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28號
KSHM,107,上訴,142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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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啓東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02號、107 年度
偵字第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或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志銘(2 次)、蕭縣雲(3 次)、邱娟娟( 3 次),而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復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美玲,惟警已先對楊啓東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得知楊啓東將與邱 美玲進行毒品交易,遂前往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地點查緝,楊 啓東未及交付附表一編號9 所示毒品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員警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啓東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購毒者 王志銘蕭縣雲邱娟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一 卷第45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9 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一卷第19 頁至第21頁)。且有原審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130 號、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第238 號通訊監察書、原審10 7 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與扣 押物品照片共18張、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證人王志銘蕭縣雲邱娟娟分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0000 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以上 詳警一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01 頁;警二卷第13 3 頁、第135 至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3 頁;偵一卷第 147 頁至第150 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共4 包可證。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扣案毒品4 包經檢驗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驗後淨重共計1.468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73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啓東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證人即該編號所示購毒 者邱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固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 點與被告碰面,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討論借錢事宜 等語(詳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邱美玲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其等在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 點會面前不久之107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1分之通話內容, 證人邱美玲先對被告稱:「有空嗎」,表示欲與被告見面, 被告應允後即對證人邱美玲稱:「一樣嗎」、「我過去你家 ,還是怎樣?不然就是一樣」等語,雙方即談妥見面之時間 地點並結束對話等情,有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出處亦詳附表三編號9 所示)。衡酌證人邱美玲所 證其與被告見面係為商討欠款事宜,理應於電話中即可向被 告清楚表明來意,反觀被告與邱美玲會面前之上開對話不僅 完全未談及欠款事宜,雙方卻係以「一樣嗎」此種晦暗不明 之用語涵括見面之原因,顯示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 處理之事項為何,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等情相符,應 非如證人邱美玲所稱係為處理債務事宜而與被告會面。再者 ,本件警方於被告與證人邱美玲見面時,即當場查獲並扣得 被告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扣得現金1,000 元等情,亦有上 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與扣押物品照 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附卷可佐(出處均同前 )。則倘若被告並非為交易毒品而前往與證人邱美玲見面, 何須隨身攜帶分裝完畢之毒品外出,增加遭查緝之風險。是 針對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現金可資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 要旨)。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 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 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 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 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 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 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 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觀諸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賣給別人時會挖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詳 原審訴字卷第178 頁),顯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係藉由



挪用部分毒品自己吸食之方式牟利,其有營利意圖甚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在交付該編號所示毒品前即為警查獲,致未完成該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3 次犯行固曾否認犯案 (詳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惟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中, 對其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已供承在卷(詳偵一卷第140 頁 至第142 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亦均坦承 不諱。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自均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且就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
3.並無供出來源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 於本案遭查獲時,在警詢中供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凱仔」、「啟弘」、「阿魰」等人 等語(詳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27頁)。惟針對被告所供



出之上開毒品來源是否查獲乙節,警方原函覆原審稱尚在進 行蒐證併清查相關人等之通訊門號以釐清真實身分,尚未完 成蒐證調查,致未能查獲上開毒品上游等語,嗣經原審以電 話詢問偵辦進度,警方則表示經前往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之 販毒地點,發現無人居住,且經調取被告所供稱毒品上游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通話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所述不 符,又前揭毒品上游亦已更換持用之電話,致警方無從向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執行通訊監察,因此未查獲上開毒品上 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8 月14日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07720856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原審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 74頁至第76頁、第138 頁)。又本院審理中再函鼓山分局查 明有無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與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已共組專案小組,依楊嫌 之供述,積極對毒品來源進行蒐證,已清查相關人之通訊門 號,釐清其真實身分,惟皆未符合楊嫌所供之嫌疑人,其通 聯紀錄亦非在「蚵仔寮」地區,另前往埋伏疑似販毒據點, 亦未發現有可疑人、車,故無法聲請通訊監察、搜索票或接 續其他調查,致未能因楊嫌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 有該局108 年1 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174500 號函 及其偵查報告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65、66頁可稽。是本件被 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4.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並另 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 年 6 月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已減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 衡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並衡以被告 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其於本件販賣毒品次數眾多,足見其亦非偶發而 未經思慮方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 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 ,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已販賣以及編號9 所示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均非鉅,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毒品交易價格亦僅為50 0 元至1,000 元不等,獲利尚非甚高,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則衡酌其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建築業並同時以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家中尚有繼母須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詳原審卷第179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以資懲 儆。並認: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毒品4 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書存卷 可參(詳偵一卷第173 頁)。且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2 包即 為其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中擬欲販賣予證人邱美玲之毒 品,上開4 包毒品均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無訛( 詳原審卷第108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針對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之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中,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共計4 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電池1 顆、記憶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08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犯行中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2,745 元,其中1,000 元即 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毒犯行中經證人邱美玲交付之 購毒價金,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原審 卷第108 頁),上開現金1,000 元自屬被告於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1,00 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 、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扣案現金中剩餘 之1,745 元,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帳冊1 本、球型施用器具 2 支、吸管3 支等物,雖均為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惟上開帳 冊其工作所用,施用器具及吸管等物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 108 頁)。觀諸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抑或 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2.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係將該編號欲交付之毒品裝於 香菸盒中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屬實,足認該香菸盒亦係供被 告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香菸盒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且僅係偶然用於本案,本極容易取得,財產價值亦甚低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反使日後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時可能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金額 │ │ │
├──┼─────┼─────┼───────┼──────┼────┼──────────┼──────────┤
│1 │楊啓東王志銘 │107年3月12日13│高雄市旗山區│第二級毒│王志銘於107年3月12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15分後之某時│樹人路21號「│品甲基安│中午12時1 分、同日1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許 │國立旗美高級│非他命2 │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 │
│ │ │ │ │中學」門口 │包(重量│左列行動電話,與楊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東所持用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000元 │事宜,嗣王志銘即前往│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左列地點,而由楊啓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品予王志銘,並當場收│ │
│ │ │ │ │ │ │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啓東王志銘 │107年3月19日17│位於高雄市旗│第二級毒│王志銘於107年3月19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3分後之某時│山區旗甲路二│品甲基安│17時23分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許 │段之「7 -11 │非他命1 │之左列行動電話,與楊│。 │
│ │ │ │ │」便利商店」│包(重量│啓東所持用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前 │不詳)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易事宜,嗣王志銘即委│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六仔」之友人(無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據顯示係本件販毒共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而由│ │
│ │ │ │ │ │ │楊啓東於左列時間交付│ │
│ │ │ │ │ │ │左揭毒品予「六仔」,│ │
│ │ │ │ │ │ │並當場向「六仔」收受│ │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3 │楊啓東蕭縣雲 │107年3月14日20│位於高雄市美│第二級毒│蕭縣雲於107年3月14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9分後之某時│濃區中正橋下│品甲基安│20時28分許、20時39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許 │某處之不詳地│非他命1 │許,陸續以其持用之左│。 │
│ │ │ │ │點 │包(重量│列行動電話,與楊啓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宜,嗣蕭縣雲即前往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列地點,而由楊啓東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蕭縣雲,並當場收受│ │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4 │楊啓東蕭縣雲 │107年3月18日22│位於高雄市美│第二級毒│蕭縣雲於107年3月18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後之某時許 │濃區中正橋下│品甲基安│19時42分許、21時35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 │某處之不詳地│非他命1 │許、22時許,陸續以其│。 │
│ │ │ │ │點 │包(重量│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與楊啓東所持用OOOOOO│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OOOO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品交易事宜,嗣蕭縣雲│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而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楊啓東於左列時間交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揭毒品予蕭縣雲,並│ │
│ │ │ │ │ │ │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 │
│ │ │ │ │ │ │取利潤。 │ │
├──┼─────┼─────┼───────┼──────┼────┼──────────┼──────────┤
│5 │楊啓東蕭縣雲 │107年4月22日20│位於高雄市美│第二級毒│蕭縣雲於107年4月22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0分後之某時│濃區福安街附│品甲基安│20時40分許,以左列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許 │近之某雜貨店│非他命1 │內電話,與楊啓東所持│。 │
│ │ │ │ │前 │包(重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嗣蕭縣雲即前往左列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點,而由楊啓東於左列│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縣雲,並於「當場收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
├──┼─────┼─────┼───────┼──────┼────┼──────────┼──────────┤
│6 │楊啓東邱娟娟 │107年3月26日21│高雄市旗山區│第二級毒│邱娟娟於107年3月26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18分後之某時│延平一路548 │品甲基安│21時18分許,以左列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許 │巷15號之邱娟│非他命1 │內電話,與楊啓東所持│。 │
│ │ │ │ │娟住處 │包(重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嗣楊啓東即前往左列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揭毒品予邱娟娟,並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利潤。 │ │
├──┼─────┼─────┼───────┼──────┼────┼──────────┼──────────┤
│7 │楊啓東邱娟娟 │107年3月31日18│同上 │第二級毒│邱娟娟於107年3月31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6 分後之某時│ │品甲基安│18時06分許,以左列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許 │ │非他命1 │內電話,與楊啓東所持│。 │
│ │ │ │ │ │包(重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嗣楊啓東即前往左列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揭毒品予邱娟娟,並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利潤。 │ │
├──┼─────┼─────┼───────┼──────┼────┼──────────┼──────────┤




│8 │楊啓東邱娟娟 │107年4月19日20│同上 │第二級毒│邱娟娟於107年4月19日│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3分後之某時│ │品甲基安│20時23分許,以左列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許 │ │非他命1 │內電話,與楊啓東所持│。 │
│ │ │ │ │ │包(重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嗣楊啓東即前往左列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0元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揭毒品予邱娟娟,並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利潤。 │ │
├──┼─────┼─────┼───────┼──────┼────┼──────────┼──────────┤
│9 │楊啓東邱美玲 │107年6月4日13 │高雄市美濃區│第二級毒│邱美玲於107年6月4日 │楊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許 │永安路377號 │品甲基安│12時31分許,以其持用│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00000000│0000000000│ │旁 │非他命2 │之左列電話,與楊啓東│拾月。 │
│ │ │ │ │ │包(重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 │不詳)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宜,約定交易之地點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交易毒品之數量,嗣邱│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 │ ├────┤美玲、楊啓東即各自前│4 所示之犯罪所得壹仟│
│ │ │ │ │ │1,000元 │往左列地點會合,由邱│元,均沒收之。 │
│ │ │ │ │ │ │美玲於左列時間,將毒│ │
│ │ │ │ │ │ │品價金1,000 元置於楊│ │
│ │ │ │ │ │ │啓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 │ │ │ │OOOO OOOO ○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前置物箱,嗣楊啓│ │
│ │ │ │ │ │ │東正欲交付裝有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2 包之香菸盒予│ │
│ │ │ │ │ │ │邱美玲時,因警方已事│ │
│ │ │ │ │ │ │先藉由通訊監察得知上│ │
│ │ │ │ │ │ │開交易並前往查緝,方│ │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未及交│ │
│ │ │ │ │ │ │付毒品而未遂。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共│4包 │4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4只) │ │(驗餘淨重合計1.468 公克),見偵一卷第 │
│ │ │ │17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8日高市│




│ │ │ │凱醫驗字第543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於被告本件最後一次之犯行亦即附表一編│
│ │ │ │號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另為沒收銷燬之 │
│ │ │ │諭知。 │
│ │ │ │ │
├──┼──────────┼──┼────────────────────┤
│ 2 │手機(雙IMEI碼:3579│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
│ │00000000000、0000000│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含SIM卡1張│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 │門號0000000000、電池│ │示犯行中另宣告沒收。 │
│ │1顆、記憶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帳冊 │1本 │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
│ │ │ │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4 │現金(新台幣) │ │其中1,000 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 │2,745元 │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剩餘1,745 元並│
│ │ │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5 │球型施用器具 │2支 │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
├──┼──────────┼──┤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6 │吸管 │3支 │ │
└──┴──────────┴──┴────────────────────┘
附表三
┌──┬────┬─────┬─────┬─┬─────┬──────────┬──────┐
│編號│對應之犯│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象 │譯文 │出處 │
│ │行 │ │ (A) │向│ (B) │ │ │
├──┼────┼─────┼─────┼─┼─────┼──────────┼──────┤
│1 │附表一編│107/03/12 │楊啓東 │→│王志銘 │A:你起床了? │警二卷第19頁│
│ │號1 │12:01 │ │ │ │B:你是誰? │ │
│ │ │ │ │ │ │A:我是阿東,我剛好 │ │
│ │ │ │ │ │ │ 在旗山 │ │




│ │ │ │ │ │ │B:是喔…阿…要… │ │
│ │ │ │ │ │ │A:還是下午? │ │
│ │ │ │ │ │ │B:我朋友有找那個姊 │ │
│ │ │ │ │ │ │ 仔,他去找別人 │ │
│ │ │ │ │ │ │A:沒關係 │ │
│ │ │ │ │ │ │B:剛回來喔? │ │
│ │ │ │ │ │ │A:昨晚半夜回來 │ │
│ │ │ │ │ │ │B:看下午怎樣 │ │
├──┼────┼─────┼─────┼─┼─────┼──────────┼──────┤
│1-1 │同上 │107/03/12 │楊啓東 │←│王志銘 │B:你在哪裡? │同上 │
│ │ │13:15 │ │ │ │A:美濃 │ │
│ │ │ │ │ │ │B:我過去找你,怎麼 │ │
│ │ │ │ │ │ │ 過去 │ │
│ │ │ │ │ │ │A:看要約在哪? │ │
│ │ │ │ │ │ │B:我們要約在哪裡等 │ │
│ │ │ │ │ │ │ ?我要拿一張青仔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B:我過去? │ │
│ │ │ │ │ │ │A:旗尾是旗尾高中? │ │
│ │ │ │ │ │ │B:你說旗尾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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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