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07號
KSHM,107,上訴,130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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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棨羿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36 號、第2132
5 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沒收部分撤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沒收宣告部分,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棨羿(原名洪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透過網際網路「微信」通信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 檢驗前淨重1.026 公克,純度0.2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 0025公克)而持有之。
二、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微信」通信軟體 ,以暱稱「家樂福」名義,與暱稱「黃阿金」之黃祺茗聯繫 販賣愷他命之事宜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愷他命予黃祺茗共計2 次,而均藉此以營利(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7分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洪棨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 住處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藥錠1 顆、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祺茗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證人黃祺 茗於憲兵隊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 頁 反面)。然證人黃祺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案發情節,有部 分稱: 「一年多前的事,我沒有印象」(原審卷第49頁)、 「那時候我講2500元嗎,我真的沒有印象」(原審卷第50頁 )、「(你有無印象,之前跟被告聯繫時,被告的暱稱是否 叫家樂福,且被告微信的照片也是以家樂福當作照片? )沒 有印象」(原審卷第52頁);且證人黃祺茗於原審就案發當 時,有無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乙節,核與其於憲兵隊 詢問時之陳述截然不符,是證人黃祺茗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 內容,顯與其在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不符 之情形。審酌證人黃祺茗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接近案發之 初,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故較可能據實 陳述,具有可信性,而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人黃祺茗憲兵 隊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所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黃祺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棨羿(下稱被告) 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 一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44、57頁,本 院卷第51、121 頁反面),且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藥錠1 顆(檢驗前淨重1.026 公克)扣案可稽,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憲兵隊搜索勘察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 見警1 卷第134 至145 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藥錠1 顆,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0.2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5公克,有該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1 卷第41頁)附卷供參, 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藥錠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 符,而堪採認。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祺茗見 面,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黃祺茗是要向我購買愷他命研磨卡, 特製的研磨卡大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3,000 元 ,並問我有無朋友在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我並未販賣愷 他命給黃祺茗。而且我兩次與黃祺茗見面,是因我持用之00 00000000手機上「代購(各式各樣研磨器具)」微信群組內 ,有朋友表示「有人需要K 盤,何人離遊藝場比較近」,我 就透過群組裡該朋友跟黃祺茗聯絡碰面的時間、地點,等我 到達約定地點以後,群組的朋友就幫我聯絡黃祺茗出來,所 以不是黃祺茗直接與我聯絡,我也不認識黃祺茗黃祺茗



說微信通信軟體上暱稱「家樂福」的人不是我。至扣案電子 磅秤是當初購買供己施用愷他命時一起購買或贈送的,磅秤 上面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因我購買愷他命時,我認為賣方 給的重量不實在,對方就當場以磅秤秤給我看時所殘留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證據僅有被告與 證人黃祺茗的陳述及蒐證照片,然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黃祺茗見面之事實,至有無毒品交易,僅有證人黃祺茗 之證述,別無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黃祺茗之證述,即認被 告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微信」通信軟體 ,以暱稱「家樂福」名義,與暱稱「黃阿金」之證人黃祺茗 聯繫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祺茗見面2 次等 事實,業據證人黃祺茗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軍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原審卷第47至52頁) ,且被告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有與黃 祺茗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面2 次乙情(見警一卷第 39、40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並有憲兵 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7 張(見警1 卷第104 至107 頁)附卷 可稽;另證人黃祺茗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6 年10月 19日晚上10時許見面之前,證人黃祺茗確實透過微信通信軟 體,以暱稱「黃阿金」,分別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及9 時 50分許,與暱稱「家樂福」之人通話一節,亦有證人黃祺茗 之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1 卷第116 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證人黃祺茗於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我是第1 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前約1 個月,透過朋 友介紹才認識被告,我的微信暱稱是「黃阿金」,被告的微 信暱稱是「家樂福」,圖片也是家樂福的圖片,我共向被告 購買過2 次毒品,都是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被告相約 見面問他有沒有空,被告就知道我要買毒品,見面後才向他 表示要購買的毒品種類。第1 次是106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 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找他,被告就說要 過來找我,等他到達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民主路口,就用 微信通知說他到了,我就從附近的「高雄城遊藝場」離開, 並坐進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 向他購買1 公克的愷他命1 包,價值約2,500 元,是以現金 交易。第2 次是106 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也是以相同方 式與被告聯繫,等他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 用微信通知說他到了,我就從旁邊的「快樂龍遊藝場」離開



,並坐進被告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內,因為愷他命降價, 所以向他購買1 公克的愷他命1 包,價值1,800 元,是以現 金交易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 2 頁反面,軍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原審卷第47至52頁 )。審諸證人黃祺茗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 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 、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 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再以證 人黃祺茗所述毒品交易流程觀之,其先用微信通訊軟體以「 你有沒有空?我要過去找你」等語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 並未直接表明要購買毒品,與實務上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機 關監聽而被查獲,而以隱晦之詞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相 符合。堪認證人黃祺茗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㈢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坦供承作為聯繫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數量非微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6 包(其中編號2 所示5 包愷他命之檢驗前淨重合 計為3.316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3.212 公克,編號1 所 示1 包愷他命之檢驗前淨重為0.235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21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9日高市凱醫檢 字第510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 紙在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42至44頁)、如附表二編號8 之分裝空夾鏈袋1 大包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之電子磅秤2 台。而附表二編號8 之 空夾鏈袋1 大包,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含796 個(659 個+ 68個+69個=796 個)空夾鏈袋,其中659 個空夾鏈袋之規 格更與上開扣案之6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同,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58頁圖3 、59頁圖5 );另扣案電子磅秤2 台,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上均有第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亦有該院108 年1 月3 日高醫附科字第1070109468號函附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上開扣案物 品均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4 至26頁)。由被告所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及同時扣 得之空夾鏈袋796 個、電子磅秤2 台等情以觀,衡諸一般施 用毒品者斷不會持用數百個夾鏈袋及2 台電子磅秤而僅為施 用毒品分裝用,本案又有足認被告辯解不可信之間接證據, 如後㈤、㈦、㈧之所述,是證人黃祺茗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 1 、2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毒品愷他命2 次一節,確 有所本,可以信實。
㈣辯護人雖以蒐證照片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祺茗見面之事實 ,至有無毒品交易,僅有證人黃祺茗之證述,別無佐證,自



不得僅憑證人黃祺茗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罪云云。然按刑事 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 ,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 ,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 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 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 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 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辯護 人上開所指,未慮及證人黃祺茗之證述與憲兵隊蒐證照片、 證人黃祺茗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等各補強證 據間所具有之互補性與關聯性,即未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 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而遽予割裂各項證據,就各個證據, 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尚難採取。
㈤被告雖辯稱: 我不認識黃祺茗,他說的微信軟體上暱稱「家 樂福」之人也不是我,我是因手機微信群組名稱「代購(各 式各樣研磨器具)」裡的朋友,在群組表示「有人需要K 盤 ,何人離遊藝場比較近」,而委請該朋友幫我聯絡黃祺茗見 面的時間、地點,並且等我抵達約定地點後,再請該朋友幫 我聯絡黃祺茗出來見面,所以黃祺茗不是直接跟我聯絡云云 。惟證人黃祺茗是為要買毒品咖啡、第三級毒品,而於106 年8 月14日第一次購買前1 個月內,經朋友介紹始認識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黃祺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 16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且被告於憲 兵隊調查官詢問時,亦自承證人黃祺茗係被告蝦皮認識的客 戶等語,此有原審勘驗被告憲兵隊之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 黃祺茗案發前並非素不相識;另被告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 詢據黃祺茗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12分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供述,其於106 年8 月 14日晚上2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打給你說要去找你,你卻跟 黃祺茗說你要過去找他,然你抵達高雄市南台路與民主路口 後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黃祺茗說你到了,然後黃祺茗 便坐上你駕駛之汽車(車牌:AQZ-3633 )內,並以新台幣 400 、2500元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1 包(1 公 克),你做何解釋? 」時,僅供稱: 「黃祺茗當時確實是要 向我購買研磨盤及卡,但他有向我詢問有無認識可以購買咖 啡包及愷他命的朋友,僅此而已」(見警一卷第39、40頁) ,於原審經訊之「黃祺茗在106 年8 月14日及10月19日這兩 天,在這麼晚的時間打電話找你,到底是要做什麼? 」,亦



僅答稱: 「他那時是要向我買研磨卡片,原本說是有訂製, 我想說不確定,所以我就整箱抱過去給他看,他還問我有沒 有認識可以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全未否認黃祺茗以微信軟體或打電話方式,直接 與被告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 ;嗣於原審供述「(印象中你是否用被查扣的這支手機跟黃 祺茗聯絡? )我們都是用網路在聯絡」、「(你是否通常用 手機與黃祺茗聯繫,而不常用網路? )電腦不常用,還是用 手機」等語(原審卷第57頁),更坦認其有以手機網路與證 人黃祺茗直接聯絡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記得當 初係透過群組何人與黃祺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3-3頁) ,而無法提供證人供本院查明其所辯是否屬實。是被告嗣於 本院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黃祺茗,而係透過群組其他成員與證 人黃祺茗間接聯繫於案發時地見面云云,顯難採信。至本院 勘驗被告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用以聯絡 使用之扣案I-phone5S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結果,其 內雖未下載微信通信軟體APP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3頁),而無法證明上開扣案手機之微信通訊 軟體,有顯示被告之暱稱為「家樂福」乙情,惟被告既自承 該手機原來即有下載微信APP 等語(見本院卷第73-3頁), 參以被告於憲兵隊調查官訊問時,並未否認以微信通信軟體 與證人黃祺茗直接聯繫見面,及於原審自承以手機網路與證 人黃祺茗直接聯絡見面,如上所述,則上開扣案手機之勘驗 結果,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黃祺茗於原審所證稱: 我不是以微信通信軟體與被告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見面,沒有印象之前跟被 告聯繫時,被告的暱稱為「家樂福」,被告微信的照片是以 家樂福當作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 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或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所用描述 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 相互不一,或隨著時間流逝,案發情節漸趨糢糊淡忘,或與 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不可避免之自然情 形,並與經驗法則無違。本院審酌證人黃祺茗於原審就其係 以手機之何種軟體與被告聯繫見面一節,雖為與其於憲兵隊 調查詢問時所證以微信通信軟體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相歧,然 其對於被告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祺茗等主要



情節,於憲兵隊調查詢問及原審時,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 黃祺茗106 年11月1 日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長達1 年餘,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淡忘其係以微信通信軟體與被告聯 繫之過程,此由證人黃祺茗於原審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 格,證稱「我沒有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49頁正反面),可得而知。綜上,本件證人黃祺茗就 2 次向被告購買第三毒品基本事實前後之陳述,均屬一致, 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殊不得僅因細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即遽 認其所述全盤不足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 黃祺茗是要向我購買愷他命研磨卡,特製的研 磨卡大約價值1,500 元至3,000 元,而不是向我購買愷他命 ,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黃祺茗云云。惟查,證人黃祺茗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研磨愷他命的工具是在小北百貨買的,我 沒有在蝦皮上向被告買過研磨愷他命之工具,都是用隨便1 張卡片在桌上研磨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第51頁),且按諸常情,愷他命係屬價高量少之毒品,施用 者通常會因購買毒品,使自己陷入經濟上弱勢地位,而無多 餘之資力購買高價之施用工具,此觀實務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多以養樂多飲料罐及吸管製作簡易吸食器,及施用愷他 命者多以電話卡或身分證件研磨愷他命,亦甚明瞭,則以證 人黃祺茗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分別為2,500 元及1,800 元,其卻欲購買比愷他命毒品價格更高之研磨卡,實與常情 有違,而非可信。何況,研磨愷他命之工具隨手可得,只要 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均可為之,衡情證人黃祺茗應無專為購 買研磨卡而在深夜聯絡被告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為從事網路拍賣業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則其可以郵寄或快遞方式將研磨卡送貨予黃祺茗,焉須2 次 在夜晚前往面交?益徵證人黃祺茗所述從未向被告買過愷他 命研磨卡乙節,要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㈧被告雖又辯稱扣案電子磅秤是購買供己施用之毒品愷他命時 一起購買或贈送的,當時因我認為賣方給的重量不實在,賣 方就當場以磅秤秤重,所以磅秤上才會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云 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兩個電子磅秤是我自己平常施用 愷他命時在秤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不符,已難憑信 ,而且若被告僅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衡情其每次施用毒品 以目測方式酌取所需數量即可,何需購買或受贈取得電子磅 秤2 台且又持有大量夾鏈袋,顯違常理,反與一般毒品賣家 需持有電子磅秤及大量夾鏈袋,以供精準分裝毒品販賣模式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㈨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將愷他命販賣予證人黃祺茗,顯見被告確係藉 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㈩綜上,本件證人黃祺茗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有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黃祺茗見面之事實,復有蒐 證照片、證人黃祺茗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手 機、電子磅秤及大量夾鏈袋可佐,就此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 以整體綜合觀察,足認證人黃祺茗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次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藥錠1 顆,雖驗出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見偵1 卷第41頁)附卷供參,然該藥錠檢驗前淨重僅 有1.026 公克,其所含硝甲西泮之重量自然小於1.026 公克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每次販賣 之數量均為1 公克,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不另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共1 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該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 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購毒者可能面臨 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無視國家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非 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所為 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態度;且衡量被告僅有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僅各有2,500 元及1,800 元,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 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 子,分別為2 歲及4 歲3 個月, 現與妻小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末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 月、7 年6 月、7 年6 月,並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附 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部分,係被告供己施用而購入,為 偶發初犯,情節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仍屬過重云 云;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 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 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上 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即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刑法沒 收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 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 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 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 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 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 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合先敘明 。
㈡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追徵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關於違禁物:
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 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屬第三級毒品,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但既 然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最後一次之附表一編號2 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電子磅秤2 台,其上均殘留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⑴扣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據其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該行 動電話是供我上網使用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25頁), 並參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利用網際網路通信 軟體「微信」聯繫,已如上述,堪認該行動電話確係供 其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 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夾鏈袋1 大包,雖被告否認 販賣毒品犯行,衡情被告販售毒品前,需以未使用的分 裝夾鏈袋盛裝毒品,足認前開物品確為被告預備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 2,500元及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已 經送驗用罄,而無殘留,有上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1 份 可稽,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 經營網拍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供 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研磨盤、研磨卡,係供被告 施用愷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 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4、25、27頁),上開研磨盤、 研磨卡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足認與本 件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 二編號11、13所示之包裝袋、封口機,均係被告意圖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購入之 毒品咖啡包及分裝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調查官 詢問及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 4 頁反面、第5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或販賣 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購入毒品咖 啡包之犯行,是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 依法偵查,以明真相,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沒收供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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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