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曜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曜係陳○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陳○興公司)之董事,與前任董事 長陳○三(已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死亡)及現任董事長陳○ 明(於99年8 月10日接任)分別是父子及兄弟關係。陳志曜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保管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99年4 月30日,未經陳○興公司董事長陳○三之同意,持 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 以完成表示陳○興公司提領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高雄銀 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志曜 ,足生損害於陳○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 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99年5 月31日,未經陳○興公司董事長陳○三之同意,持 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 以完成表示陳○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 15萬元分別轉匯10萬元、5 萬元至陳志曜帳戶及由陳志曜所 管領其配偶蔡○慧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興公司及高雄銀 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㈢於99年6 月30日,未經陳○興公司董事長陳○三之同意,持 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 以完成表示陳○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 15萬元分別轉匯10萬元、5 萬元至陳志曜帳戶及由陳志曜所 管領其配偶蔡○慧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興公司及高雄銀 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㈣於99年7 月30日,未經陳○興公司董事長陳○三之同意,持 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 以完成表示陳○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 15萬元全數轉匯至陳志曜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興公司及高 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二、案經陳○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除否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 日記帳、總分類帳影本、財務報表影本、傳票影本有證據能 力外,對其餘部分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以上均見本院卷第 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否認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曜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持
系爭帳戶存簿、印章,製作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完畢,自該帳 戶提領或轉帳前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3 月間,經告訴人公司董 事長即我父親陳○三同意,由我按月提領前揭款項作為薪資 暫支款,之後再自我每月向會計實領近9 萬元之薪資繳予公 司以抵充上揭暫支款,上揭款項是陳○三同意我提領之款項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或轉帳 時間均為當月最後一日,提領時間、金額大致固定,可見被 告稱所領取上揭款項屬薪資所得及預支款屬實。②陳○三於 99年3 月罹癌後,即將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印章授 予被告,是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告訴人新任董事長陳○明就 任前具代理董事長之權限,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難認 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③被告於99年4 月22日甫將15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倘被告欲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即應侵 占此大筆款項,而非前揭70萬元。④再者,如被告欲侵占公 司款項,何須大費周章每月侵占10萬、15萬,及以匯款至被 告或其配偶帳戶之易使人追查資金流向方式為之?甚至當可 於陳○明接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後,立即提領大筆現金 ,而無須於99年8 月31日以轉帳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 ⑤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系爭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99年2 月10日有一現金支出15萬元 欄位,上面載有房貸二字,然告訴人公司並無房貸,而該15 萬元實係分配予陳○三、陳○明、陳志曜繳納個人房貸所用 ,核屬薪水之一部,可見告訴人公司指稱僅於每月5 日、20 日以現金發薪乙節有所誤會。⑥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犯罪,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其有罪。⑦告訴人公司向法院提出 之相關帳冊,均係事後重新製作版本,且未提出原始帳冊、 傳票及現金簿加以核對,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必有 向洪○玉告知向公司借款事實,洪○玉因此會在帳冊、傳票 上為正確記載,因此告訴人必須重新製作帳冊、傳票隱匿上 述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董事,與前任董事長陳○三及於99年8 月 10日接任之現任董事長陳○明分別係父子及兄弟關係,被告 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並填 寫存摺存款類提款條且蓋印後,提領及轉帳前揭款項至其與 其配偶蔡○慧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他卷第29 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審院三卷第85頁至 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經證人陳○明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院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復有99年4
月30日取款條影本1 紙、99年5 月31日取款條、存款條影本 共3 紙、99年6 月30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3 紙、99年7 月30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2 紙、告訴人公司查詢資料影 本1 紙、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公司股 東名簿影本1 紙、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9 月1 日高銀 北高密存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共1 份、99年8 月30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份、99年8 月10日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高雄銀行北高雄分 行105 年12月28日高銀北高(密)存字第00號函1 紙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 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 至第34頁、偵卷第28頁、原審院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 頁至第5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4 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保管系爭帳戶印章乙節, 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 】,且經證人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副 總經理張○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偵 卷第36頁】,並有99年10月7 日告訴人公司移交清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 洪○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帳戶存簿是在被告那邊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169 頁】及證人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帳戶之存簿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 】,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三於99年3 月罹癌 後,將系爭帳戶印章交付給我,之後如是正常情況下之業務 款項使用即毋庸向陳○三報備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 原審院三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證被告應係已取得系爭帳 戶印章及存簿,始得在無庸向陳○三報備情形下動用系爭帳 戶之款項。故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保管系爭帳 戶印章及存簿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於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持系爭存簿及印章偽造取款條 ,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帳上揭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本院說 明如下:
⒈被告初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水方式分 別係以現金或轉帳為之,公司家族成員以外的其他員工均係 固定在5 日或20日以現金發放之方式領款,家族成員可以口 頭向父親陳○三報告後,在非5 日或20日時間向公司領款, 之後再由會計以暫支款紀錄,再回沖薪資,而我係於99年3
月陳○三就醫發現罹患癌症後,向陳○三報告並經其答允而 每月暫支15萬元至10萬元用以預支被告個人薪資及父親住在 我家3 樓之雜項支出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已明白供述其當時係向陳○三報備以轉帳方式領取薪 資,再抵充會計帳面上應領薪資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會計洪○玉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都是以現金發放員工 薪資,並無以轉帳方式為之,且係每半個月發放一次,而公 司之印領清冊係由我製作,且員工之薪水都是按照印領清冊 所載如實發給,並待員工領取完畢後,由我蓋印於印領清冊 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員工之 薪資都是每月5 日、20日領現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1 頁 】相同,並與印領清冊上均有薪資領取人之印文等情相符, 再酌以證人洪○玉已於99年11月離職【見原審院二卷第171 頁】,則其供述自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虞,應屬可信。是 本件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發放,均係以現金方式為之,並無 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之情形,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經陳○ 三同意,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而逕自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現 金云云,經核與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流程不同,所辯是否為 真,已令人質疑。
⒉被告之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陳○三罹癌住院後,我於3 月 間,向陳○三表示需要暫支款70萬元,以按月領款方式領取 ,再以我和蔡○慧當年度薪資額度授權會計去充抵;又我雖 然每月仍自會計處拿取以現金發給之當月薪資,然會告知會 計讓其充抵其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暫支款,我再自行將領得 之現金薪資放置陳○三之金庫內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85頁 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惟證人洪○玉於原審已證述 :我不知道股東有無跟公司借款,如果股東私人跟公司借款 的話,我就不知道,也不會記在帳冊上面等語甚明【見原審 院二卷第152 頁】,可見會計洪○玉對於上開被告所稱其預 借薪資款項云云,並不知情,則被告所辯即有可疑。況且, 被告就其所稱借款金額部分,若其已向陳○三報告需暫支款 70萬元,當可一次提領後,再按月以薪資充抵,何須自99年 4 月起至當年8 月止,每月月底提領或轉帳匯款而徒增提領 及轉帳勞力及時間成本?已令人不解。又針對如何還款乙情 ,被告先前供稱係於領薪後,由會計回沖薪資云云,嗣後改 稱:我自行將還款金額置於金庫云云,所述不一。參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另稱:99年4 月之後,係由我自帳戶提領或開 立取款條交由會計提領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再交由會計發 放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0頁】。則被告既有決定告訴人公
司,每次發放薪資時,應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總數額,當 可扣除其與蔡○慧當月應領薪資,再自行或交代會計領取, 並囑咐會計當次其與蔡○慧之薪資抵充先前已預領之暫支款 而無庸領取,何必迂迴自行領取現金交由會計或委由會計領 取現金後,再自會計處收取現金並放回金庫內?況被告擔任 告訴人公司董事,並持有系爭帳戶印章存簿,可直接動用帳 戶內款項,當明知為免旁人質疑帳目不清,與公司往來之借 款還錢,首重金流清楚明確,尤其在被告稱係經陳○三同意 借款,除其2 人外,並無他人知悉實際情形,而該時陳○三 又已病重之情形下,若有任何還款舉措,更應刻意留下證明 ,以防他人質疑並無實際還款,詎被告卻係選擇自己將領得 現金置於金庫內以為還款,則其實際是否真有還款?還款金 額多少?均無旁人在旁見證,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相信 以被告身為公司董事之歷練與經驗,竟會選擇以上開方式償 還與公司之間往來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前開所述,與事理 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係於99年4 月5 日、20日薪資發放日後,即自同年月30 日始開始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倘被告有其所稱以薪資抵充 暫支款等情,衡情應以次月即99年5 月以後之薪資加以抵充 。惟觀之被告與其妻蔡○慧自99年1 月起至10月止,每月實 際領取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院三卷 第90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 原審院二卷第128 頁至第138 頁】,因被告與蔡○慧於99年 1 月至9 月間【被告於99年10月7 日退休,故該月領取薪資 與前數月不同】,每月實際所領薪資分別為8 萬9,797 元、 2 萬3,457 元,未見於99年5 月以後,其等所領薪資,有因 扣抵前述暫支款項而有減少之情事。況被告既稱係以薪資抵 充暫支款,理應清楚抵充情況,以免有逾抵或有不足之情, 然被告卻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對於會計究係抵充當月或次月薪 資及方式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 實足令人懷疑被告先前供述曾知會會計回沖薪資云云,是否 為真。被告雖又改口辯稱:其向會計領取前述薪資後,再自 行置放金庫還款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90頁),惟被告嗣後 於99年10月7 日向告訴人公司辭職,於離職時已將99年1 月 至9 月30日薪資、退休金全數領取無誤等情,有其所立辭職 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40頁】。觀之附表二所示 內容,被告與蔡○慧自99年5 月起至10月止,每月實際領取 薪資合計60萬4,468 元,對照被告自系爭帳戶總共所領款項 為70萬元,可認被告縱將該段期間薪資全數用以抵充借款, 仍無法抵充完畢。被告尚積欠公司款項,卻於辭職之際,僅
填寫辭職書表示已全數領取前開薪資、退休金完畢,根本未 反應上情,顯然不合事理。被告就此雖稱其認為於辭職時, 公司已與其結清所有款項完畢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09 頁】 ,惟觀之前開辭職書內容,有關被告領取薪資及退休金部分 ,已清楚記載各該款項計算基準為何【例如:薪資部分係99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薪資、退休金部分是每月薪資乘 以39個月】,並無隻字提及扣抵任何款項等情,與被告所述 不符,且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⒋綜上各情,考量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並持有系爭 帳戶印章存簿,可直接動用帳戶內款項,為免任何提領公司 款項私用等情,遭質疑帳目不清,自應對其挪用公司款項之 原因、過程及日後還款細節,保留相關事證以為證明,尤其 被告所稱係經陳○三同意借款等情,因陳○三該時已經病重 ,日後恐無人能證明此事,被告更應留存事證以求自保,詎 被告稱其向陳○三借款等節,除其一人所陳外,無其他證據 資為憑佐;又其所稱欲借款70萬元,本可一筆提領,卻選擇 按月分批提領或轉匯,徒增勞費;另針對被告前稱係以薪資 抵充借款等節,經核亦與事理不符,且被告於99年10月7 日 辭職時,明知尚積欠公司借款,卻根本未向公司言明此點, 亦堪認其對實際還款與否毫不關心等情,再由告訴人公司於 被告借款後,仍按月給付實際應領薪資,且於被告辭職時, 亦未以其退休金抵扣欠款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根本未向公司 會計告知前述借款一事,否則以被告擔任公司董事身分,既 向公司會計告知欲以其所領薪資抵充欠款,會計怎可能不遵 照辦理,甚至被告於99年5 月至10月所領薪資,根本無法抵 充所有借款完畢,會計若受有囑託,亦應主動再以被告可領 取之退休金折抵前述借款,詎被告實際領取各月薪資及退休 金時,均未見有扣抵前述借款,且被告對此亦毫不關心,堪 認其所辯係經陳○三同意借款70萬元,且已陸續自其從會計 洪○玉領取薪資現金抵充等情,尚與事理不符,所言不足為 採。
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 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 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負責告訴人公司財務, 若有非公司財務事項,始需向陳○三報告等語【見原審院三 卷第90頁】。準此,被告理當清楚僅在公司業務範疇內,始 經授權負責管理公司財務,若有非公司業務所需動用資金時
,自應徵得陳○三之同意,而被告欲借用公司款項私用,非 屬公司業務範疇,當然無權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詎被告明 知未經陳○三授權提領本件款項,仍在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 ,蓋用系爭帳戶印章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則被告基於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偽造 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交予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之承辦人員 辦理,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為其轉帳 如事實一、㈠至㈣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堪以認 定。
㈣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雖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或轉帳時間,均為當月最後 一日,提領時間、金額大致固定,可見被告所領取者應屬薪 資所得預支款云云。惟被告除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地 ,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外,於該段期間之每月5 日、20日,仍有向會計領取現金作為當月薪資所得,且未曾 改以轉帳或自行提領帳戶款項方式領取,業如前述,自難以 被告係固定於每月末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乙節, 即認該所領取或轉帳者即屬被告或蔡○慧之薪資。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三罹癌後,將系爭帳戶存簿及 印章交給我,公司正常財務係由我負責,其他非公司一般財 務事項仍須向陳○三報備,而其他業務仍由我哥哥陳○明負 責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90頁】。可見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 簿及印章後,僅負有管領告訴人公司一般財務事項之權,而 未取得公司事務決策權,難認被告有代理董事長之權限。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陳○三處收受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後即 具代理董事長之權限,而有權可自行提領陳○興公司帳戶內 款項,自無足採。
⒊被告於99年4 月22日,曾存入1,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雖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 。惟盜領公司款項納為己用之人,為免遭其他人員警覺發現 ,採取細水長流,分批領取小額款項等情,尚核一般事理, 且不致因動搖公司財務而輕易被發現。再觀諸卷附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存入系爭帳戶1500萬 元前,系爭帳戶餘額僅17萬883 元,且於99年4 月28日有一 筆1 千萬800 元之支出,倘被告未將1,500 萬元存入系爭帳 戶,勢必無法支付該99年4 月28日應匯出之款項致其他人員 察覺有異而東窗事發。故被告以小額分次領取之方式盜領系 爭款項,其用意應係避免遭人輕易發現所致。況且,被告係 分次小額盜領或係一次大額盜領,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盜領犯
行,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辯護人所辯:如被告欲侵占或詐 領公司款項自應侵占該筆1,500 萬元款項,可見被告領取或 轉帳共70萬元款項,應非詐領公司款項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
⒋辯護人又以:被告欲侵占公司款項,何須以匯款至被告或其 配偶帳戶之易使人追查資金流向方式為之?當可於陳○明接 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後,立即提領大筆現金,而無須以 轉帳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云云。惟因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至㈣之時間係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印章及存簿,而對系爭帳 戶有實質之管領力,業如前述,被告本需對該公司帳戶內資 金流向及用途負責。被告如欲侵占公司款項,不論係以提領 現款或以轉帳方式為之,均無異於其就系爭帳戶資金流向應 負之責。況被告是否盜領公司款項,應從其所述挪用公司資 金原因、方式及嗣後還款與否等各環節,逐一檢視是否合理 而為論斷,尚不能偏重其中一項而為評價。參以被告盜領公 司帳戶款項,可能存有不會被察覺之僥倖心理而為之,而每 次盜領款項金額,亦可能出於目前用錢情狀、帳戶所餘款項 或自認可掩飾該非法行為等考量因素後決意為之。自難單憑 被告係以轉帳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可輕易察覺資金流向乙情 ,即忽略前述被告借款過程諸多不合事理之處,逕而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2 月10日有15萬元 房貸支出,該款項實係分配予陳○三、陳○明、陳志曜繳納 個人房貸所用,核屬薪水之一部,可見告訴人公司非僅於每 月5 日、20日以現金發薪云云。惟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 達三於99年3 月罹癌前,每月有一筆15萬元現金自告訴人公 司帳戶提領供我、陳○明、陳○三繳納買房之房貸,同時將 該筆款項作為告訴人公司支付給我們三人之薪資款項,惟自 陳○三罹癌後,房貸部分就由自己戶頭轉出而自行負責等語 【見原審院三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提 領款項,核與被告所繳納之房貸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非可採。
⒍按被告雖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係經陳○三同意而挪用公司款項云云,雖因陳 達三已經死亡,而乏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所言並不實在。然本 件考量被告所稱借款目的及過程,尚與事理不符,又其所稱 曾以薪資抵充借款等情,經核又以其實際每月領得薪資並無
減少,且明知所領薪資總數尚不足以清償借款,卻於退休時 未特別言明等情,有悖常情,均如前述。憑此多項間接證據 之累積,堪認陳○三實際上並未同意借款予被告。辯護人稱 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亦無可採。
⒎本件告訴人公司提出之99年日記帳【見原審院二卷第85至21 7 頁,引為彈劾證據使用】,經證人洪○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以前紀錄的帳冊不是長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153 頁】,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於原審亦自承: 該帳冊,是會計事務所依據先前帳冊製作出來等語【見原審 院二卷第153 頁】。可見卷附日記帳,並非由洪○玉所製作 之原本。又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轉帳傳票 【見原審院三卷第27至31頁,引為彈劾證據使用】,其上摘 要欄記載「領現」等文字,與被告係以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等情不同。經原審要求告訴人公司提出案發時間之 現金帳簿,告訴人公司回覆稱已無法尋獲等語【見原審院三 卷第7 頁】。辯護人就此雖以:前開轉帳傳票應係重新製作 ,是由告訴人公司重新製作日記帳及傳票,且不敢提出原始 帳冊、傳票及現金簿,可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必有向 洪○玉告知向公司借款事實,洪○玉因此會在帳冊、傳票上 為正確記載,告訴人才會重新製作帳冊、傳票隱匿上述事實 云云為被告置辯。惟證人洪○玉於原審已證述:我不知道股 東有無跟公司借款,如果股東私人跟公司借款的話,我就不 知道,也不會記在帳冊上面等語甚明【見原審院二卷第152 頁】,可見會計洪○玉對於上開被告所稱其預借薪資款項云 云,並不知情,辯護人辯以被告有告知洪○玉云云,即無可 信。況且,告訴人公司重新製作帳冊、會計憑證之原因,據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於原審到庭稱:因為之前帳冊很多 缺漏,所以會計事務所後來依據先前帳冊重新製作等語【見 原審院二卷第153 頁、原審院三卷第7 頁】。證人即會計師 郭○賢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於99年間起,因為陳○興公司 的前任會計洪○玉離職,開始為該公司處理帳務,我們是根 據陳○興公司所提供的發票、銀行憑據、憑證、匯款單等憑 證進行作帳及整帳,我們不會擅自增減;洪○玉離職前已經 做好的帳,我們再接上,但我們不可能依據洪○玉的東西, 因為我們本身有自己的會計系統,我們必須要從頭到尾依據 憑證的狀況入帳,再參照狀況,基本上會依照洪○玉的資料 作帳,除非有明顯的入帳錯誤;本案卷內所附之日記帳是我 們於99年間,接手陳○興公司前任會計洪○玉替陳○興公司 做的帳再重新製作,洪○玉做帳就有憑證,若洪○玉的資料 有記載預支薪資與借貸,我們一定會轉載;「領現」、「轉
帳」是相同的會計科目,領現後也有可能透過轉帳或存款方 式入他人戶頭;本案財務報表的工作底稿,已經銷燬,因為 我們的底稿頂多存留5 年就會銷燬,陳○興公司提供的會計 單據都已返還陳○興公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9-124 頁 )。足見本案雖無洪○玉製作之原始日記帳、傳票可以證明 被告領款之原因,但由證人洪○玉、郭○賢前開證詞可知, 洪○玉並不知被告有向陳○興公司預支薪資或借款乙事,其 所記載之日記帳、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亦無此記載,否則會 計師陳○賢轉載憑證資料時即會如實轉載。又被告確實有事 欄一、㈠至㈣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業如前述。至於告訴人 提出之日記帳上記載為「領現」或「轉讓」,並不影響此一 事實之認定,殊難因此而無視於其他事證,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準此,前開轉帳傳票摘要記載「領現」等語,雖與 實際情形不符,但因告訴人公司於提告本案時,已指明被告 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再予匯款等情,可見告訴人公司提告 時已發現上情,並非故為虛偽之記載以誣指被告。且衡情, 告訴人及證人郭○賢應無甘冒誣告、偽證、行使偽造或變造 私文書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及證人郭○ 賢之證詞,應屬可信。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未經陳○ 三同意而自系爭帳戶取款,然仍可經由多項間接證據認定上 情。縱告訴人公司未提出前開帳冊原始資料,仍無礙於本院 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未更動,是修正 後規定將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 ,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 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 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100 年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 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但刑法上所謂侵占 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41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未能考量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如事實一、㈠至 ㈣所示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侵占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 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院二卷第14頁】,自應依檢 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盜蓋告 訴人公司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 文書4 罪,因時間均相隔約一月,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是應認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為本案4次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 保管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事項 ,竟不以忠實執行公司職務,反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提 領或轉帳系爭帳戶款項,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高雄銀行 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兼酌以歷次提領金額、手段,及參以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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