或是雇主傳什麼 照片給你?)是發生被性侵害之後,雇主有寄過類似A 片給 我。我想要刪除,但是我不太會用,所以後來又傳回去給雇 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表示確實有傳送過色情影 片予被告一情,卻又於同次審理中改稱:這是我朋友的手機 及我朋友的FB,我的FB是無法打開的,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



傳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 見可疑。且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女英文名字之帳號 於2月10日先傳送文字「hay」及哭泣、擁抱貼圖後,再持續 於2月13日、2月14日、2 月16日前後傳送男女性交或與性交 無關之影片予被告,其中並無被告傳送色情影片予甲女之情 形,亦無同一色情影片重複在被告和甲女間傳送之情形,由 此可見甲女前述證稱「雇主有寄過類似A 片給我。我想要刪 除,但是我不太會用,所以後來又傳回去給雇主」云云,顯 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又甲女雖改稱該對話紀錄為朋友 的手機和FB云云,惟臉書之帳號乃個人在網際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交往之重要依據,衡情應以自身相關之姓名、照片作為 他人足以識別之帳號,以便他人確認身分及關係。是甲女陳 稱其朋友以甲女之英文名字為帳號,以甲女之照片為大頭貼 ,顯與常理不合。且甲女自稱其朋友為逃逸外勞,顯與被告 素不相識,是該朋友並無多次傳送男女性交影片或與性交無 關之影片予被告之必要,亦無法解釋為何甲女仍可使用該臉 書帳號傳送最後一則對話紀錄予被告。綜合上情可知,甲女 否認該對話紀錄為其傳送予被告云云,尚無可採。(二)依前開甲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6 7頁反面),最後兩人對話時,被告有傳送「看不懂你說什麼 啦你等著我也是要告你恐嚇虐待跟誣告」等語,經甲女於警 詢中證稱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6年2 月24日(見警卷第7頁 ),並有同樣訊息內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4頁)。參以甲女證稱卷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7頁 反面),係其傳送予被告,意思是甲女向被告道歉,離開時 沒有先行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而甲女係於 106年2月24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聯合警政至被告住處將其 帶離安置,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訪 視摘要匯總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之四、本府服務摘 要(一)部分),核與被告傳送前開「看不懂你說什麼啦」等 語時間相符,由此足認被告與甲女之前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 內容均係於106年2月10日至106年2月24日間所為。(三)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在遭受侵害後,看到 甲○○時會有何反應?)我就很討厭他、很生氣等語(見警 卷第6頁反面)。惟其於自稱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遭受 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後,卻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6 日間,以其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多部男女性交之色 情影片予被告觀看,業經原審認定於前,此與一般遭人違反 其性自主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被害人多會不願與加害人 接觸之反應不符,更不可能會主動傳送男女性交之色情影片



予加害者,甲女亦無法合理說明傳送該影片予被告之目的為 何,業如前述。故依甲女於自稱被害後仍傳送色情影片予被 告之情形觀之,既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疑問,自難以遽認甲 女自稱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為真實。
六、雖公訴人提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勞動部 勞力發展署106年3 月15日發管字第10603044724號函文暨附 件申訴電話進線表、音檔譯文資料、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7 年1月19日發管字第10600016681號函文暨附件申訴電話譯文 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等證據其主要論據。惟查 :
(一)公訴人雖舉屏安醫院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偵卷第4 0頁),欲證明甲女在遭受性侵害後,經社工單位安置在庇護 所,初期情緒起伏大,曾有自殺意念等情。惟證人即甲女在 庇護所之社工員李淑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本件外勞在庇護所時,是你擔任他的社工?和他接觸 的情形?
答:是的。我對他是生活、情緒上的關懷。
問:你是在被害人到庇護所後,才和被害人有接觸?接觸 的次數?
答:是的。我是去年3月1日到庇護所的,一直到被害人他 4 月離開庇護所,還有他之後做心理鑑定及第一次出 庭時,才有接觸,平常不會接觸。
問:「屏安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提及被害人有自 殺的念頭,這是你發現的?
答:不是。
問:就你的觀察,被害人有想要自殺的行為?
答:沒有。
問:所以你不清楚被害人曾有想要自殺的想法? 答:是的。
問:「屏安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提及被害人有自 殺的念頭,不是你們在庇護所裡面觀察到的?
答:不是。
(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由此可見,甲女雖自稱有自殺意念,但就證人即社工員李淑 婉與甲女在庇護所接觸過程中,並未發現甲女有自殺之行為 ,亦不清楚有無其想要自殺的想法。且由心理師石昱棋106 年8月11日衡鑑結果:從主試與庇護所社工、通譯及與社會 處社工會談得知,個案(按:即甲女)在庇護所期間並未出現 失眠、惡夢、侵入想法、逃避狀況及警覺狀況,睡眠狀況良



好、食慾佳、情緒穩定、人際關係良好,自我照顧功能良好 ,若以庇護所社工及通譯提供的會談結果來看,個案並未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傾向等情(見偵卷第40頁反面)。是綜 合上情,可見甲女除自稱有自殺意念外,並無證據可認其有 相對應之內外身心症狀。故即使甲女在庇護所曾一度表示自 殺意念,仍不足以遽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二)公訴人又以勞動部勞力發展署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偵卷密封袋) ,欲證明甲女在遭受性侵害後,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勞工諮詢申訴專線(1955),部分無對話 內容,其中一通電話陳述有遭受性侵害,並希望不要讓甲女 未婚夫知悉等情。惟甲女電話中之陳述,與甲女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之證明力相同,仍需有別於甲女陳述外之 補強證據以確認甲女陳述真實性與否之必要。而依卷附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3月15日發管字第1060304724號函暨附 106 年甲女進線表暨音檔翻譯(見偵卷密封袋)可知,甲女先 後於106 年間之1月2日、1月28日、2月24日多次撥打1995專 線,且於106年2月24日撥打該電話順利通話交談後,甲女陳 稱之申訴原因包括「被阿公打」、「被雇主性侵」、「他孫 子經常用鞋子打我肩膀」、「他孫子告狀說我打他」等情, 故就其他無對話內容之撥打電話,不能排除或係單純基於其 他原因而欲申訴之可能,不能特定與性侵害有關。又甲女雖 於前開電話中向1955專線人員告知「我已經跟勞工局及仲介 講」等語,惟證人即仲介人員陳俊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該名外勞在被告家中,有無發生什麼事情? 答:一開始沒有什麼事情,在106 年2 月3 日被告的妹妹 反應說女傭有動手打小孩子,或是捏小孩子,造成小 孩子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帶翻譯老師去了解一下情況 ,協調一下,要女傭不要有這種舉動。
問:你們帶翻譯老師去時,女傭有無說什麼?
答:當時沒有反應任何不適或是任何情況。女傭是說下次 不會再有這樣的舉動。我們去的時候,女傭沒有任何 異狀。我們在離開前也會詢問女傭在雇主家有無什麼 要反應的,女傭也是說沒有。
問:如何問的?
答:透過翻譯老師幫忙問的。雇主的妹妹有反應說,女傭 有造成小孩不適的情形,所以安排在106 年2 月3 日 下午過去雇主家中訪視,當時女傭沒有任何異狀或是 異常,一樣是有說有笑,並且表示下次不會再對小孩 有這樣的舉動了。




問:除了106 年2 月3 日去處理外,女傭在被告家中尚有 無什麼事情?
答:沒有。
(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
由證人陳俊年之前開證述可知,甲女並未如其在1955專線所 述向仲介人員告知其「遭阿公打」、「被雇主性侵」等情, 則甲女在1955專線中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是不 足以甲女曾多次撥打1955專線,並於其中1 通電話中陳述其 遭受性侵害,不希望未婚夫知悉云云,以此遽認甲女指訴被 告對其性侵害一事為真實。
(三)至公訴人所舉之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9 頁),僅能證明甲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 甲女自承案發前曾有性經驗(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83頁 反面),故甲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不能排除係甲女先前 之性交行為所致,而不能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原審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偵審 中指訴大致相符,亦無誣指被告性侵可能,告訴人雖有原審 所述不合理行為,然原審未查明原因,遽為無罪判決,顯有 瑕疵云云。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 人單一指訴,且有上述瑕疵及不合情理之處,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指訴之憑信性,無法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 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