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茹
潘築妍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5號、106 年度偵
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m○○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拾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g○○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堂。 事 實
一、m○○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10月間起,經報紙廣告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 體之暱稱為「阿不拉」)與其他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而m○○在該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依「成哥」之指示, 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愛河店之置 物櫃拿取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蒐集而來放置在該處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持各該提款卡在高雄市區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 構等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該集團機房成員詐騙而 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贓款,並按所領贓款金額平均3 ﹪之比例 從中抽取現款作為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放置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由該集團 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並予朋分。嗣m○○即與「成哥」、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0「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
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 後,再由「成哥」以通訊軟體通知m○○持稍早在家樂福愛 河店置物櫃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各處之自動 提款機將贓款領出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m○○提領 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m○○則以前述方 式獲取報酬後將其餘贓款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朋分。嗣警 方循線於104 年1 月26日持原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m○○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g○○於103 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 依「蔣先生」及自稱為「蔣先生」助理之「方先生」指示, 負責出面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再將 之放置在前揭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供該集團其他成員前來 拿取,每次則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嗣g○○即與「蔣先 生」、「方先生」、m○○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g○○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新興區民主橫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超市前,向方 勝弘收取其子方獻圓所有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再依「蔣先生」、「方先生」之指示 ,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放置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 並同時領取該集團所給予、由其他成員事先放置在置物櫃內 之報酬,而由m○○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接手遂行前述如附表 一編號59至62「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犯行。嗣警方循線於10 4 年1 月2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g○○拘提到案,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R○○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m○○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雖供承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 之款項,惟辯稱:當初我完全不曉得錢是詐欺而來,他(指 詐欺集團成員)只告訴我去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 團,我只當成是一份工作,當覺得奇怪時想不要再繼續做這 種工作時,跟我聯繫的人有一些言語威脅,我被抓後才發現 那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惟查: ⒈被告m○○就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 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或提 供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其則基於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之意思,依「成哥」指示,負責前往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 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於所提贓款中抽取前述比例之金錢 作為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 交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等情,業據被告m○○警訊、 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 至6 頁、偵四卷第8 至 13頁、原審訴一卷第84至9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R○○ 、黃○○、b○○、辛○○、宇○○、玄○○、寅○○、V ○○、U○○、戊○○、k○○、亥○○、L○○、辰○○ 、F○○、Z○○、Y○○、申○○、M○○、Q○○、戌 ○○、壬○○、甲○○、j○○、E○○、e○○、丙○○ 、乙○○、f○○、顏士喬、天○○、地○○、癸○○、午 ○○、d○○、S○○、n○○、C○○、I○○、O○○ 、J○○、H○○、A○○、巳○○、子○○、宙○○○、 丁○○、己○○、酉○○、c○○、未○○、X○○、a○ ○、p○○、q○○、l○○、N○○、D○○、卯○○、 丑○○、B○○、i○○、o○○、W○○、P○○、T○ ○、庚○○、G○○、h○○、K○○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以及證人方獻圓、方勝弘、王詩評、葉同益、陳澤民、呂建 文、蘇庭萱、郭濰甄、鄭叡薰、徐湘婷、陳憶婷、黃昱評、 林奕汛、洪嫚薇、潘明鴻、楊德旺、黃永賢、曾璟芬、李禾 炫、薛宥亭、林星瑂、黃雅慧、涂馨云、方友廷、陳翌珊、 陳清男、楊文豪、歐瑜恆、羅淵清、黃孟翔、袁志宇、趙子 彤、任嬿菁、余昱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自由時報「誠徵外勤人員」徵才廣告、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鼎山店於103 年11月14日13時至14時 期間監視影像資料、103 年11月5 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存款機影像資料、本案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購買遊戲點數明細、Ga sh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32 2483911747號函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存提明細表 、m○○於103 年11月13日19時1 分至10分統一超商高昇店 提領影像、m○○於103 年11月13日19時35分統一超商店新 漢北店提領影像、m○○於103 年11月14日21時6 分統一超 商高雄新仁政店提領影像、m○○於103 年11月14日16時33 分統一超商高雄新漢北店提領影像、m○○於103 年11月14 日17時48分統一超商高雄新田店提領影像、m○○於103 年 12月24日18時10分統一超商高雄新仁政店提領影像、m○○ 於104 年11月14日至鼎山家樂福2 樓置物櫃取走方勝弘所放 置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m○○於103 年 11月13日、14日提領方勝弘及方獻圓名下帳戶款項之提款畫 面擷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15日玉山個(存)字 第1040430252號函所附方獻圓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 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5 月21日合金高存字第10400016 29號函所附方勝弘0000000000000 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自 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8日止之交易資料、第一商業 銀行林園分行104 年5 月7 日一林園字第00062 號函所檢送 方勝弘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往來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6 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3358號函暨檢送方獻圓 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966號函所附任嬿菁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存款 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號於104 年1 月 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1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m○○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7 號搜索票、執 行搜索之現場照片、m○○至家樂福愛河店及鼎山店指述犯 罪行為地之現場照片、m○○提款影像照片、m○○以通訊 軟體LINE與阿布拉(即成哥)聯絡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北 斗分行104 年2 月10日彰北斗字第1040000039號函所附徐湘
婷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儲字 第1040023512號函所附黃昱評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儲字第1040023512號函所附黃昱評 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歷史交易清單、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1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4 44號函所附陳憶婷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自103 年 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查詢回復簡函所附林奕汛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 4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104 年2 月10日投營字第1042900116號函所附洪嫚薇於埔里 南光郵局所開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自103 年 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104 年2 月12日合金埔存字第1040000510號函所附 洪嫚薇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自 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營通字第10400080 11號函所附李玉屏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3 月11 日一新莊字第00041 號函所檢送隆崴廣告社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及顧客資料查詢單、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104 年1 月24 日16時許建國路出入口置物櫃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家 樂福鼎山店104 年1 月20日至24日置物櫃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檢管字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m○○於103 年11月4 日19時10分至統 一超商新田店提領余昱宏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蘇庭萱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3 年4 月18日至104 年6 月18日存款往來明細表、鄭叡薰 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5 月5 日至104 年 3 月12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m○○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24日提領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徐湘婷於103 年11月27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彰化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等3 張提款卡之宅配單據、黃 昱評於103 年11月30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 卡之宅配單據、洪嫚薇於103 年12月2 日至埔里全家便利超 商以宅配通寄出其所有之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及提 款卡之寄貨單、曾璟芬於103 年12月6 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之宅配單據、李禾炫於 103 年12月8 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湖內郵局、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之宅配單據、 薛宥亭於103 年12月20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鳳山一甲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宅配單據、林星瑂於103 年12月12日以宅急 便寄出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土 地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及青年郵局等帳戶 提款卡之宅配單據、涂馨云於104 年12月24日以宅急便寄出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之宅配單據、羅淵清提 供與沈志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袁志宇於103 年11 月29日以宅急便寄出其所有之鳳山工協郵局提款卡之宅配單 據、任嬿菁於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3日以宅急便寄 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宅配單據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m○○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m○○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m○○於警詢、偵查中業 已供稱:是「成哥」接受詐騙機房通知,再透過LINE通知我 用哪張提款卡去提款,我在高雄市區提領後,會用LINE回報 他說我領了多少錢,並依照「成哥」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家樂 福鼎山店的置物櫃中,再將置物櫃編號及密碼用LINE告訴「 成哥」,我有看過一個約40幾歲的中年男子來收錢,因為「 成哥」要我在附近待命,看有沒有人來拿錢,應該是來收錢 的中年男子再把錢轉回到詐騙機房手上,另我依照「成哥」 指示在前一天的贓款中預留幾千塊裝到信封中,放置到家樂 福愛河店的置物櫃中,再用LINE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告訴「 成哥」,過一陣子,會有一位年紀與我相仿的年輕男子來拿 錢,並把提款卡包裹放到置物櫃,「成哥」會用LINE通知我 置物櫃編號及密碼,這樣的交換模式是每個工作天都要做的 ,我也在家樂福愛河店、鼎山店拿包裹時看過g○○,大概 5 、6 次,因為「成哥」要我放裝有1,000 元的白色信封至 置物櫃時,我有看過g○○打開置物櫃拿走白色信封,並放 裝有提款卡的包裹,我在g○○離開後,我就打開置物櫃拿 走放有提款卡的包裹等語(見警三卷第5 頁、偵一卷第57頁 、偵四卷第9 、10頁)。是由被告m○○上開供述可知,在 其參與本案期間,除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下達指 示之「成哥」外,尚有一名年紀與其相仿之年輕男子以及被 告g○○負責將該集團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家 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供其拿取以提領贓款,而其提領贓款後 ,係將贓款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隨後會有另名年 約40幾歲之中年男子前來取款,則以被告m○○個人之接觸 或觀察所見,顯可得知連同被告m○○自己在內,參與該集 團運作者至少已有4 、5 人;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以本案詐欺集團大部分係以電話詐欺
為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聯絡方式,虛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或 購買遊戲點數,而該集團成員為確保贓款之取得,多迅速指 派集團成員以自動提款機領款,再由取款人自行或輾轉將贓 款交予集團中地位較高之人,此種詐騙及取款方式,為詐騙 集團所慣行之方法,新聞媒體時有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被告m○○親自目睹及執行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等不 符常情之取款過程,應該悉其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 騙所得之款項其明。是其所辯:我僅幫忙領錢,我不知道那 是詐欺集所詐得之款項云云,自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 依上開取款過程,顯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則以此種 運作模式而言,應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包含被告m○○在 內已達3 人以上,是本件被告m○○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甚 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m○○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g○○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g○○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59至62「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 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方獻圓名下新光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g○○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112 頁背面),並據被告m○○、證人方勝弘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卯○○、丑○○、B○○、i○○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方勝弘指認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42分向其 收取帳戶之女車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 g○○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12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所附g○○名下門 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g○○提供手機留存之報紙應 徵資料、g○○於103 年11月13日取走方勝弘所交付物品之 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 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g○○)、g○○所 有之記事本內文影本、贓證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104 年1 月28日妍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g ○○)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依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03 年11月13 日13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民主橫路口「全 聯超市」前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收取白色信封1 只,內有金 融卡1 張;我的確有向方勝弘收取上開2 帳戶的提款卡,我
知道是提款卡,在八德二路及民主橫路路口,對方有打來問 說東西收到沒,確認裡面有沒有2 張提款卡,我有打開看, 確實是2 張,我沒有注意有無密碼紙、存摺影本,對方請我 放在鼎山或愛河家樂福的置物櫃,我打開置物櫃有要給我的 裝有1,000 元的白色信封,我將提款卡放在該置物櫃,拿走 1,000 元的信封等語(見警二卷第1 、2 頁、偵一卷第56頁 ),而自承知悉所收取之物品係提款卡,且觀諸被告g○○ 於103 年11月13日取走方勝弘所交付物品之相關監視器擷取 畫面,有該擷取畫面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4、59頁),可 知被告g○○向方勝弘收取其內裝有方獻圓前揭2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之白色標準信封後,確有在新興區八 德二路、民主橫路路口開啟方勝弘所交付之白色標準信封, 並察看其內物品之舉,堪認被告g○○前開供述係與事實相 符,故其當時確已知悉所收取之物品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無 誤。再者,被告g○○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懷疑過自己是在為 詐欺集團工作等情(見偵一卷第12頁);又一般持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利用該帳戶進出資金,此為 具正常智識能力或有些許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悉之常識 ,而近年甚為猖獗之詐欺集團則多使用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 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情,亦迭經政府廣為宣導,新聞 媒體亦不乏類此之報導,而被告g○○於審判中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在各階層民眾匯集、得以口耳相傳方式 使資訊廣為流通之傳統市場工作近10年之久,尚非處於長期 與外界隔絕致無從獲悉現今社會情況者,更何況被告g○○ 早於95年間,即因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其因此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 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0至82頁),足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常以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知之甚明;再依被告g○○所述其 與「雇主」之互動情形,以及僅需依指示出面向他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放置在大賣場置物櫃,即 可獲得1,000 元此相當於其在傳統市場工作約9 小時至10小 時之報酬,均在在顯示其所從事者係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之 不正當工作,是被告g○○對其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詐欺犯罪 有關,應該知悉。再依被告g○○之供述可知,與其聯繫、 下達指示之該詐欺集團,除「蔣先生」外,尚有一名自稱係 「蔣先生」助理之「方先生」,故連同被告g○○自己在內 ,參與該集團運作者至少已3 人,且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而言,亦足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理由業如前述
,故被告g○○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g○○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9至6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m○○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0罪;被告g○○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 罪。被告m○○與「成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因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最終取財之目 的,被告m○○亦應對上開犯行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 為共同正犯;同理,被告g○○與「蔣先生」、「方先生」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m○○所犯上開70 罪,因該詐欺集團為各次詐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 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被告g○○所犯上開4 罪,基於相同理由,亦應分論併罰。 至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16、23、26、31、32、37 、40、44至46、56、61、67所示之詐欺犯行,固係以在拍賣 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此方式 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m○○、g○ ○此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被告m○○、g○○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派之主要工作為提領贓款、出面收取人頭帳戶等 ,在該集團所進行之整體詐欺犯行中已屬較末端之階層,則 其等對於該集團除以傳統之電話詐欺方式取財外,亦間有在 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一節是否已有認識, 尚無證據足佐,且依本件卷附事證,亦僅足證明其等對於該 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一事有所知悉,至該集團其 他成員有利用網路作為詐欺取財手段部分,則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對此亦有所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 被告m○○、g○○上開所為,仍不宜逕認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 m○○、g○○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被告m○○、g○○等人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 適用,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g○○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g○○於本件行為時正值 青壯,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非老、弱、傷、殘而缺 乏工作能力,然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僅 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出面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即可輕鬆獲取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心態而加入該詐騙 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多次之不法犯行,自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g○○於該集團中所 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對於整體犯行之控制 支配力較為薄弱,而被告g○○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次數為4 次,並與附表一編號59、60、62所示之被害人卯○○、丑○ ○、i○○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該3 名被害人部分財產損害 ,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郵政匯票9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27、50、 51、68、69頁),被告g○○對上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已有些許填補之實際作為;並考量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g○○附表一編號59至62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說明沒收部分:按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 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 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 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行動電話、筆記本,屬供被告g○○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g○○所有,故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諭知沒(主文欄 未於各該罪名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 執行之。至被告g○○因出面向方勝弘收取方獻圓名下上開
2 帳戶所獲取之1,000 元報酬,雖屬被告g○○之犯罪所得 ,惟審酌被告g○○已賠償附表一編號59、60、62所示被害 人部分款項,該款項已高於其犯本罪實際所取得之報酬,且 該1,000 元之報酬亦非甚多,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之精神,就此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g○○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g○○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g○○已賠償上 述附表一編號59、60、62所示之被害人,及其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取款行為,及其每次詐騙金額均未及3 萬元,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諭知緩 刑肆年。然審酌被告g○○參加詐騙集團,為使其體驗需以 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及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參堂,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原審就被告m○○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m○○可取得每筆領得詐騙款,可取得3 成之報酬, 業據被告m○○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5之 3 頁、偵六卷第10頁),而被告m○○所犯上開70罪,各次 詐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係基於個別犯意 所為,如上所述,原判決未將被告m○○所得為每次領得詐 欺款項中之百分之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除已賠償被害人及未領得款項部分外),竟將扣押m○○所 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於定執行刑下全部諭知沒收, 尚有未洽。㈡、附二編號2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m○○所有,且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哥」聯絡之用,業 據被告m○○於警訊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 頁),原判決 未於每次犯罪行為主文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帳戶資料等物,均非 被告m○○所有,原判決竟予諭知沒收,均有未合。㈢、附 表一編號39所示之詐欺部分,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I○○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I○○5,000 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m○○上訴意旨否認知悉所領得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m○○犯罪行為時均時 值青壯,且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竟基於僅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出 面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獲取報酬此種不勞而獲 之心態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多 次之不法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m○○於該集團中所扮 演之角色係屬領款之末端,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3、 17所示之被害人L○○、Y○○達成和解,賠償該2 名被害 人接近全額之財產損害,另又自行擇定本案中受騙金額較低 者數人寄送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受騙金額同額之郵政匯票予附 表一編號1、10、22至24、44、46、49、66 所示之被害人R ○○、戊○○、壬○○、甲○○、j○○、巳○○、宙○○ ○、酉○○、T○○作為賠償,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 號39所示被害人I○○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5,000 元,有 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郵政匯票9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 1、102、104、105頁、訴字卷㈡第6至9頁),被告m○○對 上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有些許填補之實際作為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m○○於附表一編號1至70 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 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 5年7月1日生效之 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 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m○○所有,且供上述犯罪聯絡 之用,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m○○ 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犯行主文欄下分別諭知沒收;另附表 一編號2至9、11、12、14至16、18、19、25至38、40至43、 45、47、48、50至65、67至70部分,被告m○○每次犯行均 可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三報酬,如上所述,此部分分別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上述沒收部分,並依同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部分與本案無 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