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36號
KSHM,107,上易,43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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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靜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09 號,中華民國年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徒手竊 取賣場內之短袖上衣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 及新攝漏健南瓜番茄膠囊各1 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046 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手提包內,手提袋上方再以 粉色條紋布及粉橘色外套等物覆蓋遮蔽,未經結帳付款,即 走過結帳櫃台,再步出劃單清點區,與陳勝峰張榮梅會合 後,即轉向大門出口方向行進,嗣後在賣場大門出口前遭好 市多公司員工方雅琴當場攔阻,並在其手提袋內扣得短袖上 衣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番茄膠囊各1 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鮑宗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 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 頁、63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靜(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



好市多公司之短袖上衣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 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番茄膠囊各1 罐置放手提包內,未經結 帳櫃台結帳,即逕行走出結帳櫃台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那天是拿著小購物袋和陳勝 峰一起去好市多公司,結帳前才發現錢不夠,因為還要買其 他物品,就打電話給我妹妹(張榮梅),請她送錢過來,她 送來之後,我就請陳勝峰出去接她,因為她沒有會員卡不能 進來,我就站在賣場裡面,向她招手請她快點進來,但她沒 有看到,而我又急著要去看醫生,因我當時在七賢脊椎診所 已預約掛號,我又有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當時因很急, 就走出結帳區,後來有1 位好市多公司員工問我是否已經結 帳,我說沒有,當時購物車上的東西都還沒有結帳,我說我 要跟我妹妹拿錢,當時我已經走出去,後來走到要點貨的地 方,跟我妹妹比手畫腳說我要趕著要去醫院,但好市多的工 作人員就說我現在不能結帳,並要我把袋子的東西倒出來, 我沒有拆掉、撕掉手提袋內商品的標籤,我有準備要結帳了 ,只是因當時急著想著要去看醫生,一急著就什麼都忘了云 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所以非 常容易忘記發生過的事情,被告於審理時說詞反覆,應該是 身體狀況的因素,本案應以客觀證據來判斷,事發過程被告 購物袋內雖有部分物品尚未付帳即走出結帳櫃台,但被告主 觀上沒有竊盜故意,因若有行竊之犯意,則為何還打電話要 叫其妹送錢來,又陳勝峰於案發前已提醒被告購買的東西不 要放入購物袋內,但被告卻仍光明正大的放入購物袋中,由 此可見被告應沒有竊盜故意。又按一般賣場採購的民眾有些 人也不會將所有尚未結帳商品全部放在購物車,而可能會放 入自備購物袋中,因此不能以此認被告將尚未結帳商品放入 自備購物袋即有竊盜犯意,又被告的身體狀況與常人不同, 描述事發過程可能會有瑕疵,但被告已證明曾以通訊軟體打 電話給她妹妹,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要離開賣場的意思,又 被告現在生活無虞,不可能僅為了價值2 、3 千元的商品去 甘冒刑事犯罪的風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 五路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將賣場內未結帳之短袖上衣1 件 、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番茄 膠囊各1 罐放置手提包(被告表示是購物袋)內,而手提 袋上方再以粉色條紋布及粉橘色外套覆蓋,即走過結帳櫃 台並步出好市多公司人員劃單區的出口之際,即被攔下之 事實,業據好市多公司中華店擔任值班行政經理證人方雅



琴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67 頁),並證稱: 當 時攔住張文靜時,就有問她「小姐,妳是不是有東西沒有 結帳?」,而張文靜回應「對對對」後就往回走,隨後即 帶張文靜至有監視器鏡頭之空櫃台處,確定手提袋內有未 結帳的商品,之後就由另位值班經理呂建德接手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又當時在好市多公司中華店擔任售 貨區經理呂建德於原審亦證稱: 當下我們同事發現有這個 人(即被告)拿了東西放在她的袋子裡面而未結帳,我就 過去,就等這位小姐(被告)從出口出去要走到大門口了 ,我們同事才把她攔下來,我就一起會同過去,我也有問 她說「妳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她有說她有東西沒有結 帳,我就請她到我們裡面的地方,我就請她將沒有結帳的 東西拿出來,講了一下子,後來她從手提袋裡面把兩瓶未 結帳藥、內褲及衣服都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並證稱: 「問: (補充理由書院卷《原審卷》第40頁截圖 )被告手上的手提袋,上方有類似布料的衣服,當下你是 否有注意到?)有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 於案發之際,將覆蓋在其手提袋內藏放未結帳之短袖上衣 、內褲、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新攝漏健南瓜番茄膠囊 等物品,並已步出好市多公司結帳櫃台而通過出劃單清點 區(好市多公司檢視顧客是否有未結帳之位置)並步向出 口之際,始被攔下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見原審卷第33-4 8 頁)顯示,身穿白上衣背背包之男子(即陳勝峰)於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7 秒經過 結帳櫃台(未結帳,手上無物品)後朝出口方向走,另一 女子身穿白領條紋襯衫(即張文靜)於同日錄影畫面時間 下午4 時55分16秒,亦經過結帳櫃台後朝出口方向走去, 之後陳勝峰張文靜通過劃單人員處(即劃單出口),陳 勝峰向身穿白上衣淺藍色長褲女子招手(即張榮梅),此 時張文靜陳勝峰身旁邊走邊講電話,張文靜身後跟身穿 藍黑色上衣之工作人員(即方雅琴),張文靜陳勝峰張榮梅短暫接觸後,當時張榮梅並未使用電話,且與陳勝 峰仍站在原處交談,張文靜卻背著手提袋繼續邊講電話邊 轉往畫面下方方向(即大門出口)走,方雅琴則上前攔阻 張文靜,此時張文靜雙手臂皆未掛有外套,方雅琴於在同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 時55分30秒帶張文靜往回走 至某空櫃台處,陳勝峰張榮梅亦隨同到達,另身穿藍黑 色上衣之好市多公司員工(即呂建德)到場,此時可見張 文靜手提袋上方最表層有1 粉色條紋布覆蓋,在同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 時56分9 秒至11秒,張文靜手伸入 手提袋內翻動時,可見手提袋最上方外層有粉色條紋布及 粉橘色布(被告表示係其外套)覆蓋(原審卷第40-41 頁 ),在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4 時56分20秒張文靜 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呂建德面向張文靜呂建德從畫 面下方接過物品放置在櫃台上後,在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下午4 時57分29秒,張文靜將原本放在手提袋上方之 粉色條紋布及粉橘色布掛在左手手臂上出現在畫面下方, 嗣後員警到場處理,張文靜拿出粉橘色外套(即上開粉橘 色布)給員警看,之後將該外套穿在身上等情,復有好市 多公司賣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見原審卷第33-4 8 頁)核與證人方雅琴呂建德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 被告既將賣場未結帳之上開物品藏放在手提袋內而攜出賣 場,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三)況證人陳勝峰已於原審證述:當天我跟被告去好市多消費 購買東西時,被告把放東西放在她的袋子裡時,我就有警 告被告說有在監視,怎麼可以放在袋子裡面,被告跟我說 那是她的購物袋,另外走到後面時,她說錢不夠要叫她妹 妹來付帳,叫我出去接她妹妹,結果我跑出去看,被告也 跟著我跑出去了,後來我跟她妹妹還有推車子出來結帳,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截圖照片中揹後背包的人是我,我後來 有跟他(好市多公司人員)說這個事情可大可小,既然報 案了就撤告就好,我們轉回去不到3 分鐘就推車子出來結 帳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 頁),復證述: 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被告在八五大樓做清潔工時就認 識了,她沒有好市多的會員卡,所以幾次都是由我帶她進 去的,共帶她進去過3 、5 次,當天臨時要去時,是以手 機約的,…,兩個人共推1 台推車,被告有一部分的東西 放在她自己的袋子裡,我還有提醒她,有跟她說都有監視 器的,我有先離開收銀台到外面去,被告叫我先去找她妹 妹,由被告守著我們的推車,我也感覺很懷疑,既有東西 是放推車上,卻又有東西放在袋子(手提袋)裡面,我當 時有向她質問原因,她則說是放在購物袋,是正大光明的 放,我當時就有警告過她說怎麼可以放在妳的袋子裡面, 但我也不能管她等語(原審卷第72-74 頁)。是證人陳勝 峰於案發前已對被告提醒有推車可放採購物品,而被告卻 仍執意將賣場採購之物品放入自己手提袋內而不顧陳勝峰 之事先提醒而走出結帳櫃台,益見被告對上開手提袋內賣 場未結帳之物品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 當時因陳勝峰試喝的飲料



打翻在購物車上,我怕會弄髒所買的東西,所以才會將部 分商品放在購物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 與陳勝峰於案發前在賣場之同一推車內,其中已放有被告 所購買之桂格減糖黑十穀(定價為新台幣〈下同〉299 元 )、KS無調味核桃(445 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 告於案發之際,卻在其手提袋內卻被發現除有未結帳之短 袖上衣、內褲外,尚有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999 元)、 新攝漏健南瓜番茄膠囊(889 元),業如前述,被告對 其何以會將上開不易弄髒之瓶裝鐵葉酸南瓜番茄膠囊 等保健食品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則顯又無法自圓其說,故 其上開所辯: 因怕弄髒所買的物品,才會放將部分購買之 商品放在購物袋裡面云云,顯不足採。另依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顯示陳勝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 年5 月31日 下午4 時55分7 秒經過結帳櫃台後朝出口方向走,而被告 旋於4 時55分16秒亦經過結帳櫃台後朝出口方向走,兩人 中間只隔9 秒,是被告係幾緊近跟著陳勝峰走出結帳櫃台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因其妹未看見被告才急著走出賣場 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另證人張榮梅於原審雖證述:當天張文靜有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在好市多買東西帶的錢不夠,要我在5 時左右要送 錢去,她當時在賣場內有衝出來跟我說,要我不要拖拖拉 拉,拖延她去七賢脊椎看醫生的時間,我的電話號碼是00 00000000號云云(原審卷第75、76頁反面)。另被告於偵 訊亦供述:我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 第11頁反面)。然經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於106 年5 月31日,上開2 門號其間並無電話之通話紀 錄,此有通聯紀錄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1頁),另 被告上訴狀所檢付其與「雨晨」於2017年5 月31日下午4: 53-5:28 通訊軟體對話之過程中,亦無法辨識通話之內容 為何(見本院卷第9 頁),故自難憑此作為證人張榮梅上 開所述之佐證依據。再依好市多公司賣場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走過結帳櫃台、劃單清點區後, 與陳勝峰張榮梅短暫接觸後,即邊走邊與不詳名之人講 電話,而張榮梅當時未有使用電話且與陳勝峰仍站在原處 交談,被告則揹著手提袋繼續邊講電話邊並轉往出口方向 走,亦無與張榮梅一起往回走向結帳櫃台結帳之情。故證 人張榮梅上開被告因急於去醫生證詞,應屬附合被告之詞 ,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利用在賣場購物之際竊取賣場內之商品,其所竊得之商品價 格雖不高,惟考量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竟於檢察官詰問證人 過程中,多次阻撓訴訟程序之進行(見原判決理由第13-14 頁),竟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更無端以言詞攻擊蒞庭檢察 官(見原判決理由第16頁),原審法院就本件審判庭共計已 定有5 次之庭期,分別為106 年11月22日(開庭時間為40分 鐘)、107 年1 月3 日(開庭時間為2 小時56分鐘)、同年 1 月24日(被告未到庭)、同年3 月28日(被告聲請延後庭 期)、同年4 月25日(開庭時間為1 小時51分鐘),顯見被 告犯後不但未見悔意,更屢次中斷訴訟程序,甚以言詞攻擊 檢察官,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耗費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暨其自陳在大陸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然在大陸仍有房產租金收入、經濟狀況尚可等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犯罪所得短袖上衣 1 件、內褲1 組、鐵葉酸B12 複合膠囊及新攝漏健南瓜籽番 茄膠囊各1 罐,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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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