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01號
KSHM,106,附民,10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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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張烜齊

被   告 呂泓慶
      王紫玲(原名王淑玲)

      鄭世紘(原名鄭海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仲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106 年
度金上訴字第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呂泓慶部分,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呂泓慶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係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刑事判決附表四編 號25),然本件被告呂泓慶被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僅犯 罪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因犯 罪所受損害,並非被告呂泓慶所涉犯罪事實,是原告本件請 求關於被告呂泓慶部分,即屬就不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 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諸前揭判例,此部分自屬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原 告併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未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 就此而為准駁,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部分:
㈠①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銀行許可



制之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 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均同此旨)。②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 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 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 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 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 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 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 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 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 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 7 號、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各依銀行法第125 條 第3 項、第1 項前段論處有罪判決,惟未競合犯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尚非被告三人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既向本院聲請移送 至民事庭,本院自應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就此部分類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 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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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