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7號
KSHM,106,金上訴,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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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泓慶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紘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家傑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金訴字第6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4197號
、103年偵字第24834號、104年偵字第32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8224號、104年偵字第8998號、
104年偵字第11246號、104年偵字第122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續字第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1198號、105年偵字第2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泓慶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部分均撤銷。呂泓慶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呂泓慶所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紫玲㈠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王 紫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王紫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鄭世紘㈠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鄭 世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鄭世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仲家傑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仲家 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品龍(通緝中)、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均明知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鄭世紘自100年6月10日起參與( 即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4月7日部分及編號2所示100 年3 月間以後該部分,下稱鄭世紘未參與部分)〕,由黃品 龍設立帝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帝偉公司,99年8 月30 日設立,詳見附表之㈠)及帝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緯公司,10年12月20日設立,詳見附表之㈠)並實 際負責經營,所制訂如附表一所示7 方案,均係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由王紫玲呂泓慶鄭世紘分別擔任公司營運控管階層人



員(層級職務詳如附表五之㈡所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7 方案之內容討論,由黃品龍實際操控集團決策(包括訂定集 團經營目標、方向及會議召集);呂泓慶負責方案細節規劃 、與外部廠商接洽事宜;王紫玲負責集團之業務員應徵管理 、業務督導;鄭世紘負責業務員教育訓練及管理帝緯公司北 區分公司等事務,由許秉承李耀輝、鄭茜穎、孫鐲華、林 志祥、孫崇盛、郭芸蓁、莊雅琳、母志強歐佩樑許秉承 等10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業務員,盧郁如(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為行政經理兼會計,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帝 偉或帝緯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實行推銷如附表一所示吸金 方案,自100 年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收受各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各被告任職期間、負責事務、犯罪所得俱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前述鄭世紘未參與部分,與鄭世紘無涉)。嗣於102 年間,因投資人未依約收得報酬而分向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經高雄市調處、苓雅分 局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
二、黃品龍、王紫玲鄭世紘,另與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仲家傑,另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仲家傑成立富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運公司,詳如附表之㈠)擔任董事,於102年9月 間起,由黃品龍擔任富運公司總裁並實際負責經營業務,王 紫玲擔任富運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員業績督導及收取投資 人投資款,仲家傑化名為賴恆達擔任經理職務,鄭世紘擔任 富運公司教育長負責業務員之訓練,由林淑芬、張烜齊、周 婷婷、劉慶鴻、曾宇濰、葉羽蓁、簡裕峰黃昭瑋陳雪君陳家儀擔任業務及行政人員,以富運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 人實行推銷如附表三所示吸金方案〔其中,由林明勳(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以富運公司桃園地區營業據點招攬投資附 表三編號2 所示荖葉專案〕,自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各如附表四所 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 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嗣因投資人向高雄地方檢察 署及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高雄地檢署指揮高雄市調處、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4 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對黃品 龍、仲家傑王紫玲鄭世紘等住處及前揭富運公司桃園營 業處等處搜索,並查扣存摺、筆記、合約、印章等物。三、案經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偵查後起訴(原審案號: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本院案



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暨經被害人曾宇濰、張烜齊 、劉慶鴻告訴暨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7號;本院案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仲家傑均否認本案犯行 如下:
一、犯罪事實(即帝偉、帝緯公司)部分
⒈㈠被告王紫玲辯稱:伊沒有參與公司決策,雖然有擔任如附 表五之㈡所示職位,但都只是聽命黃品龍交代行事,承認有 擔任公司職位,但詳細時間忘記了,附表二編號72不是伊招 攬的,只是有打過招呼而已,附表二編號5、6是鄭世紘招攬 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紫玲雖在帝緯擔任副總,但認為公 司方案合法,所以自己也有投資30萬元,由此可推斷任職時 ,王紫玲主觀上認為公司方案是合法投資。王紫玲並非公司 核心幹部,未招攬投資人。原審審理時許秉承、孫鐲華、莊 雅琳、孫崇盛證稱:只看到王紫玲進出黃品龍辦公室,並沒 有看到鄭世紘王紫玲參與制定吸金方案。因此前揭證人於 警詢、調訊時所稱王紫玲鄭世紘參與制定吸金專案,應該 只是臆測,而非親自目睹。鄭世紘於審理時也否認王紫玲參 與制定方案。因此方案是黃品龍自行制定,王紫玲未參與相 關方案制定。帝緯公司方案的利率,低於起訴書所載利率, 且未保證獲利,不構成銀行法顯不相當的利率等語。 ⒉㈠被告鄭世紘辯稱:伊雖有起訴書所載行為,但有帶人去實 地查證,當時不知道違反銀行法。有教育員工做教育訓練,



但方案是由公司核心黃品龍、王紫玲呂泓慶開會討論,再 由黃品龍決定,伊並非核心,也未參與擬定方案。許秉承、 呂耀輝都擔任公司主要角色,也都是協理、副理,卻都不起 訴。伊還跟父親借200萬來幫助公司,伊才是被害人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世紘掛名協理、教育長,但無法參 與制訂計畫,投資計畫是黃品龍制定,鄭世紘僅去宣導計畫 ,與其他不起訴處分的員工相同。MT太郎日式拉麵店、MT&G O ,有實際店面及營業,且有實際種植荖葉,不能因黃品龍 掏空資產,就認定是違法吸金。而顯不相當之標準,不應直 接比較銀行利率。帝緯公司還不出錢,鄭世紘個人有補償某 些被害人,例如洪端鞠證稱帝緯部分鄭世紘有拿錢補償。且 被告自己有投資,還拿家人的錢投資。被告並非帝緯公司核 心人員等語。
⒊㈠被告呂泓慶辯稱:伊僅為黃品龍成立公司充作核心幹部之 人頭,並未有執行總經理業務,只是聽黃品龍命令,從事採 購及與廠商接洽。沒有參與方案制定,企劃案是黃品龍擬好 稿後,要伊與其他被告們把稿變成宣導,打成正式文件。且 伊認知投資方案是合法,無法判斷是否違反銀行法。自己也 有投資帝偉、帝緯公司118 萬元,虧損近60萬元,也是被害 人之一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呂泓慶並沒有業務招攬能力,學經歷 也不足以設計出系爭吸金專案,系爭方案是黃品龍自行擬定 再交呂泓慶繕打成文書,起訴書換算之年利率有誤,契約有 記載發紅利的條件,投資荖葉案有風險,拉麵店要扣除人事 管銷營運成本。契約未記載固定利率,也沒有保本,呂泓慶 佈達公司方案時,是依契約公式換算每月或每年可獲利潤, 沒有要業務員向投資者保證獲利。公司確有租地種荖葉,實 體經營拉麵店,MT&GO 實際引進商品,讓投資者批發,呂泓 慶主觀上認為契約合法,自己在99年12月投資荖葉專案30萬 元,及101年5月23日以其妻吳怡萱名義投資MT&GO 88萬元。 網路部分依契約發放紅利,事後完全沒領到錢,後來只領到 3000元車馬費薪資補貼,呂泓慶也是血本無歸。呂泓慶一直 認為公司是一時週轉不來,營運不佳才無法如期依約分發紅 利給投資人,帝緯公司末期經營不善,呂泓慶有依黃品龍指 示,協助公司與投資人和解,呂泓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 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犯罪事實(即富運公司)部分
⒈㈠被告王紫玲辯稱:富運公司當時是草創期,因為伊沒有工 作才去那邊,掛名副董,底薪3 萬元,但方案不是伊制定, 台北荖葉部分也沒有參與。其中,724option 部分,確實知



道違反銀行法,很自責,但是為了要生活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富運公司724option 方案,王紫玲坦 承事實,但未參與方案制定,該方案雖有向王紫玲說明要如 何跟業務員講習,但該方案是仲家傑從香港帶回來。王紫玲 長期為社會低收入戶家庭,單身帶小孩,謀生不易,為了每 月三萬元才去富運公司任職,請從輕量刑。荖葉專案,因為 王紫玲是富運公司副總,才應黃品龍要求去參加破土典禮。 並無証據足証王紫玲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⒉㈠被告鄭世紘辯稱:後續加入富運公司是因為不甘心先前投 入資金,不想認賠,也不想將來追索無著,才想就近監管, 也只擔任教育人員,單純上令下達,向業務員宣達黃品龍制 訂之投資方案,並沒有對外招攬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富運724option 方案是黃品龍先去再 帶鄭世紘去香港瞭解並察看相關文件資料、證照,黃品龍命 仲家傑去香港取得上課資料、影片、證照、授權許可書、債 保證書等懸掛於公司內,鄭世紘也確實有去台東洽談興建荖 葉全溫室園地事宜及上樑儀式,是有心想創業,也真心覺得 這是可行方案,並未有犯罪故意等語。
⒊㈠被告仲家傑辯稱:富運724option方案企劃案是伊從香港 引進;荖葉部分,則只負責種植,否認犯罪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仲家傑雖為富運公司登記負責人,但 非創始人,亦非經營決策之人,既未實施銀行法第29條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也無招攬他人給付款項予富運公司之犯意 等語。
三、經查:
⒈共通部分
㈠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 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 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 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 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法第29條所定「收 受存款」、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 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 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



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 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4 99 號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 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 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 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④此外,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 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 吸金業務者為限,則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932號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 ,非僅以實際參與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就認識其所 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 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 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㈡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 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 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 ,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4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 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 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 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時否有「特殊之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 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 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 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 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 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



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②然而,基於總體所 得,包含資本所得與勞務所得,各有許多不同形式,資本所 得的成長,不受個人人身條件的影響,取決於所採取的資本 操作行為結果,但銀行法第29條之1 連結同法第29條第1 項 之規定,構成限制資本所得的基礎來源(不得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操作分配(不得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結果,倘不論資本操作手段,一 律僅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是否顯不相當之 標準(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則 過份限制人民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決定,是為平 衡政府維護金融秩序之需求與必要,應併參酌「行為人當時 收取資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比較以該操作手段 在當時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是否有足以使一般 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寧棄合法募集之資金之程度」為宜 。
⒉犯罪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 款」:①帝偉公司、帝緯公司推展如附表一所示之7 方案, 其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給付紅利之契約,單以其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利率36.93 %到4 %之間,對照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 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100 年間起之最高存款利率不 超過1.5 %(見原審院五卷第19頁至第34頁),已可見其約 定給付利率已屬超額(詳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至於中央 銀行105 年10月11日台央經㈣字0000000000號函附98年至10 2 年間之台北市民間借貸利率(見原審院四卷第108 頁、第 109 頁),係私人間借貸之約定月息利率調查,與本案以公 司組織向不特定人大規模收受投資資金款項之型態不同,且 上揭函覆亦稱「基於金融機構提供信用充足,民間借貸利率 代表性降低」等詞(見原審院四卷第108 頁),自不足為憑 據,附此敘明。②復依附表七及附表十所示之被告及證人證 詞,堪認如附表一所示7 方案之制訂及其內容,並未參考或 提供任何可信之資本操作手段獲利標準,純係開會決定方案 內容,顯見其所約定給付之紅利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 所得預期之合理所得;③再依附表九所示被告供述及證人證 詞,亦足見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高達40%至45%當作佣金分配 而非用於所宣稱之投資;④以上,參照前揭說明,如附表一 所示7 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



所約定給付之紅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 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又將吸收資 金以相當比例充作佣金分配之情形,顯然目的在以高佣金驅 使業務員以話術向投資人推銷該方案所得分配之紅利,使投 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 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 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顯然如附表一所示7 方案約定給付 之紅利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該7 方案 並非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均係以經營業務之性質參與犯 罪事實所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①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於帝偉公司、帝緯公司擔任如附表五之㈡所示非業務 員之主管層級職務,有附表五之㈢及附表六所示證據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三人之職務,自應知悉帝偉、 帝緯公司推展之如附表一所示7方案,又以該7方案如前之內 容,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通常智識之人均得知 悉其內容係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如前 述之顯不相當報酬,則被告三人自當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 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依附表七所示證據, 亦足以認定其三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 參照前揭說明,其自應共同負此罪責。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係由黃品龍制訂擬稿,僅上命下從云云,均無解於上開 應負此罪責之認定。②以犯罪事實所涉之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達76人,投資時間自100 年間起至102 年4 月止,收受 投資金額亦不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確係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所為以經營業務之性質為收取投資行為。 ⒊犯罪事實部分
㈠如附表三所示2 方案亦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 受存款」:①富運公司推展如附表三所示之2 方案,從客觀 上視其內容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給付紅利之契約,單以其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利率分別 為28.94 %、11.29 %,對照前揭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自100 年間起之 最高存款利率不超過1.5 %(見原審院五卷第19頁至第34頁 ),已可見其約定給付利率已屬超額(詳附表三備註欄之說 明)。②復依附表十一所示之證詞及書證內容可知,⑴724O PTION 方案係標榜現階段按月領取紅利(稱為操盤積分), 該平台「未來」將開放現已儲蓄之會員可直接進行期權操作



,但並未說明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將進行何種資本操作手 段,顯然並非以相同資金操作手段所得預期之合理所得為計 算紅利給付之標準;⑵至於荖葉專案,則以採收前之按月給 付利息外,再於收成後之獲利依單位按月發送為內容,但對 於所約定按月給付之利息核定依據,並未見以參考過往獲利 金額或可信之預期獲利標準或產量牌價之風險評估,純係以 將土地區分為數單位,以荖葉產地牌價配合自行列計之一甲 地月收數量製造出荖葉投資效力分析,亦難認根據相同資金 操作手段所得預期之合理所得,此由證人簡良勳於調詢陳述 :「(問:以1 甲地每月收成8,000 台斤計算,1 年採收9 萬6,000 台斤,每台斤150 元,1 年獲利最少可達1,440 萬 元,是否合理?)以我種植荖葉近30年經驗來看,1 甲地1 年獲利至少1,440 萬元是不可能的事情,這樣的說法太誇大 了」等語(見原審104 金訴6 卷㈡頁74背),益得其徵;③ 以上,參照前揭說明,如附表三所示2 方案,既係向不特定 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紅利,明顯超 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 作手段與所得水準,雖未得認定將吸收資金以何比例充作佣 金分配之情形,然其吸收資金之方式,顯然在使投資人著重 於其所提供之投資獎金或投資效益分析,令投資人一時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則如附表三所示2 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已具有「 特殊超額」之情形,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 存款」。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該2 方案並非違反銀行法 之吸金方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均係以經營業務之性質參與犯 罪事實所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①被告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於富運公司擔任非業務員之主管層級職務,有附表十 一所示證據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三人之職務 即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證據亦堪認被告三人與富運公司實際負 責人黃品龍就如附表三所示之2 方案有進行內容制定前之討 論,則被告三人就富運公司經營推銷如附表三所示2 方案所 涉人力資源之徵集訓練、推銷策略及方法之推廣、內部獎勵 制度之擬定與布達,資金收入發送之途徑管道等事務既有分 配,且以該2 方案如前之內容,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判斷,均得知悉其內容係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給付如前述之顯不相當報酬,則其當認識其所作所 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其三人猶然決意參



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參照前揭說明,其自應共同負 此罪責。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係由黃品龍制訂擬稿,僅 上命下從云云,均無解於上開應負此罪責之認定。②以犯罪 事實所涉之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達38人,投資時間自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止,收受投資金額亦不一,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等人確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為以經營業務 之性質為收取投資行為。
㈢至於富運公司桃園地區荖葉專案部分,①證人何清木雖於10 4 年6 月05日調詢中曾稱:「103 年10月間林明勳向我表示 ,富運公司解散了,他打算另外成立明陽公司來種植溫室荖 葉,要我增加投資額,之後我又陸續投資75個單位,迄今總 計投資了115 個單位,總計約632 萬5000元。(問:經查10 3 年7 月間富運公司即解散,林明勳另於103 年9 月間設立 明陽公司,期間荖葉專案紅利發放情形有無變動?)應該是 沒有變動,我要補充我投資115 單位,有一些是在明陽公司 成立初期投入,我認為再領取紅利可能會影響公司經營,所 以我向林明勳表示,我個人在明陽公司的投資款,等到收成 後再領紅利」等語,及於105 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總共投資115 個單位,有無一部分的投資單位是在 林明勳已成立明陽公司之後?)有,在明陽公司成立之後我 還是有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75 頁),且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5908號函 所送藍靜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 5 年3 月9 日之交易明細所載:何清木自103 年1 月9 日至 103 年10月2 日止匯款林明勳配偶藍靜婷帳戶之金額,計00 00000 元(見原審院三卷第38頁至第51頁)。②然查:⑴鍾 珮菁雖有與富運公司(103.01.20 )、明陽公司(103.10. 01)簽約。惟經同案被告林明勳供述:「張建隆103 年7 月 2 日投資120 萬元,是用他老婆鍾珮菁的名義簽約。(問: 富運公司及明陽公司總計收受民眾投資荖葉專案之金額若干 ?會員人數若干?)富運公司桃園分公司投資人,只有貴處 提示的統計表所列賴永等7 人,鍾珮菁是最後一位投資人, 明陽公司成立後,就沒有再招攬投資人來投資。(問:桃園 地區有哪些人參加了黃品龍荖葉專案?)我在調查局有提到 的郎祖馨,郎祖馨是葉沛榳用他媽媽的名字參加,還有邱福 健、何清木、張建隆以及張建隆的太太鍾珮菁等,總共7 個 人,這7 個人在103 年7 月我們跟黃品龍切割後,還是這7 個人,都沒有再增加」等語。張建隆亦稱:「(問:依張建 隆、鍾珮菁與富運公司簽訂荖葉專案的合約書所示,你於10 3 年2 月27日投資富運公司荖葉專案新台幣22萬元,並於10



3 年7 月2 日以你配偶鍾珮菁名義投資120 萬元,共計142 萬元,是否屬實?在哪裡簽約?與誰簽約?)均屬實,該2 份合約書都是邱福健拿到公司給我,讓我帶回家簽署用印, 我再交給邱福健,至於邱福健怎麼交付富運公司林明勳等人 ,我不清楚。(問:依張建隆、鍾珮菁與明陽系統科技有限 公司簽訂荖葉專案的合約書,你於103 年10月1 日重新與明 陽公司簽約,原因為何?換約過程?)當時是邱福健向我表 示,富運公司要將荖葉專案獨立經營,所以要更換公司名稱 為明陽公司,並要我與明陽公司重新簽約,合約書內容與條 件都跟富運公司時期相同,該2 份合約書也是邱福健拿給我 簽署用印,再由他處理後續換約事宜,我並沒有過問。(問 :前述合約書後方附有你及鍾珮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該存 摺是否用來收受投資荖葉專案紅利?)是的。第二次103 年 7 月間我以我老婆鍾珮菁名義跟富運公司簽約,買20個單位 ,我支付120 萬到富運公司桃園帳戶,該份契約在我家裡, 這次補償費是匯到我老婆合作金庫帳戶每個月有領到補償費 ,補償費一個月約2 萬2000左右,這次簽的為期兩年。我共 投資142 萬元。(問:依鍾珮菁103 年10月1 日與明陽公司 契約書,為何在103 年10月1 日與明陽公司簽約?)因為邱 福健跟我說荖葉投資要再重新簽一份契約,是和明陽公司簽 約,就是改成明陽公司這一份。和富運公司的契約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③準此,附表四之編號26葉沛榳(以其母郎 祖馨名義投資)、編號28張鳳英(以其女黃郁婷名義投資) 、編號30賴永、編號34邱福健、編號37張建隆(以自己及其 妻鍾珮菁名義投資)等被害人,於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10 3 年9 月24日設立登記前,即與富運公司訂立荖葉專案投資 契約,惟於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再與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訂立新的荖葉專案投 資契約,惟該契約之承租土地期間、單位及金額等皆與前富 運公司簽訂之荖葉專案投資契約相同,且於訂立契約後即由 明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明勳之名義匯款發放紅利。 ④至於何清木所稱另於明陽公司成立後又再投資荖葉專案75 個單位部分,唯依卷附之荖葉專案之契作等待期荖葉管銷分 配表1 紙所載:何清木簽約單位數為125 單位(見原審院二 卷第104 頁)。而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列之何清木 投資,均在103 年5 月9 日前。本案判決書附表四編號36部 分,亦未包括明陽公司成立後之投資款。因此,縱使明陽公 司成立後何清木有另外再投資荖葉專案,亦未在追加起訴及 本案判決之範圍內。從而。附表四之被害人投資,並無於明 陽公司設立登記後,另與明陽公司新訂立之荖葉專案投資契



約,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仲家傑所為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四、論罪科刑
⒈適用法條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 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 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①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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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