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李文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周南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華、周南城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文華、周南城均任職「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統公司)且各係資產開發部經理及職員;又吳振華(即大統 公司負責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間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00○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其中6 、7 、34建號 建物係吳振華所有,26建號建物為吳天翼所有,下稱82、84 號建物)無償交予大統公司管理使用,且該等建物與坐落同 段5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86號建物(係吳進億所有,下稱86 號建物)為連通使用(前身為大新百貨公司,業已歇業而係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物),平時由李文華負責維護用電設備, 及周南城負責實際巡檢水電相關設備。詎渠2 人本應注意隨 時或定期維護82、84號建物之電氣設備並謹慎使用延長線, 以免電源配線過於老舊而不堪負荷,造成電氣引燃之危險,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大統公司與賴 治邦於104 年12月間簽約出租82、84、86號建物騎樓與電源 供其使用(承租期間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日止,每日使用 時間自17時起至隔日2 時,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1500元 ),李文華、周南城遂於105 年2 月間自該建物電源拉出5
條延長線,提供賴治邦等人擺攤辦理「鹽埕埔春節趕集」活 動。嗣其中爆米花攤商所使用延長線插座(位於前開84號建 築物西北方入口處柱子靠地面處)於同年2 月10日16時20分 許,因插座往電源側間屬包覆樑柱裝潢內配線,絕緣被覆劣 化、強度降低且通電時導線發熱,以致蓄積之高溫持續加熱 絕緣體而起火燃燒,除引燃室內裝潢、門窗、鐵門、電梯設 備暨主要結構而燒燬82、84、86號建物外,另延燒至鄰近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燒燬其內熱水器、優 格機、商用微波爐、冰箱、燈泡、靜電機、沙發、椅子、菜 單、員工制服及食品等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吳進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李文華、周南城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渠等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吳進億、證人吳振華、葛吉雄、賴 治邦、張勝凱、郭美數、歐繡碧、曾俊顏、楊志傑分別於 高雄市消防局及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前開火災鑑定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協議書暨發票、攤商配置圖及攤商照片(警卷 179 至182 、213 至225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卷第4 至13頁)、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 6 )高市估師偉字第580 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鑑定(偵 一卷第14至19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07 年4 月1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1486000 號函、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 年6 月12日高雄 字第1071321286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1至14、16至21、34 至3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李文華、周南城於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是此事實均堪認定。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雖僅記載「大勇路86號建築物內門窗、鐵門、電梯 設備等物遭燒毀而不堪使用,大勇路86號建築物之結構亦 因火災遭破壞而燒燬」,未敘及82、84號建物同因本次火 災事故而燒燬之情,然參以82、84、86號建物本屬連通而 共同使用,且原審判決亦論述延燒至大勇路82、84、86號 建築物等語,故有關82、84號建物同遭燒燬部分當屬漏載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為當。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文華、周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 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82、84、 86號建物)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80號建物其內物品)。又渠等所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 條第 3 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 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復審酌被告2 人疏未定期檢修前開建物電氣設備並使用延 長線過載,致引發本件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兼衡渠2 人分別擔任大統公司 資產開發部經理及職員,其中被告李文華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周南城則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被告李文華係大專畢業、被 告周南城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李文華有 期徒刑4 月及被告周南城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當。
㈢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 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暨92年第1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 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 ,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 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 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 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⑵查被告李文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周 南城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101 年4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直至 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諸被告2 人乃因一時疏失以致誤 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渠等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吳進億達成和解,然實係雙 方針對應依86號建物現值或重建費用計算賠償數額意見 不同所致,猶未可遽謂被告全無賠償意願。又參以被告 2 人現時已分別提存38萬元及10萬元以供日後賠償之用 (本院卷第37至38頁),數額核與86號建物105 年房屋 現值大抵相符(46萬6800元,本院卷第67頁),足見確 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誠意;另佐以本件火災固造成相當程 度財物損害,但大統公司自案發後已積極與80號建物所 有權人與其他財物受損之人洽談和解並妥為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前開火災鑑定書第114 至118 、124 至 14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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