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91號
KSHM,107,上訴,89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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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如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王慶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772 號、107 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7077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韻如犯侵占罪部分撤銷。
陳韻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韻如王慶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事 實
一、陳韻如王慶福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韻如為陳佩怡、陳德榮 同父(陳其春)異母之妹,為陳凱婷、陳一蘋之姑姑,陳韻 如於陳其春生前協助陳其春投資房地產、前往金融機構存提 款等工作,並借名供陳其春登記為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 嗣陳其春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死亡,陳韻如王慶福均明 知陳其春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需經其他繼承人 同意或委任,並檢具相關證明,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或 出售,陳韻如亦明知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款項亦 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以下行為:
陳韻如王慶福盜領存款、盜賣股票部分
陳韻如單獨為之
陳韻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陳其春住 院期間,即利用不知情之徐淑華(陳其春同居人),將陳其 春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7 住處房間內如



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高雄分行①)、元大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印章取出後持有之,迨陳其春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 同意或委任,即於104 年5 月9 日、11日,接續出具偽造之 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致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提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其春之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 性(各次之金融機構、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提領之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陳韻如接續與王慶福共同為之
陳韻如為取得陳其春名下之股票,乃接續與王慶福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1日 ,委由王慶福偽冒陳其春,以電話委託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出售股票,致該營業員誤認 為陳其春本人而接受委託,再由陳韻如於電話中指示該營業 員,將陳其春所有之旺宏電子股票1 萬股、高鐵1 萬5,000 股、高鐵7 萬7,000 股、高鐵5,000 股、高鐵5 萬1,000 股 、元太1 萬股(以下合稱上開股票)賣出,致該營業員陷於 錯誤而售出上開股票,並製作成客戶買賣對帳單,上開股票 交割股款共新臺幣(下同)84萬8,405 元,均於104 年5 月 13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足生損害證券公司對於股票 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韻如於同年月15日,接續出具偽 造之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提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其 春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 正確性(各次提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㈡陳韻如侵占借名登記不動產出售款部分
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建國路房地),為陳 其春與友人徐寶貴以七成、三成比例出資共同購買,因為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乃借用陳韻如名義,於102 年12月5 日 登記陳韻如為名義所有人。詎陳韻如明知其並未出資購買上 開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同意不知情之徐寶貴於104 年8 月25 日將上開房地以1,300 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張芳珊,於清償 購屋貸款後,餘額526 萬7,297 元於同年10月12日自履約保 證專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xxxxx號)匯入陳韻如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xxxxx 號,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②),陳韻如於翌日(13日)將徐寶貴出資之三成約 155 萬元匯至徐寶貴之妻馮桂萍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 (帳號712507xxxxx 號,下稱一銀博愛帳戶),並於同日提 領371 萬8,000 元,而將出售上開不動產之餘款371 萬7,29 7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佩怡、陳德榮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韻如、被告王慶福、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一第80-8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5 訴77 2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見原審三卷第75頁背 面-76 頁,原審四卷第144 頁,107 訴5 號《下稱追原審卷 》一第20-21 頁,107 上訴89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 、53-54 頁),並經告訴人陳佩怡、陳德榮指訴(見他卷第 18-20 、152 頁)及證人徐淑華於偵訊、原審、本院證述( 見104 年8393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背面-45 頁,原審四 卷第176-177 、179 頁背面-180、182-183 頁,本院卷一第 237 頁背面- 242 頁)、證人即陳其春之胞妹陳秀梅於原審 證述(見原審三卷第68、71-72 頁)、證人徐寶貴於原審、 本院證述(見原審三卷第102 頁背面、104 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132 頁)明確。
⒉陳其春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68-69 頁 )、陳其春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XXXXX)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卷第6-8 頁)、陳其春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XXXXX)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他卷第9-11頁)、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 見他卷第12頁)、陳其春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XXXXX)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卷第13至14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 年10月30日 (104 )元高字第1040000045號函暨附件-104年5 月11日取 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27-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匯處104 年11月5 日處儲字第1041004924號函暨附件-104 年5 月9 日存簿儲匯提款單(見他卷第31-32 頁)、永豐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4 年10月29日永豐金證券高 雄分公司(104 )字第025 號函暨附件- 客戶買賣對帳單( 見他卷第36-37 頁)、電話錄音光碟片(見他卷第158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11月12日國世高雄字第 1040000222號函暨附件- 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9-42 頁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105 年5 月11日 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三卷第12-13 頁) 、原審勘驗該錄音 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三卷第49-51 頁)、建國路房地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二卷第132-141 頁)、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 102 年10月19日簽署予陳其春之備忘錄2 紙(見他卷第54頁 )、鳳山區建國路案支出費用明細(見他卷第153 頁)、永 慶不動產104 年8 月25日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55-63 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高市地 鳳登字第10670171400 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84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見原審 二卷第60-68 頁)、建國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 證書(見原審二卷第132-141 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見原審四卷第159 頁)、陳其春之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號)存摺往來明細查 詢資料(見原審四卷第160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 7 年4 月20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765 號函暨該帳戶102 年10 月21日匯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四卷第221- 222 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 年11月15日一博愛字 第00252 號函暨存戶馮桂萍之該一銀博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原審四卷第52-57 頁)、建國路房地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見原審二卷第62頁)、被告陳韻如陳報之房屋貸款還 款明細(見原審二卷第142-14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韻如帳戶 之放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四卷第4 、10-13 頁)、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 106)政查 字第0000065388號函暨(陳韻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二



卷第120-128 頁)、花旗銀行匯款紀錄影本(見原審三卷第 38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二卷第11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7 年4 月13日國世高雄 字第1070000066號函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款憑條(見 原審四卷第206-207 、216-217 頁)、被告陳韻如100 年至 106 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2-265 頁)在卷可稽 。
⒊至於:
⑴起訴書認被告陳韻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之金額為「26萬3,29 3 元」,惟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記載之提領金額為 「26萬3,963 元」(見他卷第40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 屬誤載,當予更正。
⑵起訴書就被告陳韻如侵占之金額僅記載「分得之價金7 成侵 占入己」,並無確定金額,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 陳韻如侵占之金額為「371 萬7,297 元」,均併此說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陳韻、王慶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陳韻、王慶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韻涉犯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韻如王慶福
⑴核被告陳韻如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被告王慶福就事實 欄一㈠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韻如王慶福盜用陳其春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韻如王慶福行使偽造取款憑條 係為完成詐領存款及詐領盜賣之股款之同一目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韻如、王 慶福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遂行其等犯罪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
⑵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陳韻如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詐領股款之 行為,被告王慶福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股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又係出於同一領取陳其春財產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被告陳韻如、王慶 福就上開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韻如此部分所行應論以4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 分為3 罪,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為1 罪),尚有誤會。



⑶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為,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韻如
核被告陳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
⒊被告陳韻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韻如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已有區隔,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韻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被告王慶福 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韻如此部分、被告王慶福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審酌被告陳韻如未顧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陳 其春名下帳戶存款,並夥同被告王慶福變賣陳其春名下股票 而取得股款,被告2 人所為,影響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 自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陳韻如王慶福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且始終未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及酌量被告 陳韻如於陳其春生前罹病期間,多次陪同陳其春就醫並在旁 照顧,並在陳其春死亡後,處理部分身後事宜並支出相關費 用等情,而被告王慶福僅係受被告陳韻如之指示而於電話中 冒充陳其春,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參與犯行情節尚屬輕 微,兼衡被告2 人素行、學經歷、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各次犯行所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權益之多寡程度等一 切情狀,被告陳韻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王慶福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陳韻如此部分犯罪所得11 7 萬9,023 元,扣除支出陳其春喪葬費用(牌位3 萬5,000 元、塔位30萬元、喪葬費用33萬元),及給付證人徐淑華費 用20萬元,所餘31萬4,023 元,在被告陳韻如尚未歸還全體 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此部分 仍屬被告陳韻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另補充『本件相關提款單、取 款憑條上蓋用之陳其春印章為真正,且提款單、取款憑條業 已向相關金融機構行使,非被告陳韻如所有,自不得宣告沒



收』)」。
⒉經核原審有關被告陳韻如此部分、被告王慶福部分之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 慶福自承有收受被告陳韻如給付之匯款124 萬元,原審就此 未判斷」等語,並於本院補充就被告王慶福部分上訴理由為 量刑過輕(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被告陳韻如則以原審此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亦提起上訴。惟查:
⑴所謂被告王慶福收受被告陳韻如交付124 萬元,非被告王慶 福本件經提起公訴之範圍,且經檢察官於本院確認此亦非被 告王慶福部分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被告王 慶福亦表示此款項為陳其春積欠其之債務,否認與盜賣股票 有關(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 有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陳韻如此部分及被告王慶福之犯 行所生實害(影響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被告2 人犯罪 後態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始終未能與其他繼承人 達成和解),被告陳韻如對陳其春生前之照顧、死亡後後事 打理,被告王慶福犯罪情形較被告陳韻如為輕且無所得,及 被告2 人素行、學經歷等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尚屬適當,並無偏執一方,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
⒊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及被告陳韻如此部分上訴,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韻如犯侵占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陳韻如此部分侵占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陳韻如業於本院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且當庭提出依原審 判決諭知之全部沒收金額計404 萬元,不扣除其應繼分全數 返還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陳韻如尚有遺產繼承訴訟而 未獲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本件雖未能達成 民事和解,然被告陳韻如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基礎自 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量刑,自有未恰。 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陳韻如侵 占建國路房地所賣價之金額疏漏未算155 萬元」等語,被告 陳韻如原否認侵占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並



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查,被告陳韻如出售建國路房地所得中 之155 萬元確已匯入徐寶貴之妻馮桂萍一銀博愛帳戶,業如 前述,此155 萬元自非被告陳韻如所侵占,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自無理由。又被告陳韻如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⒊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韻如另有侵占其他款項,惟並無詳細 之侵占時間、侵占方式、地點、金額,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自應由告訴人另行依法提出訴訟,併此說明。 ㈥被告陳韻如侵占罪部分之量刑、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韻如未顧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將建 國路房地出售後之款項371 萬7,297 元侵占入己,影響其他 合法繼承人之權益,炯無可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能 坦然面對錯誤,並浪費訴訟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並提出和解條件,雖未被告訴人接受,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 ,並酌量被告陳韻如於陳其春生前罹病期間,多次陪同陳其 春就醫並在旁照顧,並在陳其春死亡後,處理部分身後事宜 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有被告陳韻如提出之陳其春於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見原審二卷第145-179 頁)、泰鋐 生命禮儀喪葬服務表、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感謝憑證 、高雄觀音山金寶塔、牌位保留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88-89 、93頁),兼衡被告陳韻如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 從事網拍工作、單身、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原審此部分 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⒉沒收
未扣案侵占款371 萬7,297 元,在被告陳韻如尚未歸還全體 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被 告陳韻如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時間 │ 金融機構 │帳號及行為態樣 │偽造之文書 │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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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9日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冒用陳其春之名義,持陳其春│郵政存簿儲金│4萬7,994元 │
│ │ │郵局(高雄市新興│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提款單 │ │
│ │ │區中正三路177號 │24XXXXX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 │
│ │ │,下稱新興郵局)│,在右列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 │上,偽蓋陳其春之印章,再持│ │ │
│ │ │ │之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 │ │
│ │ │ │人而行使之,以提領右列之現│ │ │
│ │ │ │金。 │ │ │
├──┼──────┼────────┼─────────────┼──────┼──────┤




│ 2 │104年5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冒用陳其春之名義,持陳其春│國泰世華商業│26萬3,963元 │
│ │ │高雄分行(高雄市│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號: │銀行取款憑證│(起訴書誤載│
│ │ │三民區博愛一路 │005570XXXXX號之帳戶(即國 │ │為26萬3,293 │
│ │ │366號,下稱國泰 │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摺及印│ │元) │
│ │ │世華高雄分行) │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取款憑證上,偽蓋陳其春之印│ │ │
│ │ │ │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金融│ │ │
│ │ │ │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將右列│ │ │
│ │ │ │金額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之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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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11日│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冒用陳其春之名義,持陳其春│元大銀行取款│1萬8,661元 │
│ │ │分行(高雄市前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X│憑條 │ │
│ │ │區中正四路143號 │XXXX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 │ │
│ │ │,下稱元大銀行)│右列元大銀行取款憑條上,偽│ │ │
│ │ │ │蓋陳其春之印章,再持之交付│ │ │
│ │ │ │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 │ │
│ │ │ │使之,以領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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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15日│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冒用陳其春之名義,持陳其春│國泰世華銀行│30萬元 │
│ │ │ │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取款憑證 │ │
│ │ │ │摺及印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蓋陳其│ │ │
│ │ │ │春之印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 │ │
│ │ │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 │ │
│ │ │ │以領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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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15日│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冒用陳其春之名義,持陳其春│國泰世華銀行│54萬8,405元 │
│ │ │ │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取款憑證 │ │
│ │ │ │摺及印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蓋陳其│ │ │
│ │ │ │春之印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 │ │
│ │ │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 │ │
│ │ │ │將右列金額之存款轉帳至被告│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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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取得金額│117萬9,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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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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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融機構帳戶 │申請人│ 簡稱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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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陳其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
│ │雄分行帳戶帳 │ │ │
│ │號005570XXXXX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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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陳韻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
│ │雄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XXXXX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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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馮桂萍│一銀博愛帳戶 │
│ │行帳戶帳號 │ │ │
│ │712507XXXXX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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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帳│履約帳戶① │
│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 │ │
│ │號000000000XXXXX號│ │ │
│ │) │ │ │
│ │ │ │ │
├─┼─────────┼───┼─────────┤
│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陳其春│ │
│ │社帳戶(帳號:0010│ │ │
│ │04000XXXXX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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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旗(臺灣)商業銀│陳韻如│花旗銀行帳戶① │
│ │行帳戶帳號 │ │ │
│ │67033XXXXX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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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花旗(臺灣)商業銀│陳其春│花旗銀行帳戶② │
│ │行帳戶帳號 │ │ │
│ │66896XXXXX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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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帳│履約帳戶② │
│ │託信託財產專戶( │戶 │ │
│ │帳號000000000XXXXX│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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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