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52號
KSHM,107,上訴,55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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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綺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榜


前列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8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第29
2 號、第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品方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9 月19日結婚, 105 年6 月13日離婚),婚後於姜宏長之父姜明輝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家族企業任職,該家族企業係以力達油品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姜宏長,下稱力達公司)、力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7 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品方,已於10 3 年11月5 日解散,下稱力有公司)及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姜明輝將部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 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 司印章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 ,營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客戶並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 油購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戶並收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 該家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取 販售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之墊款及運費支票,為從事業務 之人。依該家族企業之作業流程,王品方於收取支票後,應 將支票交由姜明輝之妻(即王品方之婆婆)姜林每整理,再 由姜林每之妹林櫻淑視需要於支票背面蓋用力達、力有或晉 德公司之印章後,持支票至銀行代收。詎王品方竟於民國10



0 年1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與其母林綺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綺珍提供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安 南帳戶)供王品方使用,並由王品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王品 方並就其中聖鑫公司所開立,已指定受款人(晉德公司或力 有公司)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43、45、49、51、53、54、 55、58、61、63、68、70、74、78、82、85、90所示,以下 合稱聖鑫公司所開支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姜明輝之授權,擅持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 票背面,偽造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於各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內提 示兌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王品方偽造背書進而行 使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晉德公司、力有公司及付款銀行對於 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姜明輝於103 年間因欲購買土地,發現資金短缺,經清查後 察覺王品方林綺珍之上開侵占行為,遂於103 年8 月28日 以力達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對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裁定准予力達公司於提供22 25000 元之擔保後,得於0000000 元之範圍內對王品方、林 綺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力達公司嗣於103 年9 月11日提出22 25000 元之擔保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之帳戶、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為強制執行,經高雄 地院就林綺珍上開帳戶部分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南院崑103 司 執全助正字第215 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林綺珍臺 銀安南帳戶之存款(該帳戶當時僅有65元),該執行命令於 同年9 月22日送達林綺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所,由林綺珍之夫王煥升簽收後,王煥升當日即 將之交給林綺珍。詎林綺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王品 方之友人李金榜共同意圖損害力達公司之上開債權,基於毀 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李金榜並無實 際購買受讓林綺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及林綺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之 房屋(下稱本原街房地)之意,竟先於103 年9 月26日將本 案汽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 南監理站)申請過戶予李金榜,使不知情之臺南監理站承辦 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所製作之汽車車籍資料,致損



害於臺南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月29日, 將本原街房地以買賣之虛偽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與李金榜,使不知情 之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所製 作之土地登記資料,致損害於安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開方式隱匿財產,損害力達公司之債權 。
三、案經姜宏長姜明輝、力達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因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及其3 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品方(下稱被告王品方)於原審、本院 中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將之存入被告林綺 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林綺珍(下稱被告林綺珍)則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安南帳戶交給被告王品方使用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品方辯稱:當初是姜 明輝、姜林每為了公司逃漏稅,說不想要那麼多現金在公司 帳戶,要求我提供親人的帳戶把公司收到的支票存進去,剛 好我媽媽臺銀安南分行的帳戶在我這理,我就用我媽媽的帳 戶來存支票,這件事告訴人他們都知道,也都同意,收回來 的支票要存進何帳戶是由姜林每決定,支票兌現後我都有把 錢領出來交給姜林每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原審訴一 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原審訴五卷第36頁)。被告林 綺珍則辯稱:我的臺銀安南分行帳戶存摺很久以前就放在王 品方那邊,當初是因為王品方的妹妹要繳保險費,所以把存



摺交給王品方幫我處理,我不知道王品方有把支票存進我的 帳戶,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68頁 、原審訴一卷第125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王品方與告訴人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88年9 月19日 結婚,105 年6 月13日離婚),婚後於告訴人姜宏長之父即 告訴人姜明輝實際負責之家族企業(下稱告訴人家族企業) 任職,該家族企業係以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姜宏 長)、力有公司(103 年7 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 品方,已於103 年11月5 日解散)及晉德公司(告訴人姜明 輝將部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 使用該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司印章及以該公司名義開設 銀行帳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營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 客戶並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油購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 戶並收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該家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 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販售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 之墊款及運費支票。王品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或代購代運費用 支票,並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之背面蓋用受款人(晉德 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林綺珍 之臺銀安南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所 不爭執(見原審訴一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姜明輝(見他一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179 頁至第 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原審訴四卷第116 至127 頁 )、姜宏長(見他一卷一第82頁、他一卷一第179 至180 頁 、第185 頁至第187 頁、原審訴四卷第100 頁至115 頁)、 證人姜林每(見他一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偵續二卷第 123 至124 頁、原審訴四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3 頁)、林 櫻淑(見他一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偵續二卷第125 頁 至第126 頁、原審訴四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6 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振利於檢查事 務官詢問時(見他一卷一第310 頁至第312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王品方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力 達公司、力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訴 四卷第27頁至第41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影本( 見他一卷一第6 至22頁、他三卷第6 至27頁、他一卷一第35 至45頁、他三卷第29至46頁、他一卷一第46至50頁、他三卷 第48至59頁、他一卷一第52至57頁、他三卷第61至68頁、他 一卷一第72至77頁、他一卷一第59至67頁)、力達、力有、 晉德公司之客票登記簿影本(見他一卷二第167 頁至第242 頁)、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他一卷一第103 至131 頁、第149 至176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家族企業之正常收款作業流程,被告王品方將支票 收回後應先交給證人姜林每整理,再由證人林櫻淑持支票至 銀行代收,若支票代收需要蓋用某公司名義之印章時,則由 證人林櫻淑將其所保管、放在公司抽屜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 等情,業據證人林櫻淑、姜明輝、姜林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四卷第129 頁、第118 頁 反面、第137 頁反面)。又告訴人家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 包括以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名義,及告訴人姜明 輝、證人姜林每名義開設之帳戶,原則上何公司之收入就存 入何公司之帳戶,亦有將未開發票之客戶支票存入證人姜林 每之帳戶,各帳戶存摺均由證人姜林每保管等情,有證人林 櫻淑、姜林每及告訴人姜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 原審訴四卷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 、第143 頁)。故被告王品方收回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於其 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蓋用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印章,又將附 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均與告訴人 所稱之公司作業流程不符,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姜明輝對於被告王品方之前揭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 同意,是到103 年中因要購買土地,發現資金不足,始察覺 有異,向客戶查帳後發現上情等情,有告訴人姜明輝、證人 姜林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119 頁反 面、第138 頁、第140 頁反面)。被告王品方就其何以會有 前揭不符公司作業流程之行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報稅事宜均委由證人黃秀春之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處理,證人黃秀春均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進 、銷項發票及收據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成本表等表單 處理報稅事宜,報稅時並不需要附上公司的銀行存摺,證人 黃秀春在此過程中亦無須就上開資料與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 行核對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訴三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5 頁)。是依證人黃秀春所述 ,告訴人家族企業於委託其處理報稅事宜時,並不需要提供 公司之存款資料給證人黃秀春核對,且證人黃秀春於為告訴 人家族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時,亦無須提供存款資料供稅務 機關查核,可見告訴人家族企業名下帳戶之存款多寡,實與 稅務之審核、申報並無直接關連。又若如被告王品方所述, 告訴人姜明輝等人有意將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之帳戶以逃漏 稅,且是由證人姜林每指定將何支票存入該帳戶,證人姜林 每理應只會針對需要逃漏稅之交易指示將支票存入該帳戶,



惟告訴人家族企業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各該交易中諸多交易 均有開立發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見 他一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偵續二卷第201 頁至第212 頁) ,且附表一編號56至62、編號64至72、編號73金全福公司部 分、編號74至75、編號77至83、編號85至88、編號90所示支 票之交易,均有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之發 票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各該交易均已開立發票(如附表一所 示,又告訴代理人係就103 年10月15日當時已提出告訴部分 提供發票影本,但有些支票是之後陸續具狀列為告訴範圍, 故附表一無發票影本部分,不必然表示當初未開發票,併予 敘明)。故在上開交易已經開立發票的情形下,應無再為逃 漏稅而將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必要。另關於 以晉德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告訴人姜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晉德公司是代買,力達公司是我們向中油買油後再賣出 去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櫻淑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晉德公司我們只是代購代運,發票是中油開 出來,我們幫忙買回來再運過去,然後開一張運費發票,連 同中油的發票去跟客戶收帳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131 頁反 面)相符,再對照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中,金全福公司、 隆龍公司、煜豐公司、聖鑫公司開立給晉德公司之發票,均 區分為油品及運費之不同發票,油品發票係由中油公司直接 開立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金額約為數十萬元,告訴人公司 則開立運費之發票,金額約為數千元,堪可確認此部分之油 品交易實係發生在中油公司與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客戶之間, 油品部分產生之稅賦應是中油公司負擔,告訴人家族企業可 能需納稅者,僅有該數千元之運費部分而已,在此情形下, 證人姜林每理應沒有必要指定將整筆數十萬元之票款均存入 被告林綺珍之帳戶(何況運費部分亦已開立發票)。況告訴 人家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包括以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晉 德公司名義,及告訴人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名義開設之帳戶 ,原則上何公司之收入就存入何公司之帳戶,但亦有將未開 發票之客戶支票存入證人姜林每之帳戶之情形,各帳戶存摺 均由證人姜林每保管等情,有證人林櫻淑、姜林每及告訴人 姜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118 頁、 第121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43 頁)。由此可 知,告訴人家族企業雖確有以個人名義帳戶存取公司款項之 情形,但無論是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只要是 供告訴人家族企業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均會統一由證人姜林 每保管。則若告訴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果真為逃漏稅而以 被告林綺珍之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何以竟獨漏此帳



戶之存摺不統一保管,反而任由被告王品方繼續持有存摺、 自由使用該帳戶?益見被告王品方所述有違情理。故被告王 品方所稱是因告訴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要逃漏稅,而指示 其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事,已 難認屬實。
2、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係由被告林綺珍交付被告王品方 使用,存摺、印章均由被告王品方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王品方林綺珍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原審訴卷一 第125 頁)。而觀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0 年至103 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20 頁至第131 頁、第 149 至176 頁),可發現該帳戶在此段期間之資金進出模式 ,係持續以連續或相隔數日之頻率,將面額約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後,再以單筆大額提領,或短時間內 連續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且該帳戶 之資金來源幾乎均為支票,現金存入之情形相對罕見(僅見 如附表二所示之10次存入現金紀錄,若扣除附表二編號8 、 9 存入後當日即全數領出之金額,總存入金額僅有約138 萬 元,與附表一所示存入支票之次數及金額均相差懸殊),參 以被告王品方前開所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達28,680,5 95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之事實,及其本身並無其他支票來源 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37頁),足可認定該帳戶幾乎所有資 金來源均為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票款無疑。
3、被告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 卷可參(見他二卷第72頁)。參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 被告王品方於本案發生之100 年至103 年間均持續以該帳戶 內之款項繳交信用卡費,且單月繳交之卡費合計每達數十萬 元,金額甚高(如100 年1 月繳交世華、台新、大眾、中信 銀信用卡款各26,248、16,672、15,990、136,740 元,合計 195,650 元,100 年2 月繳交玉山、世華、大眾、台新、中 信銀信用卡款各7,895 、13,793、15,990、31,460、136,79 3 元,合計205931元,之後各月繳交卡費之情形亦與此相類 ,見他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對照被告王品方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我台灣銀行的帳戶是在扣繳信用卡款的」等語( 見原審訴五卷第32頁反面),足見該帳戶主要係用於繳交被 告王品方之信用卡費無誤。而關於該帳戶繳納信用卡費之資 金來源,經就100 年至103 年6 月間該帳戶與被告林綺珍之 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進行比對,發現單是「被告林綺珍臺 銀安南帳戶提款後,數分鐘內隨即有款項存入被告王品方臺 銀楠梓帳戶」之情形即達29次,且款項每有達數十萬元之情



形(如附表三所示),總存入金額達5,496,900 元;另林綺 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尚有多次直接轉帳繳納被告王品方信用卡 費用之紀錄(如附表四所示),轉帳繳款之金額共達1,618, 128 元,有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03 至13 1 頁、第149 至176 頁、他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 ,上開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供被告王品方繳交信用 卡費之金額,合計達700 多萬元,可見被告王品方確實持續 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作為其繳納信用卡費之 金錢來源。至被告王品方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繳交信用卡 費之金錢來源,辯稱:我的信用卡費絕大多數都是幫別人代 刷,別人會給我錢,其他都是用我自己的錢繳卡費,我自己 的錢來源包括薪水、告訴人姜宏長會把錢放我這邊,另外告 訴人公司長期以來都偷客戶的油,證人姜林每會給我每星期 約3 萬至6 萬不等的偷油錢,加上代刷的人也會給我現金, 所以我手上都會有現金,我要把支票的錢拿回公司時會先拿 手上的現金給他們,因為我已經給他們錢了,所以林綺珍臺 銀安南帳戶裡面的錢我也可以用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125 頁、原審訴二卷第152 頁、原審訴四卷第112 頁、原審訴五 卷第33頁)。然查:
(1)在我國申辦信用卡並非難事,只要有正常工作或資力即能申 辦,且一般消費時,除使用信用卡外,尚有現金、轉帳等多 種可行之支付方式,而請代他人代刷信用卡又將涉及到後續 償還刷卡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通常一般人不會無故請他 人代刷信用卡,縱使有特殊需求而請人代刷(如為獲得特定 信用卡始能享有之優惠),亦多屬偶發、例外狀況,並不會 持續常態為之。然被告王品方本案期間每期之信用卡費每有 達數十萬元之狀況,已如前述,若是長期均為他人代刷如此 高額款項,顯然已非一般正常情形。查被告王品方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稱其代刷信用卡之對象包括證人姜林每、林櫻淑及 自己的媽媽、妹妹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125 頁),其中被 告林綺珍雖於偵訊時陳稱曾請被告王品方幫忙刷卡買東西等 語(見偵續二卷第83頁),證人姜林每則證稱曾請被告王品 方代刷信用卡,但次數不多,只有出去玩、買按摩椅跟做臉 曾要其代刷,總金額大概不超過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四卷 第138 頁、140 頁反面),然均未證稱有長期、持續請被告 王品方代刷大額卡費之特殊情形,證人林櫻淑則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曾請被告王品方代刷信用卡(見原審訴四卷第129 頁 反面),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品方每月繳交之高額卡費係代刷 而來。被告王品方雖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除此之外, 尚有在百貨公司跟人團購,幫很多不知名的人代刷,但沒有



辦法講到底幫誰代刷云云(見原審訴五卷第32頁反面、第36 頁),然其既然未能明確交代究竟係為何人代刷,且其所述 「在百貨公司團購,幫很多陌生人代刷」云云,又顯然違背 常情(幫陌生人代刷卡之情形本已罕見,何況每個月都幫多 數陌生人代刷),其所辯卡費絕大多數係幫他人代刷、他人 會給錢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王品方雖稱自己有收入來源云云,然查證人姜林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品方一個月的薪水為30000 元,告訴人 姜宏長一個月的薪水40000 元,另外每月還會給被告王品方 的兩個小孩各5000元及文具費用5000元,這些錢都是一起拿 給被告王品方,所以每個月會固定給被告王品方85000 元, 此外就沒有再多拿錢給被告王品方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13 7 頁),與告訴人姜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品方個月薪 水30000 元,姜宏長一個月薪水40000 元,都是由我太太拿 給王品方,另外還會給小孩10000 元,另外頂多就是文具的 錢5000元(見原審訴四卷第117 頁)、告訴人姜宏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品方離開前的薪水每個月30000 元、我 的薪水每月40000 元,我的薪水都是由我媽媽交給王品方王品方再給我零用錢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互核相符,足可認定被告王品方每月能夠自證人姜林每 處取得之金額為85000 元。被告王品方雖另稱告訴人家族企 業長期以來縱容司機偷客戶的油,且證人姜林每會固定拿給 其每週3 至6 萬元不等之偷油錢云云(見原審訴四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惟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及證人姜林每於 原審審理時,均稱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111 頁反 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且告訴人家族企業係以油品販售或代購代運為營業內容, 而油品有明確體積或重量可資量測,要長期偷斤減兩而不被 發現,衡情應非易事。況依被告王品方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一台車有50桶油的話,大概可以偷到4 至5 桶云云(見原審 訴五卷第36頁),其所述單趟之偷油量幾乎已達1 成,實難 想像若告訴人家族企業有此行為,如何能夠長期不被客戶發 現,而被告王品方復未能具體說明所謂偷油究竟是以何種方 式為之,僅稱:他們長期偷油不會被發現,我也覺得很神奇 云云(見原審訴五卷第36頁)。是被告王品方此節所述,既 無事證可佐,又與事理不符,亦無從憑採。
(3)被告王品方每月之收入既然僅有證人姜林每所給的85000 元 ,而此金額又顯然不足以支付其每月之信用卡費,其所述都 是用自己的錢繳卡費云云,自無可採。而縱使被告王品方於 本案期間(100 年至103 年6 月)每月均將取得之85000 元



現金全數交回給被告姜林每,總金額亦不過2,550,000 元( 計算式:85000x30月= 0000000 ),顯然低於其使用被告林 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內款項之金額(至少包括附表三、四所示 之金額),故其所稱因為會把手上現金先交回公司,所以有 權使用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林綺珍於101 年初為購買本原街房地,向大眾銀行申辦 11,000,000元之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1 年4 月20日撥款至 被告林綺珍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綺 珍自102 年2 月5 日起,陸續以每次約30餘萬至50萬元不等 之金額償還本金,於103 年3 月25日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 有大眾銀行106 年2 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林綺珍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貸款 申辦資料(見原審訴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經查 :
(1)被告林綺珍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其於約僅1年之時間內, 還清千萬餘元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先稱:我繳納本原街房 地的貸款是用證人王煥升所給的錢,證人王煥升賺的錢都是 我在用,都在王煥升大眾銀行的帳戶出入,我都直接領裡面 的錢繳房貸云云,嗣又稱是向被告李金榜借錢、用子女的錢 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52 頁反面、第158 頁),就金錢來 源之說明前後已見歧異,次查:
I.證人王煥生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紙盒加工 廠,身價幾千萬,每個月賺約一、二十萬,我賺的錢都給林 綺珍,買這個房子不是問題云云(見偵續二卷第80頁、原審 訴三卷第164頁、第166頁)。惟證人王煥升與被告林綺珍於 100 年至103 年間合併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 7,658 元、173,503 元、177,110 元及170,251 元,有財政 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 年10月11日安南綜所字第10524802 0 號函及附件100 年至103 年之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95頁至第103 頁);而證人王煥升所經營芃升紙器廠於99 年至103 年間之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51,913 元、18 3,740 元、173,503 元、177,110 元,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安 南稽徵所106 年4 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1003744號函 及附件芃升紙器廠之申報資料(見原審訴二卷第167 頁至第 17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王煥升經營紙器廠之收入,應不 足以於一年內還清千萬餘元之貸款。另觀之證人王煥升於大 眾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1 日至10 3 年6 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三卷第50頁至第56頁 ),該帳戶於該段期間之餘額至多不過60餘萬元,且款項提 領或轉出之金額及日期,亦無法與被告林綺珍償還貸款之日



期或金額相對應,足見被告林綺珍所辯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 是證人王煥升云云,並非事實。
Ⅱ.被告林綺珍雖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陳稱:我為了早點繳清 房貸,有跟李金榜借4,500,000 元償還本金云云(見原審訴 三卷第158 頁)。惟其此節所述,與其準備程序時所稱資金 來源都是證人王煥升云云不符,又未能提出借據或相關紀錄 以為佐證,且參之被告林綺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李 金榜是因為小孩的關係才認識,沒什麼交情,平時並無往來 ,李金榜不清楚我的經濟狀況,向他借錢沒有拿東西抵押云 云(見原審訴三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及被告李金榜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王品方認識林綺珍,我對林綺珍王煥升的了解只有表面上的,對他們的經濟狀況不清楚, 我借錢給她是分次陸續借的,總額是4,500,000 元,沒有作 紀錄、寫收據,沒有擔保、利息,我也沒有問過林綺珍為何 需要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 ),則被告林綺珍與被告李金榜既無深交,且被告李金榜對 被告林綺珍之經濟狀況並不了解,又非經濟狀況極為寬裕之 人(此部分詳後參、一、( 二) 、1 之說明),何以竟會於 被告林綺珍未提供擔保,又不計利息之情況下,不問用途即 陸續借款給被告林綺珍達4,500,000 元之多?其等所述顯然 有違常情,已難採信。況被告林綺珍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 每次借款之最多、最少金額各為多少、為何會想要借錢來還 貸款、借到錢後如何拿去還貸款等問題,均未能明確回答, 僅有表示忘記,或作出嘆氣、未答之反應(見原審訴三卷第 162 頁),更徵其所辯向被告李金榜借款償還貸款之事並無 可採。
Ⅲ.被告林綺珍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另稱其還貸款之資金來源 ,除先前所述證人王煥升給的錢及被告李金榜借的錢以外, 尚有小兒子給的錢,及之前借錢給其妹妹,其妹妹還的錢云 云(見原審訴五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然此均與其 先前所述不符,又無事證可稽,顯不足採。
(2)被告林綺珍前開所述其繳交房貸之金錢來源,均無可採,顯 見其實際上應有其他足以於短期內還清房貸之金錢來源。而 經就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與其上開房貸 之償還情形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單是「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 南帳戶提領款項後,當日或次日即償還相近或完全相同金額 房貸」之情形即出現達13次,於此種情形領出之款項合計達 5,657,000 元(如附表五所示),實難認屬巧合,堪認被告 林綺珍有以其臺銀安南帳戶內之款項來償還上開房貸無誤。 5、被告王品方於本案案發期間陸續存入該帳戶合計達28,680,5



95元之支票票款,僅上開所述可確認之部分,即有700 多萬 元用於繳交被告王品方之信用卡費,又有500 多萬元用於繳 交被告林綺珍之房貸,已見其所述會將存入之支票款領出給 證人姜林每云云並非事實。況通常一般人於提領大額現金時 ,多會盡量選擇距離較近之金融機構,並避免攜帶大額現金 長途移動,以免移動過程中現金遺失甚至遭搶之風險。故若 依被告王品方所辯,其於將客戶開立之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 臺銀安南帳戶後,均會再領出交給證人姜林每,其理應會選 擇距離住處較近之銀行領錢。而被告王品方於婚後係與告訴 人姜宏長及告訴人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 ,至103 年6 月方離開,有證人姜明輝姜宏長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 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19 頁)。然查,被告林綺珍臺 銀安南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曾多次在位於臺南地區之臺灣 銀行安南分行或安平分行提領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現金, 總次數達19次,總金額達5,174,000 元(如附表六所示),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03 至131 頁、第149 至176 頁)、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人員表示交易 明細右方終端櫃員欄所示數字即為分行代碼,見原審訴四卷 第26頁)、臺灣銀行全國營業單位一覽表(見原審訴四卷第 21頁至第23頁,單位代號可對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依 上開臺灣銀行全國營業單位一覽表所示,臺灣銀行於高雄市 楠梓區即有分行,且鄰近楠梓之左營、岡山、仁武等地區亦 有分行,則臺南與高雄間有相當距離,被告王品方實無多次 特地捨近求遠,至臺南領取數十萬元現金後,再將錢帶回楠 梓交給證人姜林每之可能,更徵被告王品方所述,均無可採 信。
6、綜上所述,被告王品方所稱是因告訴人家族企業要逃漏稅, 始配合告訴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之指示,將支票存入被告 林綺珍臺銀楠梓帳戶,及存入後都有將錢領出來交給證人姜 林每云云,均非屬實,佐以告訴人姜明輝所稱對被告王品方 前揭違反公司作業程序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等語, 被告王品方實係於未經告訴人姜明輝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取用前揭印章蓋於聖鑫公司所開之支票背面,並擅自將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乙情,自堪 認定。
(四)被告王品方在未經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姜明輝授權 或同意的情形下,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客戶處收回而持有 ,並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盜蓋印章背書後,將之存入由 其所管領之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再以存入兌現之票款



支付自己之信用卡費用,已堪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告訴人家族企業支票 之行為。而被告林綺珍既將其臺銀安南帳戶交給被告王品方 使用,又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其購買本原街房地之房貸, 以被告林綺珍與被告王品方係母女關係,被告林綺珍實無可 能一方面以該帳戶內之資金繳貸款,另方面卻又對此鉅額資 金之來源毫無所悉。且被告林綺珍於101 年初向大眾銀行申 辦本原街房地之房貸時,係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申辦資 料,有大眾銀行106 年2 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該帳戶存摺影本(影本上蓋有僅供大眾銀行辦理業 務使用,足見係申辦貸款所用,見原審訴二卷第10頁至第18 頁)可參,對照被告林綺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買房 子跟貸款的事情都是我自己處理,手續都是我辦的等語(見 原審訴五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林綺珍當時應相當清楚 其臺銀安南帳戶之狀況,否則應無理由特地將已經交給被告 王品方之帳戶存摺,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故被告林綺珍實係 知情並有意提供帳戶供被告王品方作為犯罪使用,其就被告 王品方之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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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達油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