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鈺凱為償還積欠楊海威(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辦理門號以換取現金之意願及管 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許,以所持配掛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伯融佯稱:有辦 手機換現金門路可賺取佣金云云,使陳伯融陷於錯誤,分別 於當日及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11,000元至 林鈺凱指定之楊海威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用來清償林鈺凱對楊海威 之債務。嗣陳伯融於105 年3 月1 日前某時,向林鈺凱催討 上開款項,林鈺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8 時16分至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3分許間, 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簡訊「要 不要我請人去你店鋪(舖)裡開槍、那就去備案吧、你知道 我的名字嗎?你這幾天上班小心點我派人去開你槍了」、「 人呢?我的年輕人要過去砍你了你在西門店嗎?」、「妳就 不要去上班,不然我弄死妳。」等語,及刀械1 把之照片予 陳伯融,致陳伯融因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陳伯融生命、 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伯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鈺凱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背面),爰不另贅述,以符合 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鈺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伯融,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不是我在使用的,本案不是我與陳 伯融直接接觸的,是杜明漢與他接觸,本件是杜明漢與陳伯 融之間的事情,杜明漢的Line ID 是「DU」,「袋鼠」是 我,我沒有用過「萬少」或「鼠」這些代號,我一直是用「 袋鼠」這個代號,不是我叫陳伯融匯款的,我欠楊海威將近 5 萬元,陳伯融匯了共3 萬元,但本件我是叫杜明漢匯款, 不是叫陳伯融匯款,我也沒有傳簡訊給陳伯融恐嚇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伯 融佯稱:有辦手機換現金之門路可賺取佣金云云,致陳伯融 陷於錯誤,進而於上揭時間匯款共3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新 富郵局帳號,嗣經陳伯融催討後,又以相同方式,傳送前揭 恐嚇內容之簡訊、照片予陳伯融,致陳伯融心生畏懼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跟我說有辦門號換現金可以賺錢,我匯款後,被告卻 拖延拒不還款,亦未給付佣金,經我催討後,被告即傳簡訊 恐嚇我,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報案人:陳 伯融)以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海威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伯融手機 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4 月15日儲字第1050065123號函暨附件、鳳山新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海威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 份、陳伯融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 包含「開你槍」、「我的年輕人要過去砍你」、「弄死你」 等文字,以及刀械之圖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已 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陳伯 融證稱其因此害怕等語,應堪採認。
㈡本件被告應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 罪責,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林鈺凱是否認識陳伯融?有 無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恐嚇陳伯融?本案 係被告所為或綽號「小杜」之杜明漢所為?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詐騙帳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係何人申設?何人使用?為何你將該帳戶拿來詐騙被 害人?)是我朋友楊海威申設的,也是他本人使用的,我沒 有拿來詐騙別人,我有欠楊海威約4 、5 萬元,我另一個朋
友(綽號「小杜」男子)有欠我4 萬6 千元,於是我直接請 小杜把要還我的錢,匯給楊海威」等語(警卷第22頁);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指示陳伯融於105 年2 月8 日、9 日 ,分別匯款1 萬9,000 元及1 萬1,000 元之原因?)我不認 識這個人,那時候我有欠楊海威錢,當時我另外一個朋友叫 杜政彥(音譯),有賭債糾紛,他欠我錢,後來杜政彥(音 譯)用微信聯絡要還錢,因為我有欠楊海威錢,我直接給他 楊海威的帳號。(〈提示被告楊海威提供LINE對話紀錄〉是 你的對話嗎?)是我的對話,陳伯融我真的不認識。(裡面 你形容陳伯融是『一個小額付費換現金的小屁孩』、『重頭 到尾都不是騙』、『現在他就是當初自己拿錢出來現在要抽 回去抽不回去才跑去說我恐嚇他』,顯然你認識告訴人陳伯 融?)從頭到尾我沒有拿到錢,我不是騙,我真的不認識陳 伯融,當時會這樣回答楊海威是因為我那時候有問杜政彥( 音譯)這筆是怎麼樣,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 67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改稱:本件不是我做的,是另一位 跟我有金錢糾紛的人所為云云(原審易字卷第98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又改稱:本件不是我做的,是綽號「小杜」之杜 明漢所為等語(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79頁)。針對何 人匯款給楊海威?本案係何人所為?究竟係綽號「小杜」之 男子?或杜政彥(音譯)?抑或一位跟我有金錢糾紛的人所 為?或綽號「小杜」之杜明漢所為?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 非無疑,自屬可議。
⒉針對上開疑點,本院質之被告林鈺凱「(問:杜明漢是本名 嗎?何時出生?通訊地址為何?)被告答:杜明漢我不知道 是不是本名,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小杜」,他是民國80年出 生的,高雄人,詳細通訊地址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7 頁)。又本院查全國戶籍資料,並無民國80年次之「杜明漢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第 89頁);而被告雖抗辯本案係綽號「小杜」之杜明漢所為云 云,然就綽號「小杜」之杜明漢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通 訊地址為何等事項卻無法提出以供查核,依照舉證責任分配 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 屬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 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 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 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 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雜誌第13 3 期)。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本件不是我做的,是綽號「小 杜」之杜明漢所為等語,然又無提出綽號「小杜」之杜明漢 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法院傳訊查證,足認其抗辯尚 未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依上開見解,該抗辯即難認為 是有效抗辯。此顯係被告提出之「幽靈抗辯」,在無任何證 據可佐之情形下,得否以被告之片面之詞,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時正受通緝中,無固定工 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8頁背面),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僅 在逃亡中,更未從事電信通訊之相關業務,而無為他人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管道。另據證人楊海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新富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被告有欠我錢,他要我把帳 戶給他,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然後被告就跟我說錢已匯過來 ,要我去看,我一直以為是被告匯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59 頁背面至第66頁),而被告亦坦承有積欠楊海威債務,足認 證人楊海威上開證述應具可信性。從被告並無從事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之業務,且在通緝中,衡情應不會輕易洩漏自身行 蹤,以及其係要求陳伯融直接將款項匯入楊海威之帳戶,用 以清償對楊海威之債務,並於陳伯融追討上開款項時,未有 處理之意,反以上開言語指明時、地,向陳伯融恫稱要前往 對其「開槍」、「砍死你」、「弄死你」等情觀之,再再均 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為陳伯融辦理門號之意,而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欲詐騙陳伯融,且事後為使陳伯融不再追索 而另行起意出言恐嚇,是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由歐宗煥申辦 後交給黃譯賢保管,嗣後於104 年12月初在「巨亨通訊行」 內遭「陳丙寅」竊取,黃譯賢認識自稱「袋鼠」男子,他是 「陳丙寅」的朋友,叫「林鈺凱」,在網路上以自稱「袋鼠 」男子身分,並以租用帳戶名義,實際上則是在買賣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歐宗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與證 人黃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又 證人蘇錦洋於偵訊中除坦承有竊取黃譯賢保管之不詳門號SI M 卡2 張外,並證稱:是被告說他沒有門號,請我幫他拿1 張SIM 卡,我才竊取2 張交給被告,該2 張SIM 卡門號已忘 記等語,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自證人蘇錦洋取得上開
0000000000門號,但是仍可認定被告確有取得不詳門號SIM 卡2 張供其使用,更可證明被告所辯「(何時、何地從蘇錦 洋那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代價?)我在外面用的卡 ,是我在FB買的人頭卡,一張2 千元,保障三個月不斷」一 節(偵卷第67頁背面),與客觀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害人陳 伯融所收到之訊息內容包含「你一個正常人怎麼跟我這個通 緝犯鬥」、「哈哈你去警局備案」、「okokok那就是逼我把 手機立刻停掉」等語(警卷第42頁),與被告當時正通緝中 之事實相符;又證人楊海威於原審另證稱:名稱為袋鼠之LI NE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證人即被 害人陳伯融於原審證稱「(林鈺凱當時加你的LINE用的名稱 為何?)我記得沒錯的話是用「袋鼠」。(〈提示警卷P41 -43 〉你當時在警察局提供給警局畫面是否這三頁?)這是 被告傳給我的。是的。(這些簡訊照片,為何LINE對話框上 顯示名稱是「萬少」,不是「袋鼠」?)因為有換過,一開 始只有一個『鼠』而已,後面又有換來換去。(剛剛說「萬 少」與「鼠」,是同一個帳號嗎?)他是後來才改的。(所 以一開始顯示好友名稱是「鼠」?)是,一開始是「鼠」, 後面才改成「萬少」。(所以從頭到尾是同一帳戶?)對, 是同一帳戶,那時我手機還沒有不見的時候,我看到他改「 萬少」,我那時候看對話都還在,因為我那時候手機還沒有 換。(所以後來你看「萬少」的對話,與「鼠」是同一人所 說的?)是。(剛剛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簡訊,是你向林鈺 凱催討返還金之後才傳,還是之前就傳給你?)答:因為我 已經匯款很多錢給他,我有一直傳給他,後來我又一直向他 催討,可能有點不耐煩,就說先還我幾千,我又一直向他催 討,他才恐嚇我說要來找我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第90頁 至第93頁背面),何況從證人楊海威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89頁), 除可見楊海威對話之對象為「袋鼠」,個人圖片則顯示被告 臉部照片外,更有「楊海威:陳伯榮(應為陳伯融之誤)是 誰;袋鼠:一個小額付費換現金的屁孩」、「袋鼠:很好他 死定了,明天上去開他;楊海威:開什麼鬼。現在是把問題 解決;袋鼠:開他槍阿,搞問題出來」、「袋鼠:我錢直接 還他叫他去撤掉」、「楊海威:我要看到你和他的對話與我 無關,還我錢變成我要卡官司;袋鼠:(傳送與名稱為Chen 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等內容之情,且證人楊海威於原 審另證稱「(被告除了在對話內容回覆你之外,有無另外曾 經向你表示他不知道陳伯融是何人?)沒有。(〈提示偵卷 第85頁以下〉這是否你與被告之間的對話?)對,我跟他的
對話。(後面有一段CHEN這段訊息是否被告傳給你的?)是 的。(是有關何內容?)他給我看的時候是說他和陳伯融的 對話」等語(原審卷第66頁),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不 僅足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被告所用, 前揭訊息亦確係被告所傳送無誤外,益徵被告自始即知陳伯 融其人及其匯款之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恐嚇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數行為,且該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身心無礙,不思循規蹈矩,並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反於通緝中,為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而以上開方式向陳伯 融詐取3 萬元得手,金額雖非鉅,但已造成陳伯融之財產權 受到侵害;又被告於詐騙得手後,另為使陳伯融不再追索, 以確保其犯罪所得,復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圖片 恐嚇陳伯融,造成陳伯融心理上之畏懼,可見被告尊重他人 及遵守法律之意識相當薄弱,呈現一定程度之法敵對態度。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面否認犯行,一面又稱願與陳伯 融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迄今仍分文未還,顯係臨訟敷衍, 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得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又考 量被告前有毒品、侵占、詐欺、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足見被告 素行尚難稱為良好,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受僱於加 油站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由蘇錦洋行竊後交予被告使
用,而已屬於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上開二罪 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詐欺陳伯融而得款3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